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14-04-06余中根
余中根
(信阳师范学院 教育科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的就是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不同的。那么,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的涵义?惩罚性赔偿有什么特征和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民事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于侵权人的特定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一般来说,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加害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在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彰显对加害人进行惩罚。[1]
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可知,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涵义:第一,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必须存在补偿性赔偿,才谈得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定性,都要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换言之,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例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依靠当事人的互相协商加以确定,而必须由法院判决来加以裁判。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具有特殊性,即该种赔偿金不能上缴国家,而只能归属于受害人。
惩罚性赔偿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项特有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美国。20世纪以来,大企业制造的假冒伪劣产品对民众造成了严重后果。尽管民众可以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然而,由于大企业实力雄厚,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大企业起到警戒作用,大企业仍然在恶意地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惩罚性赔偿遂逐渐被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如今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相比,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特征:
第一,公法与私法混合的性质。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于行为人予以惩罚而实现其目的的法律制度,因此这一惩罚是国家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所做出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帮助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通过这一制度,对于违法的行为人予以惩戒,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具有公法性。但是,惩罚性赔偿仍然属于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制度,因此具有私法性。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法和私法混合的特征。
第二,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惩罚性赔偿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一是补偿功能,二是惩罚功能,三是遏制功能。应该看到,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必须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最主要、最具特色的功能,其目的就在于惩罚那些恶意的过错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还能对行为人产生警戒作用,遏制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有限。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观念的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只在有限的几种情形下适用。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的都只是生产或销售产品的责任,这表明在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有的归纳为三种,有的归纳为四种,有的归纳为七种,有的归纳为一种。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四种基本功能。
(一)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一种惩罚。传统意义上的民法认为,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范围。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不能超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范围,否则对于行为人不公平,若受害人因行为人的错误获得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惩罚性赔偿是一个例外,在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之外,法律允许其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利益,而使行为人丧失一定的财产利益,其目的在于惩罚行为人之前所做出的恶意行为。
(二)制裁功能
制裁是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之义。对某种行为予以惩罚,意味着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惩罚本身就是一种制裁。那么,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制裁呢?一般来说,故意的侵权行为、恶意的侵权行为和漠视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制裁。同时要看到,仅有这些侵权行为还不够,侵权人必须具有严重过错,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都具有制裁功能,但两者的制裁有所不同。
(三)教育或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教育或遏制功能。由于行为人的侵权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属于已经发生的过错行为,对于已经过去的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无法阻止其发生。但是,侵权责任法可以对过去的过错行为予以惩罚,达到防止再次发生同类行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这种教育功能,可以分为对个体的功能和对群体的功能。通过制裁已经发生的过错行为,能让侵权人和其他人认识到不应该实施此类侵权行为,对于特定的群体也能起到警示作用。
(四)激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不仅可以得到补偿性赔偿,还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具有激励作用,促使他们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再次受到同样的伤害。第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侵权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如此一来,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通过私人力量解决纠纷的频率,也能降低私人报复的可能性。因此,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都具有激励功能。[2]
三、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防止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必须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界定。我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要符合法律明定、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与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运用一般侵权条款,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虽然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足,惩罚性赔偿是对于行为人一种严厉的处罚。为了避免这种惩罚的滥用,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3]
(二)主观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恶意、毫不关心他人权利等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产品责任来说,主要包括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或销售。
恶意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故意的行为,而且具有恶劣动机。动机恶劣指行为人的目的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在侵权法上,证明行为人动机邪恶的情形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行为粗暴、残酷,或者行为人对受害人极其仇视,或者行为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加害受害人等。
毫不关心他人权利是指行为人鲁莽而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行为人漠视他人权利,表明行为人毫不关心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对他人的安全置之不理。由于行为人毫不关心他人权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客观要件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行为人虽然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之,如果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的人身损害或者只是造成了轻微的人身损害,那么,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只需要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
(四)因果关系
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且还要证明该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因此,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相比,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适用中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需要予以完善。
(一)适用范围过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来看,当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和消费领域,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仍显不足。例如,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不少不良现象,包括联手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规操作。对于小额纠纷,单个的证券购买者往往会委曲求全,不会积极地运用诉讼等手段来维权,此时,恰恰需要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打击证券欺诈等不良现象,以维护单个证券购买者的权益。此外,在专利、著作权、环境保护等领域,也存在侵犯民事主体权益的不良现象,因此,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环境法、证券法等领域引入这一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过于单一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被侵权人,可以说,这一规定导致请求权主体过于单一,不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该条未能考虑到如下特殊情况:第一,被侵权人死亡。按照第47条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死亡,则无人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这背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制裁侵权人和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意图。第二,被侵权人众多。对于被侵权人众多的情形,第47条没有规定应该或可以由谁来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这不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和维护被侵权人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合理地解决侵权纠纷,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及其继承人、直系亲属、委托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如果符合第47条的规定,都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
(三)《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竞合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而《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价款的十倍。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如此一来就出现问题了,即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行为人明知食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究竟应该是多少?《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说明。
我们认为,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和制裁功能等方面考虑,没有必要刚性规定一个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但必须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可以采用弹性金额模式,由法律对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金规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上下限予以规定,法院只能在规定的上下限幅度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此种立法模式,有利于被侵权人和侵权人权益的平衡保护,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了,又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侵权人。
(四)《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明知”做出确切界定
何谓“明知”?《侵权责任法》第47条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造成了分歧。有人认为“明知”仅仅指行为人的故意和恶意,而有人却认为“明知”还应该包括重大过失在内。究竟第47条所说的“明知”是否包括重大过失,不得而知。如果将“明知”仅仅解释为故意,则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在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毫不关心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有时表现为重大过失,如果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明知”之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应对“明知”进行扩张解释,“明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以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制裁功能。
[1]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65.
[2]张诺诺.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52.
[3]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