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财产权归属问题研究
2014-04-07康玉娟
康玉娟
(兰州工业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实行的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建立起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教关系。但是,我国实践中对宗教财产的法律关系的认识及保护措施相当缺乏。宗教建筑和其他财产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拆迁、商业化利用,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在广大城乡滥建寺观、佛像、侵占耕地等问题也相当突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事实上,长期以来,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主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予以调整,法律反而处于辅助、次要的地位,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有关宗教财产的新旧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不容忽视,亟待在法治轨道上予以正确解决。
一、概念界定
宗教财产简称“教产”,是一种在社会历史中形成的,因宗教信徒捐助或国家扶持而积聚形成的特殊财产。其在物质形态上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员占有或使用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第二,宗教建筑及附属设施占用的土地,附属的山林、草原、田地等;第三,宗教经籍文献、法物以及宗教无形资产;第四,其他宗教财产及获取的合法收益,如信徒捐赠财产、房租、宗教活动收入等。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虽然没有对宗教财产的含义进行清晰界定,但《条例》第五章所用的标题是“宗教财产”,因此“宗教财产”一词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从逻辑上讲,宗教财产权并非一个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不能简单地放置于我国现行民事物权体系的特定位置。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组民事财产性权利的集合,具体包括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等的所有权、使用权,宗教活动收入、生产收入、相关商业收入的收益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等。
二、现行中国宗教财产权的法律政策状况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宗教财产保护的相关内容。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初期,有关宗教财产归属的规定以政策性文件居多,法律规定甚少,各种规定呈现出分布零散、规定不一的特征。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全国处于无政府状态。宗教被视为“四旧”而被破除,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被彻底否定,相关宗教政策被取消或名存实亡,宗教团体的宗教财产权益也从根本上丧失了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宗教财产的政策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时期或者两个方面:一是全面恢复落实文革前党的宗教财产保护政策阶段;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新的宗教财产政策,逐步实现宗教财产保护的法制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从上述宗教财产政策和法律保护的变迁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国家宗教法制化的趋势愈益明显。最初的方针政策逐步细化为行政规章,进而整合形成专门的宗教事务条例与宗教财产财务管理规定,国家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也从原来以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行政和法律手段并用过渡。
三、现行宗教财产权法律政策存在的缺陷
我国在结束“文化大革命”后,及时地制定和落实一系列的宗教财产政策,并开展了相关立法工作,使宗教财产、宗教事务以及正常宗教信仰自由得到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但是客观而言,现行宗教财产权法律政策由于历史原因的影响,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一)现行宗教财产权规定仍体现为政策为主、法律为辅的特点
在法律不发达的时期以政策调整宗教财产权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行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里,应更注重以法律手段调整宗教财产权,将成熟可行的政策制度化、法律化。
(二)现行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民法的明确规定
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在本质上均为民事权利,故宗教财产权理应在民法上得到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7条是我国民法关于宗教财产立法规定,但该条款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等问题没有规定。
(三)现行宗教财产政策规定存在着不协调、不完全符合法理之处,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有待作进一步明确统一
从现行政策看,宗教财产,表述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集体所有,比较混乱。实践中,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既有登记在当地的宗教协会名下,又有登记在政府房管、文化、园林等部门名下,还有一部分登记在僧道或私人名下;同时,现实中还存在相当部分宗教财产没有任何登记备案,尤其在广大城乡、农村的寺庙。可见现行宗教财产权政策规定和实践,不完全符合法理和法律精神,有必要予以适当的重构。
四、中国宗教财产权制度的重构
(一)应合理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宗教财产所有权系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宗教财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探讨宗教财产所有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应以何种标准、方法认定或者划分宗教财产的归属。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必须先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应遵循以下标准和方法:其一,应按照财产的自身社会属性予以认定,不能妨碍宗教财产使用目的和宗教信仰自由。具体而言,宗教财产专用于宗教活动,故宗教财产主要应归属于各宗教团体、寺庙、教堂。其二,应与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相违。中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基本宪政方针政策,故宗教财产除特殊情形如国家文物之外,不宜认定归属于国家所有。其三,尊重宗教信徒捐助财产的意愿。宗教财产主要来源于信徒的捐助积聚,而信徒捐助财产主要是出于对某特定寺庙所敬奉的神明的敬畏而捐赠。其四,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寺庙和其他宗教财产一般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长期以来其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为神的财产。当然在溯及历史传统的同时,也应尊重社会现实情况,故认定宗教财产的归属还应受一定历史时期的限制。其五,尊重各宗教的清规戒律。
(二)明确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依据近现代民法原理,宗教法人应划分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两种类型:一是各宗教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财产的聚合体,即宗教财团法人;二是各宗教职业者的聚合体,即宗教社团法人,相当于现在所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这以各宗教各级协会为代表。根据现行宗教政策及《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可以依法认定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享有宗教财产所有权。事实上,中国理论界通说观点已认为,“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①可见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作宗教财产所有人,已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但关键是,宗教财产自身能否认定具有法人人格,即归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
从宗教财产的实际情况看,它完全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脱离了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一财团法人。”②其具体理由如下:(1)宗教财产是完全依靠捐助财产建立起来的。因此,宗教财产不能依来源确定其归属;(2)宗教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3)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既符合财产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各种宗教的教规教律;(4)我国法律允许宗教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宗教团体享有其财产权利。根据学理,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它们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是法人所有权。③
此外,认定宗教财产归宗教财团法人所有,符合中外宗教传统习惯和一般社会观念。依中国历史传统,在财产关系上,寺庙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包括土地、房产、佛像、殿堂、法器、经卷、布施、捐赠、奴婢、牲畜。这些财产主要来源于信众的捐献与寺院经营所得。可见,宗教财产应归宗教财团所有,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乃为一般社会观念。因此,宗教财产应归宗教法人所有,包括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宗教团体)所有。
(三)明确国家对宗教财产(文物)的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宗教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依附的土地虽然是宗教财产,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其所有权归国家。根据现行立法例,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宗教财产享有所有权。宗教财产为国家所有的,多属于重要的宗教财产,主要是指那些属于历史文物和国家征收的宗教财产。《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国家征集、购买的,以及中国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并且特别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④因此,石窟寺、寺庙、宫观等宗教不动产,以及各宗教使用的法物、器皿、经籍文献等宗教动产,只要被认定为文物或者被国家征集、购买的或者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收藏、保管的,原则上均属于国家所有。事实上,一些著名的佛道寺观因其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些“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界限),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⑤
(四)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宗教财产除归宗教法人所有和国家所有之外,不排除某些特定宗教财产应确认归私人所有。⑥在这里,私人所有应包括僧道等自然人、个别家庭甚至家族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中国是多宗教信仰的国度,在过去,由自然人、个别家庭或者家族出资修建的家庙、佛堂,购置相关宗教什物,以方便宗教活动,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广大农村,均很普遍,并由此形成了为数不少的宗教财产。在土地改革和房屋改革时,我党根据实际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寺庙等宗教财产的产权问题,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就确定了“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有所有”。⑦20世纪80年代初,国家重新制定和落实宗教财产政策,再次明确,佛道两教的寺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归私人所有。⑧由此可见,国家依法承认私人对其家里所配有的法物、法器、自己购买或修建的宗教建筑等享有所有权。
五、结语
由于诸多历史因素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宗教财产政策和实践做法曾存在一定偏差,在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中,宗教财产又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新问题。宗教财产权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关键在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对于现代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始终不应该离开法律,偏离法治的轨道。对宗教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是必要和必须的,这不仅仅是宗教活动顺利开展和宗教财产合理利用的要求,更是宗教法治发展的要求和必然。
注 释:
①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第257页。②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03页。
③ 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
⑤ 国务院于1983年4月9日发布的国发[1983]60号《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规定。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66条、第67条规定了“私人财产所有权”。
⑦ 中共中央于1952年12月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
⑧ 参见国务院于1980年7月16日发布国发[1980]188号《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1981年1月27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