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2014-04-08傅其云王志勤
傅其云,王志勤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傅其云,王志勤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慈溪 315300)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简易程序案件办理面临着集中起诉之管理难题、被告人程序收益权未具体化、庭审效果欠佳等多方面的问题。要实现简易程序修法目标,应当以程序类型化理论为指导,从创新诉前办理模式、程序收益权的具体化、创设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庭审模式等方面入手完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办理机制。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类型化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即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所建立的关于简易程序收案机制、告知机制、分案机制、审查机制、出庭机制、监督机制等一整套司法办案流程的总称。
立足于当前公诉工作实际,简易程序如何科学、规范运行,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就此,笔者以慈溪市检察院公诉科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简易程序运行情况为切入点,展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完善此项制度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现状——以慈溪市①慈溪市隶属于宁波市,是在全国百强县中排名前三的县级市。该市检察院是浙江省办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检察院,长年来公诉案件的办理量均在2 000件以上。检察院2013年为例
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必须出庭等方面进行了颠覆性的变革。新刑诉法正式实施近一年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情况如下:2013年1月1日至10月22日以来共受理简易程序案件1 452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数的80.5%,出庭率达100%。具体情况如下:
1.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别分析
从犯罪人数上看,涉及共同犯罪的为317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21.8%,其中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141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9.7%。从量刑上看,涉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187件,占总数的12.9%。从案件类型上看,案件数及占总数的百分比依次为:盗窃罪357件(24.6%)、危险驾驶罪163件(11.2%)、故意伤害罪135件(9.3%)、贩卖毒品案件102件(7%)、交通肇事罪87件(6%)、寻衅滋事罪60件(4.1%)、赌博、开设赌场罪58件(4%)、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55件(3.8%)、强奸罪29件(2%)、非法拘禁罪25件(1.7%)、诈骗罪23件(1.6%);其余的非法行医罪6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3件;假冒注册商标2件;欺骗他人吸毒1件;伪证罪1件;环境污染罪1件;等等。从数据上看,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比例较高,其中也不乏新类型、多被告等疑难复杂案件。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辩护比例
从辩护比例上来看,刑事案件涉及聘请辩护律师的296件,辩护比例为16.4%;2013年简易程序案件涉及聘请律师的96件,辩护比例为6.6%,低于2012年的9.5%。从慈溪的情况反映,简易程序案件辩护比例低,且新刑诉法实施后,简易程序案件辩护比例比上年有所下降。
3.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时间比较
从庭审时间上看,通过随机抽查的200件案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平均用时25分钟;取保候审的案件平均用时15分钟;有律师辩护的平均用时27分钟;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平均用时18分钟。证明简易程序案件类型不同,庭审的繁简程度有别。
4.简易程序案件启动程序
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简易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决定启动的模式。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虽然立法增加了嫌疑人的选择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该项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行使,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多大变化;而在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嫌疑人的选择权才得到真正的有效行使,基于律师的帮助嫌疑人学会了对简易程序说“不”。
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办理情况检视
通过上述数据陈列及情况分析,不难发现简易程序案件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1.简易程序集中办理之管理难题
面临全面出庭的压力,从高检院到浙江省院,均在简易程序案件办理中,将“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和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写入到指导意见之中①参见201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2012年11月《浙江省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诚然,集中是解决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效率的一剂良药,但集中办理涉及案件管理、人员管理、不同单位及同单位不同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其实质上是一个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至少面临着以下几方面的矛盾:首先,案件管理部门的收案审查与公诉科长分案审查存在重复劳动的矛盾。其次,“简案专办(专人、专组),繁简分流”的精密管理与检察办案人员尚未实行分类管理存在“两层皮”的矛盾。再次,“简案专办”的相对简单重复工作与当前公诉部门检察人员的培养存在矛盾。最后,公诉机关对待“集中”的积极态度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相对被动消极的态度存在矛盾。
2.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实现状况堪忧
由于受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和囚徒困境的影响以及现代法律技术的高度专业化,在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下,嫌疑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仍然处于一种被动的混沌状态。因此,在简易程序的实施过程中,仅仅赋予嫌疑人选择权是远远不够的。当嫌疑人面临着认罪和不认罪的艰难选择时,特别是对于一些客观性证据相对缺乏的案件,很难奢望其能心甘情愿地认同司法机关的建议,其甚至更愿意相信同监室“老大哥”的所谓经验之谈,此时,辩护律师的介入对于嫌疑人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而现实的状况却令人担忧,如前文数据分析所示,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率甚至有下降的趋势。
3.简易程序被告人程序收益权未具体明确
基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准确率的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时通常会积极促使嫌疑人选择简易程序,并告知其在量刑上能得到从轻处罚。但具体如何从轻处罚,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而《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就更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边缘化、模糊化。直到被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时,适用简易程序在什么基础上从轻,从轻的幅度有多大,被告人往往是一头雾水,就更别说在选择简易程序之时权衡利弊与司法机关进行有效地博弈了。这样的结果使得被告人无法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从轻处罚的效果,甚至让其觉得被司法机关忽悠了。而当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法感觉到受益,因而产生抱怨,就会将这种消极情绪在看守所内部在押犯中交叉传递。长此以往,如果产生蝴蝶效应,将使嫌疑人参与选择简易程序的积极性逐步降低,进而影响简易程序立法目的的实现。
4.一体化简易程序运行体制存在弊端
刑诉法修订之前,由于简易程序公诉人无须出庭等原因,简易程序的审理基本上由法官一人唱独角戏,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采用一体化的运行体制,因而存在案件办理较为粗放的弊端。实际上,简易程序案件并非等同于简单的刑事案件,不同的简易程序案件,案情也存在着千差万别。新刑诉法实施之后,简易程序等腰三角形的庭审架构得以形成,以三年的量刑年限为节点,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运行体制,立法上已经进化至二元化,但从慈溪市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没有类型化,一体化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运行体制并未得到明显改观。
5.庭审走过场,效果欠佳
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对东部发达地区影响较大,以慈溪为例,全年简易程序案件的绝对量过大,而办案人员并未增加,在疲于奔命的工作状态下,出庭检察人员心理难免懈怠,产生消极应付的心理,从而出现了庭审走过场的情况。特别是对于一些案情相对简单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出庭检察人员往往将简易程序庭审程序的“简易化”等同于“简单化”,庭审程序有被虚置的倾向。与此相对应的是,对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除组成合议庭外,并没有严格制定并执行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不同的程序,而是千篇一律。在庭审中,对于不同的简易程序案件,也没有根据案情的不同,学会“弹钢琴”,在程序上有不同的侧重。在公诉人集中出庭问题上,没有很好地解决代为出庭和公诉规律之间的矛盾。司法审查的亲历性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员和案件审查人员保持一致,唯有如此,才能在庭审时精确把握并理解嫌疑人的心理动态,并根据庭审时的突发状况采取合理的应对方式。而面对人案矛盾加剧的现实情况,代为出庭却有不断扩大化的倾向。
三、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基础上的简易程序功能定位
诉讼源于社会的法律纠纷,由于社会法律纠纷有不同的性质和类型,所以诉讼也就相应地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正是基于这一诉讼原理,诉讼类型化成为当代世界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1]。各国(地区)诉讼的发展大都沿着这样的一条路径: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一定的分流,对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以增强程序的公正性;对于简单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进行,促使诉讼程序加快、缩短结案周期,司法资源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得到大体合理的配置,但必须在保持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前提下进行[2]。程序类型化理论是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功能定位也应当放在程序类型化理论的内涵中进行考量。
1.简易程序需兼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其核心在于公正
长期以来,人们总是在“诉讼爆炸”的大背景下讨论简易程序的设置,给人当然的印象就是简易程序的首要功能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其实,简易程序真正的理论源头——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提出是远早于“诉讼爆炸”初始时代的[2]。刑事案件的多样性决定程序的多样性,正是依据犯罪者个体的罪行情况来施予其相应的程序处置,确保“相同情形,相同处理”才使得程序自身获得了牢固的形式正义性,这正是社会主体需求的体现。所以说,“正义就是各得其所”[3]。因此,简易程序的合理内核还是正义。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还有如下的理由:其一,“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效率理应属于公正丰富内涵的一部分。其二,在诉讼过程中,简易程序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虽然程序设置相对简易化,但却依据类型化原理,合理地保留了那些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其三,相比于犯罪的发生,由于司法资源的总体上绝对的匮乏,简易程序的施行,很好地保证了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
2.简易程序需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了新刑诉法。此次简易程序的修订也很好地贯彻了这一原则:其一,对于被告人来说必须有充分的选择对象,因此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检察院管辖的全部案件。其二,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这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主体的尊重。就程序的公正价值来说如果让被告人在程序上自己作出选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因为这是他自己的选择[2]。其三,为保留公正得以实现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新刑诉法增设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派员出庭的规定。
3.简易程序需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4]。新刑诉法第217条、第24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5]。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修法的初衷之一,即通过公诉人出庭,加强审查起诉部门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由此看来,无论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还是从我国法律对检察官职能的规定,或是从简易程序全面出庭的修法目的出发,均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四、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设想
如何尽可能从公诉工作规律出发,科学设计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是当前各级公诉部门面临的紧迫问题。基于简易程序的上述功能定位,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该制度。
1.创新简易程序的诉前办理模式①之所以用“诉前案件办理模式”的提法,而非“审前案件办理模式”,系基于公诉工作特点的考虑,因为案件一旦起诉,如出现瑕疵再予以补救,即使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补救,公诉工作仍将处于极为被动的状况。
创新简易程序的诉前办理模式,主要涉及对办案人员之调配、分案、提审流程之简化、文书制作之简化、出庭模式之简化等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管理方面的难题,而首选的方式是将检察办案人员细分,以一名检察员为核心,配备若干检察辅助人员进行分类管理,这与“简案专办,繁简分流”、“让合适的人做合适的事”的简易程序集中办理机制的指导方针最为匹配,效率也会更高。但现实的状况是当前公诉部门人员并未实施分类管理,每个具备法律资格的人员均可以独立办案。目前能够做的,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将集中分案、集中起诉、简案专人、专组的轮换交与案管科调配②是指该项工作以案件管理科主办,但在具体工作中遇到困难或者特殊情况,可以会同公诉科协商解决。,以充分发挥案件管理科对公诉案件进出、起诉期限、公诉人手头积案等案件数据分析和流程监控的天然管理优势,同时又可以避免案管科收案审查与公诉科长收案审查等方面的重复劳动。针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对待集中的相对消极的态度,可以寻求当地政法部门的牵头,就简易程序集中办理过程中需要公安、法院、司法配合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例如,在会议纪要中可做如下规定:要求在收到检察机关《建议集中开庭案件意见书》时,及时回函答复并安排集中开庭事宜等等。
2.加强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
针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所面临的糟糕辩护状况,有必要加强对其的法律援助力度。首先,基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引导嫌疑人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时,检察人员要俯下控诉官的身躯,以中立的司法官的姿态,耐心细致地对嫌疑人就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问题进行释明,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对拟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嫌疑人,可在讯问完毕后向其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意愿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证据详单》,详细列明行使选择权的权利和义务及公诉机关起诉的依据,让嫌疑人心里有底,在现阶段大多数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只有充分地告知被告人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才能充分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保证嫌疑人行使选择权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同时也可有效降低诉至法院简易程序案件转变为普通程序的几率。其次,基于嫌疑人对检察官天然的不信任③检察官同时毕竟担任着控诉人的角色。,为保障最低正义的实现,在要求嫌疑人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时,经嫌疑人的申请,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商请法律援助中心,仅就嫌疑人行使选择权法律咨询事项派员提供法律援助④是指仅就案件中选择权的行使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而对于其余诉讼程序、环节、诉讼事项不再参与辩护。。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以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就简易程序选择权法律咨询事项,专门设立半公益性质的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选任律师从事该项业务,并制定对一般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接受的咨询价格,以期彻底解决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相对羸弱的现状。
3.从立法层面和实践操作中对简易程序的收益权具体化
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更罔说身处刑事追诉中的当事人了。为提高刑事案件嫌疑人参与选择简易程序的积极性,针对简易程序收益权未予具体化的弊病,可采取以下方法: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根据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对查明案件真相和司法资源节约的贡献度规定不同幅度从轻处罚比率,使简易程序的收益权具体化有法可依。其次,有必要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的判决书中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科以刑罚的从轻幅度有一个明确的表述,这样可以引导当事人减少对抗心理,认同选择简易程序的判决结果,节约司法成本,逐步提高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比率,进而更好地实现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
4.创新庭审模式,变一体化的简易程序模式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
针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各地的司法实际,需要制定适应不同简易程序类型的庭审程序,变一体化的简易程序模式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根据各地不同的司法实际,还应当会同法院按照不同简易程序类型,有区别地制定不同的庭审程序。例如从慈溪实际出发,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简易程序案件类型,可考虑制定如下不同的简易程序细则:(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没有异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且不存在量刑情节等争议问题的案件,可采用表格式列举证据种类及证明内容予以简要制作审查报告、出庭预案,但“需要说明的问题”需详细撰写;在向被告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证据详单》情况下,可仅宣读起诉书中“经依法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两部分的内容,可省略公诉人讯问环节,举证时对需要出示的证据予以罗列即可,然后直接发表量刑建议并进行法庭教育。(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情形与第(1)条相同的简易程序案件,除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出庭,举证时对需要出示的证据予以罗列并说明证明的内容之外,其余规定与第(1)条相同。(3)对于满足第(1)条、第(2)条案件情况,仅在量刑情节存在争议的案件,除需就量刑情节进行讯问、详细举证、辩论之外,其余规定参照第(1)条、第(2)条。(4)对于多人共同犯罪、量刑在五年以上、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或者社会影响大等相对疑难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程序不能省略,如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提出异议,除举证时对需要出示的证据可予以罗列并说明证明的内容之外,其余庭审程序不得简化,原则上公诉人不得代为出庭,且庭审过程要注重效果,以体现法律的慎重。从慈溪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对号入座采用不同的简易程序庭审模式,既可以保障简化的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5.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对于庭审中法院违法裁判的情况可以及时发现并固定证据,本身就大大加强了对庭审的监督。但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还需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1)严格限制代为出庭的数量和范围是加强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前提。基于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代为出庭会降低公诉人对法庭违法事实的敏感性,不仅不利于有效指控犯罪,更不利于有效进行法律监督。(2)要将违反法定程序和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诉讼监督重点,对庭审中出现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变更程序不当,要注意审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认真制作量刑建议书,要将量刑建议作为庭审出庭工作的侧重点,及时发现法庭量刑不当情形,适时提出抗诉。(3)要重视三书一表的审查,不仅承办人要对照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及时填写判决、裁定审查表层交领导审批,还应当要求不同的承办人之间及时对三书一表交叉审查,通过多人审查,以破除承办人在办理自身案件时潜藏的思维定式,从而及时发现判决错误及时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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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Study on the Summary Procedure of Public Prosecution Cases
FU Qi-yun,WANG Zhi-qin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handling cases with summary procedure face many problems such as management of centralized prosecution,non-materialized rights of defendants', the inefficient results of the trial, etc. To achieve the goals of summary procedure law, it shall be guided by the procedure typed theory.Furthermore,tore fine the handing mechanisms of the summary cases, several aspects should be improved such as innovating mechanism of pre-prosecution, materializing right of defendants' and the creation of diversified summary trial models of summary procedure.
public prosecution;summary procedure;the case handling mechanism;typing
DF718
A
1008-7966(2014)02-0104-04
2014-01-21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结项成果
傅其云(1967-),男,浙江宁波人,党组书记,检察长,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王志勤(1976-),男,湖南郴州人,公诉科副科长,湘潭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