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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探究

2014-04-07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原物义务人诉讼时效

徐 凤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诉讼时效之客体为请求权并无争议。从我国相关法律来看,对于何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并未涉及。《物权法》也仅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对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也仅规定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态度也不相同,有的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历来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适用说三种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说主张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区别适用说则主张区分已登记和未登记物权,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后者需适用。其中否定说为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诉讼时效制度功能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也是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基础。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占有人即可取得对所有权人之抗辩权而得以拒绝返还原物。那么,法律剥夺权利人之返还请求权的正当性何在?

(一)惩罚在权利上睡眠之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对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学界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惩罚在权利上睡眠之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利用。在他们看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带来社会资源浪费,应由法律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并不能成立。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未必就能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从而有利于社会。如果所有权人回复了物之圆满状态,但将其闲置,这并不会创造比占有人更多的经济价值。此外,若所有权人将该物用于违法行为,不但于社会无利,反而有害于社会经济秩序。此外,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何要对其进行惩罚?由此可见,惩罚权利人在权利上睡眠这个理由无法单独作为支撑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依据。

(二)减轻义务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免受陈年旧账之纠缠

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之功能即在于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义务人免受陈年旧账之纠缠,因为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有利于义务人的证据不复存在,义务人即使享有权利亦难以证明。对此,学者们也颇有疑义。王轶教授就认为:“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厚此薄彼?”〔1〕随着登记制度的大量推行和政府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证据的保存成本也相应地在很大程度上被降低。此外,并没有证据表明有利于义务人的证据会比有利于权利人的证据更易灭失,法律将权利人和义务人区别对待、对义务人进行倾斜保护似乎并无正当理由。相比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刀切”而言,由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状况作出自由裁量反而更具正当性。

(三)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案件通常都已经过很长的时期,证据很多已不复存在,因此权利人即使真的享有权利也难以举证证明,事实的真相不易探知。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定,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如今举证责任大多分配给了双方当事人,法院仅在极少的情形下才依职权调证,这一理由似乎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此外,如果诉讼时效的目的确实在于提高法院司法审判的效率,那么在诉讼中法院当然可以主动援引或释明,而不限于当事人的主张。但根据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诉讼时效的运用须由当事人主张,不能由法官主动释明。由此可见,此种观点与现行法的规定也存在矛盾之处。

(四)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

通常情况下,占有人占有权利人所有之物,而权利人长期不请求返还,第三人就可能产生该物为占有人所有之信赖。在现代市场交易中,交易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很重要的方式,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时刻面临受损害的威胁,这会影响民事交往的顺利进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使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免除交易双方的顾虑,降低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信息搜寻成本,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综上,笔者认为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才是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所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减轻义务人之举证负担等只是诉讼时效适用产生的客观后果,而非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之正当性基础。

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之规定

(一)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 条第1 款,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予以同等对待,二者均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此为其一般性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902 条第1 款,已登记物权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中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已登记物权除外。

(二)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 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因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法国将诉权作为请求权的表现形式,这说明法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是肯定说的观点。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却存在不少争议。在非法占有人因未完成取得时效而无法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若对所有权之诉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很容易导致国家所有权的不当扩大。

(三)日本

《日本民法典》并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占有之诉实现的。日本民法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明确规定,但在判例中却对此问题予以了肯定。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民录)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2〕

(四)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948 条第1 款明确了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条文第3 款同时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根据取得时效获得该物所有权的除外。据此可知,意大利民法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占有人依取得时效而依法取得了该物所有权以后,原物所有人即不能再请求返还。

(五)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 条,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一般为15年,法律有规定更短期间的除外。根据司法院第2145 号解释,《民法典》中所称之“请求权”应当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从而明确了物权请求权于诉讼时效适用之可能。1965年6月“大法官会议”所作释字107 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 条消灭时效规定。”〔3〕由此可知,台湾民法也采和德国相同之观点,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但存在已登记之不动产作为其例外。

(六)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日本判例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都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采否定说;第二,法国系肯定说,肯定了诉讼时效应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是以登记为标准采用区别适用说,将已登记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区别适用诉讼时效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简要分析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和其他国家及地区诉讼时效之适用范围后,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权利人的这种限制具有正当性。

1.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业已形成之经济秩序,保护交易中第三人之信赖。在现代市场交易中,交易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在具体的交易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之财产必须相对稳定,交易安全才有保证。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请求权,义务人一直保有对该物的占有,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这是义务人所有的财产,从而与之交易或开展其他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物,这样就使得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缺乏保护,影响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2.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削弱物权本身的效用和功能。返还原物请求权不是物权的内容,只是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产生以保护物权的完整,应当将其和物权本身严格区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不是物权固有权能的一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导致物权本身消灭。

3.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能更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时间的约束,那么权利人更有可能怠于行使其返还请求权,这往往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例如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义务人将权利人之物进行了处分,该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又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则代替原权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法律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也是为了督促和提醒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权利被剥夺,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

(二)对否定说理由的驳斥

否定说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认为其适用将会带来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否定说观点的驳斥,以揭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正当性。

1.“空虚所有权”之存在

否定说学者认为,若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无权再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无法回复物之圆满状态,就会产生“空虚所有权”。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其一,若占有人主动返还原物,则其也不可再请求权利人返还,权利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二,若占有人不主动归还原物,权利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丧失,占有人未依据取得时效取得该物权,也可依据占有保护之规定保有对物的占有;而物权人虽丧失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其依然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重获对物的占有,从而行使其物权。其三,若占有人依据取得时效制度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则该所有权因主体变更而重新发挥作用,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会再次发生,并不会产生所谓的空虚所有权。

2.鼓励权利人私力救济

在否定说学者看来,返还原物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为恢复自己的物权,可能会通过私力救济再次占有该物,这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占有人虽然根据占有保护之规定而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权利人再次占有该物后即产生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可以此对抗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从而保留对物的占有。但笔者认为此逻辑并不成立。若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重获对物的占有,占有人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占有保护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基于本权的占有。此时针对权利人而言,并不会产生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否则将会与占有保护之相关规定产生矛盾。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重新占有该物,也不影响占有人享有时效经过之利益,他仍旧可以向权利人请求返还物之占有。

3.可用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替代诉讼时效

(1)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

很多否定说学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对其进行限制。虽然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但是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比诉讼时效严格。取得时效的适用一般要求当事人对物进行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有的还要求当事人主观上需为善意;而诉讼时效之适用只需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对占有人无其他要求,且诉讼时效期间通常短于取得时效。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取得了对权利人的抗辩权,但其并不能直接取得对物的所有权,仍须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归属加以确定。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二者各有其存在之使命,在功能上相互配合,但不能相互替代。

(2)诉讼时效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之目的也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其交易成本。无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占有人将占有之物无权处分给第三人,善意取得均有适用之可能。但善意取得仅能解决特定类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第三人必须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诉讼时效制度所要保护的则是市场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相较于善意取得而言,保护范围明显大得多,认为可用善意取得替代诉讼时效的看法并不成立。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例外

在市场交易中,为维护业已形成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在例外情形下,为避免与我国的登记制度产生矛盾,物权已登记的,权利人享有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具体来讲,对于已登记之物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登记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如果已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然会与登记制度的基础相冲突,不利于登记制度权威性之维护〔4〕;第二,已登记的物权具有证据保全的作用,在诉讼中能够降低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度,不会发生由于时间过长证据灭失而发生的举证困难之情形;第三,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任何理性之相对人与他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前都应查询该不动产在登记簿上权属状况,非法占有人长期占有他人已登记的不动产并不会对第三人造成错误的权利外观,也就不存在作为诉讼时效基础的第三人信赖利益。

五、结论

在市场交易中,诉讼时效制度之价值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之信赖利益。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均是区别适用说。将已登记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和动产予以区分对待,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在此基础上,笔者通过对否定说学者观点的分析,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结论。但作为例外情形,为与我国登记制度相协调,对于已登记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区别适用诉讼时效。

〔1〕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1.

〔2〕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A〕.民商法论丛(第6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5.

〔3〕刘凯湘.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28 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0.

〔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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