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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拘留的目的*

2014-04-01胡晓清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诉讼法救济

胡晓清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刑事拘留目的之诊断

作为一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独立的、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具有决定主体的限定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执行期间的临时性和执行条件的应急性和适用目的的保障性等特征。依托于这些鲜明特征,刑事拘留往往被立法者赋予了以下两大基本目的:

1. 工具目的。即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这也是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一方面,它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逃避诉讼,防止其保护证人、伤害被害人。另一方面,刑事拘留能够方便讯问而获取口供,并预防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有利于公安机关快速查明真相。

2. 价值目的。即保障人权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限制公权力和赋予诉讼权利的方式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一,刑事拘留的运行也应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目的和最高价值。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之错位

(一)工具目的之错位

刑事拘留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在侦查机关看来,拘留的这种作用之显著以至于成了他们偏好并普遍使用的侦查手段。而当紧急处分措施衍化成了基本的侦查方法,刑事拘留的工具目的在实践中就被异化和扭曲了。

第一,“无证拘留”之尴尬。我国在法律上只承认“有证拘留”,可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来不及办理拘留证但又需要适用拘留的“紧急情况”,立法上对此却没有规定,这是不合理的。第二,刑事拘留之场所。刑事拘留的场所是看守所,但看守所并不只是监管被拘留人员,还有已逮捕人员、刑期一年以下的罪犯。如此一来,看守所的交叉感染——或称“染缸效应”就会或重或轻的阻碍诉讼程序的推进和案件真相的查明。第三,刑事拘留之滥用。侦查人员在采取刑事拘留时往往只求适用条件的形似,偏好其工具价值,而不追求与立法精神的契合,造成了诸如“以拘代罚”、“以拘代侦”和“人情拘留”等异化现象。

(二)价值目的之错位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受传统观念影响、司法理念落后和程序机制缺失等因素的牵制,刑事拘留的适用不仅被泛化、被异化,而且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保障机制也被缺位,严重背离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首先,司法审查机制空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拘留的开始、执行以及结束拥有缺乏程序制约和外部监督的绝对决定权。这种行政审批式的权力运行模式造成的结果就是刑事拘留的滥用,实践中拘留率居高不下,“逢案必拘”等不合理现象也常有发生。此外,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监督时,很少情况下能摆脱其作为犯罪追诉者的心理倾向,并大多将关注的重点放在该拘而不拘的情形,为的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而放纵犯罪,而忽视了他们同时作为权利保护者的职责。

其次,司法救济机制缺失。新刑诉法虽然新增了辩护人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和通知违法机关改正的职责,但并未进一步规定违法拘留的制裁措施,使得权利救济效果不佳。而且,受制于“强职权主义”的历史背景和现有的立法空白,在我国,被刑事拘留者不享有向中立的第三方国家机关提出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寻求救济的权利。加之侦查行为不可诉而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使得当事人欲在事后寻求司法救济的道路被阻断了。

最后,人权保障措施仍有不足。其一,新刑事诉讼法依旧强调“如实回答”义务,在对嫌疑人施加强大精神压力的讯问环境下,对其权利的行使和保障造成了重大威胁。其二,新法并没有在法律层面清晰地确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一般法理,这也正是我国立法者更倾向于选择保障侦查利益而轻视权利保护的结果。加之顾虑于执业风险,律师一般不敢在侦查阶段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取证权,所以“调查难”的问题并没有像“阅卷难”、“会见难”那样得到根本解决,而处于尚无根本变化的局面。

三、双重目的下的刑事拘留改革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加强公民权利保障:公民被赋予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律师辩护权得到明显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审讯地点和审讯方式受到限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加强以及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重大犯罪和职务犯罪中应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获得更进一步保障。但是,此次修改对刑事拘留制度——一项最有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造成极大威胁和侵害的刑事强制措施却着墨甚少,对刑事拘留在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回应。笔者以为,与其说这是立法者对问题没有认识,不如说这正是他们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追诉倾向下的有意为之,有心回避。

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双重目的,同时也是刑事强制措施之刑事拘留的目的。打击犯罪是必须的,但打击犯罪有基本要求,那就是不能滥用权力来侵害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拘留的适用更应侧重于对人权的保障。也只有在这样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和执法理念的导向下,刑事拘留制度的改革才会与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相契合,才能与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相一致。

(一)刑事拘留的合理应用与追究犯罪

1. 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代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贯穿并体现于诉讼全过程。但是,从1996年刑诉法批判地吸收到2012年刑诉法的再次修改,无罪推定理念都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完全确立,而是持续着与该原则相悖的立法表述和实践操作,比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无权沉默,法院判决前被追诉人被羁押是原则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却成了例外。无罪推定原则是被实践证明了的符合诉讼规律的成功经验,为承受国家权力的强大压力的被追诉人提供了有力的对抗武器,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为此,笔者建议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以指导和监督侦查人员在适用刑事拘留时审慎执法和尊重人权的理念的形成。

2. 明确规定无证拘留制度

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立法表述与紧急处置时无法先行取得拘留证的实践操作之间的矛盾,借鉴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制度,构建我国的无证拘留制度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之良策。即,区别处理,将有证拘留原则地适用于重大嫌疑分子,而无证拘留则严格地适用于现行犯。当然,无证拘留的条件也理所应当的更严格于有证拘留,而且,无证拘留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侦查人员提高辨识紧急情况的业务素质,也需要具体的实施程序。比如在场工作人员的数量、工作证件的出示、拘留理由的告知以及对被拘留人员的拘留期限、讯问时限和后续处理程序——立即释放或者补发拘留证,转为有证拘留,都需要配套更细化的设计,以确保其立法意图的实现。

3.中立化刑事拘留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是羁押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机关。看守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上文已经提到,由于看守所也羁押部分罪犯,其“染缸效应”有可能会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给嫌疑分子以逃脱法律追究的可乘之机。但同时,看守所又是隶属于犯罪追诉机关的行政部门,这样犯罪嫌疑人其实是一直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中的,如此一来,他们就很难摆脱沦为查明真相的工具和手段的命运而无法成为权利保护的对象。所以,应该把刑事拘留场所从看守所里分离出来,纳入监狱系统,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这样既使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而成为中立的法律执行者和权利保障者,同时又有便于判决后的送押执行,前后自然衔接。

(二)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

1.建立准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刑事拘留运行的绝对决定权,而受追诉倾向的影响,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审查监督存在着天然的局限。可以说,在我国,侦查权力的运行几乎是在没有任何制约的情况下运行的,这无疑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许多论述都建议,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刑事拘留适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拘留的决定权赋予中立的法院。但从现实出发,这一制度设计却存在较大的操作困难。首先,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公安机关在司法体制中具有超强政治地位;其次,诉讼模式仍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对抗式的诉讼结构还没有完整建立。是以,我们不妨借此次刑诉法修改检察功能全面增强之契机,深入贯彻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加强监督的基本思想,建立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拘留的准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将拘留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而削弱作为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享有的强大的侦查权力,使刑事拘留在开始执行时就具有公开性和公正性,并防止刑事拘留被公安机关滥用。

2.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新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权,这一救济模式大体是按照权利侵害——申诉控告——检察查证——通知纠正(或要求说明理由)的路径进行的。但相比较于西方国家的法院救济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实施的这种权利救济机制还是不能摆脱其追诉倾向性而往往忽视对人权的保障。所以,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的准司法审查机制可以得以建立并由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的话,那么就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于侦查监督部门的权利救济部门,专门对拘留的合法性和拘留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监督,这样就能避免同一主体对同一事实进行二次审查时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产生,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事前和事后的双重保障。此外,还需确定刑事司法救济机制的最终落脚点,建立对违法拘留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即刑事拘留因违法而无效,进而释放被拘留人员,或排除受非法拘留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对违法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或对被拘留人员予以国家赔偿,使受到侵害的诉讼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修护。

3.完善人权保障机制

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完整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50条新增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无疑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但是,出于长期对口供的依赖和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影响,立法机关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并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完整确立,而是出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冲突局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增加获取口供的难度,但是“需要”并且“必须”如实回答仍是新法实施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要求。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经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那么解决这种冲突局面的唯一路径就是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表述,赋予犯罪嫌疑人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如此不仅保障了人权,更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中侦查模式的快速变革。

其次,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无障碍会见嫌疑人,并且会见不被监听,这一立法上的重大改革大大加强了嫌疑人的防御权,使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更为便利有效。可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却不在场,而侦查人员在有外界监督的情况下更能够文明执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讯问,所以,不管是消极地监督,还是积极地制止,确立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不仅能够预防和制止非法取供行为的形成,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环节享有调查取证权。为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和加快侦查模式和诉讼结构的改革,“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本应被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可此次新法修订并未采纳。为此,有权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将其明确,以明晰刑诉法第36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限)、第40条(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和第41条(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此规定的模糊之处。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了调查取证权,不仅能够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也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外部监督,在拓展权利和限制权力两方面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马静华.侦查权力的控制如何完善——以刑事拘留审批制度为例的分析[J].政法论坛,2009,(5).

[5]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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