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农村留守妇女配偶权受损之缘起与救济
2014-04-05王道春
王道春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 410138)
湖南农村留守妇女配偶权受损之缘起与救济
王道春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 410138)
近些年,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日益增多。一方面,湖南打工家庭离婚率呈上升态势,一些留守妇女的婚姻处于破碎边缘。这些留守女为家庭做出了巨大牺牲,却由于经济上的依赖性,法制执行的不力,"从夫居"的婚姻生活模式,面对突如其来的婚变,而在维护自己合法的配偶权益中,显得很是无助。因此,采取适当途径保护湖南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是十分迫切。
湖南农村留守女;配偶权;权益保障
时下,湖南农村留守妇女生活大多不很富足①见红网长沙2008年11月30日讯(记者董雷通讯员谢兴吾李文明)。从2004年到2008年10月底,湖南全省外出务工农民工达到1,209万人,其中跨省转移860万人。2008年外出务工农民人均劳务收入7,866元。中新网长沙2013年1月18日电(记者刘柱)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18日透露,据统计,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人均纯收入中位数为6,749元,以农村一家四口计算,每户农户全年年均总收入在28,000元以内。,部分留守女饱尝情感的孤寂、生活的困苦、家庭的重压、安全的威胁,属于边缘中的农村人。然由于夫妻之间的聚少离多,一些留守女的婚姻也陷入了危机的漩涡,破碎的婚姻令她们凄苦不堪,宪法、法律赋予其的配偶权亟需得以维护。
一、湖南农村留守妇女配偶权受损之缘起
同为国家公民,农村留守妇女的政治权利、经济文化权利、受教育权、管理国家事务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然而,纵观当前,尚有不少湖南农村留守妇女在配偶权方面屡屡受害,虽然受害人占农村留守女总数比例不高,但绝对数字却很可观。如,仅2010年1-8月份,湖南新化县法院就审结了200多件有关打工青年离婚的民事案件。②见《人民政协报》2010年09月15日报道“湖南新化委员探农村留守妇女:无奈成为家庭顶梁柱”。近年来,郴州在外务工人群中离婚率迅猛上升。据相关部门数据统计,郴州汝城县每年审结涉及打工青年离婚的民事案件达30余件③见何好生,何曼霞,何淑艳等采访报道《关于汝城县农村留守妇女生活现状的调查与思考》,湖南经济网讯2012-07-06。。再以永州为例,不包括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仅法庭办理的农村离婚案件全市每年都有2,000件以上,并逐年提高,而打工族的离婚人数占绝大部分[1]。这些离婚案件中,农村留守女被外出务工的丈夫抛弃者不少。所谓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2]。广义的配偶权包括:同居权;贞操保持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离婚权以及其他权能——抚养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住所商定权;继承权等[3]。狭义的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贞操义务[4]。当下,农村留守妇女配偶权受损主要涉及忠实义务、生活互助权、离婚权,抚养、监护子女权、住所商定权等方面。此处,笔者着重就湖南留守妇女经济互助权、离婚权、财产求偿权这三类配偶权遭受侵害之缘由作一分析。
(一)经济上的依赖性,法制执行的不力致使留守妇女经济互助权遭受严重损害
“男外出、女留守”决定了农村留守妇女对丈夫在经济上有较强的依附性。与全国其他省份一样,湖南相当部分留守女深受几千年的传统婚姻的影响,“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把丈夫当做自己的饭票,自我进取性差,对丈夫依赖性极强。对于湖南大多数农村留守家庭而言,丈夫打工收入是家庭最主要的经济来源。除丈夫打工收入外,留守妇女在家主要从事简单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来获取收入,但往往这些收入极其微薄,只有极少数从事副业如本村企业务工或做农业雇工等赚取少许收入。农村留守妇女,特别是40岁以上的,大部分学历低,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更无一技之长,经济独立性较差,单靠自身难以脱贫致富。据学者叶敬忠,吴惠芳俩人调查,湖南农村留守妇女群体中,参加过种植业和养殖业技术培训的仅占留守女总量的2.5%和0,没有参加过任何培训的达90%之多[4]232。以湖南益阳为例。益阳市44.3%的农村留守妇女文化程度为中小学,其中初中程度的为46.4%,至于高中生的仅为9.3%[5]。加之长期在家侍奉公婆、抚养子女,从事农活,因而很难适应社会。一旦被丈夫抛弃,往往结局很是凄惨。当然也有很多中年留守妇女自立能力强,有外出打工的经历,只是为了家庭而牺牲了自己的全部,落下满身的疾病,这些妇女应当得到丈夫的扶助。然而部分思想道德败坏、有外遇的丈夫为达到离异之目的,虽不主动要求与妻子离婚,但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妻儿子女不闻不问,置起码的家庭责任心与良知于不顾,只顾自己的恣意享乐;有的留守妇女丈夫甚至十几年不回家,也不给妻儿半点经济支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显然这条规定过于简陋,缺乏可操作性,且执行该条有特别前提①《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实践中落实得颇不理想,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也极不如意。尽管法律赋予留守妇女离婚时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相关的保障权益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和姘居的民事法律后果:配偶一方有重婚或婚外同居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重婚或姘居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依法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过错的配偶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然而被害人诉诸法律寻求帮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害人财产时,往往大多无果而终,执行申请人还可能白白交了一笔冤枉费——执行申请费,因为湖南基层法院执行庭的人力、物力极其有限,以致对被执行人务工地财产的查处显得力不从心,这无疑于被害人而言更是雪上加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虽然规定了“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需注意法律措辞——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即有关当事人符合伤残、死亡等情形才适用。正如此,很多加害人无所顾忌,严重损害了留守妇女的经济互助权。
(二)“从夫居”的婚姻生活模式造成留守妇女离婚权享有的困难重重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婚姻法》都有“公民有结婚、离婚的权利”的明确规定①《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然而离婚在农村于女性而言依然不是轻松的事儿,“从夫居”是主因。“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从夫居”在湖南绝大多数农村仍是占主流的婚姻生活模式。已婚农村妇女大多在夫家从事农业生产与生活,户口迁徙至夫家,融入夫家序列,成为夫家一份子,业余社会活动区域主要以夫家血缘、亲缘关系为基础。与丈夫夫妻关系融洽时,则与夫家和谐相处,为一家人,属“体制内人员”。不过,一旦女人提出离婚、夫妻关系紧张时,立刻泾渭分明,该留守妇女当然地被夫家视为外来人员,属“体制外的”,这种现象在全国、特别是湖南很是明显。常态下,在农村,若妇女率先提出离婚,因面子观念、大男子主义作祟,绝大多数男方是不会同意的。再有,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欲离婚的妇女假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法庭为己作出辩解,其须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而这点,于“体制外”的留守妇女而言十分不易,因为其周遭的左邻右舍,要么是夫家人,要么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流,或许是顾忌、畏惧打击报复的。最终的结局不外乎:提出离婚的留守妇女或被裁定不予离婚,或只能向法庭撤回离婚起诉。此外,其他一些因素也羁绊了她们。比如欲离婚,有些地方需向法院提供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而这张证明却需当地村委会出具,显然,村干部的天平大多是倒向男方的。更要命的是留守妇女离婚代价高昂。自古而今,我国长期实行以男子为本位的宗法家族制度,男娶女嫁,男尊女卑,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乃当然之事,湖南深受儒家思想、程朱理学长期熏陶,更是如此。这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口迁移、姓氏选择等方面表现彰然。因而,一旦离婚成事实,绝大多数妇女会因为从夫居的原因而被净身出户——共同财产、土地承包权、子女均可能被留在夫家,留守妇女回到娘家大多会是孑然一身,父母健在其尚有栖身之处,若父母已逝则或无立锥之地,赖以生存的、未婚前的承包地大多因其出嫁而被村集体行政组织收走,父母房舍为兄弟据之。②如留守妇女结婚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留在娘家的承包地则会被发包方收回。只有结婚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则会被保留。但实际情况时离婚的留守妇女大多属于前种情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众知,“从夫居”的传统,已离婚的留守妇女是很难呆在夫家所在地的。总而言之,离婚对留守妇女而言是代价巨大而痛苦的,离婚过程难,离婚后生活更难③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者有从另一方获得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该条在实际中大打折扣。。
(三)对丈夫收入知情权的缺失使离异时求偿权的获取难以如愿
留守妇女在家赡养公婆,辛苦抚育儿女,辛勤操劳家务、农活,又牵挂在外的丈夫,可谓身心俱疲。丈夫外出务工期间打电话成为夫妻之间主要的联系方式。相关资料统计表明,留守妇女年龄越大,与丈夫联系频率越低,而且因担心昂贵电信资费的缘故,每次通话的时间也越短,只有35.1%的丈夫收入高、夫妻感情好的留守妇女到丈夫工地看望过丈夫,而近65%的则很少或几乎没有到过丈夫打工处[6]242。由此,很大部分留守妇女不知道丈夫在外的真实收入、所从事的工作。据调查,农村留守妻子知道丈夫在外打工收入的占15%;知道一点占46.8%;不知道占38.2%[6]77。湖南省外出丈夫主要远赴广东、上海、浙江等地,虽今交通工具发达,往来方便,但相对留守女而言,往来交通费用大多昂贵,所以,湖南留守女到丈夫工地去的频率很少,自然对丈夫务工情形也知之甚少,因此一旦其丈夫变心,有外遇进而提出离婚,这些妇女往往措手不及。而一旦其丈夫“吃了秤砣铁了心”一心要离婚,最终婚散缘尽,作为受害人的留守妇女往往是人财两空——丈夫离异,索赔无望。加害人——变心的丈夫从中捣鬼,常耍尽转移、隐匿、虚报财产、哭穷等诸手段之能事,致使留守妇女上门求偿困难重重。
二、留守妇女配偶权救济之探讨
如前述,留守妇女配偶权涉及面较广,当前留守妇女权益受到的侵害主要包括本文提及的经济互助权、离婚权、求偿权,夫妻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居住选择权等方面,因为夫妻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居住选择权等方面专家学者目前已论述较多,由此,笔者重点就湖南留守妇女被害人配偶权中的经济互助权、离婚权、求偿权之救济对策予以探讨。
(一)完善现行法规,将经济互助权、离婚权、求偿权等配偶权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1.现行相关法律之缺陷
当下,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有关司法解释也否认特定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譬如《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都未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款对侵权行为人的主体没有给予区分,这对婚内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意义不大。另外,《婚姻法》也没有对配偶权予以直接确认,且侵权赔偿义务人范围较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含蓄地承认了夫妻双方之间的配偶权,但是,赔偿义务人较为单一,只规定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无过错方无权索赔,法院也不支持,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婚内侵权赔偿《婚姻法》不予以承认。其次,未将妨碍、破坏婚姻的第三方纳入赔偿范围。即对那些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有配偶者同居、通奸者,《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明确规定其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当前学者对此也认识不一。有的认为第三者插足或通奸涉及的是道德问题,有的学者却主张必须对第三者或通奸者予以法律严惩。如此,在此问题上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分歧,直接影响了受害人配偶权的救济。第四,《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等义务的当事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该条也过于笼统。试想,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渎职,有关个人和单位不协助执行,如何对相关法院、单位、个人予以惩戒?对此还缺乏有关实施细则。第五,返还娘家的离婚留守妇女,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留在结婚所在地,如何恢复其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最后,现行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导致了给欲离婚妇女又套上了副枷锁。
2.具体完善之建议
依前言,我国现行关于配偶权的法规存在种种流弊,必须加以革除,建议学习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法律中明确配偶权。西方发达国家在配偶权的立法方面较我国要先进,值得我们效仿。例如,德国早在1957年6月18日就颁行了《男女平等权利法》,该法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英国1973年通过了《婚姻诉讼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夫妻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与同居义务。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统一制定了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被各个州所采纳。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他行为对他方有危险、侮辱和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起诉讼。该法典对被侵权人寻求救济、获得赔偿的权利予以了肯定。此外,法国、韩国、葡萄牙等国法律明确赋予了无过错方可向过错方索求损害赔偿权①《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惟一因一方配偶的过错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解除婚姻所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害,得受判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与之相同的《葡萄牙民法典》第1792条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在韩国,对于婚姻损害赔偿也详细明确,1990年1月修订的《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第8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订婚后与他人通奸的,相对人可解除订婚”。第806条规定了解除订婚与损害赔偿的请求:ⅰ.于解除订婚情形,当事人一方可向有过失的相对人请求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ⅱ.于前款情形,除财产上的损害外,有过失方对精神上的痛苦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ⅲ.对精神上痛苦的赔偿请求,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当事人之间就其赔偿已成立契约已提起诉讼后,不在此限。见冉克平.论配偶权之侵权法保护.法学论坛.2010(4).htt://www.cnki.net,2011年11月11日引用;金玉珍译.博雅民法典译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为此,笔者以为,立法上作出如下规定很有必要:
其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具有配偶权。将相互抚养、扶助的权利义务、相互忠实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婚姻法中。当配偶一方不履行相互扶助义务,虐待、遗弃另一方,被害人可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给予受害方一定之扶养费。
其二、对配偶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与他人通奸、同居且情节严重的,如果造成另一方配偶精神伤害,若法院判处离婚,另一方有权诉请法院判决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三,修改《侵权责任法》或《婚姻法》,将恶意妨碍配偶权涉嫌插足或通奸的第三者纳入赔偿义务人范围,震慑和打击肆意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留守妇女被害人之合法权益。
其四、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之“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保护受害之留守妇女,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侵权方举证,如举证不力由其承担败诉后果。
其五、明确规定婚内侵权赔偿的情形、范围、形式。将婚内侵权赔偿纳入《婚姻法》条文中,并在司法解释中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保障不想离婚的受害留守妇女,惩戒侵权的留守妇女配偶。因婚内侵权具有特殊性,笔者建议,《婚姻法》对于婚内侵权赔偿的适用应更为审慎和严格。婚内侵权赔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除此,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婚内侵权赔偿的范围与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应包括人身权损害赔偿、财产权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譬如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行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均可诉请赔偿。另外,当明确规定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形式。建议,在维持婚姻关系、保障弱者或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采取财产形式和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当。
其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细则,保障离婚的留守妇女土地承包权和居住权,让处于婚姻破碎边缘的留守妇女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另,鉴于上述立法修改,国家层面启动较难,较复杂。笔者建议,“敢为人先”的湖南人大及常委委会、政府可以率先制定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只要不与宪法法律基本精神及原则和内容相违背则可。
(二)拓展司法救济渠道,以完善的司法救助帮扶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
鉴于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维权意识淡薄,经济状况差以及居所地交通不方便之现状,为切实对其予以司法救济,降低她们的讼累,减轻她们的司法诉讼费用计,建议:首先修订法律援助制度,着力加强对留守妇女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重点对涉及被害人之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等侵权案件予以法律援助。其次,建构湖南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鉴于湖南农村留守妇女人数多,受害人绝对数字可观,被害人大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经济状况差、势单力薄,理应建立专门的司法救济制度。该制度应结合湖南省情、社情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有科学的程序设计。在建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专门救济机构、人员配置上都应有程序保证,应涵括奖惩机制,对专门人员和机构予以约束和激励。最后,湖南各级法院在其中应发挥积极作用。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保护留守妇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减轻被害人的讼累,提高办案效率,法院应对涉及被害人的案件科学分类,灵活使用诉讼程序,配备优质资源,优先审理。对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情节简单的涉及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家庭婚姻、财产纠纷之类民商事案件,建议多适用简易程序,以便快捷地为她们提供法律服务。学者冯四建、张彩霞在《对我国农村家庭离婚问题的法律思考》一文中提的建议较好:充分发挥法院、公安、司法对危害婚姻家庭案件的打击力度,坚持以打击保稳定,以打击治邪恶,以打击保平安,以打击促发展,特别对触犯婚姻家庭的刑事犯罪案件,应“宽严相济”,既要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充分保障人权;而针对婚姻家庭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依法维权、注重调解、维护稳定,着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发挥法院、公安、司法、行政各部门的“三调联动”(即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对接联动)的调解力度,全面营造和谐社会的调解网络,打造婚姻家庭的法律约束力与社会共撑力互进局面①见湖南法院网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冯四建,张彩霞《对我国农村家庭离婚问题的法律思考》一文。该文还提出了诸如“增设调解中心、发挥亲友团、‘族长’的协助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理矛盾纠纷,使家庭问题在第一时间就地就近得到解决,避免和制止家庭矛盾升级;乡村政权组织、公安、司法、民政、妇联应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编制联防体系,本着负责的态度,依法对每宗即将办理的婚姻进行审查,杜绝或减少畸形婚姻;各级党政部门,尤其是乡村党政组织应当从稳定农村大局着眼,高度重视农村群众婚姻工作,将农村婚姻问题纳入稳定农村社会、建设精神文明的大事,列入目标管理,制定有效措施,紧紧依靠职能部门及广大农民群众,切实搞好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有力推动农村婚姻和谐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有价值的观点,值得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借鉴。。如此,方能保证对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生活极度困难的我省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提供真正的司法救助。
(三)大张旗鼓地宣传、推广多元化婚居模式,剔除落后的婚姻观
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离婚难的重要根源之一在于“从夫居”模式。“从夫居”要求婚后女方跟随男方,到男方家中生活,要求女方婚后迁移户口之男方。如此,一旦女方迁移户口,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都移转至夫家,其原来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有可能随之丧失。正因此,导致离婚的留守妇女被害人有家难归。而“从妻居”或“两来两往”②所谓“两来两往”,即男不言“娶”,女不说“嫁”,而是结婚。婚后,双方父母哪边需要小夫妻就与哪边的住在一起,或轮流在两家居住。则可克服这些弊端,留守女即使遭抛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一样都不少。所以打破传统父权制下“从夫居”模式,宣传、推广“从夫居”、“从妻居”或“两来两往”的多元化婚居模式意义重大。这中间,湖南各地妇联、共青团组织、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村委会、基层党组织等相关部门应发挥建设性作用,应组织专门人员,利用网络、报纸、手机、电视等媒介大力宣传社会主义婚姻新风尚,大张旗鼓地批判落后而违法违规的村规民约与歧视妇女的封建陋习,鼓励留守女被害人摒弃男尊女卑、“好女不嫁二男”的封建观念,营造健康向上的农村社区文化氛围,让多元化婚居模式深入农村的千家万户。
(四)加强普法教育,着力提高农村留守妇女被害人的婚姻维权意识
提高妇女被害人的维权意识前提在于她们懂法,而懂法需首先学法。当今,《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宪法》等法律法规与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应尽可能地让留守妇女知晓这些法规。当前,湖南农村留守妇女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的仅占留守女总量的1.3%[6]232。因此,加强对我省农村留守女法律知识培训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当然,鉴于这些法规内容浩繁,让文化层次较低的留守妇女被害人熟知它们实在是勉为其难。正确的做法为:普法工作者在普法时应事先编选法律读本,仅将这些法规中与她们利益直接相关的法条予以摘录,让她们初步通晓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土地承包权、人身权、婚姻家庭权等方面法律知识,逐步增强她们的法律意识。其次,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湖南农村留守妇女权益保护也很是必要。送法下乡、举办展览、发放法律书籍和宣传画、文艺表演等方式宣传农村留守妇女权益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方面是不错的举措,利于营造农村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全体社会成员关注农村留守妇女合法权益问题的自主性。再次,组织法律专家、律师理论联系实际,宣传讲解农村留守妇女维权案例,提高留守妇女被害人依法维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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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rigin and Rescue for the Stay-at-home Women in the Rural Areas of Hunan
WANGDao-chun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In recent years,the stay-at-home women victims in the rural areas is increasing.On one hand, the divorce rate of working families is on the rise in Hunan,and some left behind women's marriage was in the broken edges,although they made a great sacrifice for their families.Because of the economic dependence,weak law implementation,and the marriage mode of“CongFu living”,when facing of the sudden divorce,they look very helpless in maintaining their legal spouse rights.Therefore,it is very urgent to take appropriate mean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of left-behind women in rural areas of Hunan.
the stay-at-home women in the rural areas of Hunan;spouse rights;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C913.13
A
2095-1140(2014)04-0019-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4-04-02
2010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西部留守妇女问题研究”(2010YBB121)、湖南警察学院2011年基金资助项目“新农村建设视域下的湖南农村留守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研究”(2011YB06);湖南省科技厅2014年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农村工业化进程中湖南省农村服务业发展的障碍及对策研究”(2014FJ3107)
王道春(1973-),男,湖南邵阳人,湖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特殊被害人权益保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