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思考
2014-04-03戴蕾
戴 蕾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思考
戴 蕾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是在面对环境侵权问题难以以侵权人一人之力进行补救时,由社会、政府、国家将损害责任分担消化,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一项风险分担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目前仍旧存在争议和混乱。分析了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法理依据及制度设计原则,提出建立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基金制度,是完善社会化救济的重要途径。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设计;思考
1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内涵
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加剧,工商业发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早已逐步显现,其中受影响最深刻的就是环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人们不得不对环境救济问题进行重新认识与深入思考,“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应运而生。环境侵权救济早已是业内耳熟能详的法律概念,而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则在20世纪20年代引起讨论,直至20世纪60、70年代相应的理论观念才初步形成。对于这一新生概念,学界目前仍有许多不同看法和争议。如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是为了弥补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法律不能仅依赖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去解决环境侵权问题,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将加害人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地分散给社会。王明远教授、黄锡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是因为环境侵权问题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损害,社会分担加害人的责任理所应当,该制度的设计重点在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受害人或社会、国家所受到的侵害问题。对此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质决定其产生后所影响的不只是受害人本身,也可能是相邻人、一个省市、国家,甚至是国际间的交互问题。因此,国家作为公民权利依托下的公共组织,是唯一有责任、有必要也有能力去引导问题解决的主体。环境侵权救济不仅是对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惩罚,更是要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进行及时的处理与补救,环境问题同时具有可控性与高风险性,将这种风险押注在加害人个人身上明显违背了环境侵权救济的宗旨。因此,通过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来分散风险,提高环境侵权事件的解决效率是十分有必要的。
2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法理依据
2.1 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
早期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占主导地位,它渊源于哈耶克的经济自由放任主义,其思想提倡经济社会的市场机制,以“一只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反对国家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与管制,强调个体权利的保障。在生产资料私有化的背景下,这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资本家们提供了良好的理论支持,因此得到广泛的采纳。在权利本位的经济时代,环境侵权救济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一方面,国家的社会化功能被限制,国家无法通过政府手段施行自己的环境政策,也无法对环境侵权行为作出必要适当的法律规制与救济,一旦作出社会化救济行为即被认定为过多的国家干预行为。另一方面,在没有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与其他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时,环境侵权只能寻求民法的庇护,而传统民法并不具备解决特殊的环境侵权的功能,除了民法侵权要件的规定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外,就制度本身而言,民法几乎只存在事后救济而不具备预防和提升的功能。直到二战后梅纳德·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的出现,才使整个社会开始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他否定了 “萨伊定律”,认为经济市场具有自身的缺陷,必须要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干预才能有序地运行。凯恩斯的理论使得国家又再次得以发挥主观能动作用,推行各种制度来解决社会问题,其中也包括环境问题。社会需要国家的服务和监管以实现自由个人与福利国家,在面对环境问题上亦是如此,私法逐渐公法化的修正也使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开始逐步发展。
2.2 权利扩张到权利限制的转变
早期法律强调的虽然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但总体来说更看重权利的保护,尤其是私权利的保护。民法中的所有权便是最为典型的例子,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世权可以抵挡权利人外的所有人的不法侵害,但是权利的过分扩张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随着社会利益逐渐作为价值的衡量标准,权利行使开始有所限制,即便是所有权也开始受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权衡的影响。以相邻关系为例,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行使时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作为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定了相邻权。站在环境法的视角来看,尤其在一些农村地区,相邻的土地间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一方随意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无谓农作物的品质好坏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劣质肥料,相邻一方的土地必将因此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环境侵权救济在此作为环境侵害排除与防控的手段,就必须做好利益的衡量。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弥补了制度体制无法避免的缺陷。
2.3 社会风险分担理论
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加深势必会带动社会经济整体的进步,但也同样伴随着不确定的社会风险。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侵权种类,法律追求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济双管齐下,环境侵权中讲求 “谁污染,谁治理” “谁侵权,谁负责”,但是在追责与救济的同时存在着许多难以防控的风险。如在环境侵权发生后,存在加害人难以确定的、加害人可以确定但无力补救的亦或加害人确定也有足够经济条件但不愿意承担的情况,环境侵权的补救要求及时有效,但这些情况的出现会为环境侵权的救济带来不可预测的困难。因此,环境侵权中存在的风险需要社会化救济作为补充,分散责任负担,减小风险系数,最大程度减轻环境侵权对受害人、对社会甚至是对国家的影响。
3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设计原则
3.1 有限原则
按照传统的侵权救济理论,环境侵权救济通常情况下都应由个人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由于这类侵权具有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将侵权责任全部或部分转嫁给了社会或国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侵权的社会救济是在个人救济出现困难时作为补救应急措施才能被采纳,并不是所有的环境侵权都适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成本较高,使其充分发挥制度作用并不容易,其功能的补位性决定了它的法律定位,因此在适用社会化救济的同时应有条件地限定其范围,这不仅可以使社会救济制度得以有条不紊地运行,也是对传统民法侵权制度的尊重。
3.2 事前与事后并济
谈及环境侵权都会提到 “事前预防要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亦应如此。救济相对侵权永远都有滞后性,这是制度体制无法避免的特质。在制度设计之初将事前与事后的功能都纳入考量,则可较高程度降低滞后性所带来的弊端。这里所说的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包括行业风险分担协议、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等制度。在构建这些制度时,对可能导致环境侵权的市场主体给予充分的事前警告,使其对其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环境影响和侵权风险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估,这是事前预防;在主体行为之后,任意主体均可对其提出符合理据的环境控诉与监督,实行社会化监督模式,对于环境侵权尤其是不可逆的损害问题要对侵权人给予严厉惩罚,同时明确环境问题的社会属性这一价值观,这是事后救济。
3.3 补救与惩罚并济
“环境侵权责任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是环境侵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环境侵权具备救济、惩罚、预防功能,但是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则会过度强调其救济功能,它所强调的是在发生环境侵权时社会、国家能够分担风险承担责任而不能在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的同时对侵权人起到惩罚的作用,这往往会造成公众对社会化救济的误解,甚至认为它是社会对侵权人的保护、是对环境侵权的包容。因此,在设计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时,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既要处理好对受害人予以较充分救济和限制加害人的赔偿力度的矛盾,同时,还要处理好一般限制加害人的赔偿力度和对特定范围的加害人予以惩罚性赔偿的矛盾。
4 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完善
4.1 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
竺效教授曾给生态损害的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下了如下定义:具有类似生态损害风险的行为人实现签订协议,协议参加人遵守协议约定的行为规范防止和降低生态损害,一旦发生生态损害则由全体协议参加人分担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借鉴此制度,笔者认为针对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我国可尝试建立同行业环境风险分担协议,相同行业尤其相同地区的相同行业能造成的环境侵权问题比较类似,处理起来具有地域同一性,企业间达成环境保护的行业协议,由企业共同出资建立基金来处理共同的环境问题易于达成共识,施行更为方便。该制度不仅在私力范畴内解决了环境侵权的救济问题,也能增进同行企业间的合作,更能提高整个行业面对环境侵权的抗风险能力,加强行业内的环境侵权风险意识。
4.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风险事故 (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 (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又分为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与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前者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基于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共同商拟签订达成的保险协议,后者是国家针对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特殊情形,强制相关企业单位对可能承担的环境责任进行投保而签订的保险协议。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侵权,任意性责任保险旨在引导企业做好事前预防明确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强制性责任保险则是一种社会化的硬性救济手段,旨在政府牵头将责任强制分配到企业,让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主体都有明确的环境风险意识,对企业生产带来的环境问题代价做出充分的评估。总体看来,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是转移潜在的损害赔偿风险,重点是救济,因此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的企业会缺乏自主性与积极性,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趋于落空。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言,应当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作为重点施行对象。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的宏观调控者,应在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的同时,有条件地实行政策性引导,甚至可以由国家设立环境政策性保险或政府资助性环境商业保险。
4.3 环境损害基金制度
环境损害基金制度也称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制度,是指由政府通过环境税等筹资方式设立基金,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其他方式不能合理救济时,通过申请,符合相应条件者便可以迅速、切实得到该基金补偿的一种救助方式。环境问题本身是个社会问题,环境侵权损害基金制度的筹资来自于社会并无不妥,且该制度能够利用公众的力量来解决问题,不会给政府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但是也由于这一特殊性,环境损害基金制度只能作为解决途径的最后手段,即在其他方式不足以对环境侵权给予救济保障时才可以采用。目前我国这一制度并不完善,只有部分地区作为试点城市建立了专款专项的基金会,因此完善该制度十分必要。对此笔者建议,拓宽我国环境损害基金筹资来源渠道,除了目前在征的环境费 (如排污费和资源补偿费)以外,政府应设立更高标准的环境税收 (包括完善资源税与开征污染税),使税费结合双管齐下。此外,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基金的拨款力度,从地方与中央政府的财政预算中适当增加该部分资金的投入,如发行环境彩票、环境债券等。尽管环境侵权责任追究到个人,但依然需要政府的经济支持。
5 小结
纵观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尤其是社会化救济制度,还存在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尽管社会化救济符合法理和道德要求,但将其纳入法律系统仍存在一定理论和现实的困难。笔者分别从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基金制度三个方面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提供了制度设想和建议,希望对日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设有所脾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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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s on Social Relief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in China
DAILei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jian Fuzhou 350108 China)
The social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tort is defined as that society,government,and nation share the damage liability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victimswhen the Infringer cannot completely compensate the damage of environmental tort.The system is controversy and confusion in China currently.The principle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the nomological basicswere analyzed.Industrial risk sharing system,insuranc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and environmental damages fund system were pointed outas effectiveways to improve social relief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in China.
environmental tort;social relief;institution;design;reflection
D912.6
A
1673-9655(2014)06-0030-04
2014-05-14
戴蕾(1989-),女,福州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