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实现的支持作用及路径
2014-04-05李春明王重国
李春明 王重国
法治追求自由、秩序、正义、安全、平等、效益、人权等价值。如何保证这些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学术界已经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见解。笔者认为,保障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必须借助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撑和支持。本文试就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实现的支持作用及其路径问题,略述管见。
一、在法治价值实现过程中重视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必要性
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需要认真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也需要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以促进法治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等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
1.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助于避免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扭曲性发展。现代法治思想与法治实践诞生于西方。但是,随着西方法治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传统与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在过去,西方人曾信心十足地将它的法律带到全世界。但今天的世界开始怀疑——比以前更怀疑——西方的‘法条主义’。东方人和南方人提供了其他选择”①[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内容,可以弥补西方法治发展的弊端。例如,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中国传统法律的集体为本位,可以弥补西方法治的个人主义所造成的诸如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环境污染严重等严重的社会危机②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77页以及第78117页的相关分析。。也许有人会指出:与西方不同,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个人本位。因为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应是法律的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①高军:《论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传统法律文化》,《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这些观点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其片面性也是不言而喻的。我们的确应该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个人本位和程序正义而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大量弘扬之。但是我们应该对过于强调个人本位、程序正义的弊端有着清醒地认识,不能到了个人本位发展为不顾集体的极端个人主义、过度重视程序正义而损害实质正义的时候,再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应该把传统法律文化中能够弥补西方法治发展弊端的内容,大力发掘并在当代中国法治实践过程中发扬光大,发挥它们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补充、制约作用,避免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扭曲性发展。
2.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法治价值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接受提供良好的社会土壤。法治建设如果缺乏获得民众广泛认同的规则、习惯、伦理的支持,也就失去了它自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法治建设如果不符合社会的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不切公众的内心需求和心理习惯,就会举步维艰,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②[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487页。。所以,“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③[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2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含有大量的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内容。如果我们能够发挥它对法治建设的正面作用,抑制其负面作用,就能促使法律深入人心,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从而促进法治价值的实现。一方面,作为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的社会习惯、民间规则,是促进法律深入人心、获得认可和接受的催化剂。缺少了它们,法律就无法落实,法治价值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传统法律文化对传统伦理道德、社会习俗的重视,可以成为促进法治价值实现的有力工具。例如,“无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价值取向。统治者经常借助已经获得社会民众广泛认同的一些基本的社会伦理,采用道德教化和唤起人们内心深处的情感等感化手段,进行社会调解,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从现代法治的视野来看,这些社会伦理有其落后性一面。但是它也启示我们,现代法治下的社会调解工作,可以充分借助获得广泛认同的优秀传统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的作用,这对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是有益的推动。
3.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提供“水之源”和“木之本”。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许多内容,与现代法治的价值要求,存在许多暗合与相似之处。通过将这些暗合与相似之处,与法治价值进行对接,可以使人们对现代法治价值有一种认同感和亲和力,从而使这些法治价值在中国的实现获得本土资源的支持。例如,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要的价值追求。但是,中西方文化对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在西方,作为正义女神的朱斯提提亚,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天平代表“公平”,宝剑代表“正义”。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神兽獬豸来表示的。獬豸是一种能辨曲直的神兽,“性别曲直。见人斗,触不直者。闻人争,咋不正者”(《异物志》),中国司法鼻祖皋陶曾用獬豸治狱。獬豸“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故皋陶敬羊”(《论衡·是应》),可见在古代,獬豸就成了执法公正的化身。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把“法”直接与神兽獬豸联系起来,以表达对法的公平公正的价值期盼。“灋,解廌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说文解字》)。后来,代表公平与正义的獬豸在执法者的衣服上也体现出来,反映出对执法者廉明正直、执法公正的价值要求。春秋战国时期,楚王仿照獬豸的形象制成衣冠,秦朝把獬豸正式作为御史等谏官的帽饰,“侍御史冠獬豸冠”(《秦会要订》补卷十四),这种帽饰就成为执法者的身份象征,它“铁为柱,其上施珠两枚,为獬豸角形。法官服之”(《隋书·礼仪志·七》);汉朝时,廷尉、御吏等都佩戴獬豸冠。另外,在中国传统司法审判中,大堂上一般都悬有“明镜高悬”或者“清正廉明”的匾额,也反映出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期盼和对执法者的价值要求。可见,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亦重视公平与正义,只是其表现方式,与西方法律文化有所不同。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公平与正义的判断标准和展示方式,也表达了公平与正义的内涵,所以我们可以借助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有的价值展现方式,来加深对现代法治价值的理解、接受和认同。总之,对当代中国而言,“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由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①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第5页。。所以,如果离开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持作用,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支持法治价值实现的作用形式
笔者所谓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实现的支持作用,是指我国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的理解和接受,也有利于这些价值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得以落实。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实现的支持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价值内容上的中和补正性支持。所谓价值内容上的中和补正性支持,是指可以利用中国传统法律化中的某些优秀价值理念,去中和、补正西方法治发展进程中某些价值理念实现的缺陷,避免出现法治价值实现的扭曲性现象,促进法治价值在中国的实现。前面已经指出,西方法治面临着发展的许多窘境,促使人们对其进行反思。所以,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一方面,要借鉴西方法治发展的有益成分,也要避免西方法治发展的弊端。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中和补正性支持模式下,首先要接受的是已经获得普遍认可的法治价值理念。我们可以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某些特有的价值理念,对法治的某些价值理念进行中和、补正,促使这些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健康发展和有效实现。例如,可以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集体本位,弥补、中和西方法治过度的个人本位。为此,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应采用“个人—社会”本位模式,以避免出现西方法治发展进程中过于强调个人本位而损害集体利益或者社群利益的现象。在这个本位模式中,之所以“个人”在前而“社会”在后,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乏对个人权利的重视,所以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首先强调对个人的重视,但是也应该避免因为过度强调个人本位而带来的法治弊端,所以,也要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集体本位来弥补个人本位的缺陷。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用西方法治的个人本位来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集体本位进行价值制约,使集体的发展不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再如,可以用传统法律文化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来中和、补正西方法治对程序正义的过度强调,形成“程序—实质”的价值追求模式。笔者将在后文对此展开具体论述。
总之,通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价值理念对西方法治价值理念的中和、补正,我们可以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价值发展规则。这些发展规则,既有人类法治文明的共性因子,又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克服了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的局限性,取得了两者之间的和谐、平衡,从而也易于获得人们的广泛认同,促进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和发展。
2.价值追求上的拓展性支持。所谓价值追求上的拓展性支持,是指对于某些法治价值,我们可以借用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神来充实它的内容,使之更加丰富,更加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和中国的需要。例如,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合精神,对当代中国的人权建设,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拓展了权利主体的范围和内容。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人文精神的精髓。自先秦时期,已经广泛用于人、事、物等各个方面。在人与人关系方面,“和”是和睦、“合”是团结的意思。“所以合和父子君臣,附亲万民也”(《礼记· 乐记》),“臣不亲其主,百姓不信其吏,上下离而不和”(《管子·形势解》)。和合用于事物之间的关系时,是指协调配合,均衡得当。“商契能和合五教,以保于百姓者也”(《国语·郑语》)。总的说来,“和”指和谐、和睦、平等,“合”指融合、结合、联合、合作等。“和合是指自然、社会、心灵、文明中诸多形相和无形相的相互冲突、融合,与在冲突、融合的动态变易过程中诸多形相和无形相和合为新的结构方式、新事物、新生命的总和”①张立文:《和合学概论》,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8页。。上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合”文化精神,对法治的人权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上的启示意义。一方面,和合文化精神有利于权利主体的丰富和拓展。它要求我们,在权利的主体方面,要注意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既要把当代人看作平等的权利主体,也要把后代人看作同样的权利主体,做到权利主体之间的和谐平等。另一方面,和合文化精神有利于权利内容的丰富和拓展。和合文化精神要求我们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人权的种类和范围。例如,和合文化精神要求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时做到“天人合一”,这对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增加人们的“环境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我们应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使之与人格权、财产权等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把它具体化为各种权利规定,这样就使人们环境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
3.价值关系的和谐性支持。所谓价值关系的和谐性支持是指对法治的价值追求,我们可以用传统法律文化的中庸和谐精神为指导,实现这些法律价值之间的协调、平衡发展,正确处理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价值冲突。中庸是儒家思想的一个重要观念,也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其主要作用集中体现在对道德、政治、法律等冲突的调节上②王乐:《〈中庸〉的政治伦理思想略论》,《齐鲁学刊》2013年第4期。。“名曰中庸者,以其记中和之为用也”③郑玄:《礼记正义》,载《十三经注疏》(下册),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625页。,在这里,“庸”是“用”的意思,“中”是一个“恰到好处”的标准,而“中和”是指按“中”的标准去做就会达到一种“和”(和谐)的状态。可见,“中庸”追求的是一种内在的、实质性的平衡,是一种真正的勿过勿不及的状态。在这里,中庸思想有利于避免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发展走向极端,走一条法治价值实现的协调平衡之路。
第一,中庸精神要求法治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和谐与相互调控。自由是法治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④[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37页。。同样,秩序也是法治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而不能够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须首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⑤[美]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三联书店,1989年,第7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中庸精神启示我们,应该实现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和谐与价值制约。秩序以自由的存在和维护为目的,自由要求秩序保护的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自由,而不是一部分或者小部分社会成员的自由。与此同时,自由必须接受一定程度的规范。总之,在自由与秩序相互和谐与制约的关系模式下,它们已经突破了原来各自的内涵,获得了新的内容。自由是在秩序价值调控下的自由,防止出现绝对自由而失去秩序;而秩序是在自由价值调控下的秩序,防止出现专制主义而丧失自由。
第二,中庸精神要求法治的利益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和谐与相互调控。通过法律来努力实现人们的利益,尽可能地减少人们的利益损失,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功能。当然,强调利益,并不意味着忽视正义,因为在对利益的追求中,内在地包含着对正义的需求。强调正义也不应该否认或排斥利益。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⑥[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5页。。由此可见,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利益,是正义概念的一个最重要的并且获得普遍认同的部分。因此,虽然正义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历史性和不同时代的变化性。但是一种思想,一个行为,一项社会制度,只要它能够促进当时社会进步,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保障每一个人应得的正当利益,它就是正义的。所以我们要做到利益与正义之间的和谐与相互调控。为此,要实现经济发展的公正性,实现经济正义,经济发展的成果应该以最大多数社会公众共享为标准。要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给民众以实际利益,尤其是给比较贫穷的、下层的民众以实际利益,收入差距要保持合理的范围内。要重视政治资源的公平分配,对人们由于受教育程度的不同、参政议政能力差异而在政治资源的占有和享用方面的差别,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三,中庸精神要求法治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和谐与相互调控。效率和公平一直是法治追求的两大价值。但是,何者为重?人们对此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按照中庸精神的要求,对公平与效率应该并重,做到:其一,效率与公平相互的价值调控。在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关系模式下,效率与公平已经突破了原来的内涵,获得了新的内容。效率是在公平价值调控下的效率,防止出现两极分化而失去公平,而公平是在效率价值调控下的公平,防止出现平均主义而丧失效率。这种相互的价值调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效率与公平各自价值的丧失。其二,效率与公平“并重”在操作过程中要做到动态平衡。虽然在“并重”的关系模式中,效率与公平相互的价值调控为避免各自价值的丧失设置了一道闸门,但是,这仍然不能保证完全杜绝它们价值的丧失。因此,在实际的运作中,可以采取一种综合平衡的“并重”办法。其关系是:适当差距——效率——差距扩大——公平——差距缩小——适当差距——效率……不断循环往复,在动态中和谐发展①吴绵超:《论“效率与公平”问题的终结》,《现代经济探讨》2004年第7期。。我们认为,这也是一种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关系模式,在实践中是非常有用的。可能从某一个阶段来看,好像公平与效率有所侧重(当然不是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但是从动态的总体的角度,对二者的重视程度是平衡的,因而是“并重”的。
三、实现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支持作用的路径设计
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价值内容上的中和补正性支持、价值追求上的拓展性支持、价值关系的和谐性支持,有助于避免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扭曲性发展,为法治价值实现提供良好的社会土壤。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价值的支持作用,促进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健康发展和有效实现。
1.进行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价值对接,培养法治价值实现的社会基础。传统法律文化中含有丰富的优秀成分,它们对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可以起到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基因作用。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做好价值同类对接工作。价值同类对接是指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某些内容,与现代法治具有相同的价值内涵,完全可以直接作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要传播、宣传和建设的内容。如: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至上思想、权力制约思想、严格执法思想、监督监察制度等②李春明:《传统“法治”文化与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东岳论丛》2006年第5期。,虽然产生于传统中国社会,但是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与现代法治的相关原则、价值要求是一致的。我们在宣传法治的法律至上思想、权力制约思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时,完全可以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上述内容直接对接起来,这样,法治建设就有了中国传统文化本土资源的支持,就不是一种外来文化,而成为一种本土文化,容易获得公众的接受和认同。(2)做好内容相似性对接工作。相似性对接工作是指现代法治的宣传和传播,可以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具有相类似的内容中寻求帮助,使人们产生一种“似曾相识”的感觉,从而增强公众接受的自觉性。例如,我们宣传法治所蕴含的民主前提,可以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本思想对接起来,因为民本思想也包含了很多民主的内容。民本思想和民主思想都以人民为国家政治之本位,都以民意作为政权之基础,都强调重民、爱民、保民,二者在内涵和价值取向方面,具有很多相似性和相通性,民本思想可以为当代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提供物质支点和民意支持。再如,现代法治中的合作精神、尊重少数人精神,可以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而不同”对接起来。“和而不同”思想在强调“和”的同时,尊重“不同”的存在,“和”包容了“异”,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它首先承认矛盾与差异,并设法处理之,以实现“和”之目的①孔德立:《协调与服从:早期儒墨的政治学》,《齐鲁学刊》2013第3期。。而法治承认“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保护少数人原则”,不能因有不同意见而打击迫害,两者在精神和价值上是相通的。如果我们把法治的“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保护少数”精神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而不同”精神契合起来,就能够寻找到其在中国得以发展的文化底蕴和土壤。(3)做好国情适应性对接工作。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方面,做好现代法治价值实现的次序安排,寻找合适的法治价值实现的“突破口”与“落脚点”,促使法治价值实现符合中国国情。法治价值在中国的实现,其方式、途径必须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以法治的人权价值实现为例,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历来就有“重民、教民、养民、富民”的民本思想,它含有深刻的尊重和保护公众的生存权的意味②李春明:《传统民本思想的“间接民主”旨趣及其现代转换》,《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可以为人的生存权在当代中国的实现提供支持和借鉴。历史经验也已经证明,生存权问题没有很好解决,政治权利问题也不可能得以很好解决,甚至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稳定发展。我们把人们的生存权的实现,放在了人权事业发展的基础和重点位置,这不仅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符合我国的历史国情,理应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起点和基础工程,目前这个工程还远远没有完工。当然这并不是忽视和否定公民的政治权利,而只是强调生存权在当代中国的优先性。另一方面,把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价值对接起来,防止法治价值发展的偏差。梁启超曾经痛心批判过诸多西方法治精神传入中国后,不是与中国文化中的精华进行结合,反而与传统文化的糟粕结合,从而严重阻碍了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自由之说入,不以之增幸福,而以之破秩序;平等之说入,不以之荷义务,而以之蔑制裁;竞争之说入,不以之敌外界,而以之散内团;权利之说入,不以之图公益,而以之文私见;破坏之说入,不以之箴膏肓,而以之灭国粹”③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之四》,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127128页。。可见法治价值在中国的实现,也受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的影响,它不会自动地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结合,需要我们建立合适的机制,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法治价值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合,形成正确的法治发展规则,阻断法治价值与传统法律文化糟粕的结合。例如,可以把传统的秩序价值与现代自由价值相结合,形成中国特色的秩序下的自由、自由下的秩序相结合的“自由—秩序”价值观;把传统法律文化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与现代法治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结合起来,形成“程序—实质”和谐的正义价值追求,等等。(4)做好制度性对接工作。制度性对接就是把现代法治价值实现的一些制度方面的建设,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的制度性成分对接起来,从而在制度上保障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生根发芽、发生和发展。例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制度,切合了人类关爱亲属的本性,与现代法治的“容隐制度”具有极大的相通性。对自己亲人的庇护是人类的本性,在世界各国中具有深厚的文化土壤,得到了普遍认可和接受。诚如有学者所感慨的那样:试问有谁会欣欣然将多年福祸与共的丈夫或妻子投人牢狱而不受良心的煎熬?又有谁能够将环膝儿女置于刑罚的刀俎之上而乐陶陶?又怎么可以想象,一个人将生身父母送入牢狱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之后,仍能笑对生活,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如果能觅得此种人,恐怕他不是超越人性的圣人,就是迷失人性的狂人④江学:《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我们可以把现代法治中的“容隐制度”,与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对接起来,充分借鉴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来建设当代中国的“容隐制度”。由此可见,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些优秀的制度性资源,具有强大的现代生命力以及实行的可行性,可以保障法治价值在中国的实现。对这样一些优秀的制度性资源,我们必须大力加以发掘,并根据中国的国情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
2.实行“个人—社会”的法治本位发展路径,避免法治价值追求的极端性。个人本位是西方法治发展的价值基础,个人本位虽然极大推进了西方法治的发展,但是也带来了法治发展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个人本位下,“政治上的个人自由导致财阀政客对社会的全面控制,经济上的绝对自由导致相互吞并、经济危机,法律上的绝对自由导致社会病态、道德沦丧、犯罪率高”①汤唯:《当代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向》,《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而社会本位或者说集体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价值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治发展的不足。所以,在当代中国,法治价值的实现,不应该单一建立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之上。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得以实现的基础标准,既不应只认可个人本位而否定社会本位,也不能只认可社会本位而放弃个人本位,正确的做法是实行“个人—社会”的法治本位发展路径,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取得和谐,从而避免法治价值追求的极端性。一方面,我们应该认识到个人对社会的基础性意义。个体原则是构建现代社会的基础性原则。“任何团体或‘集体’,不管是大是小,仅仅是无数个体的组合。除了个体成员的权利之外,团体没有其他的权利。在自由社会中,任何团体的‘权利’都是从其成员的权利中引伸出来的,是个体自愿的选择和契约式的同意,也是个体在进行特殊活动时的权利运用”②[美]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秦裕译,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第100101页。。所以,社会对个体要认可和宽容,对个体的自由、权利要尊重与维护。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意识到社会对个人的决定性意义。我们承认和保护人个利益,但是也必须树立公众利益至上性的观念③苑秀丽:《简论儒家道德的内在性与西方道德的功利性》,《齐鲁学刊》2012年第3期。。这是基本的思想认识前提。
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取得平衡,建立“个人—社会”本位模式。这个模式在承认个体对群体的基础性意义和群体对个体的决定性意义的前提下,追求二者之间的协调平衡。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本位的缺乏,所以在这种“个人—社会”本位模式下,我们对个人本位既要予以高度重视,又要合理限制,避免出现西方法治发展进程中个人本位的“过头”现象和混乱现象。第一,个体与个体之间彼此要做到宽容尊重。相互之间自觉把别人看作是与自己同质的平等主体。个体利益表达以尊重和承认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和追求为道德底线。坚持个人权利主张与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维护相统一。第二,社会阶层之间和谐相处。社会阶层是个体的扩大。面对当代中国社会结构的分层化现象,我们必须树立阶层和谐共存意识。社会各阶层有权共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要建立社会互信机制,促进社会阶层之间的信任与合作,通过文明协商的程序,理性探讨和解决具体利益上的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第三,正确处理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要注意价值主体的人格平等性。不能忽略或者取消任何一类权利主体,不应该有厚此薄彼和此轻彼重之分,尤其是要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要建立有效的各社会群体权利表达的渠道,使各群体能够及时表达自己的权利需求。
3.坚持“实质—程序”的正义实现路径,追求法治价值实现的理性化、全面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实质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西方法治重视程序正义。传统法律文化对实质正义的重视,是一项重要的法治资源。但是,传统法律文化对程序正义的轻视,往往使其所重视的实质正义也受到很大消极影响;为了实质正义而放弃、忽视甚至否定程序正义,这是不可取的。正义是法治永远的价值追求,它包括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当代中国,吸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我们应追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实质—程序”式正义追求路径。这种正义追求路径,不仅有利于法治的正义价值(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真正、全面实现,也利于法治的其他价值的实现。我们既应该重视通过实质正义的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也应该重视通过程序正义的途径,把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法治价值的行为,限定在法治的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总之,通过“实质—程序”的正义追求路径,可以使得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实现路径更加理性化、全面化。
“实质—程序”的正义追求路径,需要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和谐与相互制约。一方面,要做到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手段,很难想像,在现代法治社会,如果不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实质正义会得以维护。另一方面,要以实质正义来约束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用来保证实质正义的。如果程序的履行妨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我们可以对程序作出适当的变通。这里的问题是,如何判别在牺牲程序正义或者牺牲实质正义之间的利害得失。我们认为,取舍和判断的标准,只能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原则。法治是规则之治,它要求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规则的特权,而程序是一种规则。但是,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并非目的。如果遵守程序比违反程序会给人的发展带来严重的损害,并且除了采取违反程序的措施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这种损害,而违反程序可以给当事人的发展带来更大的利益,在上述这些因素综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实质正义,可以暂时放弃程序正义。例如,2006年3月27日,《新京报》上刊登了这样一条消息:一名孕妇在出租车上羊水破裂,北京的交警用警用摩托车为临产的孕妇开道,允许出租车闯红灯,最终孕妇被安全送到北京市妇幼保健医院,孩子也顺利降生。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我们拘泥于程序正义——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规则,那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安全的实质正义就受到了严重威胁,放弃程序正义而保障实质正义,在符合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下,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