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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立法中的文明趋向

2014-04-01王晓龙

关键词:新法刑法法律

赵 宏 王晓龙

(1.河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2.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宋代是中国法制史上“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有些规定既超越于唐,也为明清所未能企及”[1]316。宋代统治者为稳固政权,治理天下,一直在努力调整自己的上层建筑,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作为“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2]帝系一一之四,是统治者用以保证统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它在两宋三百余年历史发展中一直不断的创新、变化。同时,社会各阶级的诉求,政治、经济、军事等各领域的变化,对法律制度的建立、发展也起到一定的推动和刺激作用。宋代的立法领域在诸多方面也体现出文明、理性的特色,学界有关宋代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已经有较为充分的研究①参见郭东旭:《宋代立法简论》,《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吕志兴:《宋代法制特点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马泓波:《宋代地方官员在法律订立过程中的作用探析》,《历史教学》2010年6期;郭尚武:《论宋代民事立法的划时代贡献》,《山西大学学报》2005年3期、田志光:《与时俱进的宋代刑事立法》,《法制与社会》2007年4期;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了宋代立法中几方面文明进步的趋向和特点,不当之处敬请专家指正。

一、适应社会发展,度时立法

宋代统治者自建国之初,就注重随时增立新法,完善法律调控体系。正如真宗咸平年间王禹偁针对当时形势上奏疏所说:“陛下缵服二圣,恢隆长世,必有非常之制,改辙更张,因时立法,固无所执。”[3]卷四七咸平三年十二月壬申此后,宋代君臣对于“因时立法”的思想一直遵循,如徽宗大观四年(1110年),朝散郎、试给事中蔡薿在给徽宗的上书中针对社会风气奢华之风,提出:“臣愿明诏有司,因时立法,著衣服之所宜,若属实之所制,械器之所用,金玉之制辨其等,威以示制度,惟无骇于其俗,无其苛细而易以遵行者,具为令式。”[4]卷一而宋人因时立法,表现在各个领域,尤其重视民事、司法、财政等领域立法[5]。

其一,民法领域。宋代民事立法注意“因时立法”,新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台。如随着宋代私有制的发展,土地买卖盛行,有关土地买卖、典当、租佃相关法律规范不断增加。同时对于民事权力主体的法律地位、物权、债权、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不断出台。

宋代客户法律地位提高,表现在可以与地主订立租佃契约,在租期满后选择解除合约。如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下达诏令:“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栏占,许经县论详。”[2]食货一之二四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佃客与主户之间单纯的土地租佃关系,改变了此前长期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

又如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婚姻、财产继承等纠纷增多,宋代法典中也增设相应法条,对此进行规范。如《宋刑统》中《户婚律》首创“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门”“典卖抵挡论竞物业门”“婚田入务门”等,通过这种在法典中增加相应民事法条的办法,对户绝资产的继承、妇女财产继承权、死商钱物的处理、田宅交易纠纷等作出相应规定,表现出了对私有权的保护。到宋仁宗朝,进一步出台相关民事领域专门法典,如天圣四年(1026年)审刑院编修《天圣户绝条贯》,通过专门立法规定户绝之家财产分配、亲属间财产继承、籍没入官等方面法律规定[2]食货六一之五八。至嘉祐年间又出台《嘉祐遗嘱法》[3]卷三八三,元祐元年七月,充分体现了对民众自身意愿、遗嘱继承权的尊重。哲宗元符年间,也颁布了《元符户婚敕》[2]刑法一之一八,细化规定婚姻、财产分配、孤幼财产的监护等规定,反映了宋代对私有权保护程度的扩展。南宋时期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刑部侍郎方滋上《乾道新编特旨断例》547件,其中有《户婚》一卷,可见宋代注意“因时立法”[2]刑法一之四七,反映对于民众婚姻、财产权的持续关注。

其二,刑法领域。如采取增俸养廉,加强对胥吏犯罪的打击。宋代前期官府之中有众多的胥吏,但大都没有固定俸禄,为了谋生,胥吏多利用手中权力,“恣为侵渔”[6]卷一九九《刑法志一》。而各级官员也对此类多敷衍模糊处置。针对这一问题,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诏三司始始立《诸仓丐取法》”,给予在京诸司胥吏“岁增禄至一万八千九百余缗”。在有了俸禄的情况下,如果再丐取钱物,就要给予重罚,“凡丐取不满百钱,徒一年,每百钱则加一等;千钱流二千里,每千钱则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这一法律被地方各级政府仿效,“其后内则政府百司,外则监司、诸州胥吏,率多增禄而行此法,谓之仓法”[2]职官五七之九二至九三。从而加大了对于胥吏贪赃犯罪的打击。

其三,诉讼法领域。自唐朝以来,民事诉讼就有“务限”的规定,即认为民事案件多是不急之务,只有农闲时节十月一日之后到次年正月三十日之前才可以受理,三月三十日断遣完毕,宋朝因袭了这一律条[7]卷一三《户婚律·婚田入务》,规定了相关民事诉讼审理时间。但是,在此形势下,一些豪强地主,借“务限”之规,侵害农民田宅利益。针对社会新问题,高宗朝出台《绍兴务限法》,对于上面的问题规定:“应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入务限内年限已满,备到元钱收赎,别无交互不明,并许收赎。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余依条施行。”[2]刑法三之四六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又补充立法:“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2]刑法三之四八这些新出台的法律,对于保护下户贫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通过以上几方面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宋代政府在立法方面注重“因时立法”,及时出台新法典条例,维护统治秩序,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取得了积极的调适作用。

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博采众议

宋代立法诸多程序中,最值得称道,也是最为后人赞赏的就是其在立法中能够广泛听取各阶层意见,博采众议,修定法典。这在封建社会君主集权体制下是难能可贵的。同时宋代法典颁布执行环节,能够先进行试点推行,或者采取抄录试行的办法,令各级官府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再全面推行,立法中诸多环节体现博采众议的精神,充分反映了宋代立法中的文明进步。

宋代立法从官民建议到最后法典颁布出台,中间要经历众多环节,程序复杂而严密。从最初一道环节即成立编敕所,令官民上书提出现行法的弊病、建议立法开始,就充分体现了宋代立法中博采众议的文明精神[8]。

1.宋代立法最初环节是成立编敕所,令官民上书提出现行法的弊病。即《会要》所说的“自来先置局,然后许众人建言,而删定自须得众人议论,然后可以加功。故常置局多年乃能成就 ”[2]刑法一之七。在这个环节中,编敕所主要是听取民众意见,博采众议,然后对这些意见进行整理、综合。这种修典的程序好处是可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南宋时期仍坚持了这一做法,如绍兴四年(1134年),大理卿兼重详定一司敕令所王依奏议:“修敕旧例,关报刑部,遍下诸州军等处,出榜晓示。诸色人等陈言编敕利害。于所在州县投陈,入急脚递,发赴都进奏院,本院赴部所投下。如看详得委有可采,即保明申朝廷,乞与推恩。”[2]刑法一之三四朝廷从之。在编敕之初即广泛听取民众意见,为后世立法提供优良的借鉴。

同时,官民对于缺少法律规定的立法空白,可以提出设立新法的建议。如熙宁五年(1072年)三月,王安石行市易法,设立市易务,收买货物,转卖给各路商人。此法即“从草泽魏继宗之请也”[9]卷一六。又如元丰六年(1083年),经湖州知州唐淑问建议,朝廷责令编敕所“并依在京百司例”修定“州郡官吏禁谒之法”[2]刑法二之三六。此类例证也很多,充分说明了宋朝政府在立法最初环节就充分注意博采众议,调动各阶层积极性。

2.在立法过程的中间环节,即新法草稿修定出台后,宋朝政府下令相关机构人员对初稿进行审定,对不合适的条目奏报指陈。如熙宁六年(1073年),《熙宁编敕》初成,提举详定编敕、宰臣王安石等言:“新修编敕,虽已经审刑、刑部、大理寺、殿前马步军司等看详,尚虑事理未尽,欲更送中书、枢密院再看详签贴,及付在京刑法司、律学官吏等各具所见,申中书,送提举详定官看详。如当改正,即改正刊印颁行。”[3]卷二四七熙宁六年九月辛亥草稿修改过程中,立法官员与职能部门都可以就法条进行讨论,涉及重大问题的还要集体讨论,充分发扬博采众议的精神。如果立法机构官员间存在不同意见,无法统一,“即各具所见,令详定官参详。如尚未安,申中书裁下”[3]卷二二○,熙宁四年二月甲戌。如果事关重大,还要召集百官集议。如欧阳修所言:“伏见祖宗时犹用汉唐之法,凡有军国大事及大刑狱,皆集百官参议。”[10]卷九八《论乞令百官议事札子》编敕所要广泛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博采众议。同时,亦可对诸司修改意见,再上奏进行驳正。

3.新法出台后,中央政府并不是立即雕版印发全国通行使用,而是采取抄录的形式,下发给相关政府机构令其试行,听取反馈意见,再行修定。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九月,编敕所上奏中就提到:“准诏,新定编敕且未雕印,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实封闻奏。”朝廷将意见“送大理寺收管,候将来一年内如有修正未便事件了日,令本寺申举,下崇文院雕印施行”[2]刑法一之四。这一制度在历朝继续沿用,即新法正式出台前由地方监司、帅臣进行试用,一段时间内集中上报修改,修改结束,正式颁行。徽宗大观三年(1109年)将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限缩短到半个月[2]刑法一之二三,但是这一制度仍在延续,有助于保证出台的法律全面、准确、适用。

总之,宋朝从设立立法机构收集资料准备立法,到编辑草稿,再到新法出台,各个环节都贯穿了博采众议的精神,发动官民积极性,以集体智慧来充实完善法律,形式了一个比较开放、完善、合理的立法程序,从而为新法典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推行新法审慎周密,先试后行

宋代一部新的法典出台,不是立即向全国范围普遍推行,它可以有一定的试用期,以便在试行中对法典各种问题集中提出修改意见,同时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试行,搞“试点制”,所以宋代立法中“先试后行”就是指的这两个方面,它们也体现了宋代立法者关切民生、谨慎周密、顾全大局的立法精神,是宋代法律文明的又一重要体现[11]。

宋代法典出台设置一定试用期限,抄录行下,如仁宗朝“新定编敕且未雕印,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实封闻奏”[2]刑法一之四。反馈后修改再雕版印行全国,这在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这里主要对宋代立法中新法试用设置一定地区范围,搞“试点制”,发现问题进行修改,或者废除,效果良好就普遍推行全国,体现了宋代立法者的创新和贡献。

这些试点推行的法律主要是和民生、经济领域有比较密切关系的部分。如仁宗朝,朝廷榷盐收入流失,“皇祐中视旧额几亡其半”,在此情形下,陕州录事参军、监沧州盐山务王伯瑜建议:“商人受盐沧、滨二州,以囊贮之,囊毋过三石三斗,斗为盐六斤,除三斗为耗勿算,余算其半。予券为验,州县验券纵之,听至所鬻州军并输算钱;即所贮过数,予及受者皆罚,商人私挟它盐,并没其赀。”当时沧州知州田京认为这个办法很好,于是和王伯瑜联合向朝廷奏请试行新盐法,朝廷下诏“试行之,逾年,岁课增三万余缗”,朝廷“遂以为定制”[6]卷一八一《食货志下三》,全面推行于河北地区。

至熙丰时期,神宗与王安石君臣为富国强兵,掀起了一场全国范围的改革风暴,核心内容都是与富国、强兵密切相关的增加税收、发展生产、完善保甲、改革军队制度等内容,其中许多法令都是采取先找试点地区推行,再大范围向全国推行的做法,从而改善或者去除新法中的弊病。如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行青苗法,制置三司条例司提出:“欲量诸路钱谷多寡,分遣官提举,每州选通判幕职官一员,典干转移出纳,仍先自河北、京东、淮南三路施行,俟有绪推之诸路。”[6]卷一七六《食货志上四》朝廷按照这个试点推行的办法推广青苗法。其后由于青苗法推行太快,又有管理强行迫使民众借贷,以及利率不按国家规定执行等问题,可见,青苗法的推行就是从河北等三路开始,第二年全面推广到全国,在韩琦提出不同意见后,“帝谕执政罢青苗法”,后因新党坚持而有所损益的继续推行,但仍可见试点推行是可以发现法令执行的弊病,阻止更大规模损失及对民众之害的。

又如熙宁三年(1070年)推行保甲法,加强对基层的控制和管理,同时可以减少军队,削减军费负担,“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应主客户两丁以上,选一人为保丁”。农闲时训练,夜间轮流警盗,发现不法分子要及时抓捕告官,这一法令先自京畿地区试行,见成效后,“既行之畿甸,遂推之五路(永兴、秦凤、河北东西、河东五路),以达于天下”[6]卷一九二《兵志六》。

其他新法的推行,亦多采用先试后行的办法,有关熙丰时期朝廷试点推行新法的状况,正如元祐八年(1093年)十一月翰林学士范祖禹在反思王安石变法的时候说到的:“先帝临朝悼悔,以谓朝廷不得不任其咎。以至吴居厚行铁冶之法于京东,王子京行茶法于福建,蹇周辅行盐法于江西,李稷、陆师闵行茶法、市易于西川,刘定教保甲于河北,民皆愁痛嗟怨,比屋思乱。赖陛下与先后起而救之,天下之民,如解倒悬。”[6]卷三三七《范祖禹传》从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变法派新法的推行,包括茶法、盐法、市易、保甲等,都是由局部试点推行再向全国拓展的,“试点制”在立法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宋代立法建设中,“先试后行”的精神在熙丰变法之后仍在延续,成为宋朝官方定法建制,推广政策的一项固定制度和立法技巧。如南宋初年名臣李纲在洪州推行招募流民垦荒,补助军队粮饷,以及南宋后期,理宗朝景定二年(1261年),贾似道等人推行“公田法”等都是采取试点制,先试后行的办法。

总之,由以上几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宋代立法过程中,注意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度时立法、适时变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听取多方意见,博采众议。而在推行新法中更是态度审慎,多采取“先试后行”的举措,通过“试用期”“试点地区”等来发现新法令执行中的问题,修改完善后再向全国推行,这些方面集中体现了宋代立法中适应时代发展的文明趋向。新法从博采众议,修定成法,再到试点乃至全国推行,至少要一年或两年时间,可以使立法者充分讨论法令的利弊得失。尽管如王安石、贾似道这样强力推行变法改革的人物,也没有违背这一立法精神直接推出新法,仍采用博采众议、先试后行的办法,通过试行后,一些法令被修改或废止,充分体现了宋代立法中尊重客观规律,体察民意,反映民众意愿的人本主义精神,值得后世立法者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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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东旭.宋代立法简论[M]//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保定:河北大学出版,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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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泓波.宋代地方官员在法律订立过程中的作用探析[J].历史教学,2010(6):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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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东旭.论南宋的越诉法[J].河北大学学报,1988(3):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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