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2014-04-07曹坚
曹 坚
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曹 坚
“两高”新司法解释不再以军用、非军用作为划分枪支、弹药的标准,而是采用动力性质的标准,有利于统一理解刑法中枪支、弹药的含义及适用其量刑标准。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帮助转移走私枪支、弹药的资金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情况,准确认定为走私枪支、弹药罪的共犯或洗钱罪。对于同一批枪支、弹药而言,行为人走私后再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仍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一罪论处。如果有的批次系走私进(出)境,有的批次与走私环节无关而系单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则应当分别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武器、弹药罪;司法解释;枪支弹药;定罪量刑
《解释》在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量刑标准时:一是重新明确了枪支、弹药的种类划分标准。合理吸收了《解释(一)》、《解释(二)》及《枪支、弹药解释》的相关内容,解决了《解释(一)》与《枪支、弹药解释》对枪支、弹药的规定不尽一致的问题,不再以军用、非军用作为划分枪支、弹药的标准,而是采取动力性质的标准,还克服了《枪支、弹药解释》同时保留枪支、弹药的性质与动力两种标准并存的弊端,有利于统一理解刑法中枪支、弹药的含义及适用其量刑标准。二是根据枪支、弹药种类的不同合理设置相应的量刑数量标准。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气枪铅弹的杀伤力显著低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解释》显著提高了气枪铅弹的量刑起点数,避免刑事打击过重。三是明确了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仅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并没有明确走私弹头、弹壳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解释》则在吸收《解释(二)》上述规定的同时,还指出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也就是说,如果走私的是气枪铅弹的弹头、弹壳,按照气枪铅弹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如果走私的是其他子弹的弹头、弹壳,按照其他子弹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四是区分情况认定走私仿真枪的行为。《解释(一)》将走私仿真枪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仿真枪系违禁品,无法计算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造成执行中缺乏相应的量刑标准。《解释》区分仿真枪的功能性质,对走私非枪支性质的仿真枪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并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有关定罪量刑标准。对走私经鉴定为枪支的仿真枪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具体的量刑标准,依据该仿真枪的动力性质适用相应的数量标准。五是增加了宽缓处理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走私仿真枪的枪支、弹药的目的是出于收藏等非牟利目的或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情况,这种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明显小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走私,因此,《解释》规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如果走私的是真枪的枪支、弹药,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也不能予以宽缓处理。
二、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枪支、弹药行为的罪数认定
犯罪嫌疑人为谋取利润最大化,走私入境的货物往往不限一种,常在同一批货物、物品中夹藏废物,甚至枪支、弹药等特殊对象,一旦犯罪行为被海关缉私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常借口主观上不知道进口货品中夹藏有其他品种,由此产生是以实际走私的多个对象定数罪,还是以行为人所谓主观明知的走私对象定一罪的罪数争议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持数罪论标准,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解释》采取的数罪标准符合相应的法条规则适用、犯罪行为评价及罪刑协调精神。
1.将一次走私多种不同犯罪对象的走私犯罪评价为数罪符合刑法文本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
走私犯罪的罪名经历了由单一罪名向多个罪名的演化过程,既从简单的走私罪发展为以走私的具体对象的属性分别确定罪名。刑法如此变更,有其合理内涵,因为不同属性的走私对象所侵犯的法益存在较大差异,相应的刑罚也难以做到整齐划一,分别设置相应的罪名能更好体现刑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这也是走私犯罪刑事立法精细化的体现。例如,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珍贵动物资源的保护,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进出口贸易的关税制度,两者相去甚远。基于这种立法转变,“两高一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解答,即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其蕴涵的认定规则是,行为人在确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不论实际走私的对象是何种,实际构成数罪的均以数罪论处,即使受到蒙骗,也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之后,《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认定规则,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遵循这一认定规则,在其他特殊属性的走私对象(如枪支、弹药)中藏匿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特殊属性的走私对象(如枪支、弹药)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持放任的主观认识态度,既不能简单以实际走私的对象来认定数罪,也不应偏信行为人一面之词而认定一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评价原则。
犯罪嫌疑人为追求非法利润最大化,一般不会进口单一属性的货物、废物或其他对象,常将两种或多种对象混杂在集装箱中,案发后犯罪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会借口实际走私的对象超出事先约定,由此逃避数罪并罚。依据前述认定规则,行为人在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对实际走私对象不明知的,不影响成立数罪。进言之,从主观方面看,涉嫌犯罪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如果一贯实施此种走私犯罪手法,主观上对实际走私的对象并不关心,也不实际查明货柜货物性质的行为即反映出放任的主观故意心态。从客观方面看,首先,以司法实践中多发的走私货物与废物混杂的案例来看,走私货物与走私废物的目的均在于通过进口贩卖谋求经济利益,在废物中藏匿货物,或者在货物中藏匿废物符合走私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其次,界定货物与废物属性的边界并非那么清晰,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例如有的二手机器,境外可能将之视为废物而予以抛弃,但进口后可能还能发挥作用,又具有货物的属性,又例如主观上想进口的是货物,但因货物超过使用期限而成为废物,在货物与废物属性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是货物还是废物持放任态度,对走私部分货物部分废物的行为认定为两罪也符合主客观情况。同理,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枪支、弹药的,除了行为人确实不知的情形外(例如在不知情情况下他人偷偷在货物、物品中夹藏枪支、弹药),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枪支、弹药罪两罪并罚。
3.追求罪刑均衡并非简单排斥数罪并罚,关键是要做到对各个罪名的合理判罚。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之所以主张按行为人事先约定的走私对象定罪,而不按实际走私的多种对象定数罪,重要的原因就是避免因数罪并罚造成罪刑失衡。姑且不论以量刑调节定罪的司法认定逻辑是否合理,即便从量刑角度出发,数罪并罚也并非一定会导致量刑畸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来的刑法条文是分别以“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来设置相应的法定刑,而《刑法修正案八》以“应缴税额较大”、“应缴税额巨大”、“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重新设置法定刑,特别是废除了该罪的死刑,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将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裁量刑罚的空间赋予司法机关,另一方面表明适当提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门槛,符合经济犯罪特别是税收型犯罪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必再拘泥于原有具体数额生硬量刑,而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该罪的犯罪数额,并充分考虑到具体犯罪的各种情节,处以更加合情合理的刑罚。此次《解释》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数额标准,相比原刑法规定的数额均有一定程度提高,充分考虑到当前贸易走私犯罪的现状,兼顾到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刑事追诉原则,避免片面从重打击。
三、走私枪支、弹药罪的共犯与洗钱罪的界分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已经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将对毒品犯罪、腐败犯罪以及一些严重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国内法中列为犯罪予以惩处。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更好地承担国际公约义务,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了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大了对这些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在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将“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的行为列为洗钱方式之一。对上游犯罪是走私犯罪的洗钱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司法实践中,走私枪支、弹药的犯罪分子往往需要借助他人帮助转移用于购买枪支、弹药的资金,对于他人帮助转移走私枪支、弹药的资金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的情况,准确认定为走私枪支、弹药罪的共犯或洗钱罪。
通谋型的“洗钱”行为应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意见》具体界定了通谋的含义及认定标准,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客观上是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由于其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产生于走私犯罪发生之前或者走私犯罪实施过程中,其行为性质不仅仅是单纯的洗钱,而是具有介入走私犯罪活动,并为走私犯罪的实施提供具体帮助的性质,因此,对这种通谋性质的“洗钱”行为应当认定为相应的走私犯罪罪名的共犯。
实践中,要注意对证明走私“通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如果证明双方“通谋”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共犯;如果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则应当分别定罪,对实施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以相应的走私罪罪名论处,对实施洗钱性质的行为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举例说明如下:境外华人林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先后将48支枪、4858发子弹等武器、弹药藏匿于电子琴、扬声器等物件内,通过联合包裹物流从美国纽约等地邮寄至国内。被告人林某按林某某的指令将相关钱款汇给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走私武器、弹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按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林某系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而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定性,关键是看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证明其主观明知林某某系走私武器、弹药,客观上亦有参与帮助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就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论处;如果缺乏证明其主观上有与林某某走私武器、弹药的通谋故意,虽然有证据证明林某明知相关资金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只能依据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林某自2010年6月开始替林某某收寄快递,次数较多,虽然其辩解一开始并不知道快递的是什么东西,但是之后在2010年7月某日,林某某给林某家里发了一个快递,让林某拆开后分发给五个人,林某看到是五根黑色的铁管。2010年9、10月,林某某寄来的一个快递被海关查扣,海关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林某这些铁管是做枪的,林某主观上已经知道走私的货物是枪支。此外,林某帮助林某某在国内收取走私枪支、弹药后所赚的钱,并以林某的名字开设一个银行账户,用于走私出售枪支所得的钱款,林某还实施了提现资金兑换美元并汇往境外林某某的行为。综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证据,林某在主观上明知境外的林某某从事走私枪支、弹药犯罪的情况下,仍按林某某的要求,设立银行账户多次收取钱款,并将所收取的钱款兑换成美元后转移出境,林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对林某某顺利完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帮助作用,而非单纯的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符合《意见》对通谋走私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林某与境外的林某某通谋,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同时,鉴于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走私枪支、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界分
走私枪支、弹药犯罪常表现为在境内外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环节或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形,界分走私枪支、弹药罪与普通的涉枪犯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发生的具体环节是否有涉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武器、弹药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而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涉及国家海关监管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且行为也不发生于海关监管的场合。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由于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具体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凡是已经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宜再认定为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有在涉及不同批次的枪支、弹药,且这些不同批次的枪支、弹药分属独立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独立的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要件的,才有可能构成数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同一批枪支、弹药而言,行为人走私后再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仍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一罪论处,不应同时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实际上,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出售的,属于刑法理论的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比较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走私武器、弹药罪无论是一般犯罪情节的量刑还是严重犯罪情节的量刑,都要重于普通的涉枪罪名。根据《解释》的规定,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是情节较轻的走私武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涉及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犯罪的较轻情节方面,两罪的量刑基本相当。《解释》规定,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涉及以火药动力的枪支犯罪量刑情节方面,显然走私武器罪的量刑要重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综合上述比较分析,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应从一重罪按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
对于不同批次的枪支、弹药而言,如果有的批次系走私进(出)境,有的批次与走私环节无关而系单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的,则应当分别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向境外人员购买枪支、弹药的,是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还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要看具体案情及证据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仍以前述案例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等人均系国内人员,在侦查阶段均供述通过互联网与境外的林某某联系购买枪支、弹药事宜,涉案枪支、弹药最终经国外走私入境并到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等人手中。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据此认定张某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明程度。张某某、周某等被告人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被告人改变供述,称对林某某人在境外、涉案枪支、弹药系境外生产皆不知情,在缺乏林某某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本人的有罪供述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故意,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二是涉案购买枪支、弹药的被告人均没有介入具体的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环节。这些被告人除了向林某某购买枪支、弹药外,并没有参与实施任何邮寄、报关、通关等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行为,不具体明知枪支如何走私入境。将该案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更符合案件的主客观情况。
对于行为人出于自用目的而购买枪支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购买枪支自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出于贩卖目的购买枪支的无疑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以自用为目的购买枪支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理由有三点:一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而不是贩卖枪支、弹药,买卖行为包含两部分的含义,一是买,二是卖。无论行为人是同时具有买和卖两部分行为,还是仅有实施了买或者卖一部分的行为,都不超出买卖的意思范畴。二是不能简单以《刑法》中规定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来比照解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主观内涵。购买毒品是为了自用的,达到相应追诉标准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解释的内在逻辑是,吸毒者购毒自用的性质是一种非法消费毒品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犯罪,但行为性质与以贩卖为目的而购毒有较大的差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足以体现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而购买枪支自用,虽然其性质也是一种非法消费枪支的行为,但非法购买枪支自用的社会危害性比购买毒品自吸更加突出。毒品自用后就被消费殆尽,危害的是吸毒者本人,枪支购买后能被反复多次使用,还可以转借甚至转卖给他人再使用。行为人非法买进枪支的行为具有不可控性和不可预测性,枪支一旦流散于社会,引发的社会危害难以预估,仅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尚难以充分体现对非法购买枪支行为的惩罚力度。三是实践中无法以买进枪支的数量来判断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自用还是贩卖。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其数量上,哪怕是一支枪也可能引发极大的社会危害。对购买毒品用于自用的行为可以从毒品的数量上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大量买进毒品,即使有少许毒品是被用于自吸,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其买进的毒品远远超出自用的合理范围而将其行为评价为贩卖毒品罪,自吸的情节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单纯从购买枪支的数量上难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自用还是为了贩卖,买进十支枪的也可能是出于收藏的爱好,而买进一支枪也可能是为了贩卖。苛求司法人员证明行为人买进枪支的目的是自用还是贩卖,并继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非法买卖枪支罪,无疑不切实际且难以操作。
(责任编辑 子介)
On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viction Standard in the Crime of Smuggling Weapons and Ammunitions
Cao Jian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y“Supreme Court and Procuratorate”no longer employs military and non-military use but the dynamic property as the standards of classifying guns and ammunitions,which is beneficial to the uniform understanding of the meaning of guns and ammunitions in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applicable conviction standards.If the smuggled goods or articles conceal weapons and ammunitions and constitute crime,the penalty is determined in light of the real smuggled goods or articles.If several offenses are incurred,punishments may be combined.Those illegal acts of helping transfer the money obtained through smuggling guns and ammunitions may be determined properly as the accomplice of the smuggling crime 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case situation and evidence.If the same shipment of guns and ammunitions is concerned,the smuggler who proceeds to illegally sell,deliver,post,store or keep the smuggled guns and ammunitions in China should be sentenced to the crime of smuggling weapons and ammunitions.If some shipments are smuggled into or out of the border and others which are not related to the smuggling simply concern illegal selling,delivering,posting,storing or keeping guns and ammunitions in China,the smuggler should be sentenced respectively to the crime of smuggling weapons and ammunitions and the crimes of illegally producing,selling,delivering, posting,storing and keeping guns and ammunitions,which may be combined in punishment.
Crime of Smuggling Weapons and Ammunitions;Judicial Interpretation;Guns and Ammunitions;Conviction Standards
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在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一)》)和200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的基础上,吸取既往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办法的精神,重新系统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掌握刑事裁判尺度,确保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指导司法机关今后办理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案件具有积极意义。笔者拟结合办理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案件的具体实践情况,就如何具体理解和适用《解释》进行探讨。
一、武器、弹药的界定及走私武器、弹药罪量刑标准设置
《解释(一)》以军用、非军用为标准区分武器中的枪支、弹药,其中,非军用弹药的量刑基准数10倍于军用弹药,非军用枪支的量刑基准数5倍于军用枪支。《解释(二)》补充规定了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标准,即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若干疑难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对走私气枪、铅弹的犯罪行为是否也一律按《解释(一)》的标准以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而实践中犯罪分子走私的气枪、铅弹往往数量巨大,远远超过《解释(一)》所规定的走私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依此标准量刑,应当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气枪、铅弹的杀伤力及其潜在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公务类枪支、弹药,但是如果与后者一样适用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惩罚明显过重。且2009年11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枪支、弹药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非军用枪支、弹药的划分,比《解释(一)》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枪支、弹药解释》将枪支区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并且进一步将非军用枪支区分为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中,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的量刑起点数是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两倍,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军用枪支的量刑起点数则一致;将子弹区分为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其他非军用子弹,其中,其他非军用子弹的量刑起点数是军用子弹的10倍,气枪铅弹的量刑起点数是军用子弹的50倍,是其他非军用子弹的5倍。
曹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