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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法人监事的再思考

2014-04-04张志坡

关键词:监查监事监事会

宋 刚,张志坡

(1.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2.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公司治理一直是当代社会热议的主题,在我国也是如此。在学术界,不仅出版了大量的公司治理专著,相关论文更是不计其数,盖公司治理不仅是理论问题,而且是实务问题,如何构造并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是世界各国都在探讨而且也将继续探讨下去的重要课题。在安然、世通等丑闻之后,美国颁布了萨班斯法案,以改进公司治理的状况,而独立董事有用的神话并非坚不可摧。事实上,虽然英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颇为盛行(一定程度上也是强制推行),更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然而,关于独立董事有效性的实证研究,并没有形成共识[1](P170-171)。我国在2005年正式在《公司法》中引入独立董事,然而,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仍值得怀疑,其内部控制趋于形式化[2];在引入独立董事的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废弃监事制度,而是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完善。即便如此,监事制度在东亚地区的作用好似并不理想[3],多被冠以“花瓶”之谓。在这种背景下,对传统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改革确有必要,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了我国应引入法人监事的建议[4]。然而,笔者以为,需要改革不假,但我国不宜引入法人监事制度。由于该文在我国尚属法人监事的首篇论文,也是笔者写本文时查到的唯一论文,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主要针对该论文的主要观点展开。

一、引入法人监事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法人不具有担任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法人能否担任监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在解释论层面,这至少可以理解为对于法人可否担任监事,立法并未作出定于一尊的抉择。”即法律并未禁止法人担任监事,但是就自然人与法人自身的机制和监事职务之性质特点而言,只有自然人方能最终履行监事的职责。盖监事需要亲自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具备听、说、读、写的基本能力。法人本身虽有权利能力,但是却必须依赖自然人方能运作,故而,法人不具备担任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监事的职务具有人身性,这一点与医生、教师等职业并无不同,医生要望闻问切,教师要上台授课,即便法律规定法人(医院或者学校)可以从事医疗和教育职责,但实际上,一线的医生和教师还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医生和教师。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公司为一组织体,无法自为实体行为,故须设置董事或董事会执行业务。因此,董事于本质上即应由自然人担任,否则即无实益。现行法先规定法人得担任董事,再要求其应指派自然人为代表人行使董事职务,实属叠床架屋之规定[5]。法人监事同样如此。从立法例看,《日本公司法》明文禁止法人的监事资格①,德国《股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即便有些国家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监事会成员”[6],但同时,该法又规定“法人监事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7],且“监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当是自然人,否则任命无效。”这也充分说明,只有自然人的存在,才能够使得监事会得以正常运转,也才能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能得到发挥。

(二)法人监事对自然人监事的比较优势并不存在

1.法人监事不具有更高的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法人相较于自然人担任监事的优势之一在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在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展开的法人意思更加理性、客观、公正,有利于实现监督尺度的统一,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更容易形成独立的监督意见[4]。

笔者以为,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本身便存在前见假设。自然人容易受到影响,法人同样容易受到操纵。所谓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形成法人意思也是一种美好的想法和愿望,否则就无需研究监事监督问题,透过法人指派代表更加重了公司制度扭曲的可能。不仅如此,复杂的程序还增加了指定的代表任职和履行职务的成本,很难想象指定代表的每一个监督行为均在法人的意思控制、授权之下,理性的监督对于监事究竟意味着什么并不清楚。从经济人的角度看,理性也许意味着自身利益的攫取,而非为了其所任职监事的公司利益服务。至于监督尺度的统一,是否可以达到值得怀疑,盖法人指派不同的代表固不必说,即便是同一个代表,其实行监督的尺度在不同的事件中也很难统一。存在一套基本的监督规则是必要的,但是监督的力度、程度、广度必然要根据实践中监督的状况来决定,监督尺度的统一也许正是监事不作为的表现之一,如果监事勤勉的尽责调查、监督,那么,监督尺度就不会、也不可能统一。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与执行职务的会(审)计师担任监事相比,对于公司监事会意见的形成并无本质差别。

2.法人监事不存在更高的专业性

有学者认为,法人相较于自然人,优势之二在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法人监事,可以利用其专业技能明显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水平,有效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增加监事会监督的权威性[4]。

笔者以为,法人监事并不一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法人多种多样、差别万千,何以法人监事就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呢?即便法人监事具有很高的专业性,但法人指定的代表也不一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即便法人指定的代表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选任与其能力相同、甚至更高的自然人担任监事,何必多此一举透过法人指定这一程序,平添许多成本,而成效却无保障。就专业性而言,会(审)计师事务所确实是财务领域、会计领域的专家,掌握着专业技能,但是,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法人监事与执行职务的会(审)计师担任监事相比,在监事职责的履行上并无不同,故而,假如说选任了会(审)计师担任监事,那么,同样没有必要引入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法人监事。

3.法人监事也不存在更高的可靠性

有学者认为,法人相较于自然人,优势之三在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可靠性。法人的信誉往往是其生存之所系,基于对信誉及其持续增值的重视,由法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更加可靠[4]。

笔者以为,这种可靠性值得怀疑。法人监事需要指定代表履行监事职务,然而,是否已经勤勉地履行职务并不容易监控,即便由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尽职而发生责任,也是由法人监事承担责任,指定代表没有压力勤勉尽责地履行。因此,法人监事为了确保其具体委任的代表人能够贯彻其监督职责,必将设法对后者进行监督,徒增监督成本。可见,法人监事的引入,在履行监事职务的代表与公司之间多了一重法人,加重了代理人的监督成本。

具有专业服务性质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担任法人监事时也是如此,安然、世通丑闻本身便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而实际上,这些专业机构与其专业人士之间在对监事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如果是这些中介机构担任监事,则中介机构承担监事失职的法律责任,而具体的专业人士个人却不承担上述责任,即使该责任是该派驻的专业人士的个人的不尽职行为导致的。这种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而非个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容易诱发不尽职的负激励,因为中介机构如果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时候自行解散或被强制解散,而这些专业人士却可以轻易“转会”到其他中介机构,毫发无损地继续担任着专业人事的工作。相反,如果是自然人担任监事,不尽职的责任归咎于个人,这种由个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必将敦促自然人监事勤勉尽职,反而比法人监事更具有可靠性。

(三)会(审)计师事务所也不宜担任公司的监事

会(审)计师的审查对公司而言是必要的,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会(审)计师事务所均承担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和监督的职责。例如,在法国,签证会计师若对公司现况给予错误的资讯或予以签证,或未将其知悉之公司犯罪事实向检察官揭露,将被处以五年徒刑以下及75 000欧元罚金[8](P121)。会(审)计师事务所的介入无疑可以增加监事对公司财务的监察能力,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大多规定,监事(会)或者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行使监察职能的公司内部控制机关)可以以公司的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协助监督、检查②。在日本、韩国等国家,不仅存在着监事(或者独立董事等内部监察人员),而且还根据公司的规模和实践需要,分别规定了检查人和外部监查人。其中,检查人具有临时机关的性质③,而外部监查人则由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或者监察法人担任,可以确保会计监察的实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外部监查人的设计在日本、韩国均是针对大公司而设④,小公司并无设置之必须。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异曲同工之处⑤,然而,日本、韩国外部监查人为了履行监督义务享有广泛的权利,例如随时持有公司及关系公司和系列公司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会计资料提出要求权、业务和财产状态调查权等⑥,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外部监查人发现公司董事存在违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必须不迟延地向监事报告[9]。日本、韩国外部监查人的外部监察效果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监督的随时性,随时监督给予公司董事、经理以压力,务求守法运营;(2)监督的法定性,保证了监督不受公司自身权力运作的干扰;(3)监督的必要性,既强调对公司治理目标的追求,同时又适应了商事实践的需要,对小公司网开一面,降低公司运营成本;(4)监督的合作性,外部监查与内部监督的合作,很好地实现了信息共享,促进职务的有效履行,为监事的进一步行动提供事实基础。

更有甚者,有的国家直接将监事的备选人限定于某些专业人士。老挝《企业法》第52条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从注册会计师协会人选名册中挑选任命。……股东大会规定监事的稽核费。监事在执行自己的工作时,必须在法律面前和对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品行负责。监事独立执行自己的职务,只有法院或会计师协会有权罢免当事人的职务。”[10](P162)在意大利,监事也是由股东会选举公开的专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必须拥有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解任同样需要满足法定事由,并需经过法院批准方为有效[11]。对比老挝和意大利,可以发现,二者做法类似,这在相当程度上确保了监事身份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的专业性;但是在人选上意大利又较老挝为广,不限于注册会计师。但是,两国有一个共同的地方,那就是在会(审)计师担任公司监事的时候,都是以个人而非其所在机构来担任监事职务。

可见,会(审)计师等专业人士在公司治理中,特别是发挥监督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有资格成为法人监事的只能限定于那些拥有相应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的法人。具体而言,担任法人监事的一般为拥有执业资格、可以胜任财务监督职能的会(审)计师事务所。”[4]但是,如前所述,专业人士发挥其监督职能的途径上,有两种可能的路径:一种是外部监察制度,一种是选任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的监事即内部监督制度。外部监察制度一般是会(审)计师事务所为主体进行监督,而内部的监督制度制度是以会 (审)计师个人作为主体参与到其中的。因此,以专业性法人作为公司监事的建议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虽然注意到了专业机构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具体的参与方式却有所忽略。

二、法人监事制度在我国构建上的障碍

法人监事的引入,那么在监事会中既有自然人监事,又有法人监事,那么必然会与监事会中的其他自然人监事会产生协调的问题。因此,如果要引入法人监事,上述问题的正确解决非常重要。换言之,如果法人监事制度在具体构建中的障碍不能克服,或者克服该障碍的成本过高,那么法人监事制度的引入也无必要了。结合已有研究对法人监事制度的构建设想,本文分析如下。

(一)法人监事任职资格限定的困难

在任职资格部分,现有论者强调监事的独立性,并认为“应从否定性资格角度把握,即法人监事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法人监事是否为营利机构则在所不问。”[4](P74)笔者赞同监事的独立性非常重要,独立性是监事制度的灵魂和根本所在,不过,监事的独立性是相对谁而言却非常重要了。从公司治理的原理上讲,监事的作用是受股东委托来监督公司的经营者的,因为根据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将财产交由管理者经营,必然会对经营者进行必要监督以维护其所有者权益。因此,监事的独立性应该相对公司经营者而言,监事不仅不能独立于股东,相反,监事必须与公司股东甚至公司职工(特别是职工代表选任的监事)有密切联系,为后者负责。

当认为公司监事需要独立于公司经营者的时候,那么这就构成了监事选任的核心条件。但是,法人监事中,如何实现这一点,其实难度很大。因为在法人监事执行职务时,必须委派代表具体执行监事职务,即便公司能够确保选任的法人监事的独立性,却不能确保其派出的代表的独立性。例如,公司聘任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法人监事,而该会计师事务所派驻的会计师却是公司总经理的配偶。相反,简单直接的办法在于,聘任自然人担任监事,明确规定该监事的独立性要求,减少中间的监督环节,更为有效地确保了监事的独立性。

(二)法人监事适用范围难以确定

论者以为,我国法人监事适用范围应当采用“股东人数”和“规模”这两个标准[4](P74)。(1)“规模”标准仿自日本,“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或负债200亿以上的大公司才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这种规定的初衷大致有二:第一,规模较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复杂,股东人数众多,存在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切实保护。第二,规模较大公司的运营是否正常,或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比较大,需要对其加强监管。”[4](P74)(2)“股东人数”标准:“股东人数在13人以上的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其理由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最多为13人。当公司的股东超过13人时,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无法参与董事会的股东,此时有必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4](P74)

笔者以为,日本外部监查人的做法有其合理性,这已在前文有所述及。外部监查人的设计专为财务审计存在,属于公司外部监督范畴,日本甚至直接称为“会计监查人”[12](P229-231)。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为外部监督的引入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此制度下,在监事会的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强化外部审计,畅通监事与会计师之间的合作并无很大的障碍,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不仅分工明确,而且相得益彰。如果将外部监查人以法人监事这一变种引入,则从理论上到实践中都可能成为公司法中的“异形”,必然导致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定位不清,互相牵制的内耗导致无所作为。

对于“股东人数”标准,笔者认为,首先,引入法人监事未必就能够起到强化内部监督的作用;其次,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是要加强内部监督的理由,任何股东的利益都应该得到平等保护。股东多寡决定的是应该采取何种监督手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80年修法时,甚至已经废止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监事制度,公司业务之监察权,专属于不执行业务的股东,得随时向董事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公司财产、账簿、表册。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资本总额的3%以上的股东尚能声请法院选派监察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13]。该种做法减少了监事的设立成本和运行费用,并无害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或许是一种改革的方向。强制设立法人监事过度干预了公司自治,也不符合简化公司机关的改革动向。至于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形,笔者以为同样无需设立法人监事,走得远些,模仿老挝和意大利的做法,规范监事人选即可实现周龙杰先生所言的法人监事的作用,却不存在法人监事的弊端。

总之,何种类型的公司应该引入法人监事这个问题的答案的模糊,恰好反映的是,法人监事制度的定位的困难,换言之,其尚不存在足够的制度空间。

(三)法人监事的数量设置要求困难

论者认为,“拥有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等比较优势的法人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越大越有利于提升监事会的效能。但考虑公司的治理监督成本,法律应当作出底限规定,即规定公司必须选聘的法人监事数量。”[4](P74)依周龙杰先生观点,由多家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法人监事,效能最佳。

笔者并不否认其专业监督能力可以大幅提升,但是,由不同事务所任职的会计师担任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叠床架屋地设立法人监事,再指派具体人员监督,其必要性并不存在。在通常情况下,监事只需具备财务、会计、法律、金融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即可,在其发现可疑之处时,如有必要,再借助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之力不迟。由会计师进行日常监督并无必要,盖过于专业化将大幅提升公司治理成本⑦,对于中小公司尤其如此。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大公司,推广外部监查人则有一定的可行性,将公司财务置于专业人士的监控之下,并协助公司监事而有所作为,有利于公司遵法体制的落实。如果要求法人监事的最少数量,实际上是将法人监事制度的设置强制化了。而在实际操作上看,各个公司的情况并不一样,其监事会总人数也并非统一,但是非得通过强行方式要求一定数量的法人监事,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也是对公司自治的侵犯。

三、监事的权限及其行使与法人监事无关

已有论者在论述法人监事的职权构想时,从强化法人监事的财务检查权、法人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延展法人监事的监督幅度三个方面展开[4](P75-76)。但是,笔者认为,法人监事在这三个方面的权限并无特色,与现有的个人监事并无任何差异,换言之,在监事行使职权方面,法人监事并无特殊的贡献。

在监督事项方面,通过赋予一般监事强而有力的财务检查权同样可以达到与法人监事制度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个人监事也许会借助会计师、审计师之手,但是否借力则取决于监事应对的具体事态和监察内容的难度。除了财务检查权的安排,同样可以借鉴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的经验,如果妨害、拒绝或者规避监事的调查时,将负懈怠金的制裁,监事将不能进行必要调查的意思及理由一并记载到监查报告书上[14],宣示监事的权利不仅重要,规定董事、经理等人与之相对的责任并在受到挑战时将该责任实在化更为重要。

在监事行使职权的方式上,在立法论上,由监事会这一集体来行使职权不利于监督行为的进行。相反,监事独立行使职权更有利于其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通过独立行使,可以减少监事会集体行使造成的资源定向化导致的时间、精力等的浪费,同时,独立行使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集体行动,各个监事可以定期沟通、交流进行资源、信息的共享,这样监督的效率将能够大幅度地提升,而且,各个监事独立行使职权,有利于各个监事责任的承担[15](P87-91)。“将监事会职权的行使锁定在集体路径,必然导致监事会监督不及时。”周龙杰先生以为,法人监事最有能力“独立”行使监督权,但是笔者以为,是否独立行使取决于其在具体情境中的独立性,这里所要强调的是“单独”行使监督权⑧,而非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前已论及,“独立”针对的是与被监督人的独立,而“单独”针对的是监事之间、监事与监事会之间。即使认为法人监事具有“独立性”,在“单独性”方面,个人监事却相对于法人监事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和单独性。

至于监事的监督范围,周龙杰先生以为从解释论上,监事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仅停留在合法性上,从立法论上,应扩张法人监事的监督权于审查财务行为的合理性[4]。笔者以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监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权利,在解释论上可以认为是对董事行为妥当性的监督。一般而言,公司业务和资金使用涉及到商业判断,具有专业性的特点,监事并不适合对于这些商业决策作出判断,如果过度介入,可能导致董事会权力的萎缩[16],影响业务执行的顺滑与效率[17](P247)。但是,监事在妥当性的问题上亦非无所作为,“在明显可以看出业务执行不当,并该当于‘严重不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妥当性监查[18](P169),至少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是必要的。公司财务是公司资产流动的会计表现形式,其中折射出公司业务的变化或者公司资金的去向,其中的合理性也应予以关注。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天价酒”的会计凭证所显示的不妥当性至为显然[19],对于此类行为,监事可以就其妥当性表示意见,并及时制止有害公司、有害全体股东利益的行为。

总体来看,笔者认为监事的监督权应当有制度上的保障;在立法论上监事应当单独行使监查权;在监督范围上,监事可以进行合法性和妥当性两个方面的监督,唯监事的监督不应侵犯董事、经理的经营决策权。这些完善监事制度的做法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与法人监事无关。

四、监事激励与约束的必要性

周龙杰先生的论文认为,可以通过对法人监事的尽职激励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法人监事的独特功能。但是,笔者认为,法人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效果非常有限,甚至这些制度设计与其加强监督实效、严格责任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一)尽职激励有其必要,但监察费用、监事报酬不构成激励措施

周龙杰先生认为尽职激励,主要包括监察费用和监事薪酬两项内容,笔者以为这并不构成尽职激励,监察费用是监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没有监察费用的支持和保障,监督行为将无从进行或者很难进行;监事薪酬则与董事、经理薪酬一样,是职务薪酬,与激励无关。

在监察费方面,有论证认为“股东会在公司预算中确定专项资金作为监事会日常运行的经费,由监事会决定其使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特殊情况造成经费不足场合,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先行补充,股东会事后追认。”[4]笔者以为,股东会对监察费用的了解远不如作为当事人的监事,故而,以赋予监事会监察计划和预算提出权更为妥当。监事会于每年年初向股东大会提出其次年年度的监察计划,并提出履行该监察计划所需监察费用等相关预算,请求股东大会予以承认。这种准预算独立的方式可以使监事会具备更强的独立性[20](P60)。至于经费不足的情况,监察费用或者债务同样由公司支付⑨,对于该费用与监事职务的执行不存在必要性的证明责任由公司一方承担,否则公司不得拒绝[21]。

在法人监事报酬方面,有论证建议“可以考虑由股东会决议在监事会运行费用中划出确定的份额作为法人监事的报酬。”[4](P77)这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却问题多多:(1)在监察费用事先确定的情况下,法人监事已经确定获得特定金额的报酬,此时,法人监事并无履行更多监督义务的激励,因为报酬已经确定,是否履行监察义务并不影响其报酬的多寡。(2)在监察费用可以补充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运行费用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可多可少,这取决于监察的情况。无论是法人监事,抑或是其他监事,监察行为越多,费用越多,这容易诱发法人监事进行不必要的监督,浪费公司资源。(3)如果专门给予法人监事特殊的报酬,对其他监事构成差别乃至不公平对待,诱发其他监事不监“事”,导致法人监事孤军奋战而效果不佳。总之,这一建议并不可取。

无论如何,监察费用和监事报酬不会构成对监事尽职的激励,尽管没有激励,监事同样有义务尽职监督,但适当的激励则有利于监事将义务和激励结合起来,在监督的力度和频度上有所增强,理性人的考虑在这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法人监事的责任设计不妥

在法律责任方面,有论者以为,“自然人监事的法律责任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监事。……由于法人监事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做出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监事,法人担任监事具有营业性质,应当允许公司与法人监事事前约定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预先规定责任减轻的范围与幅度。”[4](P77)

笔者以为,这并未反映出法人监事承担责任的特性,该制度设计不仅与法人监事的营业性质相悖,更有损公司的利益。法人担任监事具有营业性质,那么,根据商人的假设⑩,商人需要承担更高的义务,而不是相反;法人监事为专业服务机构,那么,其履行监察职责时就需要按照专业标准来对待,而不是普通监事的标准,他们对公司承担更高的监察义务。免责或者责任限制的约定更是与监事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如果专业服务机构未很好的履行义务,却事先约定免责或责任限制,无疑使得责任机制在施行前就已失去大半作用。笔者并不是说监事与公司间不能约定这种条款,这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当然可以进行约定。然而,如此一来,责任机制、约束机制便烟消云散,意图让监事勤勉尽责、忠于职守就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想象了。实际上,在认可法人监事的法国,不仅法人监事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其指派的代表同样需要受到董事会成员相同的条件和义务的约束,并承担相同的民事和刑事责任[22](P137)。我国台湾地区监事审核财务报告可以委托会计师进行,但监事若有虚伪之报告则负刑事责任[23](P330)。可见,基于监事的性质和定位,其法律责任的严格规定很难与法人自身的特性相适应,如果让法人勉为其难担任监事,对法人自身也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反而影响到法人监事职责的正常履行。

五、结 论

在公司治理的框架下,监事会的改革仍有必要,然而,我国不宜引入法人监事制度。“监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任”的立法例并无不妥或者并未引发严重的问题。在解释论上,依监事职务之人身性质,只有自然人方能履行,法人不具有担任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就像法人不具有担任医生、教师职务一样。在立法例上,尽管存在法人监事,但诟病者多,而无实益。规定法人担任监事,再要求其指派自然人为代表行使监事职务,实属叠床架屋。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并不具有优势: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只是一种想象,复杂的程序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尺度的统一亦无必要。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与执行职务的会(审)计师担任监事相比,并无本质差别。只有将法人限定于特定的专业服务机构时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专业性才能成立,不过,选任法人指定的代表为监事同样可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无需通过法人的环节,既增成本,实效又无保障。就专业性而言,会(审)计师事务所指定代表(法人监事)与该代表自身(自然人监事)所具有的专业能力完全相同,会(审)计师事务所作为法人监事能力的优越性并不存在。信誉对自然人的重要性超过法人,法人监事的可靠性不如自然人监事。因此,我国不宜引入法人监事。

唯会(审)计师对公司财务具有专业审查和监督能力,我国《公司法》对此也予以肯定,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个别引入会计师作为监事也许是可行的。另外,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的外部监查人与监事制度相配合,可以确保会计监察的实效性,外部监查人的设计需要考虑成本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故而,针对大公司而设较为妥当,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也不存在太大的障碍。从监督实效上看,我国可以引入外部监查人制度,而不是法人监事制度;法人监事制度完全可以为外部监查人制度或者会计师监事制度所代替,引入法人监事制度既未产生更大实益,又给公司带来更多成本,故而,不应引入法人监事制度。完善监事的权限,改革监督的方式,适度扩大监督的范围是完善监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监事进行尽职激励有其必要,但监察费用、监事报酬不构成激励措施;在激励之外,强化监事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注:

①《日本公司法》第335条第1款监事的资格,准用董事资格之规定,即法人不得成为监事。《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第205-206页。

②我国《公司法》第55条第2款后段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③[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4页。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有检查人制度,同样为临时性的监察机关。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修订6版,第476页。

④《日本公司法》第328条,《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韩国股份公司的外部监查的法律(2009年2月3日修正)第2条,总统令规定一定规模以上的股份公司(前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70亿韩元以上的股份公司),除了受监事或监查委员会的内部监察以外,还受独立的会计法人等的会计监查。参见[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

⑤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一体适用,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法律也予以专门的会计规制。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365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⑥《日本公司法》第396条列举了会计监查人详细的权限,《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230页;韩国股份公司的外部监查的法律第6条第1款,[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⑦专业化的监事必然要求专业化的收费,美国、台湾地区律师收费居高不下与成为律师的高成本有直接关系,法律人在成为律师之前付出的成本需要在律师服务中收回来。参见杨智杰:《千万别来念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1页。

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1条明文规定:“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韩国、日本也是如此,学者指出监事人数为2人以上时同样是单独行使职权,与董事会的合议体形成鲜明对比。[韩]郑燦亨:《韩国公司法》,崔文玉译,上海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

⑨《公司法》第57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⑩商人通常被认为是“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1]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7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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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商事公司法》第135条第1款前段,法国商法典[M].金邦贵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7.

[7]《商事公司法》第 135条第 1款中段,《法国商法典》[M].金邦贵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7;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条第1项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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