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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2014-04-07张金祥

关键词:劳动教养劳教服刑人员

张金祥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一、矫正理念作用下的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

自法律上确立劳动教养制度至1982年,对劳动教养的定性一直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后来逐渐演变为行政处罚。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而就社区矫正制度来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但是学术界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并没有明确表述,在笔者看来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矫正犯罪的执行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在思想基础上却一致体现着矫正理念。

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两大思想基础之上其一就是矫正理念。“矫正理念来自于刑事实证学派,在刑事古典学派那里是没有矫正可言的:报应主义强调的是惩罚,而功利主义强调的是威吓。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只不过是惩罚的手段与威吓的工具。刑事实证学派,尤其是刑事社会学派,以李斯特的教育刑思想而闻名于世。在教育刑思想中,就包含了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理念。李斯特曾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尽管李斯特对于如何对罪犯进行矫正并未深入论述,但我们将李斯特称为矫正理念的首倡者并不为过。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①

矫正理念中的矫正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美国学者指出,矫正这一术语是指法定有权对判有罪者进行监禁或监控机构及其所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②由此,矫正和劳动教养相去甚远,其实不然。首先就劳动教养本质而言,劳动教养措施代表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并由国家暴力机关实施。它具有与刑罚相近的外在表象。其次劳动教养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立足教育着眼挽救。这与矫正理念是一致的。最后劳动教养的管理事项都是依照刑罚中假释制度、减刑制度、监外执行为模板而设置。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体现着矫正理念。

有着共同理念基础的制度,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有着不同的道路。劳动教养制度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被废止,社区矫正在全国推行试点后予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尤其深层次原因:首先就是劳动教养违反《宪法》。《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其次劳动教养对象是不过刑罚处罚的破坏分子、不安定分子。根据刑法学罪刑法定原则这类分子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处罚。虽说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也可以说该类分子罪责不相适应。不应被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最后劳动教养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劳教对象与劳教审批但现实操作中劳教被滥用、程序随意与程序正当原则要求的公平正义明显相悖。

“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七年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是对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发展的进一步考验。”③总之这两种变化展现了社会发展引起的矫正理念的转变。同时揭示基于同源的两种制度之间存在衔接可能性。

二、两种制度衔接

做到两种制度衔接就是在过去实践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总结立法、司法经验,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与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上尽快设立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基于劳动教养制度可以从其执行对象、执行方式、矫治时间方面完善社区矫正。

(一)执行对象: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额,本身带有浓厚政治色彩。《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执行对象为“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有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等。刑诉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执行方式被刑诉法予以规制。成熟的社区矫正法不应该仅限定社区矫正是执行方式还可以是矫正方式,那么社区矫正对象应该扩充。应该把原劳动教养制度中的违反社会治安几类对象涵盖。以弥补废除劳教所造成的社会治理空白。比如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欺骗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需要进行强制戒毒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过刑事处分的等而不应再将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品。

(二)执行方式: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都是对人身自由的惩罚,在大众观念中两者都可以认为是自由刑。自由刑在执行中的最常见形式是监禁刑。就是将犯人强行关押在非其居所的某地进行一定期限服刑并接受改造。监禁也是最原始的矫正方式。由此很容易推定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模式就是监禁矫正并伴有劳动改造。“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人,人们逐渐认识到监禁矫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成为刑法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④那么也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在这方面已不适应社会发展潮流也到了不得不改革的地步。劳教的废除反而揭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成果得到进一步证实以及我国人权理念不断深入。在这种情形下,社区矫正顺应时代步伐。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犯人交给其所在社区游社区矫正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并帮助犯人矫正,以利于犯人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实践,随着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世界多国也在探索社区矫正模式,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的又一大进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飞跃。那么从我国特有的劳教制度中汲取值得社区矫正借鉴的经验一是社区矫正在根本宗旨上以教育矫正、回归社会为中心放弃劳动教养的政治高压治理;二是突破劳教的监禁、劳改模式,坚持社区开放的矫治模式,以感化教育为主要矫正方式。这也符合“罪责一致原则”。

(三)矫治时间: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政治性强,制止1979年,劳教并没有明确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劳动教养时间过长也是其弊端之一,造成对劳教人员人身权利长期侵害,增加了社会的不公平、不稳定。增强公民与社会的矛盾,反而违背劳教制度宗旨。社区矫正虽然体现行刑社会化理念转变监禁执行场所即在社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治,但被矫治对象的人身自由仍有一定限制,时间过长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比如社区服刑人员长期处于社区“熟人社会”歧视压力,更加封闭自己不能更好回归社会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排斥社区居民或社区居民排斥服刑人员导致社区生活秩序受到不利影响。鉴于矫治时间过长可能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影响社区矫正制度设计者应在充分论证并结合我国以往试点经验审慎规划矫治时间。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时间设置可参照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规定即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理由一是这样的时间设置与刑法规定的主刑刑期相衔接形成新的系统的刑罚系统。二是社会实践的发展要求刑罚轻缓化。三个月到两年的时间设置符合刑罚轻缓化。三是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主观上能动的接受矫正。

三、《社区矫正法》的出台

用社区矫正填补因废除劳教而带来的社会治理空白,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就应从性质、内容和程序上向劳教制度靠拢。这样的做法似乎和世界各国关于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不符。可制度的设计宗旨在于服务社会。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可以在借鉴劳动教养“扬长避短”姑且不去给社区矫正做理论上定性。这样做的风险就是会不会使社区矫正在中国成为劳动教养的替代品。为了规避该潜在风险在立法层面就必须出台一部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社区矫正法》,做到社区矫正措施有善法可依。汲取劳教制度经验《社区矫正法》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一)立法宗旨:应该以公平正义为前提,注重保护人权、公民私权,其次才是维护社会秩序。一方面有立法权限者不能认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对立进而在立法活动中放大公权力,忽视对私权利的维护。一个法治社会、一个自信社会不能以牺牲人权,公民权为代价去维护秩序。因为在法律世界人权是高于秩序的。另一方面从刑罚与正义关系来说,刑罚也应该体现正义,不能因为刑罚是有罪之人应受的不必考虑公平正义。刑罚不体现正义这受以社会文化,传统理念影响。进入现代社会人权理念不断深化,刑罚应体现正义、尊重人权得到法学家认同。《社区矫正法》是新世纪、新阶段的法在立法宗旨上应更先进,更符合国际潮流。

(二)立法内容: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於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内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方面:第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第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以上三方面虽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提出了要求,但仍然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并不能表明社区矫正已经具备了具体明确的内容。那么《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内容首先必须具体明确这是发的一般要求其次应该规定什么内容。笔者认为该法应在不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合前提下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列举式规定比如对嫖娼、卖淫、贩毒多次并不悔改不构刑事处分的进行社区矫正,同时在不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冲突前提下对管制、假释等进一步规制。

注 释:

①陈兴良:《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载自 《东方法学》,2006年第2期。

②陈兴良:《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载自 《东方法学》,2006年第2期。

③高铭暄:《社区矫正写进刑法的意义》,载自《中国法律》,2011年第2期。

④张绍彦:《劳动教养的轨迹及去向》,载自《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⑤方明,王振:《劳动教养及其监督机制完善问题研究》,载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美]理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珀特[M].孙晓雳,林遐,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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