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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关系与抽象程序:马克思与罗尔斯正义理论建构模式异质性分析

2014-04-01张卫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湖南娄底417000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马克思

张卫明,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湖南 娄底 417000

社会正义自古以来就是思想家关注的中心。马克思一生都在从事着正义的追求和人类的解放,罗尔斯则代表着现代西方正义理论的主流。两位思想家的公平正义思想都源于对资本主义不公平现象的深刻反思和积极回应。他们都极为关注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着力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不平等的社会问题。然而,罗尔斯和马克思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现途径和最终的理论旨趣方面大相径庭:罗尔斯承认阶级差别,希冀在体制内温和改良;马克思则强调突破体制,诉求革命。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这主要源于两种理论建构模式在逻辑起点和建构路径两方面的异质性。对比分析其异质性,对于我们全面理解马克思和罗尔斯的正义内涵,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的深层意蕴,建构与我国现代化进程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论具有一定的启示和指导作用。

一、两种模式的逻辑起点

马克思以现实关系为基点,借助历史唯物主义方法奠定其正义理论的论证模式。罗尔斯从人性假设为原点,在创新性继承近代“自然状态”理论模式的基础上,构建抽象程序这一正义理论论证模式。

1.马克思:现实的物质关系

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我们认为,现实的物质关系不仅是正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决定了正义的内容与实质。就正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言,现实的物质关系决定了正义的发生,也规定了正义存在的必要性。马克思认为:“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无非是物质生产及其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表述的也无非是对物质生产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映”[1]30。“一切社会和观念变迁的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425。这表明,现实的物质关系产生了正义,而不是正义产生了现实的物质关系。同时,作为“历史规定”的生产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导致历史的而非永恒的正义范畴。

马克思在讨论正义的必要性时指出:“什么东西你们认为是公道的和公平的,这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在于在一定的生产制度下什么东西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2]164。在这里,马克思想表明:在现实物质条件下,特别是在阶级社会中,一方面,人性中自私和贪婪的本性还没有得到去除;另一方面,由于物质财富还没有足够丰富,人类社会发展的诸阶段需要用正义原则来安排一种分配秩序,来规范不同的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此来保证社会能够得到相对平稳和持续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如果从当下的资本主义社会中能够自行地发展出一种更高的社会经济形态和生产方式,这些新的生产方式能够使整个社会摆脱物质匮乏状态,那么正义就将成为不必要的累赘,成为必须被砸碎的对象。此时,每个个体都能自由地占有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公权力就将失去政治意义”[3]14-15。

就正义的内容与实质而言,现实的物质关系决定了现实的阶级关系,不同的阶级关系决定了不同的正义内容与实质,从而不同社会形态的社会正义反映的是不同统治者的利益表达。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古典正义观,它是一种关于等级、特权的自然法正义观。卡利克勒斯鲜明地提出:“自然本身却揭示应该让优秀者比卑劣者、强有力者比弱者多有所得,正义在于优秀者,比卑劣者拥有较多的东西”[4]58。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三种等级的人在国家各做各的事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4]156。中世纪的阿奎那也提出,“我们要证明信仰的真理,只能用权威的力量来讲给愿接受权威的人”[5]275。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观是一种关于平等、权利的人性正义观。霍布斯认为,“人类社会一切正义的法则均在自我人身、权利、财产等的保存中找到最终的根源”[6]108。洛克认为,“一个政府基于立法和行政的权力分工才可以维持正义,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89。卢梭指出:“任何人都没有一种自然的权威驾驭他的同类,暴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那么剩下来的就只有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约定可以作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8]69。

2.罗尔斯:抽象的人性权利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模式在古典“自然状态”理论模式基础上,对它进行了修正和批判,达到了一种更为抽象的水平。这种模式不再以国家合法性论证为目的,而是仅仅把这个模式当做一种纯粹程序。其目的是就某种安排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达成一项契约。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构建的逻辑,其人性权利预设的先在性和其本质的抽象性必然导致人们选择两个正义原则。

其一,权利的先在性。在原初状态设计中,罗尔斯预设了选择主体或签约者的先在的或天生的自由选择权利。这种先在的权利是罗尔斯契约的基础和根本,在这一前提之下,人们通过契约达成共识,选择了调整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知道,制宪会议的基本目的就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然而,在罗尔斯理论中,选择主体的权利,不但先于制宪会议,而且先于社会基本结构,它是宪法及其他各种法成为“法”的逻辑根据。由此,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政治理论是by Social Contract,而不是from Social Contract而来的,“它是建立在深刻的自然权利假设之上的”[9]24。

其二,权利的抽象性。罗尔斯指出,原初状态之中选择主体或签约者具有的先在的、天生的权利,不是“自然状态”模式之下的具体权利的分设,它既不是生命权、自由权或财产权,也不是对任何具体的个人目标的权利预设,它只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一种道德意义上获得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基本权利,即“一个只要具备了道德人格能力的立约者或选择者就具有的权利”[10]131。人们之所以选择两个正义原则,并非在契约之下主体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利益驱使,而是因为“我们是一种自由的、理性的存在物。此时,表现了我们作为平等、自由的理性人的本质”[10]133。

二、两种模式的建构路径

在阶级社会中,不同的社会形态表征着不同“个性”的正义内涵,但所有的个性总能彰显出正义的“共性”:人与人之间存在明确的界分;存在某种所得(所有)关系;存在衡量“所得”是否为“应得”的分配尺度[11]57。其中,“所得关系”最为核心。那么,要实现人类社会的正义,就必须提供一种最优正义方案:既能消解“人与人之间的明确界分”——不管他是同属一个阶级还是分属阶级的对立面——又能解决“所得关系”问题,并将自然解决受“所得关系”制约的分配问题。

马克思基于此,详论了从“人的明确界分”到人的“全面发展”,从“所有关系即异化”到“人的自我实现”,从而构建了“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社会正义理论。罗尔斯的正义体系构建是:通过对“具有明确界分”的现实利益相关者进行“无知之幕”设置,使之成为“没有明确界分”的“道德主体”;“道德主体”在现有“所得关系”基础上必然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原则能在社会结构中恰当地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1.马克思的两层推演

在“人的明确界分”问题上,马克思“一方面惊异在古代,一个人既是杰出的哲学家,同时又是诗人、演说家、历史学家……另一方面,也发现了当代人都在为自己筑起一道藩篱……人缩小了”[12]171-172。对于这一现象,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分工使每一个工人都只适合承担一种局部职能”[13]376,而“古代的分工使他们成为全面的人的那种性格上的丰富和力量”[14]262。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分工,一方面限制人的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又依赖分工。问题的关键在于,分工应该从属于人而不是人从属于分工,只有这样,“缩小的人”或“有着明确界分的人”才能被“全面的人”所替代。

“有着明确界分的人”,在马克思这里,首先就是个性没有得到自由发展的人。马克思认为,自由个性的形成是以建立在交换价值基础上的生产为前提的。世界性的生产和进程,“它是一个普遍的混战,在这场混战里各人各自夺取其所能取的,对别人的个别性则同样因别人的公平待遇而归于消灭”[15]251。尽管“普遍的混战”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种种不利,然而事实上,它为个性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交锋的机会和平台, 并为之输入了无穷的动力[16]25,“从而个性的劳动也不再表现为劳动,而表现为活动本身的充分发展,也就是个性的全面发展”[17]286。

“有着明确界分的人”是人的能力的发展处于一种较低程度和局限性。马克思认为,人类能力的发展“正是以建立在交换价值基础上的生产为前提的,这种生产在产生出个人同自己和同别人相异化的普遍性的同时,也产生出个人能力的普遍性和全面性”[17]112。在这种生产中,一切既定的片面目的的废弃,则表现为人类能力的发展将成为目的本身,人不是在某一种规定性上再生产自己而是生产出他的全面性。

“有着明确界分的人”是指人的社会关系处于片面性。马克思指出,社会关系是分工的现实内容。在其现实性上,“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8]56。如果一个人从来没有走出自我,他就永远无法实现人的真正价值,也无法得到自我解放。“他也许能够成为著名学者、大哲人、卓越诗人,然而他永远不能成为完美无疵的伟大人物”[19]7。只有消除旧式分工即支配人的分工,只承担局部社会职能的片面的个人——不管他是同属一个阶级还是属于阶级的对立面——才能真正从自我和狭隘的社会关系中走出来,迈向全面发展的个人。

在“所有关系”问题上,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20]81。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财产所有权的缘故,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无论是工人还是资本家,他们都没有真正占有人的本质,都不是合乎人性的人,这是一种不正义[21] 33-34。作为劳动者的工人与劳动之间具有天然的、直接的关系,似乎应该比资本家更容易实现人的本质,但是,工人的劳动是一种异化劳动,他们在劳动中不仅不能实现自身的本质,而且还会因此丧失掉自身作为人的本性,其结果是,“人把自己当做对象性的存在物,运用自己作为人的机能与劳动、与自己生产的产品联系的时候,只感觉到自己不过是一种任人摆布的动物而已;相反,在他们吃、喝、生殖的时候,他们觉得自己在自由自在的活动,然而,这却是实实在在的动物的机能”[20]55。

作为剥削者的资本家远离生产活动,他们只是通过工人的劳动间接地占有劳动产品。尽管资本家是劳动的直接控制者,不论是劳动产品还是生产劳动所必需的生产资料,甚至劳动者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都是由远离生产劳动的剥削者全权控制,但是,他们缺乏实现类本质、对自身作为人的存在加以直接肯定的重要中介——生产劳动。一旦资本家离开了生产劳动这一对象化的活动,他们同样不是作为“对象性的存在物”即作为真正的人而存在。“资本家在异化中得到了轻松与力量,仿佛获得了人类的存在感,但实际上这意味着资本家成为非人的存在物”[20]64。

马克思在这里批判资本主义“坏的、非正义”的方面,是指“人的自我实现”无法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下得以完成[21]34。然而,“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它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胚胎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22]260,那么,“革命”将成为真正和有效的需要。

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的内在冲动不停地提供了超越和解放其自身的力量,它一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和不断扩大的社会生产力,另一方面也生产了数量不断上升的越来越难以忍受奴役的工人阶级。“此时,工人的解放不但包括自身的解放,还包含着普遍的人的解放”[20]62-64。所以,马克思指出,欲使工人和资本家都成为真正具有人性的人,只有通过共产主义对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因而在迫使个人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他们的生产力也增长起来,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23] 435-436

2.罗尔斯的两步设计

从“具有明确界分”的“利益相关者”演变成“没有明确界分”的“道德主体”,罗尔斯是通过对选择者进行了“特性假定”和“知识限制”两步来完成的。

罗尔斯指出,“他的理论既是对古典契约论的抽象性超越,又是对古典契约论自由、平等、理性等实质性假定的创新性继承”[10]6。这种自由、平等、理性等特性假定不是在某种环境之下的讨价还价的资本,而是符合康德纯粹理性之目的:作为道德主体,个人是自由的,他们参加提议,且能说明接受的缘由;享受平等,他们具有相似的善的观念和正义感;具有理性能力,他们能感知自己是人类存在物[10]19。

罗尔斯指出,各方自由特性的确立,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证选择的各方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愿进行选择、缔结契约,从而也才能保证所立契约的公平性。这种自由不是任意,更不是妄为,“而是出于主体的道德认同,以责任和义务为基础的。它既是道德的自律,又是道德的欲求”[10]19。选择主体的平等是基于一种最弱意义的道德能力,“平等”的设定“最终的意义只是在于保证各方选择者能具备在权利上最低限度与相似的资格,使他们都有机会、有资格、有能力参与社会合作”[10]33。对于理性,罗尔斯指出,在社会合作体系之中,它首先表现为他们愿意提出某种原则,当然,这种原则必须是其他选择者也认定为公平的合作条款;其次,出于同样的理由,他们也愿意接受和履行别人提出的原则,尽管有时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最后,在合作体系中,应将“理性的(rationality)”作“合理性(reasonableness)”理解,即“按照经济理论的标准,解释为采取最有效地达到既定目标的手段”[10]33。

罗尔斯认为,各方选择者尽管具备了自由、平等和理性的特征,但是,在“无知之幕”的覆盖之下,他们并不知道如何具体推演某种原则,所以,他们必须保证他们的推演不使集体或他人不利,这就要求他们:“各方相互冷淡,不受嫉妒之累;他们要非常谨慎,不断提醒自己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不至于遵守一个承诺强度很大的契约,否则,各方契约将毫无意义”[10]143-144。

罗尔斯指出,“无知之幕”的整体设计目标就是为确立选择者必然选择两个正义原则奠定基础,所以,选择者的“无知”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弱智,而是在合适的条件下的“有知”。“无知”是指选择者不了解影响两个正义原则选择的特殊事实: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理智状况和力量大小,也不知道他们的社会地位和阶级从属关系;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善恶标准,也不知道自己是否具有乐观还是悲观等心理特征;他们不知道自己所处的社会达到了什么发展状态,文明程度如何等[10]136-137。“有知”是指了解一切与两个正义原则有关的基本事实:他们知道自己处于一种社会合作体系之中,各方都需要合作,而且合作有可能;他们知道自己处于一种正义的社会状态;他们了解经济、政治和人类心理学法则等基本事实[10]132。

道德主体确定之后,罗尔斯认为,具有某种能力的人们将会从三个角度合理地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开蓝图。

首先是直觉的角度。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0]1。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自知,他愿意接受的正义原则其他人也会愿意接受;而且,人们也知道基本的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假设人们提出过分要求,但是他们还会承认一种共同的观点。相似的正义感是公民友谊的纽带,对正义的追求是他们普遍的欲望。“公共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秩序良好的联合体的基本条件,而公共的正义观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正义原则”[10]3。

其次是功利主义批判的角度。罗尔斯在这里描述的功利主义是一种严格的、古典的理论,其主旨是“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合理构成的,因而也是正义的”[10]22。罗尔斯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已经明确地牺牲了少数人的利益和权利要求,这样的结果是人们由于各自的现实条件不同,在追求自己幸福的过程中,他们可能会失去了真正的自由和平等权利。再者,功利主义“理想观察者”的假说也引发了深层的矛盾:“假如一个拥有所有相关的环境知识、有理性的和公平的理想观察者,他若通过全面的观察和思考赞成某一事物,比如说赞成一个社会体系,那么这个社会体系就是正当的”[10]183。然而,这个社会可能是稳定的,但不一定就是正义的。

最后,最大最小值角度。罗尔斯认为,选择两个正义原则“必须有一种合理的保障使人能把它贯彻到底。我将提出的论据适于放在遵循最大最小值的理由所暗示的启发性结构之中”[10]174,使各方不仅可以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而且也能使他们确信自己抵制了最坏的结果,也无论如何不会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严重违反基本自由,因为,一方面,无知之幕的限制使选择者只能既为自己选择,也要考虑别人的利益,同时更要关注后代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平正义观所确立的词典式序列的两个正义原则保证的最小值,也是各方不希望为了较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而危及的”[10]155。

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设计,断言“道德主体”必然会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究竟如何进行政治和经济的安排和分配?罗尔斯指出,第一个正义原则的目的是平等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拥有和其他所有人同样的、与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权利”[24]266。这一原则强调的是“自由”,其目的是在社会政治领域保证每一个都享有基本的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结社自由等;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25]72。第二个正义原则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它强调的是“平等”,这是为消除个人在社会地位、财富以及自然天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保证每个人享有的平等的自由得以实现。这一原则是通过国家的再次分配,确保公民在经济领域得到平等的分配,并且要保证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其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要求在权力分配方面必须遵从官职对一切人开放,在程序上保证相同才能的人享有同等从政的机会,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差别原则”强调的是收入和财富的公平合理分配,尤其反映了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念:“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都应该加以平等地分配,除非对所有这些价值或任何一种价值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24]54。

三、结语

罗尔斯通过抽象程序模式确定两个社会正义原则,其目的在于解决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正义难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其来源于抽象程序模式的社会正义游离于基于经济地位的不同而划分的阶级结构之外,无法进一步深入探究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结构如何限制了实质正义的表达,从而最终导致其理论建构陷入了抽象正义的困境。

马克思采用物质关系模式,对资本主义经济结构进行了深入的批判,探究了经济领域不正义的根源,将政治领域的正义建立在坚实的经济基础之上,从而使得实质正义不再只是一种抽象和幻想,而是一种可以通过努力和奋斗而达到的真实的人类生活样态。在这里,罗尔斯没有探讨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所有关系等实质性的消除,相比于罗尔斯,马克思的这种物质关系模式建构,是一种逻辑上的超越,更是一种更为广阔的人类解放的视野。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3]蒋志红:《论马克思正义观的基本主张》,载《哲学动态》2011年第8期。

[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5]《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8]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9](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1]林进平、徐俊忠:《历史唯物主义视野中的正义观》,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7期。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5](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16]王虎学:《马克思分工思想的人学意蕴》,载《哲学动态》2011年第4期。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0](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1]李佃来:《论马克思正义观的特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24] John Rawls.Atheoryof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25](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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