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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交付生效要件与特约例外

2014-04-03郑蕾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买受人买卖合同买方

郑蕾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1306)

0 引 言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第10条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作出以下规定: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船舶买卖中一船多卖的情形下对多个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船舶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支持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的问题.但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仅涉及到船舶买卖合同下如何保护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而且其处理结果也应当与我国现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立法规定相吻合.本文拟分析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以此为视角探讨《解释》第10条规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求教于业界同人.

1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定

众所周知,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法律对其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的规定与对一般动产的规定有所区别.《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外,《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定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又进一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尽管《海商法》第9条中使用的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多数人认为这种对登记进行强制性要求的表述存在立法上的逻辑错误,违背“意思主义”的理念.《物权法》第24条的表述中取消“应当”登记的要求,更能反映登记对抗主义的真义(见文献[1-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换言之,未登记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是债权效果),只是这种物权及其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权利人得以将其权利表现于外观,使公众可以查知和识别的一种形式,但权利人能否和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应当根据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要件来加以判断.[1-2]

自我国《物权法》颁布以来,学界对于《物权法》中对船舶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4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在这4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本文提到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权转移.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所有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权的变动乃是债权行为的必然后果,但是在公示之前,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3]该观点可以归纳为船舶所有权变动要件为 “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船舶在内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以交付为生效条件,但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一旦交付,所有权就发生转移,但如果不办理登记,即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物权法》第23和24条进行体系解释而得出的结论.[4]该观点可归纳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第三种观点认为:船舶物权的变动采用“法定要件”和“约定例外”并存的模式,也就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以“合意”变动船舶物权的情况下,应以“交付”作为变动船舶物权的要件.[5]此处的“合意”变动船舶物权,既可以是约定在合同生效时变动船舶物权,也可以是约定为船舶物权变动附加某些条件,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之类的安排.[6]该观点可被归纳为“交付生效+特约例外+登记对抗”.上述3种观点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否应以“交付”作为要件?是否可以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例外?笔者认为,第3种观点,即“交付生效+特约例外+登记对抗”,更为可取.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交付”要件说的主要的法律依据.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物权法》第23条所规定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可以在《物权法》中有其他条款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时存在例外.在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方面,《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与《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相似,也有但书规定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133条对所有权的转让规定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转让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存在“当事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换言之,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交付”以外的条件作为所有权转让的条件,该等转让条件的效力是应当得到认可的.

第二,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所有权变动的规范模式除需要合乎法律规范的逻辑之外,还应当力求更贴近现实生活的交易过程,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在船舶买卖实务中,当事人大多会在买卖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条件和节点以专门条款进行约定,除以交付作为转让的节点外,大量的交易中会出现以船舶价款全部结清为船舶所有权转让节点的约定或者其他所有权保留的安排.在某些特定性质的交易中,船舶甚至不必交付给买受人,仍在出卖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最典型的如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售给租赁公司后又将其从租赁公司处以光租的方式租回经营.在租赁期间,船舶的控制权始终掌握在原船舶所有人手上,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虽然从法律上受让船舶所有权,但从实体上并不占有和经营船舶.换言之,船舶并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租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船舶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船舶价款之时起转移至买受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这种约定的效力是应当得到支持的,而如果不承认其得以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则无疑将使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违背其交易初衷,阻碍正常交易的达成.

综上,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特约的形式选择“交付”以外的条件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应当是对《物权法》第23和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规定的正确解释.承认物权变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条件(非交付)产生效果更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也能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鼓励和促进交易的达成,产生更积极的社会效果.

2 《解释》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一船多卖的情形下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与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提及如果船舶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设定“交付”之外的条件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时应当如何认定两种买受人的权利.由此让人产生疑问,《解释》第10条规定中是否考虑到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让条件的合同约定可能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及两种买受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所带来的影响?如前文已述,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特约的形式选择“交付”以外的条件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应当是《物权法》第23和24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规定的应有之义,而如果忽略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移要件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则难免得出有失周全的结论.以下举例说明之.

例一:船舶所有权人甲将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乙方支付价款时转让给乙;此后甲又与买方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交付时转让给丙.但双方都未能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结果甲先后向乙和丙交付船舶*在实践中,船舶买卖中的船舶交付常常以买卖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的形式作为标志,因此可能会存在船舶被多次交付给不同的买受人的情形.,乙比丙先受领交付船舶,但乙未支付船舶价款.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角度看,虽然船舶交付给乙,但乙由于未能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乙并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乙仅享有对甲的债权;而在甲与丙的买卖交易中,甲是有权处分的,船舶也已交付给丙,丙已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但在甲与丙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丙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能对抗乙对甲的债权.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如先行受领交付的买方乙请求甲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乙和丙同时提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丙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这样的结论意味着,丙对船舶享有的物权无法优先于乙对甲享有的要求甲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与民法中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原则相违背.

例二:船舶所有权人甲,将船舶出售给买方乙,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船舶交付乙方时转让;此后甲又与买方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丙支付船舶价款时转让给丙.结果丙支付合同价款,但乙和丙都未受领船舶,也都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甲与丙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所有权应当自丙支付价款时转让给丙.丙已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但在甲与丙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丙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能对抗乙对甲的债权.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乙和丙同时请求甲方交付船舶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乙的请求将得到法院支持,而丙的主张将得不到保护.这就意味着,丙对船舶享有的物权无法优先于乙对甲享有的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这样的结论与民法中物权恒能对抗债权的原则显然是相背离的.

《解释》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合理性的唯一可能的解释是法院依据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的要求,不认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之外的转让生效条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换言之,根据该解释规定,买方乙和丙都不能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都只享有船舶买卖合同下针对甲的债权.但如果是这样的话,不禁会让人产生新的疑问:债权之间应具有平等性,相互之间不具有对抗性,那么乙对甲的债权何以对抗丙对甲的债权,而比丙更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由此可见,《解释》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由于忽略船舶所有权在“交付”之外依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进行转移时而使后一买方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造成无论从债权还是物权角度都难以解释的问题,其妥当性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如果船舶买卖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转让约定“交付”以外的条件,法院应结合合同的约定综合判定各买方的权利性质和差异.如果某一买方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则该买方享有的所有权应优先于其他买方的债权请求权.即使该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由于其属于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点,如买方依据该等所有权主张办理登记手续或请求交付的,该等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为避免引起歧义,有必要在该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该第10条的解释应不适用于买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已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已取得所有权的买方依据其物权主张权利时,其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买方的债权请求权.

3 结 论

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一般被理解为采用“交付生效+特约例外+登记对抗”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一船多卖的规定中未考虑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约定“交付”之外的生效要件时可能对买受人权利带来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船舶买卖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转让约定“交付”以外的条件,法院应结合合同的约定综合判定各买方的权利性质和差异,不能排除多个买方中的某一买方已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此时该买方的所有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避免引起歧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第10条的解释应不适用于一船多卖下的某一买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已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当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买方依据物权主张权利时,其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买方的债权请求权.这样的解释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也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船舶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志文. 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102-104.

[2]刘本荣. 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20(1/2): 55-56.

[3]李志文.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以及现行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J]. 中国远洋航务, 2007(5): 36-38.

[4]杨代雄. 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和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0(1): 126.

[5]刘卉. 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2, 11(1): 48-49.

[6]韩强. 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J]. 法学, 2008(11): 11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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