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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辨析

2014-04-06罗丹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罗丹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辨析

罗丹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解带来诸多变化,极大地冲击了民法传统理论,这使得对该问题的分析显得非常必要。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存有争论,主流有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两种观点。实践表明待定说存在种种弊端,完全有效说相对合理。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来合理区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效果,进一步完善基础理论以协调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人;效力待定;完全有效;物权行为

根据民法理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即为无权处分。探析无权处分问题,其前提和核心则是对“处分”一词的理解。学界一般认为,在对处分的范围界定上,台湾学者王泽鉴依据处分的外延做的阐述比较全面、合理。他认为对处分一词可以从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个层面去理解。最广义上的处分又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而较最广义上的处分范围相对窄一点的广义上之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这一层面下的处分含义仅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王泽鉴先生进一步将法律意义上的处分细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那种不包括负担行为而单单是指处分行为的处分就是狭义上的处分含义。通过对“处分”一词含义的分析不难发现,是否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成为无权处分释义的关键所在。根据相关民法基础理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最终导致债权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与负担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具体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1]。对处分的不同界定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模式,而其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处分的概念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这就导致了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含义各异。那些像德国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必然要求行为人具有处分权,而负担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以享有处分权为前提。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该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此种合同即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合同[2]。在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这一重大课题一直以来备受学界青睐,争议不断。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之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不难发现,尽管有些立法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运用到了物权行为理论,但是从传统民法基础理论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理论,而是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故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论。目前我国学界对此类合同效力争议较大,其中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是主流学说。

(一)效力待定说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签订后,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3]。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处理。该学说受到许多学者的追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梁慧星先生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我国民法没有采纳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也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4];第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作区分。有些学者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细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崔建远学者对该观点做了比较经典的论述。他提出“在中国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背景下,可以视为买卖等合同吸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买卖等合同要完成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任务,物权行为对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成买卖合同对处分权的要求,即买卖等合同也需要处分权”[5]。总之,在理解无权处分问题上,无论是否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亦或是将二者一体把握,这两种观点都一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其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异。

(二)完全有效说

古罗马、德国、英国、美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当前,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该学说。葛云松先生认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应当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即欠缺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并不会使合同无效”[6]。也就是说,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发生法律上的物权变动效果与合同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并没有必然联系,前者的法律效果与后者的法律效力是相分离的。因此,当然不能基于没有发生物权变动而回过头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与崔建远一样,韩世远先生也认为不应当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是,这两位学者在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上却各执己见。韩世远认为“我国法律上的买卖合同不再单纯是德国法上的债权合同,而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集合体。在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作为分析范畴还是可行的”[7]。

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指引,赋予了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法律上的效力。在发生纠纷时,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理论极大的颠覆。两种学说相比较分析可见,效力待定说的弊端暴露无疑,越来越难以自圆其说;而在另一个层面,这也彰显了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的合理之处。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之弊端

正如上文对处分一词分析可知,一般认为,广义上的处分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两者分别充当物权发生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而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视为待定,根本错误就不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混为一谈。并且,效力待定说和现行民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冲突,比如在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原则以及合同法是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法律的理念等方面都存在矛盾。毋庸置疑,效力待定说的错误日益凸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础理论三大基石之一,其最本质、最核心的要求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内心意思。正所谓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合同当事人只受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并且他们之间的合同也只能约束该合同当事人,除此之外一般不受其他人影响。然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将买卖合同效力置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控制下,显然是有悖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与无权代理相似,无权处分同样也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根本区别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在无权代理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只是代替本人(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其非为合同当事人;而在无权处分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这一无权处分合同中,原权利人显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又何以能左右合同当事人意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受他人意志干预。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置于原权利人控制下,这无疑会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打折扣。而且,还将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使第三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危害其正当权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无权处分合同。例如在无处分权人未交付标的物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等公示手续、原所有权人追回标的物、标的物为遗失物、漂流物等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亦或是无效,导致善意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缺乏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显然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

2.混淆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合同履行实际上是合同生效后的结果,而绝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如果仅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阶段不按约履行合同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再者,考察无权处分合同的本质不难发现,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并不代表其必然不能履行合同。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大量无权处分合同已然发生合同履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顺利取得标的所有权。此情形下,学者所担心的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履行仅仅只存在在合同订立阶段,而他们把合同整个过程割裂开来了,没有整体把握各个阶段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据此判断合同效力待定既是逻辑错误也是不科学的。

3.不尊重现实交易事实、不利于商业发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将合同认定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他就理所当然地得到与善意第三人不同的待遇,而惩罚他的恶意之一就是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我认为这一观点不仅没有理论依据,而且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交易现状脱轨。理由在于:一方面,现代交易方式迅速发展,商业机遇稍纵即逝,不可能苛求人们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订立合同。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是订立合同在先,再根据合同内容去积极组织货源。如果法律将合同效力视为待定,那岂不是等同于要求现实生活中所有买卖关系都必须以现货交易为前提?这样一来,何以体现贸易活动的灵活性和效率性呢?由此可见,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疑是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的,显然不利于当今的商业发展。另一方面,从保护原权利人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否定合同效力。第三人因其主观恶意是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所以恶意第三人即使因有效合同结合公示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也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当原权利人物权返还请求权行使之日起这种可能性即破灭。非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 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性之所以破灭,不是合同无效导致的,而是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4.《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效力补正的两种方式存在矛盾之处。通说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给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提供了两种补正方式,即原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据此坚定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效力没有得到补正之前为效力待定合同。正是因为对该法条似是而非地错误理解,导致学术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有极大争议。仔细考察该法条,不难发现这两种效力补正方式有可能是相互矛盾的。不妨设想一下这样一种情形,当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拒绝追认之后,无处分权人在处分行为之后的整个履行阶段又取得了处分权,该情形下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两种补正方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后,无权处分合同归为无效;但是该条紧接着又规定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此时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而关于取得处分权却没有规定期限,那么问题也跟着出现了。也就是说,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该合同归于无效;但是,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有效。那么,对于此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何时是待定,何时又予以了补正,何时才能“定”将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二)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说之合理性

混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不加区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造成民法理论上诸多悖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综合分析对比两种主流学说,作者认为有效说更符合法理和情理。具体分析如下:

1.从逻辑上考察,合同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并无必然矛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处分合同仅仅是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调整范围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生效与否发生在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与包括原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没有关联。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的内容之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物权归属关系。也就是,确定合同所涉标的物最终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所有还是回归原权利人所有。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诸多不同,尤其表现在二者的适用范围、目的和功能上。因此,尽管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不会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功能的发挥。不仅如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认定合同有效后可以使该制度功效增强,二者相得益彰。善意取得制度究其本质而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利器。但是,这一制度不免也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在原权利人没有追认、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一直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无权处分合同往往会被确认为无效,从而发生对善意第三人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无法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善意第三人就原有合同所涉标的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保障,从而使此所有权成为名副其实的裸权,这就在无形之中将交易的风险转嫁给了善意第三人。由于善意第三人承担了交易的风险,相应地,那些原本属于无权处分人的负担也就不知不觉中转移到了善意第三人身上,减轻了无权处分人的义务。显然,当明确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时,善意第三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至于那么被动,其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也不再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裸权。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时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仅局限于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内,从而也就更周全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很好地维护了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

2.从利益衡平衡上考察,合同有效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兼顾到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往往可能导致善意第三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原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于违约责任而言,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远不足以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缔约过失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并不是严格责任,无权处分人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并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在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时,如果判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效力待定,显然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再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利益。因为,此处的合同只是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原权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该无权处分合同的约束。如第三人为善意,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第三人为恶意,则权利人均可要求返还原物。简而言之,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会加重原权利人的负担,同时也极大地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往往会导致合同无效反而减轻了无权处分人本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如果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大量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危害交易安全。

3.从合同的生效条件上考察,有无处分权不是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的规定,其中处分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处分权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满足积极生效要件,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消极情形,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考察立法原意,有理由认为:合同效力与无处分权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亦或是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与否并无关联,只要无权处分合同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就应当认定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4.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上考察,合同有效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在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下,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两个行为单独评价。合同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效并不必然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结果。只有债权合意与公式方式(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因而,尽管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为有效,但是倘若不进行登记、交付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简而言之,确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完全符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旨意。

5.从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上考察,合同极大地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期待权。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尽管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所涉标的没有处分权,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对出卖人履约能力的合理期待。事实上,现代社会集经济交往的复杂性与资源流通的迅速性于一身,很多情形下第三人都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之间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如果仅因处分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现实取得处分权而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无疑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期待权重重一击。因此,立足于现实交易的客观情况,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权,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三、完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思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仅仅只是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全盘否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仍有其用武之地。学界对上述两个条文之所以存有如此大的争议,根源在于没有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质出发,错误地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混为一谈。因此,准确理解上述两个条文的关系、更进一步完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自然离不开引用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

正如前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学说的分析,效力待定说之所以造成司法实务中各种困扰和理论上的逻辑悖论,根本原因在于该学说将效力待定指向债权行为,也就是认为“负担行为”(合同)效力待定。因此,我们务必对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做严格区分,界定二者使用范围。尽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同样,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也没有涉及物权行为理论。但剖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不难发现,该解释第三条实际上是应用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体现了物权行为独立于负担行为的蕴意。该条将物权的变动和合同的效力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弥补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部分缺陷,使得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问题所引发的纷争和误解迎刃而解。应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对无权处分做如下理解:无处分权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所涉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变动尚不确定,即物权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 效力未定;但是,单单就这份合同来说,其效力是不受处分人有无处分权或者第三人主观善恶影响的,即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有效。综合考察整个交易过程,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在善意取得情形下物权发生变动),然而负担行为一直有效。这就产生了广义处分下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可称之为合同有效而履行不能。因此,我们务必明确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未定,即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对象是行为效力,而合同产生效力。即使所有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仍为有效,无效的仅为物权行为。

应用物权行为理论准确界定了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和“有效”的适用对象的前提下,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应当作如下解释: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所涉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结果效力待定;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变动结果从效力待定确定为有效,即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第三人)顺利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此解释不仅使《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得到完美的融合,也最大限度地兼顾到了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问题。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运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应该将物权行为从债权合同中抽离,而不能一体把握甚至是混为一谈。无权处分合同符合《合同法》上的合同生效要件便发生法律效力,与处分人有无处分权没有关联。在原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发生物权变动为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科学理性的回归,厘清了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两者之间的关系,解决了理论上和现实中很多问题,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一方面,原权利人不会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轻易失去所有权;另一方面,第三人不仅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顺利获得物权,还可以站在主动地位主张违约责任全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鼓励交易、增加财富”是当前我国民事法律立法的原则之一,而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置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控制下的做法显然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只有将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对象界定为处分行为(物权变动),而非负担行为(合同效力),才能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304.

[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

[4]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0-251.

[5]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J].法学研究,2003,(1).

[6]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0.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96.

Analysis on the Efficienc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s

LUODan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

The promulg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ree of Contract on Sales and Purchases brings lots of changes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issues on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and greatly impacted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ies,which made it very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existing problems.Controversy of issues on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has long been existed in the educational circles.There are mainly two opinions.One is effectiveness-pending and the other is full effectiveness.As is proved in practice, defects prevail in the parlance of effectiveness-pending,while the full effectiveness is relatively rational.Under the mode of real right alteration in China,we should adopt the theory of real right behavior to rationally distinguish between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al contracts and the effect of transference of real right. Meanwhile,basic theories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we coordinating Article Thre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ree of Contract on Sales and Purchases with Article Fifty-one of Contract Law to provide better direction for practic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non-entitle party;effectiveness pending;full effectiveness; act of real right

D913.6

A

2095-1140(2014)05-0044-07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4-5-10

罗丹(1990- ),女,湖南邵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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