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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异同

2014-04-08金雅蓉周崇文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金雅蓉,周崇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03)

试论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行为的异同

金雅蓉,周崇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03)

抢劫罪和强奸罪作为暴力型传统犯罪,两罪虽然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其客观行为在罪状描述上均为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虽然两罪的罪状描述相同,但所涵括的具体客观行为方式仍存在差别。分析两罪的本质,可以将两罪客观行为分解为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与侵害主要法益的行为。单纯从文理解释角度入手难以对压制被害人的行为加以明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法理进行体系解释,对两罪在这三种类型压制被害人反抗行为的异同进行分析。

抢劫罪;强奸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抢劫罪和强奸罪均为传统暴力型犯罪,两罪的客观行为在罪状描述中均包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具体犯罪。罪状是分则罪行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行规范的条件[1]578。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在选择合适的词汇进行描述时可能发生困难,因而对于法条的理解除了文理之外还应当从法律一致性的角度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理解。囿于文理解释难以比较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行为上存在的界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体系解释能够跳出文理解释的局限性,明析两罪客观行为上的区别。

一、抢劫罪和强奸罪的概念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其罪状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抢劫,一般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2]850。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其罪状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所谓强奸,一般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3]777。

两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的客观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其他方式一般理解为催眠、麻醉等可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非暴力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但都达到违背被害人意志,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

二、抢劫罪和强奸罪的比较

将抢劫罪和强奸罪分解两个阶段的行为:第一阶段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方法)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第二阶段是实施直接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具体在抢劫罪中表现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在强奸罪中表现为奸淫被害人。

从罪状上分析客观方面,这两个罪名中一个实施的是针对财物的“抢”的行为,而一个实施的针对妇女的“奸”的行为。从二者所侵害的客体角度而言,这两种罪名的区别更是无须多谈。对于这两个罪名,唯一可以讨论的无疑是这两个罪名在客观行为表现上的异同。

通过比较罪状的描述,抢劫罪和强奸罪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方法)作为暴力性的方式表现,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在实施直接达到犯罪意图的行为之前都实施了采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暴力方法利用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胁迫方法利用的是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其他方法一般是指利用被害人昏迷、重病之机实行犯罪,这可能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不知反抗也可能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不能反抗(昏迷表现为不知反抗,重病虽然神志清晰但是无力反抗利用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

(一)暴力方法的程度不同

所谓暴力方法,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为起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作用,从而进一步达到具体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直接的、肢体上的行为。具体到强奸罪中,表现为采取这类的行为来压制被害女性的反抗从而达到实施奸淫的目的;而在抢劫罪中则表现为采取这类的行为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可见,这两种暴力方法,虽然起到的作用都是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是其目的却截然不同。尽管两者的暴力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害人本身,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局限于被害人本身,其行为还继续扩展,侵害的对象由被害人的人身转移到了被害人的财物上;而强奸中的暴力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当暴力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之后,其进一步侵害的仍然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过所侵害的具体人身权利发生了变化,由原本的人身自由权转向了妇女性的自主权。

暴力方法虽然形式多样,可以采取捆绑、打晕、打伤之类等等,但总地来说主要区别只是暴力的程度不同,其本质都是在身体上压制被害人的当场反抗,只要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具体暴力程度的轻重仅影响犯罪的量刑而非定性。这样就出现了要讨论的问题:暴力方法能否包括杀死被害人?

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抢劫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人的财产权利并不依附于人的生命权而存在,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能以为其财产权利的终结,只有通过继承的发生才能合法转移被害人的所有权。因此采用杀害被害人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为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之前的杀人行为没有对之后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性上产生阻碍。

反观强奸罪,刑罚第236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加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因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可见虽然和抢劫罪一样,“致人重伤、死亡”也是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但是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积极追求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强奸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发生在强奸行为之中,易言之,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该是由强奸行为所导致的。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只能是奸淫,而不应包括重伤或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否则对于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应当重新定性。在强奸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应该是过失的。

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讨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妇女性的自主权,而该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一种。根据民法原理讨论,绝大多数的人身权利都应该依附于人的生命权而存在,一旦生命权被剥夺,性的自主权也随之消失,因而不认为奸淫尸体是强奸行为而一般认为是侮辱尸体的行为。因此,采取杀害被害妇女的方式来压制其反抗,之后奸淫尸体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的数罪并罚,而不再定性为强奸罪。

因此,强奸罪与抢劫罪二者的行为表现虽然都包括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目的的暴力方法,但是这两种暴力方法的外延不尽相同,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杀死被害人,且以抢劫为目的杀人行为不改变抢劫行为的定性。而强奸中的暴力方法不应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方式,因为杀人行为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被害人性的自主权一并丧失,因而不可能再存在强奸行为,只能存在侮辱尸体的行为。杀害被害人的暴力方法阻断了强奸行为的继续,使强奸行为因对象不能而改变了行为的性质[2]663。

(二)胁迫方法的外延不同

抢劫罪被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着重点在于其对于财产权利的侵犯上,以此与其他在压制被害人反抗阶段所出现的对于人身侵害中可能出现的涉及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进行区分。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阶段,可能出现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等一系列对于被害人人身侵害的行为,这些行为侵犯的都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这些行为在立法中被抢劫行为所吸收,不再定性评价,只能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评价。

刑罚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敲诈勒索的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的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2]726。

敲诈勒索和抢劫都可以分解为两个过程,两者都包含了威胁的过程和获取财物的过程。敲诈勒索之所以单独进行规范,说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与抢劫罪中的威胁的性质有所不同,否则就失去了与抢劫罪相区分的必要。具体分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暴力相威胁和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性的人身威胁,甚至还包括对被害人的财物加以损害的威胁。正如之前所分析的,抢劫罪中而抢劫中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应是当场侵害的,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在内的主要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中的的威胁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相对次要人身权利,或者对威胁将进行非当场性的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抢劫中的威胁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的区别应表现在:其威胁应该是针对被害人或其他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人身暴力相威胁,暴力所针对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且这种暴力威胁应具有当场性,否则这种威胁不能达到危害被害人的主要人生权利的程度。进行这样的区分是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立法者需要通过对于行为方法的区分来确定不同的罪名从而影响量刑标准。

强奸罪中的胁迫方法一般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杀伤被害人或其亲属、揭发其隐私等。之所以不像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一样设立其他的罪名加以区分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侵犯财产犯罪的罪名是按照取得财产的方法进行划分,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罪名是按照具体侵犯的权利,也就是侵犯的权利的程度不同进行划分的。其次,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不仅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包括取得财物而实施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压制反抗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强奸罪主要是侵犯女性性的自由权,行为人侵犯女性性的自由权的行为成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具体压制妇女反抗的方法只要在强奸罪所吸收的范围之内并不影响强奸罪的定罪,仅仅影响具体的量刑。因此,强奸罪中的威胁不要求具有暴力性和当场性,还包括威胁日后实施或者以非暴力性侵犯为内容的精神强制。

如上所述,在威胁方法的表现上,强奸罪的外延要大于抢劫罪:强奸罪的威胁方法包括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或以毁坏财物相威胁,或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在内的所有威胁方法;而抢劫罪的威胁方法仅仅包括行为人对被害人以对被害人或其相关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为内容的当场性的侵害相威胁,其外延小于强奸罪中的威胁方法。

(三)其他方法的不同

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是造成或者利用了被害人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实现犯罪目的。在这些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中,其他方法一般理解为利用被害人昏迷、重病之机进一步实施犯罪。

之前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论述中,已经讨论了侵犯财产犯罪是按照行为方法进行划分,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按照行为具体侵犯的客体进行划分。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昏迷或者重病的状态是否必须是由行为人造成的,这是需要讨论的重点。

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区分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必须通过对行为方法的区分。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要求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阶段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或者人身自由权产生侵害或者威胁,否则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其他方法中的利用被害人的昏迷或者重病的状态,这样的状态客观上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而造成的;另一种则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在行为人所造成的情况中,行为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昏迷(不知反抗)或者重病(不能反抗),这样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或者健康权,这符合抢劫罪中对于复杂客体中人身权利侵害的要求。在被害人的昏迷或者重病状态非行为人所造成的,即使行为人的主观上持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仍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因此只能以盗窃罪(利用被害人昏迷而产生的不知反抗状态)或者抢夺罪(利用被害人重病导致的不能反抗状态)进行定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利用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

而强奸罪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相区分的特征是行为人侵犯的主要是被害女性性的自主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实施奸淫之前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作为量刑因素。行为人无论是利用自己造成的被害人的昏迷、重病还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昏迷重病,都不影响行为人侵犯被害人性的自主权的性质,因此不影响强奸行为的定性。因此,强奸中的利用其他方法不要求被害人的昏迷(不知反抗)或重病(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由行为人所造成。

综上所述,抢劫罪与强奸罪在利用其他方法的区别在于抢劫罪中利用的被害人昏迷或者重病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强奸罪则没有要求,即使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自身原因处于的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昏迷、重病状态的,依旧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中的“以其他方式”。

三、结语

虽然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行为中所包含暴力行为的罪状描述完全相同,但是由于两罪的犯罪对象和侵犯客体的差别,导致相同罪状描述下的暴力行为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对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的抢劫罪和强奸罪除了客观行为的罪状描述相同之外,都具有在客观行为上都可以分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和实施进一步犯罪的两个行为阶段,且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阶段所实施的行为都表现为采用暴力方法、胁迫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的特征。

同时也可得出,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阶段中,暴力方法、胁迫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的具体要求和外延不相同,对于由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包容程度也不同。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黄仲夫.刑法精义[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李凤琴]

The Comparison of the Objective Behaviors between Robbery and Rape

JIN Ya-rong,ZHOU Chong-wen

Both robbery crime and rape crime are traditional violent crimes, in spite of whose different objective of crime, their objective behaviors include violence, coercion or other means in charges in indictment. Getting rid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by words, there is a certain difference in the means of objective behaviors. Analyzing the nature of the two crimes, the objective of the two crimes can be departed into two section, one is ceasing the defiance of victim, another is encroaching on prime crime legal interest. This thesis will compare the objective behaviors between them from these three means of behavior.

Robbery;Rape;Violence;Coercion or Other Means

DF624

A

1008-7966(2014)02-0049-03

2014-01-19

金雅蓉(1958-),女,上海人,副检察长;周崇文(1988-),男,上海人,公诉科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