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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中手段残忍的认定

2014-04-08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王 红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废除与否问题的争议可谓由来已久,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关于死刑一节中就曾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1]。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历来也是争论不休,但现在看来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世界各国也都在逐步废除死刑。而在我们国家,死刑存在历史悠久,人们对死刑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民众强烈的复仇心理使得废除死刑的道路注定是曲折而又漫长的。因此立法先行废除死刑在我国并不是一条可行的道路,通过积极利用量刑情节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非被动和消极的等待立法废除死刑的司法先行废除死刑的道路是适合中国且较为可行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指导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李飞故意杀人案”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也正在逐步加强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如何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情有可原、犯罪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的,一般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以看出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在司法先行废除死刑中可谓意义重大。也有学者曾经说过:“量刑问题虽然涉及范围极广,但是量刑情节却是研究的核心内容,可以说,量刑机制的科学化水准如何,量刑的公正合理化程度怎么样,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情节的把握和运用[2]。但本文并不是想探讨上述几类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因为此类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是基本没有争议的,本文想重点探讨一下在故意杀人案中杀人手段残忍与否与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关系。

我国大多数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时候,判决书都会如此写道:“……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车浩教授《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含义》一文中指出,通过其对在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1—77集)上共刊载的63个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指导性案例的分析,在那些不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性的杀人既遂案例中,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在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杀人手段特别(极其)残忍的,判决结果均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有的案例,判决书中未认定被告人的杀人手段残忍,对被告人也就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再如在“李昌奎案件”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李昌奎提起上诉后,云南省高院对李昌奎改判死缓,而查看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二审判决书去掉了关于“特别残忍的手段”这一至关重要的认定,并最终做出对李昌奎的改判死缓的决定。由此可见,是否认定李昌奎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可能是决定其生死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上述一系列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在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当其他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影响较小或没有影响时,即被告人不存在其他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时,甚至被告人存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成为是否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故意杀人案件中杀人手段残忍成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传统,杀人手段残忍俨然已经成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中的必用之词,有手段残忍用语泛化之趋势。然而手段残忍用语泛化显然是不利于司法实践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如果手段残忍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就会把杀人手段情节一般的情形认定为手段残忍,从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带来不利影响,造成量刑不当,阻碍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因此现在就有这样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那究竟什么是犯罪手段?手段残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二、手段残忍的认定

关于犯罪手段,目前大多数刑法学教材对犯罪手段未做过多的介绍,只是在概述酌定量刑情节中一提而过,因而对其概念和认定标准的界定也是较为模糊。一般认为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和方式。个人认为这里的犯罪手段仅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和方式,而并不包括实施危害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后所实行的其他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和方式。

虽然刑法典对犯罪手段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诸多刑法学教材中也找不到关于犯罪手段的理论介绍,但是通过我国《刑法》中的某些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以总结出犯罪手段有三方面的刑法意义:首先,特定的犯罪手段是某些犯罪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在这些犯罪中,这些暴力、胁迫手段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以这些特定暴力或胁迫的犯罪手段实施危害行为,就不构成此类犯罪。其次,特定的犯罪手段是某些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持枪抢劫的(八种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79条第二款规定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上述的这些犯罪中,刑法典对相应的犯罪手段做了明确限定,并且有的概括性地规定了有此情节的要从重处罚,而有的则明确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幅度,因此,此时的犯罪手段就成了对某些犯罪进行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即法定量刑情节。最后,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典没有把犯罪手段作为构成要件或者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而此时犯罪手段则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形态存在,从而对量刑具有一定影响[4]271。前文也已经提到这种情形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表现的最为突出,杀人手段是否残忍已经成为是否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尺度。

车浩教授指出犯罪手段的残忍性是对善良风俗的侵害,而善良风俗又来自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因此就必须基于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手段是否残忍。也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考虑杀人手段是否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时,法官不是根据自己的个人观念进行判断,而应该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法官要从媒体舆论、民意呼声以及社会各界的反应当中,认定案件事实的社会影响,从中了解到社会一般人是否对某种杀人手段感到特别残忍[3]。当然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民意都是一个重要参考的因素,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能脱离民意而存在的,但个人认为在具体判断某一杀人案件中认定杀人手段残忍与否的问题上不能一味借助媒体舆论、民意呼声以及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反应来评判。我们不能否认舆论、媒体存在其理智和合理的部分,是社会大众的反应,是民意,但是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舆论和民意也存在不理智和不合理的部分,大多数的民众没有接受过正统的法律培训,对法律可能不甚了解,此时仅仅凭借民众的感觉来评定一个人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是否有违立法原意?是否法律的尊严会受到损害?当民意和舆论被利用而一旦失去理智时,所谓的民意和舆论将会是洪水猛兽,一旦开了一道口,就会是一发不可收拾,整个法律和社会就会任其肆虐,这样的民意将会误导法官,误导整个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从而使在这个社会中存在的法律失去意义。法律需要有素质的法官理智的运用,法官以一种公正、合法的程序来进行审判一个案件,而不是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式草率的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因此在手段残忍的认定上应该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考虑民意和一般道德观念,而不能完全借助舆论的力量。

个人认为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手段是否残忍应结合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和客观实际来评判,而客观实际在一定程度就是主观状况的反应,具体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杀人手段残忍可以如此界定: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故意增加了被害人除死亡以外的痛苦。而杀人手段残忍的标准应结合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进行综合评判。

(一)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

在激情犯罪和突发犯罪中一般不会存在犯罪手段残忍问题,因为犯罪是没有经过预谋、策划和精心准备的,犯罪具有突发性和临时性,但是并非绝对排除在激情犯罪和突发犯罪中存在犯罪手段残忍的问题,只是犯罪手段残忍与否在犯罪预备阶段体现并不明显。而在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人会进行犯罪预备即提前准备犯罪工具和制造犯罪条件,因此其后的犯罪手段残忍与否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可以明显体现出来,例如,犯罪嫌疑人若只是以杀死被害人为目的,一般只是准备匕首或棍棒等凶器,而如果犯罪行为人在预谋犯罪时就想到想要折磨一下被害人,不能让他这么轻易地死掉的话,他肯定会在犯罪预备中想到各种可以折磨别人的方法从而为实行行为做准备,而犯罪工具就不可能就只是匕首或棍棒这么简单,可能会是硫酸,犯罪行为人预谋先将被害人毁容然后再将其杀害,也可能是猛兽,犯罪行为人预谋用野兽将被害人撕裂致其死亡。犯罪行为人如果采用上述方法来实施杀害行为很明显犯罪行为人增加了被害人死亡以外的痛苦,犯罪行为人并不是以直接杀死被害人为目的,而目的具有双重性:折磨被害人和杀害被害人,即在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同时积极追求使被害人承受折磨的结果。当然某些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想要在杀害被害人的同时使其饱受折磨,那此时的犯罪行为人的手段残忍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表现就不再明显。而此时就要根据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来评判。

(二)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

彭新林在其书中指出就故意杀人罪为例,有几种情形可以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手段特别残忍,具体来说有:(1)使用焚烧、冷冻、油煎、爆炸、毒蛇等猛兽撕咬、分解肢体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2)利用凶器袭击被害人多处要害部位而将其杀死的:(3)用凶器数次或数十次连捅被害人将其杀死的;(4)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执意追杀被害人,直至将其杀死的;(5)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然后再将其杀死的;(6)其他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4]277。个人认为彭新林认为的手段残忍的情形中(1)、(2)、(5)、(6)可以认定为手段残忍,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采用上述犯罪手段增加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外的痛苦,但是就(3)和(4)来说认定为手段残忍有些不妥。

其中(3)认为用凶器数次或数十次连捅被害人将其杀死的,被认定为手段残忍,就会存在有可能是一个犯罪行为的既遂而被认定为了手段残忍的情形。例如犯罪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时杀害过程并不顺利,几刀之后并未杀死被害人,于是犯罪行为人连着又捅了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如果此时犯罪行为的杀害行为被认为是手段残忍,是不是就会存在这样一个情形:一刀将被害人杀死的手段不是残忍,而6刀、10刀会被认为是手段残忍,这样一来刑法是不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杀人技术要求过高?技术好的犯罪行为人一刀杀死被害人没有被认定为手段残忍,量刑时没有此种加重处罚情节,而杀人技术不好的犯罪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手段残忍,量刑时加重处罚。当然有人会质疑:当犯罪行为人在捅被害人几刀并未杀死被害人时应该停止其犯罪行为而不是又连捅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难道这样还不是手段残忍吗?但是评判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应该结合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而不能单单因为犯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认定为手段残忍,而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的行为和主观方面来评判。

而(4)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执意追杀被害人,直至将其杀死的,也被认定为是手段残忍,个人认为值得商榷。犯罪行为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执意将被害人杀死,只是说明犯罪行为人在积极追求某个犯罪结果的实现。故意杀人罪作为一个结果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是犯罪既遂的条件,犯罪行为人杀死被害人只能是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执意将被害人杀死只能说明犯罪行为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故意,不能说明其杀人手段残忍。

(三)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的行为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主流观点都认为“碎尸”属于手段特别残忍,认为杀人后碎尸、焚尸这样的手段说明行为的危害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在量刑时要考虑从重处罚,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一般是作为适用死刑的积极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少案件中,因为犯罪行为人碎尸而对其从重处罚。不可否认,碎尸行为说明了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意深,而且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碎尸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在完成整个杀人行为后即犯罪既遂后的一种逃避侦查或者是毁灭罪证的罪后的行为,因此碎尸行为不是罪中酌定量刑情节的的犯罪手段范畴,即便是在某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杀人后碎尸,也不能认为其是“杀人手段残忍”。至于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应该如何适用,本文暂不予讨论。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杀害老人和幼童的行为也被认为是手段残忍,个人觉得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6岁的生命和一个成年人的生命在法律上受到同等的保护,不因为年龄的差异而存在差别,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侵害了某些弱势群体的生命法益就认定其手段残忍而对其加重处罚。手段残忍与否的标准并不是一个有棱有角、僵化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手段残忍的认定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具体在一定程度上结合社会反映、职业素养和职业经验来综合评判,当然这个标准的形成也将会是一个曲折而漫长的过程。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手段残忍是加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已经是司法实践的传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用语泛化的趋势。而且我国重死刑重结果的司法传统使得一旦出现命案尤其老弱妇孺被杀害,手段残忍就会立即显现在大众的脑海中,但是随着死刑的逐步限制、减少和未来的废除,这种观念理应被改变,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应当从整个社会背景和法治需求下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符合经验常识、逻辑推理和法律的裁判,切忌为了迎合舆论和被害人的要求做出民众狂欢式的裁判,此种裁判显然违背司法独立的要求,也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更不利于死刑的逐步减少和废除。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56.

[2]陈航.应当重视量刑情节的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1).

[3]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含义[J].法学,2011,(8).

[4]彭新林.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适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