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
2014-04-01张超
张 超
(山东工商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一、引 言
在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讨论中,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无疑是最重要的主题之一。一般而言,从思想史的角度,对两者关系的厘定相继有两个不同的版本。在源远流长的自然法传统中,合法性以正当性为前提和基础。无论这种正当性表现为古代世界的逻各斯还是中古世界的神意,抑或近代世界的个人理性,对合法性的界定都被认为离不开正当性这个必不可少的相关要素。在祛魅化的现代世界,随着形而上自然法的失坠,正当性则落脚于法律,以合法性为标准、典范和呈现形态。按照韦伯的经典论述,世界祛魅化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便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成为政治正当性的理想类型。
其实,准确来讲,在现代世界,与其说合法性是正当性的类型或变体,不如说合法性取代了正当性,从而彼此形成一对看似无法调和的范畴。这是因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首先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证性,“合法而不正当”实属实证法律之内在逻辑预设。“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便我们恰巧不喜欢它。”[1]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人物约翰·奥斯丁曾如是说。自19世纪以来,以自然法对手面目出现的法律实证主义其兴盛绝非偶然,它印证了韦伯对现代性的诊断,折射出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悖离。
因此,合法性与正当性在现代语境下呈现出显著的冲突对立关系。质言之,在这种关系下,合法性要求在逻辑上预设了对正当性的妥协。然而,对上述这个较为普遍的看法,当代著名法哲学家与政治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却坚决予以拒斥。在他后期的作品《身披法袍的正义》和《刺猬正义》里,德沃金都不时透露和强调,合法性作为一种政治价值——即合法性价值,本身就属于政治道德的一部分,其与正当性并行不悖且结为一体[2]37。
不难发现,这个整合性方案如果成立,至少需要说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①合法性为什么是一个价值概念而属于政治道德范畴?②借助哲学反思,我们可以确证何种最具吸引力的合法性价值?③政治正当性的内容是什么?只有初步回答了这三个问题,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性方案才能清晰地呈现出来,我们也才能有进一步予以评判的依据。德沃金本人对上述三个问题都作有精致的论述,从而把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两个看似分离的概念范畴予以贯通和整合。本文的目的就是以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为主题,概要地梳理德沃金对这三个问题的阐发,并且在此基础上尝试对德沃金的这个极具抱负的整合性观点作出一些有益的思考。
二、合法性的政治道德属性
一般来说,正当性意指正确性、理性、证立性,甚或正义,其显然属于政治道德的范畴。因而,德沃金如果要确证合法性与正当性结为一体的观点,其首要的工作就是要说明合法性是一种价值,具有政治道德的属性。德沃金对这个问题的阐发主要是从观察和反思理论争议这个司法现象开始的。
在司法裁判中,合法性的命题表述无非是法律要求了什么、禁止什么、许可什么或授权了什么。在《法律帝国》里,通过里格斯诉帕尔默这类疑难案件,德沃金要求我们注意,在一个复杂而成熟的政治共同体里,法官会在合法性命题上形成分歧;而合法性命题之分歧的原因则来自于其背后的合法性根据。如斯塔夫罗普洛斯所说,合法性根据是一个使合法性的命题内容为其所是的问题[3]5。具体来说,合法性命题有其真值条件,我们能够对合法性命题作出正确和错误的判断,而之所以能作出这个判断乃是因为我们拥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合法性命题何时为真的判准即是合法性根据。
这样,“理论争议”产生的深层原因就来自于合法性根据的分歧;而在德沃金看来,合法性根据的分歧其毋宁反映出有关法律实践的本旨、价值和目的的不同观念。在《身披法袍的正义》里,德沃金指出,“我们把价值和目的归之于这种实践,以此来详细地阐述这个概念;对人们在这种实践之中作出的特定主张,我们以我们所确定的那些目的和价值为根据,形成有关其真值条件的观点。”[2]13理论争议的现象实质上表明,合法性这个概念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概念,合法性乃属于政治道德的范畴。
所以,根据合法性的政治道德属性,我们才理解理论争议的真正性质。此外,基于合法性之政治道德属性的判定,德沃金更是强调合法性是作为价值的解释性概念而发挥作用的,与之区别的是标准型概念。“解释性概念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2]11标准型概念则预设我们有一套共同的标准来使用这个概念。例如单身汉这个概念,显然我们大致都认可该概念的用法有一个单一而正确的标准——即其指未结婚的成年男性。然而,理论争议现象表明,合法性显然不是像单身汉一样的标准型概念,它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解释性概念,而且它的争议性来自于它作为价值的政治道德属性。
必须要指出的是,在德沃金所确立的这幅智识地图上,对合法性的判定并非一个“是否”需要诉诸于政治道德的问题,我们根本没有必要问正当性“是否”具有相关性。相反,合法性本身就是一种政治道德,它是正当性的一部分。在这个问题上,德沃金着意纠正了一个一般性的误解。考虑到现代国家中法官受制定法约束这一常识以及立法机关所普遍扮演的法律创制者角色,法律制定的程序性问题似乎被易于认为纯粹是约定俗成的安排,即属于地方性惯习,而无关于政治道德。但是,德沃金要我们注意,从柯克爵士到边沁再到当代英国,有关女王议会这种立法机关的理解是迥然不同的,而且我们据以认为立法机关拥有创制法律权力的理由性质,其实也依然是政治道德性的理由,对此需要的是一种道德解读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惯习[3]413。可以说,德沃金这套看法旨在打破那种把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即法律和道德——作为两个原则上之不同性质部门的古典理解。
另一方面,如果合法性是正当性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在合法性与政治道德的其他部分之间作出可行的区分呢?毕竟,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其余部分有所不同。德沃金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于法律的制度性面向,即法律权利具有由公共裁判和强制制度所保障的可实施性。不过,德沃金强调,虽然法律理论聚焦于那些可实施的法律权利,但这并不妨碍法律理论仍然是一种关于正当性的政治理论。这是因为,法律理论依然寻求一种对如下“规范性政治问题”的“规范性回答”,即在何种条件下人们确实获得可实施的真正权利和义务[3]406。对德沃金来说,不仅合法性具有正当性的政治道德属性,而且法律理论也是政治哲学的一部分。由此,德沃金倡导法哲学应投身于政治道德的操练中去。
三、整全性作为合法性价值
那么,在把合法性作为政治道德一部分的总体思路下,德沃金究竟给出了何种合法性价值呢?整全性的价值是德沃金给出的实质性回答。整全性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正义或公平之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4]174。在德沃金看来,整全性是一种基本而独特的政治道德,它能够对一个共同体的整体法律实践提供道德上的最佳证立。另一方面,整全性也指出了继续与发展法律实践的正确方向。接受整全性要求的法官们,“透过下述方式裁判疑难案件,即试着在关于人们权利与义务的某种融贯原则中,找到对社群之政治结构与法律信条的最佳建构性诠释。他们尝试使那个复杂的记录与实践,尽其可能成为最佳。”[4]261实际上,整全性价值所推荐的法律实践推理方式就是为我们所熟知的原则理论;而且又一次,法律原则的解释性建构不仅要满足与既往法律实践之符合性维度,而且要满足道德的证立性维度。这两个维度无疑均是来自于整全性的要求。
具体来说,整全性是作为正义和公平之外的第三种重要的政治道德。在德沃金看来,正义涉及资源和机会的正确分配;公平则是以适当的方式分配政治权力,从而使得公民对统治决策具有大致平等的影响力。然而,不论是正义还是公平,都无法涵括整全性这项价值,或者说整全性无法消解于前两项价值其中之一。德沃金指出,“当我们对被当成道德主体的国家或社群,提出相同要求时,当我们坚持国家必须依照单一融贯的一组原则来行动时,整全性就变成政治理想,纵使公民们对‘正确的正义与公平原则实际上是什么’意见分歧。”[4]175质言之,整全性体现了一个单一的人格化社群所展现的连贯一致的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对所有公民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以一个声音说话并且以一个原则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
为了更好地说明法律实践中内含的整全性之道德理想,德沃金引证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实际上,整全性显而易见地反映出法律人所乐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格言。不过,要注意的是,整全性不限于承诺形式平等的理念。德沃金提醒我们不要仅仅在单纯逻辑一致性的基础上来理解平等,平等毋宁要求对规则背后所预设的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实质性证立。在这里,我们不难得出如下这个重要看法:整全性虽然是一项独特的政治价值,但它却深深扎根于其他重要政治价值中。德沃金明确地指出,“整全性有别于正义与公平,但它以这样方式与它们系在一起:除非是在同样也想要公平与正义的人们之间,否则整全性无任何意义。”[4]413-414
作为合法性的整全性价值与正义、公平之间的内在关联已初步显示出德沃金统一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企划。不过,由于整全性表达了包括正义和公平之内的一组原则,以及正义和公平之间的可能冲突——“公平的制度会产生不正义的决定”,这就容易导致以公平为基底建立的整全性价值会与正义价值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情形不免会严重影响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方案,毕竟正义一般被视作政治正当性的主要原则。不过,面对这个难题,德沃金却认为,我们完全能够在看似冲突的正义和公平之间诠释出更宽广、更具包容性的整全性价值,如此理解的整全性即是所谓的“纯粹的整全性”。
在《法律帝国》的结尾部分,德沃金把裁判整全性原则分为“包括的整全性”与“纯粹的整全性”两个类型。就包括的整全性而言,它要求法官在建构自己关于现行法律的整体理论时把所有的政治美德都纳入考虑,致使这个理论只要有可能,就反映出融贯的政治公平原则和实质正义原则,并且反映出以正确关系结合在一起的这些原则。有别于包含的整全性,纯粹的整全性要求我们把公平与程序这些约束加以抽象化并去想象:如果法官只是不受约束地追求那些流贯于不同法律部门而又可以把它们统一起来的实质性正义原则的融贯性,那么法律会是什么。
对德沃金而言,纯粹的整全性并非完全忽略公平和程序这样的制度性约束,整全性的价值承认法律的内容敏感于针对法官的制度性约束。而纯粹的整全性之所以没有违背公平的价值,关键在于公平这项政治价值依然需根据实质正义的原则来予以判定。在这个问题上,德沃金发展了一套诠释公平价值的民主观念,即“伙伴式民主观”。这个民主观的重点在于它以实质正义为条件,而反对简单的多数决原则。所以,追求纯粹整全性的法官不仅没有违背民主程序,反而是对民主的捍卫。现在,对我们而言,无论是作为整全性的合法性价值,还是作为公平的民主价值,欲要洞悉其根本,就必须进一步转入德沃金关于作为政治正当性根基之正义原则的论述上去。
四、正当性原则与人性尊严
实际上,德沃金有关政治正当性的主张已经内嵌于整全性价值中了。由于整全性意味着法官要以具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裁判,意味着共同体成员在法律面前的实质平等,所以从根本上说,整全性体现了一个更为抽象、层次更高的政治道德原则,这就是被德沃金誉为“至上美德”的“平等”。德沃金有关平等的哲学说明被他称之为资源平等理论。所谓资源平等观,其目标在于使人们所能支配的资源在数额上相等,使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的资源,并去实现自己心目中的良善生活或理想人生。资源平等观首要地体现了平等关怀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在资源平等的条件下每个人对其所要的人生理想之自主追求则反映出平等尊重的道德要求。质言之,平等关怀和尊重是德沃金所奠定的实质正义原则,并进而构成了政治正当性的两条支配性原则。德沃金的法政哲学由此也被称为以平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
平等尊重与关怀何以能够堪当政治正当性的支配性原则呢?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了解德沃金为此提供的后设性理据。基于道德和伦理的价值一体性思想,德沃金透过伦理原则来证立政治道德。在德沃金看来,道德标准规定了我们应该如何对待他人,而伦理标准则规定了我们自己应该如何“过得好”,后者引导了我们对道德概念的解释[3]410。概言之,平等关怀和尊重源自于德沃金有关人性尊严的一套伦理叙述。这就是说,人性尊严原则为政治正当性的两条支配性道德原则提供了最终的伦理上根据。在《民主在此可能吗?》里,德沃金赋予人性尊严两个面向,其一是彰显平等的“内在价值原则”,即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一种特别的客观价值;其二是彰显自由的“个人责任原则”,即每个人都负有实现成功人生的特殊责任,其中包括判断何种人生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5]9。根据德沃金,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这两根正当性原则的中枢神经分别对应着人性尊严的内在价值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伦理最终决定了我们的政治道德。
就内在价值原则来说,德沃金强调人类的生命有其内在、客观的重要性,它具体包含如下三层涵义:首先,每个人都期望好好过自己的人生,期望过着整体而言称得上是良善的生活;而好的生活或成功的生命是有其客观标准的,否则我们对如何创造成功生活所做的判断就不可理解。其次,好好过自己的人生其重要性是客观的,而不取决于我们的意愿;这就是说,并非因为我们碰巧想要过良好生活所以它才显得重要。最后,推己及人,我们不仅关心自己生命的成功,而且也肯认所有人类的生命具有客观平等的重要性;如果我们否认他人或别的族群的内在价值,那就无异于贬损自己的尊严。因此,德沃金指出,“每个人都得承认,一旦生命开始,这份生命就会好好生活而不被浪费,这样的想法在客观上是重要的。而你也必须承认,这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同等的重要。”[6]16
就个人责任原则来说,德沃金坚定地主张我们每个人都有好好管理自己生命的个人责任。这一原则除了依然具有平等的维度之外,显然更彰显出自由的价值要求。不过,德沃金反对把自由主义的人类形象理解为自给自足的原子,他承认社会文化以及他人的价值和行为都可能以一种普遍而互动的方式影响我们的选择和决定。德沃金强调只要这些影响方式没有使我们沦为一种依附于他人意愿的从属关系,那就没有违反个人责任原则。相反,如果政府或其他团体以强迫、洗脑、恐吓的方式行使权力来规定我们的宗教信仰、婚姻、职业、消遣,那就违反了这一原则。
对德沃金来说,内在价值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结合在一起不仅定义了人性尊严的基础与条件而且还构成了法律、政治与道德论述的“共同立基”。之所以称为共同立基,主要在于德沃金把两个特质归诸于这两条原则,即这些原则不仅具备足够的深度和广度从而可以遍布横跨整个政治分歧的光谱,而且也包含了足够的实质内容,从而我们可以明智地辨识和争辩其在政治制度和政策上的诠释和推论[6]11。归根结底,在德沃金那里,人性尊严原则是最抽象、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政治正当性的基底。
五、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方案
我们已分别梳理和探讨了作为合法性的整全性价值以及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正当性原则。不难发现,虽然本文的主题是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但所涉及的内容却远不止于此;实际上,我们的讨论已透露出德沃金有关价值一体的全面性哲学计划。首先,我们透过整全性价值看到合法性与正义的价值整合可能;其次,正义对公平所具有的诠释优先性又使得民主与正义具有价值整合的可能;第三,资源平等观显现出德沃金以平等价值整合自由的诠释性努力;第四,有关人性尊严的伦理原则作为正当性之最终立基的论述,则反映出德沃金旨在整合伦理和道德的总体哲学抱负。
在这个全面的价值一体性规划下,让我们更集中地来表达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方案。可以看到,一方面,以人性尊严为主轴,德沃金诠释出统合平等和自由的正义原则——平等尊重和关怀——作为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另一方面,整全性的合法性价值意味着政府以一组融贯的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公民,此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不仅契合德沃金以平等为“至上美德”的正当性宣称,而且更重要的是,由于“一组融贯原则”主要指向有关正义和公平的融贯原则,以及考虑到正义具有相对于公平的诠释优先性——正确理解的民主依然依赖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实质正义条件,因而整全性所要求的融贯原则毋宁彰显出平等尊重和关怀的正当性原则。由此,合法性与正当性彼此之间达成贯通一致。
就德沃金的这个整合方案来说,可以明显观察到,如果抛开对合法性之政治道德解读方式不论,其成立完全依赖于对如下两个问题的回答:一是“整全性”是否是一项最佳的合法性价值;一是“平等关怀和尊重”是否又构成了政治正当性的支配性原则。换言之,倘若我们对合法性与正当性各自的意义加以一定的调整和改变,那么德沃金通过建构性诠释而得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关系可能就会受到挑战。
在认同合法性是一项政治道德这个前提下,这个挑战首先表现在对合法性价值的不同诠释上。在德沃金看来,一种有资格的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绝不是要给出一种有关合法性的标准型概念,而只能是为有关合法性的某种政治道德辩护。无疑,在后一问题上,德沃金自己的答案是整全性,而实证主义的回答则可能是“政治效率”。德沃金就此指出,实证主义者其实认为,“法律秩序的政治与社会价值,在于该秩序为了个人与集体效率的利益而便利公民作计划并协调其行动的能力。”[4]15此外,德沃金也认为,实证主义者也会诉诸于民主价值来为自己的合法性观念辩护[5]410;这里的“民主”自然是特指简单的多数决程序。
在司法裁判领域,“政治效率”和“多数决民主”一同推荐了祛除道德论证的原意解释,即法律实践推理应该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因为由非民选的法官来从事实质性的道德论证似乎既不效率又不民主。立法者的意图无疑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其并不必然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有可能不符合德沃金所主张的平等尊重与关怀的正义原则。所以,实证主义可能提供的合法性价值观不仅明显区别于德沃金的整全性,而且也难以与正当性加以整合。质言之,在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观念下,合法性与正当性彼此之间的妥协可能性是无法消除的。可见,根据上述思考,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方案之成立与否端在于何种合法性价值更具有说服力。
现在转向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之整合方案的另一端。我们的问题是,就平等尊重和关怀的正义原则而言,它足以担当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吗?德沃金的观点无疑是肯定的,我们也已经看到,他尝试援引人性尊严的伦理原则来为平等尊重和关怀提供更根本的理据。显然,这样的论述与德沃金早期有关“个人权利是对抗集体利益的政治王牌”的思想一以贯之。然而,德沃金在法政哲学上的主要对手拉兹却认为,以“权利为根基的道德”并非是一种可行的道德理论[7]194-216,人性尊严这类论述也绝非可以担当现代多元社会中的价值共识[7]39。实际上,在拉兹那里,个人权利不仅无法穷尽道德原则,而且并非当然具有最重的分量。虽然拉兹强调共同善与个人权利之间的依赖关系,但可以说,在拉兹那里,为政治正当性的奠定基础的毋宁是共同善,而不是个人权利。按照拉兹的正当性观念,即便一个严格以整全性作为合法性命题指南的法官,其裁判实践也未必一定契合拉兹意义上正当性;反过来说,如果法官的裁判要遵循共同善的道德原则,那么以平等权利为维度的合法性就可能被妥协。德沃金凭借整全性价值所建立的那个完美无漏洞的权利体系被拉兹在正当性的政治道德面向上打开了缺口。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整合方案受到了挑战。
六、结 论
讨论表明,一方面,在德沃金那里,从人性尊严的伦理原则出发,平等尊重和关怀的个人权利被确证为政治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以整全性作为法律的实践本旨和内在价值,合法性价值与平等的政治道德原则达成契合。德沃金因此认为,不仅法律属于政治道德的一部分,而且合法性与正当性是贯通一致、整合在一起的。显然,在此一整合方案之下,“合法性要求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不再是不相干,甚或冲突的关系;相反,对前者的正确回答必然预设了对后者的回答,法官的裁判实践必然踏进政治道德领域。
毫无疑问,德沃金的这套论述为我们厘定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考形式和选择。尤其是在价值林立的现代世界语境下,德沃金有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方案乃至他的价值一体性哲学计划应该得到我们的认真思考和对待。就本文而言,无论如何,我们赞同德沃金把合法性视为政治道德一部分的基本看法,而反对把法律和道德分属不同思想部门的成见。然而,在德沃金所确立的这幅新的智识地图上,我们期待对“合法性价值是什么”以及“政治正当性原则是什么”这两个重大问题能够保持开放,并进而对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展开更为深入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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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WORKIN R.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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