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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德性:规范伦理学的发展之路探寻

2014-04-01

关键词:德性伦理学义务

方 熹

(云南师范大学云南华文学院,云南昆明650092)

2 0世纪,“德性”这一伦理概念得到了现代伦理学界的重视。在学界看来,以“德性”为核心来构建规范伦理学,可获得比结果论与义务论更好的理论结果,对此,笔者提出一些看法,以求各方支持。

一、规则:结果主义和义务论的理性狂妄

在伦理学界看来,近代以来居主导地位的道德哲学曾一直表现为规范伦理学的两种形式:功利(结果)主义和康德主义。它们关注的是人的正当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问题,它们之间的差异很小。伊丽莎白·安斯库姆在1958年发表的作为当代德性伦理学复兴标志的《现代道德哲学》一文指出:“从西季威克直到现在,道德哲学领域负有盛名的作家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差异。”丹尼尔·斯塔特曼(Daniel statman)认为,这些理论有着共同的主张:“所有人都受到某些普遍义务的束缚(义务论的义务优先于某种善概念,结果/功利主义的义务来源于某种善概念);道德推理(moral reasoning)不过是对原则、准则或规则的运用;德性的价值来源于正当或善概念。”它们通过“正当性(rightness)”和“不正当性(wrongness)”两个评价术语来对行为符合规则与否而进行道德评价/判断。一个行为/行动若符合既定的规则则在道德上就是“正当的(right)”,反之就是“不正当的(wrong)”。它们主要讨论的就是基于行为与规则之间的评价关系,行为与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恰恰构成了道德评价的根据。它们的共同特征则是以道德义务或者道德规则为核心,通过道德规则来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只不过它们的道德规则的合法性基础不一样,义务论的道德规则的合法性是基于一种普遍的实践理性,而结果主义的道德规则的基础在于善的最大化。

简言之,无论是讲究效果的结果主义,还是提倡非目的的康德式的义务论,它们都在努力按照完美而狂妄的理性之客观化逻辑融合不同的道德规则,力图把道德建构为一种刚硬、普世的律法式规则,使之成为连贯一致的体系,藉以建立一套可运用于整个社会的普遍性规则。深论之,其中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各自抽象的人性论假定之上的,再由假定的人性论推出某种“规则”,然后对行为是否符合该规则进行正确性或错误性的(道德)评价,体现出一种“前后一贯性”认知原则[1]63~68。

在当代社会,上述以规则为核心的伦理思想占据着主导地位,这种规则的制定则来自于启蒙运动中理性的绝对统治地位的确立。康德认为,人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只有理性才能决定人之为人和人的道德价值,只有从人的理性出发,承认人是理性的存在者,才能为道德寻找到真正的根据。而从结果主义的角度来看,任何行为都要以功效来评价,那么就必然要求对行为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和预见,即重视理性的判断力和明智的计算,把理性作为实现功效最大化的工具[2]68~75。它们力求使道德判断摆脱一切经验的、偶然的、外在因素的影响,只受绝对理性的支配。它们都与人的心理没有关系,与行为主体的过去和未来无关,与人类行为者的偏好或欲望无关,都是“徒见规,不见人”。这种规则伦理学在行为引导上的结果则是,使人要么因外物(功效)而活,要么为规则(责任)而活,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无非只是为行动建立规则。

根据它们的逻辑,道德之于人的意义就在于遵守规则,因为规则承载着道德的价值。从另一角度来讲,道德的价值被缚着在形式的规则之上,而规则总是以一种静态的、非连续性的方式存在的,由此,道德价值就成了一种非连续的静态价值,道德价值的载体也就非人化了[3]34~36。也即那种理性的狂妄使得只以规则的方式提供对行为的一般指导,而未曾看到运行这些行为、拥有这些动机、遵从这些原则的主体或行为者,特殊的语境、历史和个人都没有出现,失去着对主体的关切。

在麦金泰尔看来,进入近代以来,由于对亚里斯多德哲学的摒弃,道德的建设演变成对道德规则的论证,其结果是道德只意味着对规则的服从,即成为所谓的“规则的道德”。显然,这种规则化的道德带有将道德工具化的倾向。那么,只是根据狂妄完美的理性而简单地为行动建立规则,如此缺失与疏离主体而抽象干枯的学说,究竟如何以此来对待人呢?“借用图尔阂的表达说,在原则的暴政下,人消失了。按照结果/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的看法来生活,意味着只关心原则、规则和义务,而不是真实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德性伦理学应运而生。

二、德性:回归古典伦理主张的强劲未来

上文所提由安斯库姆发表的《现代道德哲学》一文所发起的对现代道德哲学的猛烈抨击之后,随之便开始了挑战冰冷、完美而狂妄的理性绝对权威,颠覆传统道德哲学过分关注规则的统治地位,这便构成了追寻德性的起点。

实际上,西方德性伦理学家之所以复兴德性伦理学,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认为近代以来流行的义务论和结果主义这两种理论存在着重要缺陷,如:强调行为,忽视品质;所提出的一般原则(规则)不能解决具体情境中的问题等[4]13。德性伦理虽然古已有之,但在近代曾被忽视了多年。作为对古典德性伦理的复兴,安斯库姆的工作则代表了当代道德理论的最新进展。

何谓德性?江畅教授指出:“德性是人运用理智或智慧根据其谋求生存得更好的本性的根本要求,并以生存得更好为指向培育的,以心理定势对人的活动发生作用,并使人的活动及其主体成为善的善品质,即道德的品质。”[4]30~31它具有指向性、意向性、多维性、统一性、稳定性和普适性这五个特性[4]35~39。或者,“德性是一种关于行动、欲求和感受的内在化倾向/秉性。但它是一种理智倾向/秉性。它涉及到行为者对判断或者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的运用,因而它不仅仅是一种习惯”[4]36。换言之,德性伦理以德性为核心,规范伦理围绕规则打转。规则伦理学关注可普遍化的规则,德性伦理学关注人的美德和幸福生活。规则伦理学将建立道德规则视为宗旨,他们认为那些规则能够为人们的道德行为提供理性指导。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拥有复杂规则的道德哲学家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并不比医生、警察以及其它职业者更为高明”。

在德性伦理学家看来,规则伦理把人的道德行为规约为道德规则,这是对于人类道德生活的简单化、机械化理解,而正确的应该是坚持更多地用道德情感和社会的传统来追求道德行为的价值。因为一个人为解决困境而给出的建议是否合理,最终取决于其道德品格而不是规则体系。若一个人已经具备了高尚的道德品格并且敏锐而富有同情心,那么他无需规则的指导和帮助也会作出正确的行为,规则对于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既不充分也不必要。一个德性之人是一个不会感到道德规范(规则)对自己有约束力的人,是一个“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人[4]13。

德性伦理关注人的美德和幸福生活,它以德性为核心所做出的种种探索,都力图在证明道德的根基就是人本身。正如皮彻姆所说:“在道德生活中,人们考虑最多的,常常不是不断地固守原则或规条,而是更倾向于可信的品性、善良的道德感和依据真实的感情行事。”[5]26在德性伦理学那里,道德的根据又重新回到了行为主体。它的崛起,说明了道德不只是公共的规则,而是包括了个体或团体自愿接受的道德品性与道德理想以及源自个人的道德情感等。

具体而言,自麦金泰尔《追寻德性》的出版,反主流规则伦理学声势浩大,演化出一场名副其实的“德性伦理学运动”,复兴运动阵营中产生了一批学者。就拿其中改变了现代道德哲学方向的三大重要人物之一的威廉姆斯来说[4]14~15,他认为理性是情感和欲望的仆人,他强调情感和欲望等非理性因素在道德中的重要性,他对直觉、情感、欲望等非理性在引导人们获得道德价值方面有信心。在这一点上他和休谟的立场是相当接近的,他把道德行为看成源自人的意志和情感的行为,理性在道德领域也有自我限制性。他曾问道:有没有道德哲学的阿基米德基点?他认为那是不存在的。他“诋毁人类事物中哲学理性的志向,反复强调非理性情感的重要性”[6]22~32。寄希望于“反思(reflection)”——一种思考方式,能够鼓励人们采取合乎人性的规范:即通过对真理、真诚和个人生活的意义的思考,来采取某种道德规范[7]183。同时,他指出,我们所需要的批判都来自直觉的彻底批判,伦理史上著名的“苏格拉底的问题”(Socrates’question)[8]1~21,涉及的就决不是一件普通的小事,而是我们应当如何生活的一个大问题,原因正如他在对伦理生活的本质和复杂性的讨论中所说的,即试图利用内在理由和实践必然性的概念强化:伦理生活必须是从一个人自己的第一人称的观点来过的生活,而人类伦理生活的本来面目和复杂性是不容曲解和低估的。或者说,伦理学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古希腊人提出的那个“我应该如何生活”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道德、责任和义务。这也是一种伦理观。

威廉姆斯的这种伦理观与亚里士多德的是相一致的。也即作为研究人生幸福/兴盛的学问,伦理学的主要工作不在于建立规则而在于生活本身,在于人本身。或者说,伦理学就是好的生活的学说:对人类本身而言,“好的生活”的条件是:正当的生活是什么,人类之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是什么。而理性狂妄的结果主义和义务论陷入理论的规范化误区,不能够为探究“我应该如何生活”这个问题提供指南,无从告诉我们如何更好地行动和生活[9]66~68。显然,以现实生活重构德性的探讨,在当前的影响则如日中天,体现着回归古典伦理主张的强劲未来。

三、鼎足而立:规范伦理学的正确发展之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结果主义和义务论的拒斥是德性伦理学复兴的契机,也是德性伦理学今后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实际上,当代德性伦理学是通过批评规则伦理学兴起的。概言之,德性伦理学拒斥规则伦理学的关键在于:它要立足于“行为者”。而不仅仅是以行为来对规则(或道德)伦理学做一个德性论的“还原”,它要把行为者看作是一个统一的人性整体,从而给行为评价提供前道德的评价依据。反之,规则伦理学是从某种抽象的人性论前提出发致力于规约行为的正确与否,由此忽视了作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者自身。或者反过来说,规则伦理学关于行为的道德评价中的行为反映的仅仅是某种抽象的人性侧面,而不是行为者全部[1]63~68。而德性伦理学的总体特征则表现为:“它更多地是以行为者为中心而不是以行为为中心;它更多地关注‘是什么’(being)而非‘做什么’(doing);它更多地追问‘我应当成为怎样的人’而不是‘我应当采取怎样的行动’;它更多地采用特定的德性论概念(如:好、优秀、美德)而不是义务论概念(如:正当、义务、职责);它反对将伦理学划归为某些提供特定行为指导的规则或原理”[10]25。反之,也不乏批判德性伦理的一些天真幼稚的声音,如认为它在某些解释方面是不够完整的;它无法充分地解决在应用伦理学中出现的悖论,如堕胎问题;它不提供一个需要禁止的行为的细化列表,而是聚焦于如好人的一般观念,对特殊的事实却几无言说,尤其在复杂的境况中不能为行动者提供行为指导,更甚至于为了解决理性的狂妄而很有可能造成非道德主义。

就此而论,笔者认为只能这么来看待,也即就道德地位高低而言,德性伦理高于规则伦理;但就道德建设秩序而言,规则伦理则先于德性伦理。这也是由于文化传统的多样性以及不可通约性,自然就不可能为世界建立起一种统一的绝对的道德规范。正所谓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

那么,是非、对错、好坏、优劣到底如何衡量?或者说,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循有可能是通过一些不同的进路:或信念、或理性、或直觉、或感情、或习惯、或对赏罚的预期、或有关因果来世天堂地狱的观念、或对上帝的爱、或上述进路的某种结合,那么究竟是否需要考虑一种道德上的多轨制呢?[11]60~65结果主义、义务论和德性伦理学三者是否应该求同存异而和谐发展?

答案是肯定的。本文的观点即要表达的意思一定是:我们不能在结果主义、义务论和德性伦理三者之间作一种非此即彼或它的选择,因为恪守对他人以及社会的义务与实现自我完满的伦理生活都是道德主体完整的道德生活的应有之义。即便它们之间存在差别与对立,但并不具有根本性的不同,这种对立始终是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且是统一于现实的伦理生活之中的。或者说,德性伦理学或结果主义抑或义务论这三者在当代社会中都是不可以单独涵盖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实的出路,不能为德性伦理寻找其实践依据,也不能为规则伦理辩护,而只能是客观地评价两者的功能,依托不同的生活领域,界定两种类型伦理学所应关涉的范围。只是,德性伦理学作为一种规范伦理学①德性伦理学通过德性来展示规范性,它与结果主义和义务论同属于“规范伦理学”。反之,若德性思想不能理论化而成为一门学科,整个德性伦理学就变成威商姆施所说的传统和无思想的经验。这只能是日常生活的“令人痛苦的肤浅”、“多数日常生活经验所包含的实践”。,它的研究摆脱了“唯科学”的理性主义的束缚,回归了丰富多彩的“生活世界”中来,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显得比规则伦理学所显露的那种律法气质更为优雅和从容。

但不论它的势头多么强劲,它也并不能撇开规则伦理学而独自撑起规范伦理学体系,它只能是规范伦理学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健全的规范伦理学体系的功能以及其功能实现的方式应当是多元的。它不仅要有规约功能、行为的道德评价功能,还要有教化功能、道德主体的自我完善功能等。在实践生活中,德性伦理从个体的整体人格入手,对人们更深的精神层次予以伦理关怀,从而达到理想的道德实践之目的;规则伦理则通过为社会提供规则向导,以保证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

在此,暂且不论伦理学中其他许多不尽相同的功能,就上述所列举的一些主要的并与本文意图相关的几个功能当中的规约功能而言,它是德性伦理学与规则伦理学两者都具有的,只不过这两者履行这一功能的方式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道德主体的自我完善来实现,后者主要是通过道德规则对道德主体产生的道德要求来实现。因此,我们应该采取一种温和并中道(中庸)的态度,客观地认为德性是对规则的一种必要纠正,双方平起平坐,相互依存、补充,在人类生活的不同领域(层面)各司其职,两者融合起来对于人类道德生活提供完备的解释。

事实上,当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伦理学人开始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己经摆脱德性伦理学发展初期那种一味地批评现代道德哲学、要求复兴德性伦理的肤浅心态,并开始构想一种更现实的伦理整合方案。罗莎琳德·荷斯特豪斯(Rosalind Hursthouse)在不久前出版的《论德性伦理学》一书中承认她的理论仍是一种“新亚里士多德主义”,同时也认为德性伦理学、康德义务论与结果(功利)主义这三种伦理学之间的界限由于最近的发展而变得有些模糊,但她中肯地指出让德性伦理学唯我独尊并非她的目的。“其实,我更希望未来的、在所有这三种流派中培养出来的道德哲学家们,能够不再感兴趣把他们自己分类列属于这一流派或是另一流派。那样的话,三种标签便只具有历史上的兴趣了”[10]5。万俊人教授也曾指出:“个体德性伦理和普遍(社会)规范伦理都只是人类道德生活的一面,两者的相互补充、相互攀援,才是对人类道德生活意义图像的完整揭示。”[12]229的确,德性虽然可以保证社会合作的有效实现,但它不是社会合作的必要条件,因而它只是现代社会的柔性需要。

道德规则作为社会制度原则的伦理基础,它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有序性所必须诉诸的可能性条件,是现代社会的刚性需要。德性是人们的社会生活所需要的,但它并不是人们普遍而必需的欲求,而只是可供人们自由选择的选项。道德规则是我们料理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方式,社会道德规则所规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虽然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些权利都是不同时代的人们所普遍欲求的,如果这些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生活将面临崩溃。换言之,就现实道德生活而言,德性是我们作为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物追求自身卓越的理想价值,是我们作为有能力不断自我完善的存在物的生存之美;规则是我们为了保证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产生的自我约束、防止伤害的概念工具,是我们作为社会性存在物的实践之准。很显然,我们的生活既需要秩序也向往卓越,不仅需要规则也憧憬德性[13]233~240,规则与德性犹如我们生活中的阳光和雨露,或者犹如刚柔相济,两者之间将会有更多的交融而不是对抗。

德性伦理与规则伦理都是从各自特殊的视角来理解复杂的现实道德生活,以致于沉迷于各自的“单极化”霸业中,企图用一种“独大”的理论样态制领伦理学,力争找到对手的致命弱点从而置之于死地。但是,它们所强调的伦理活动都只不过是复杂的道德生活中的一部分而已,而这些部分之间又是等阶而不能替代的。尽管它们采取了不同的理论致思路径来探索人们的道德生活方式和途径,但最后还是殊途同归的。

我们必须明白,德性伦理与规则伦理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相补充和协作的。若非要强行用其中某一概念来解释整个道德生活,那么这种解释必将是对道德生活的人为歪曲。哪怕这种解释体系具有严密的理论结构,但它肯定也不是我们道德生活的真实镜像,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怪异的幻像和一种无意义的概念游戏。德性伦理学或结果主义,抑或义务论等在当代社会中都不可以单独涵盖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归根究底一句话,德性与规则应该共同支撑规范伦理学,两套理论之间应当融通共同推进道德文明的健康、有序、稳步、向前地发展。只有当德性伦理学、结果主义、义务论三足并举,规范伦理学这只大鼎才能真正地挺立起来。虽然“期望任何可行的伦理学体系能够在每一方面投合我们的天性和情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14]69,但我们不妨把这一奢望当作伦理学事业的一个理想。同时,我们只有在规则和德性理论之间不断进行协调,使得它们互补和贯通,才可能不断地趋近这一理想,顺利地走上规范伦理学发展的正确之路。我们相信这一理论趋势将会继续下去。赘言至此,至于德性伦理与规则伦理这两者是否可能建成一种全面的或综合的规范伦理学草图以及它们之间如何协同合作?这些都还需要太多的澄清和论证,显然已超出了本文的能力和篇幅,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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