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证据选择的方法论解析
2014-04-02张大松
张 钰,张大松
(1.武汉商贸职业学院科研处,湖北武汉430205;2.华中师范大学哲学所,湖北武汉430079)
在涉法思维活动的法律推理中,许多待证事实等案情假定需要法律证据的支持、确证。法律证据具有特定的经验内容,但在表达形式上又是一种命题;某命题被确认为相关案情假定的法律证据,既取决于该命题内容的真实性,也取决于个人对该命题及其竞争命题的主观概率评价,还取决于法律证据命题集的逻辑一致性;法律证据选择与法律证据的效用密不可分,而法律证据效用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期望效用的测度。因此,何种命题可选作证据,何种命题优先选作证据,均需要确证活动的操作者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确认。本文将借鉴逻辑学和科学哲学的研究方法,对法律证据有何特征、如何确认、如何评价其效用等问题,进行方法论视角的探讨。
一、法律证据的方法论特征
在法律推理中,证据对待证事实等案情假定的支持,实质上就是确立某些视为法律证据的经验陈述与案情假设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法律证据本身就具有若干方法论特征,在这里表现为若干可分析性或可解释性的特征。
首先,法律证据是以命题形式陈述的具有经验内容的事实,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法律证据在实质内容上是经验事实,因而必具有客观性。对案情假定的支持或确证,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评价案情假定的可行性,而案情假定的可行性主要表现为该案情假定能否得到经验事实如案件事实的支持。在法律上,能够称得上是法律证据的东西,都是具有经验内容的客观事实。尽管在有的确证案例中,某些法律证据是依据其他经验陈述计算或分析出来的,但它仍是经验内容的衍生物。例如,对于某交通肇事案,根据现场勘查事实计算出来的车速,就是一种经验事实的衍生证据。只要这种测量计算是科学的、正确的,那么它就是客观事实。事实是被人们所认识的对象性事物的客观实在,虽然人的认识有正误之分,但事实本身是实在的,也正因为事实具有独立于人的意识的客观实在性,人的主观认识才会有正误之分。同时,事实既包括事件(含事件过程、事件情景等)的客观实在,也包括物体的客观实在。因此,那种仅以事实与人的认识有关,就认为“事实存在于主观世界”、“事实属于主观认识范畴”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事物即事件或物件被人认识,称之为“事实”。凡事物在其发生时既存又在,而有的事实可“存而不在”[1]747,即永久保存于可记性载体但不永远存在于现实世界。例如,“某人某时被人杀害于某处”,作为事件存在于某时某处,作为事实则既存在于某时某处的客观世界中又存在认知主体世界中。这刚好体现了事实是被人认识了的客观实在,这正是事实与事物的区别,但“事实可存而不在”并没改变事实的客观实在性。法律证据的客观实在性,不是虚构的或预期的,也是不容歪曲的。例如,在一起安乐死杀人案中,公诉人起诉被告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用冬眠灵杀死被害人。其证据是:S省高级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指出,冬眠灵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但公诉人的证据具有客观实在性吗?实际上,S省高级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是“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起诉书却改成“冬眠灵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患者的死亡”;同时,我国根本没有什么法律作了安乐死是违背法律的规定。显然,公诉人的举证是不真实的,是虚构的,因而这种所谓的证据是无效的。同时,法律证据是被人所认知、被人所表述的,因而它必带有主观性特征。一方面,被人们称为证据的东西,虽然是具有经验性内容的,但它在表现形式上是人们的断定性陈述,哪怕是物证,也离不开人的观察、分析与判断陈述。物体自身不会表明它是谁的物证,某一物体能否成为某案情的物证,那是人们的认定。另一方面,证据的认定与人们的背景理由或背景信念密不可分。这就表明,同一客观存在及其属性,可能会被人们作出不同的证据判断。正如英国哲学教授兼法学教授苏珊·哈克所说:“一个人相信某物在某个时间是否被证成,如果被证成,在何种程度上被证成,这取决于他的证据在那个时间相对于那个信念是多么好。……一个人的感觉经验证据和他的理由是同时起作用的”[2]序言2;“如何证成一个人相信某事,不仅取决于他相信的是什么,而且取决于他为什么相信它”[2]74。苏珊·哈克举例说,有两个人,他们都相信被告是无辜的,其中一人的理由是:案件发生时,他亲眼看见被告在一百米外;另一人的理由是:被告有一张诚实善良的脸。在这里,前者比后者得到较多证成。这里应指出的是,证据的主客观统一性是不应割裂的。只看到证据的客观性而否定证据的主观性,就会丢弃人们对证据的科学分析与合理洞察,同时还有可能忽视伪证的存在,缺乏预防伪证的自觉性,因而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忽视证据的客观性而夸大证据的主观性,只强调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观认定,也会导致冤假错案。
其次,法律证据与案情假定必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为逻辑上的可推导性。法律证据是用以证明案情假定真实性的,那么它与案情假定之间必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必然能被案情假定所解释、所推导,否则就会“风马牛不相及”。因此,某一命题(E)能否作为某一案情假定(H)的证据,必须要考察E能否被H所推导。这种逻辑关系源于人们分析证据与案情关系时的思维联系。人们运用证据去支持某一待证观点时,实质上就是在构建证据命题与待证命题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说明如何用一种经验性命题去确证另一种假定性命题,并建立对待证命题的信任。例如,用经验性命题“作案工具上仅找到某甲的指纹”去支持假定性命题“留有指纹者某甲是该案作案人”,并形成对后者的信任。法律证据的这一特征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以证据的相关性规定体现出来。该规则第402条指出:“所有相关证据都是可采信的,……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信。”而“相关证据”被第401条规定为:“与无证据时相比,使对于断定行为有重要意义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证据。”第702条则结合科学证据的相关性进一步补充:“帮助事实的判定者理解证据或者断定有争议的事实。”[3]321~322
其三,法律证据是多元的且是竞争性的。从经验内容上看,理论性案情假定具有较宽泛的应用事例,同时,某一事例只要不是对案情假定的否证,就有可能被认作具有支持作用的法律证据。从表达形式上看,被一案情假定命题集所蕴涵的相关证据命题(E)不是唯一的,E可以是相互等价的命题e1、e2……en,也可以是多次传递的e1、e2……en。当然,正因为法律证据的多样性,才会导致法律证据地位的竞争性。竞争性命题究竞有何特征?如何辨认?一般说来,竞争证据地位的命题必然不是逻辑可推导的,而是相冲突的。也就是说,任一命题D,如果D与另一命题E相冲突,那么D就与E竞争证据地位。对于竞争句子间的这种逻辑特征,莱勒尔有一个较严密的分析。他指出,我们可以设任意两个命题E与D,假定我们已经推知,当E真时D为假,那么就断言了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冲突。然而,当D为E的逻辑后承时,我们便不能推断E为真而D为假。于是,莱勒尔提出了一个关于证据竞争的定义:“当且仅当d不是e的逻辑后件时,e与d为证据地位相互竞争。”[4]353苏珊·哈克解释竞争证据时也指出:设E是命题p的证据,那么非E就是E的竞争证据,“命题C[p]是p的竞争者,当且仅当(ⅰ)给定E,它排除p,(ⅱ)E的C[p]-外推比E能更好地被解释性地综合起来”[2]81。也就是说,竞争性证据E拒斥命题p,而E的竞争者(矛盾关系的另一证据)却能更好地解释或支持p。这就表明,竞争证据地位的命题间必然不存在逻辑推导关系。
上述分析表明,法律证据是被人们所认定的与待证案情密切相关的客观事实,它是排斥相竞争的否定性证据后而确立其证据地位的。简言之,法律证据在方法论视野上表现出客观性、关联性与排否性。
二、法律证据确认的逻辑方法
法律证据的确认,除了科学认识证据自身的特性外,还要涉及包括主体评价在内的多种因素,如对有关陈述作出何种主观概率评价,哪些陈述可视为具有竞争性的陈述,相竞争陈述之间的语义及逻辑关系如何等。如果仅从证据确认的分析过程来看,法律证据的确认与科学证据的确认具有共性。在法律确证活动中,某一陈述经验事实的命题能否选作法律证据,需要确证活动的操作者依据一定的方法与程序,其中重要的是证据确认的逻辑方法。研究法官如何认定科学证据的美国学者福斯特等人也认为,证据的可靠性程度与其所支持命题的概率有着密切联系。“我们不能把对以一定证据为基础的结论的可靠性的判断与对证据证实的主张的内在可能性的判断分离开。统计学专家对这一基率的理解相当到位。……法官们也必须把握这一点”[3]142。显然,法律证据的确认具有逻辑与方法论的特征。
首先,法律证据的确认取决于个人对证据效用的主观评价。某一事实陈述能否被人们选作证据,离不开人们的主观评价。个人对证据效用的主观评价也就是人们对证据效用的主观置信度。科学哲学家莱勒尔认为,对证据效用的评价是与某人某时的情境有关的、对命题赋予的一定量的信任值即主观概率评价。他说:“主观概率的赋值可以当做某人对某一句子的置信度,或是此人对这一命题为真的概率估计。”[4]352一个人确认某一陈述是相关案情假定的法律证据,一方面需要对这一陈述作出主观概率评价,另一方面还需要对与该陈述竞争法律证据地位的其他陈述命题作出主观概率评价。只有当某一陈述有利于待证案情假定时,该陈述才会被选作法律证据。莱勒尔认为:“一个句子是否被选为证据,将由这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为了证据地位而与之竞争的那些句子的主观概率来确定。某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与哪些句子相竞争,取决于这个语言的句子之间的概念上的和语义上的关系。当这些关系改变时,新的句子便作为证据出现,而原有句子的证据作用则随之失效。”[4]351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总是在评估证据陈述的可能性或可信性程度之基础上再确定是否确认。例如,在一定事实基础上,对某证据陈述,人们或认为是必然的,或认为是很可能的,或认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一般来说,确证概率较高的证据,更会受到人们的确认。法律证据的作用原本就是对案情假定提出支持度,这种支持度就表现为人们对法律证据效用的概率评价。一般地,某案情陈述比其他案情陈述具有更高的概率时,更会被接受为法律证据。譬如,对一起明显带有反侦察技术犯罪的作案人的陈述,“此案系熟悉侦察技术者所为”的概率明显高于“此案系一般人所为”的概率,因而前者更易被选作证据。
其次,选作法律证据的任一命题不能导致逻辑矛盾,而且法律证据命题集也不能隐含逻辑矛盾。如果被选作证据的某一命题或某命题集含有矛盾,那么它就不可能作为证据。这里,用逻辑语言来刻画这种证据确认方法:令“Ei(s)”表示“s在时间ti时被选作法律证据”,那么,Ei(s),当且仅当(1)S不隐含矛盾;并且(2)存在另一法律证据S′,使得(S且S′)不隐含矛盾。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常用。人们在分析证据性质时,常常关注证据间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一旦找到矛盾,就从根本上动摇了有关陈述作为证据的地位。譬如,据2000年2月13日《法制日报》上一篇题为“法庭判决为何如此自相矛盾”的文章披露,某市某区法院行政审理该市建设开发公司诉该市建设规划局任免开发公司干部侵权案中,判定该市建设规划局任免其所辖集体所有制企业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干部并不构成侵权。对此,人们可分析该区法院判决所存在的自相矛盾。因为,当时已生效的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举、聘请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据此可得出结论:如果该市建设规划局任免该公司干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该开发公司应是国有企业,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区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显然,证据之间是有矛盾的,因此该判决也是错误的。
其三,被确认的法律证据必排斥与其竞争证据地位的矛盾命题。法律证据如同认知真理,越辩越明,越竞争其地位越牢固,因为通过竞争可不断排除相矛盾的事实陈述。通常情况下,某一事实陈述能否选作证据,就应考察它是否遭到否定,是否存在竞争性证据,尤其是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来说,有竞争性证据比没有竞争性证据好。譬如,命题E“A案被害人某甲尸体已找到,其皮肉已腐烂变形”,遭到另一命题D“听说有人两日前在本市汽车站看见此案被害人某甲乘车”的质疑时,D与E展开了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察命题E能否竞争过D,并取得证据地位。这就表明,人们在选择证据时,应自觉地寻找竞争性证据,以利于确认证据的排否性与科学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证据的确认尽管因人因事而异,但法律证据确认的过程仍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则与评价标准。苏珊·哈克明确指出,从哲学视野上看,谈论某人A相信某事,或评价A的观点被完全证成,以至于不被认为他认识上有疏忽或认识上应受责备,关键在于“A的证据足够好(足够支持、足够全面、足够独立可靠)”,或者说,“‘A的信念P被完全证成’,这要求A的C-证据具有决定性和最大程度的全面性,他的C-理由具有最大程度的独立可靠性”[2]86~87。
三、法律证据的效用及其测度
法律证据的效用是法律证据对案情假定支持程度的一种度量关系,这种度量关系又与人们对法律证据作用的信任度密不可分。法律证据效用不同于法律证据的确证度。法律证据对案情假定的确证度所体现的是法律证据E相对于辅助理论T对案情假定H的逻辑关联程度。而法律证据效用则体现着证据陈述E、案情假定(或待证事实陈述)H与人们对证据的信念P三者之间的关系,它是人们对法律证据的期望评价,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证据作用的信任程度。苏珊·哈克在《证据与探究》一书中有一段深刻论述:观念的证成有程度之分,譬如说,“他有某些正当的理由认为……”;“他的证据非常有力,或极为脆弱,或有些偏向或片面”;“他的证据使……有可能成立或增加了……的可信度”。苏珊·哈克还明确指出,人们对证据的效用的评价有决定性的(无否定的)、支持性的(一定程度上有利的)以及致命性的(完全否定性的)三种[2]80~81。当然,人们对法律证据作用的信任程度客观上决定于法律证据效用的强度差异。法律证据效用的强度差异既取决于已知的同类证据的数量多寡与精确度高低,也取决于预测性证据的严峻性程度的差别,还取决于证据质量的判决性的强弱。对法律证据效用度的差异,人们可找到某些合理性的测度原则与方法,以判定并选择最大正效用的法律证据来确证案情假定。下文先分别考察不同类型证据的效用情形。
第一,常规同质型法律证据的效用。所谓常规同质型法律证据,是指案情假定形成前后获取的支持案情假定的非预测性的同性质的法律证据。常规法律证据的效用可分为数量型效用与特质型效用。常规同质型法律证据的效用是指案情假定在无反例情况下得到的支持度,该支持度随相关法律证据数量的增减而增减。例如,每发现一个贪婪的受贿者,就会使案情假定“所有受贿者都是贪婪的”得到的支持有所增长。对这种数量型效用,亨佩尔称之为“相关证据的广泛程度”。他指出:“当不存在不利的证据时,随着有利的检验结果数量的增加,一般都认为假设之确认也随之而增加。”[5]36英国哲学家L·科恩在论述可重复证据的重要性时也指出:“如果由E报告的有利的检验结果真正是可以重复的,它就构成了牢固的作为证据的事实,它不会被其他证据所动摇,我们由此可以有把握地推论出H有一定等级的可靠性。”[6]134数量型效用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案情假定构建时对案情假定有利的(即能被案情假定所解释的)已知法律证据,可称为旧法律证据;另一种是案情假定形成之后所发现的对案情假定有利的同类的新法律证据。新旧法律证据对案情假定的支持强度也有所差异。一般来说,新发现的法律证据的效用同旧法律证据的效用相比要大一些。新法律证据是案情假定构建时未知的且是案情假定可解释的,因此就人们的期望评价来说,这对案情假定的支持就要强一些。正如美国学者伽伯(D.Garber)所指出的:“新证据e确证h,当且仅当,e先前是未知的,那么e的发现将提高我们对h的信任度。也就是说,e确证h,当且仅当P(e)(且当然 P(h))小于 1,那么 P(h/e)将大于 P(h)。”[7]103显然,数量型法律证据,无论是旧法律证据还是新法律证据,都是具有确证效用的。当然,案情假定的确证仅靠增加数量来提高确证度是不够的。数量型法律证据效用在证据数量增加到一定时就会随数量的增加而减少,正如亨佩尔所指出的,当每个新的有利实例所造成的确证度的增加一般将随着已确立的有利实例数量的增大而减少,如果已经有了成千上万的确证性事例,再增加一个有利的发现只会使确证度提高很小的一点点[5]36。因而,提高法律证据的效用值,还需要其他类型的证据。
第二,异质型法律证据与精确性法律证据的效用。具有差异性和多样性的法律证据,既可扩大待证的案情假定的适用性程度和范围,也可增加该案情假定被否证的危险性。如果不同性质的有利证据越多,那么对案情假定否证的反例就越少,因而异质法律证据的效用越大。因此,法律证据的效用会随异质法律证据的增加而增加。这如同科学假说的检验,“新的发现则是一种不同种类的检验的结果,那么对假设的确认可以有重大的提高。因为假设的确认不仅取决于所取得的有利证据的数量,而且还取决于该证据的多样性,种类越是多样,给予的支持就越强”[5]36~37。例如,在一起持刀杀人案中,如果现场取证除多种血痕外,还有脚印、作案凶器及其他辅助工具、挣扎或搏斗痕迹等,那么这些不同类型的证据将极有利于提高对案情假定的确证。精确性法律证据的效用比单纯数量型法律证据的效用也要大一些。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证据的精确性体现为量的精确度或细节特征的吻合,显然证据的量越精确或细节越吻合,该证据的效用就越高。正如亨佩尔所指出的:“提高实验所涉及的观察和测量程序的精度能够使检验变得更为严格,其结果也就更有分量。”[5]40例如,在某甲从窗户进入某单位财务室盗窃案例中,“在窗户外发现的几个朝向窗台的皮鞋印与窗台那双朝外的皮鞋印完全吻合”的论据属于精确性证据,它对公安人员的论证推断的支持强度就比较高。
第三,预测性法律证据的效用强度。预测性法律证据,是指依据被检验案情假定所预测而其他理论几乎不可解释的且已被发现的实证事例。这种事例在未发现之前对案情假定构成严重威胁,因而最具有严峻性,故又称之为“严峻性法律证据”。预测性证据的效用突出地表现在:它能对论题给出惊人的支持而且会极大地提高人们对论题的信任。例如:在一次刑事侦查中,警方分析某死者的死因时,根据该死者及其所在地的情况,推断此处不是第一现场,并推断第一现场是B地且留有死者被杀时挣扎的痕迹。后来果然在B地发现了作案人留下的作案工具、死者被杀时挣扎的痕迹等证据。在这里,预测性证据的实地获取,对警方推断的合理性给予了极大支持。预测性法律证据的这种效用,如同科学研究中的预测性证据的作用,科学研究中有许多假定和理论因有这类新颖的预测性证据的支持而获得很高的确证度。于是,“被正确地预言了的‘新的’事实假设给出的惊人的确认极大地提高了我们对假设的信任,这是没有什么值得奇怪的”[5]41。
第四,证据质量的判决性评价。一般来说,凡能支持、裁决某一论断正误的证据都会有一定的判决作用,只是作用有大小之分,但严格说来,真正起到决定性裁决作用的证据必是那种“无其必不然”的证据,如作案工具或物品、具体犯罪情节等。判决性作用体现为决定性与毁灭性两种。苏珊·哈克解释这两种极限情形时指出:证据E对信念命题p,“只有在E的p-外推(给E增加p的结果)一致并且它的非p-外推不一致的情况下,E对于p才是决定性的;只有在E的非p-外推一致并且它的p-外推不一致的情况下,E对于p才是致命的”[2]81。这就是说,证据E与案情命题p一致且与其否定命题非p不一致时,E决定性判决p成立;反之,证据E与案情命题p不一致且与其否定命题非p一致时,E对p给予毁灭性的否定。这里以杜培武案为例。据《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与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被人枪杀在警车里。警方认定,凶器是王俊波随身佩带的手枪,该手枪已去向不明。当天,警方将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确定为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杜培武作了测谎测试,并取得了供述及其他有罪证据。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公诉方提供了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其中包括警犬气味鉴别、混土化学成分分析、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控方称,经检测案发现场警车的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以反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与其衬衣及衣袋上粘附的泥土痕迹、衣袋内一张100元人民币上的泥土痕迹等为同一类泥土;并在杜培武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控方11名刑侦技术人员也出庭作证。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后,发现致王俊波与王晓湘死命的那把手枪躺在杨天勇的保险柜里。杨天勇等人供述王俊波与王晓湘被他们所杀。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在此案例中,有很多事实似乎可作为支持“杜培武杀死王俊波与王晓湘”的证据,但这些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法院一审和终审的认定,因为起判决作用的关键证据即致王俊波与王晓湘死命的那把手枪以及真正作案情况未能获取。正因如此,当后来因杨天勇案找到该手枪与作案凶手后,整个案情就翻了过来。
上文已讨论法律证据因其质与量的不同,其效用也不同,那么,对法律证据效用差异的测度,有无可行的逻辑方法呢?回答是肯定的。法律证据效用值的差异在归纳逻辑框架下是可以测度的。科学哲学的归纳确证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其中,如卡尔纳普的基于经典概率论的确证函数、莱勒尔的期望效用测度论和科恩的非帕斯卡归纳支持分级理论等,最具启发意义。这里主要借鉴莱勒尔的期望效用测度理论来探讨一种法律证据的效用测度的逻辑方法。
证据效用的评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们对证据的主观期望评价,因此,证据效用的测度实质上就是主观期望效用的测度。因此,莱勒尔认为,选择一命题作为证据有两种可能:一是选择真命题作为证据而将得到正效用,二是选择假命题作为证据而将得到负效用;而选择具有最大期望效用的正效用证据,存在着可行性的概率逻辑方法。
莱勒尔采用形式化描述方法,得到一个计算证据期望效用的公式,即令:“EUi(e)”表示在时间ti时选择e为证据的期望效用;“UTi(e)”表示当e为真,在时间ti时被选择为证据的效用;“UFi(e)”表示当e为假,在时间ti时被选择为证据的效用;于是,计算期望效用的公式就为:
EUi(Ce)=Pi(e)UTi(e)+Pi(~e)UFi(e)[4]356。
该公式表明:e在时间ti时的期望效用等于e在时间ti为真时的正效用概率与e在时间ti为假时的负效用概率之和。
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中,有一证据E“疑犯衣物上被发现留有被害人的血迹”,这一证据的期望效用如何呢?这取决于该血迹受检时在多大程度上被证明是被害人的血迹或不是被害人的血迹,即E为真与E为假的概率各是多少,然后计算正、负效用概率之和。
当然,证据效用概率的确定离不开科学理论与科学认知方法,没有后者就无从确认“证据是否确实”。这里所讨论的只是证据效用测度的逻辑方法。该方法表明,当且仅当,证据E较其否定命题(~E)具有更高的正效用概率时,E才被选为证据;选择证据时,应自觉考察相反命题的可能,以防止片面性。运用这一方法,我们还可以依据命题的竞争关系来确定多种正效用命题,即可选择多个且在逻辑上相一致的具有正效用的命题。因此,通过选择所有具有正效用的事实陈述作为法律证据,我们便能够得到全部期望效用。
本文对法律证据选择的讨论,主要是侧重逻辑与方法论层面。这种讨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证据的选择,尽管不是一个纯逻辑的问题,它依赖于对证据内容的认识论考察,但它的确存在着逻辑与方法论视野的合理性程序及方法。因此,借助逻辑与科学方法论,依据合理性的选择程序与方法,对于科学而恰当地选择法律证据是有着重要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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