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的宪政思想研究
2014-04-01郜志强
郜志强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时至今日,托马斯·霍布斯的名字仍然与“专制”这个字眼联系在一起,这主要是大部分人用现代的政治理念来衡量他关于“绝对主权”的论说从而推导出来的。霍布斯说:“在每一个完整的国家(即公民无权任意用自己的力量去自卫,或者说在国家中私人武装的权利被剥夺了),都存在着某种主权,这种权力比任何个人所能获得的旨在保护自己的任何权力都要大,它是人所能赋予的最大权力。这种人们所能转让给个人的最大权力,我们称之为‘绝对权力’。……就掌握主权者而言的绝对权力,与就公民而言的服从, 都是统治国家的根本所在。”[1]从字面上看,似乎这样的推论无可厚非,但在霍布斯的理论体系中,逻辑一贯性是一大突出的特点,因此,要想真正理解霍布斯,仅从他的结论出发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深入到他所构筑的体系中去,研究他在社会转型时期对构建社会新秩序的大胆探索,从而就会发现“那些主张宪法理论和其他更灵活的政府形式的人们,形成了对霍布斯政治专制主义的反对”,[2]并从中挖掘出霍布斯理论中极具现代政治理念的宪政思想。
一 宪政的思想基础——自然法“利己主义”之解释
如同近代的许多自然法论家,霍布斯同样也以自然状态中的人的本性假说为基础,从而提出一系列成为构建合理政治制度以及制定成文法条的基本命题。不过,不同于甚至迥异于格劳修斯等人承袭的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是社会性的动物,社会本能使人组成社会”的人性说传统,霍布斯从人类学以及心理学两方面去探究人性这一本源问题。他援用古罗马喜剧诗人普劳图斯之“人即豺狼”的格言,从人与人之间的“纷乱争斗”现实社会关系看来,确信人“在本性上是自私的、怀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侵略成性的”。[3]霍布斯认为,在人类生存的国家和政治社会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之下,毫无秩序、规则的约束,甚至连一些最为基本的道德准则也不存在,人们享受着绝对的“平等”和“自由”等所有的自然权利,而在这些自然权利的驱使之下,自我保存的本能诉求被提升至无限高的地位之上,从而自然而然地衍生出一种求利、求安全以及求名誉等“利己”式的“激情”,即可能不择手段、毫无顾忌地去追求甚至夺取有利于自我生存,能满足自我需要的一切外在事物。但由于一个矛盾的存在,即个人之力量、权利的平衡、平等与自然资源的有限(无法满足所有人的“利己激情”),因此,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无法避免,因而“死亡”便随之而来,对“死亡”的恐惧也就随之产生。
霍布斯进一步指出,在这种彼此为敌的战争状态下,无论何时何地,任何人都无法得到足够的力量来保全自己。没有财产权,也没有人间正道,人们长久地生活于随时暴亡的恐怖氛围之中,个体的生命则是“凶残、孤寂、贫穷而短寿”的,从而远离了人类“自我保存”的本能诉求。最终,“由于人害怕死亡,希望过安逸的生活,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得应有的东西,因此理性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在这基础之上签订协定。这些条款就是自然法。”[4]而在霍布斯看来,这些由理性所发现的“自然律”是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因此,自然法并不是人“自然权利”的根据,而是用以“约束”这些基于人性的自然权利,以使人类脱离战争状态而实现“自我保存”的和平条件。
而究竟如何寻求自然法以及其具体包含哪些内容,霍布斯则认为,“尽可能地找到和平是自然法中首要的、最基本的一条。从这条法律中派生出一些列更具体的规则:每个人都必须剥夺他自己的任着性子做一切事情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和履行契约;所有人在他们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地彼此帮助、彼此迁就;没有一个人可以责骂、诽谤或污蔑他人;在发生争执时必须有一个公正的裁判者;最重要的是,人人都应该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在霍布斯看来,这些规则的根本指向就是“永久和平”,是人类实现自我保存和生命延续之目的必需的要素,因而都应当是永恒不变的和为人们所遵循的,除非“死亡”比“生存”更让人感到美妙。
霍布斯的这种自然法理论,是将自然法当作了一种关于人类交往中和社会中的善恶的道德哲学,是人类基于理性发现以维护“利己主义”本性的个人权益,而仅适用于理性的人类行为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这明显不同于先前自然法论家有关自然法是“宇宙万物之法”的观点,也有别于其后洛克支持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自然法论。总之,人类的自我保存利己主义本能衍生的对永久和平的期待,是霍布斯赋予自然法以伦理学意义上的根本价值和实质内容。
二 宪政的国家——利维坦①
1628年,霍布斯完成了修昔底德所著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的翻译,成为第一个将其从希腊文原稿翻译为英文的人,并且霍布斯认为这部著作中的记录清楚地显示了民主政府是无法打胜战争和维持长期稳定的,因此他认为民主制度并不可取,这为之后他的国家理论奠定一定的思想基础。此外,霍布斯还受到马基雅维利“君主论”以及博丹“主权论”的影响,但他的国家思想主要还是从其对自然法之“利己主义”的界说中引申而来的。
霍布斯认为,虽然有自然法存在,但由于其的抽象性并缺乏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实施,因而自然法很难得到遵守,人们更习惯于奴从于自我保存的激情和个人能力的支配之下。因此,为了摆脱自然的战争状态,并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最有效的做法便是在人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每个人都必须同意把他的全部权力转让给一个人或议会,而唯一的条件则是每个人都必须这样做。这样,一个远大于任何个体力量的“组织化”的公共权力便形成了,它约束人们的任性激情,使之遵循自然法,和平及正义才得以实现。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力正是国家的本质要素。
为此,霍布斯写道:“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公共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数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的人格之中。……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5]在这样的国家之中,“主权者”是这一统一人格的承受者,而其他人则是他的“臣民”。
可以看出,霍布斯在他的国家理论中所倡导的服从式契约是一种单向性的由下而上的“国家绝对主义”的价值安排,因为“主权者”本身不是这一契约的订立者,并不受该契约的约束,公民在作出选择之后,他们的政治权利即告终结,化身为一致对主权者尽服从之义务的“臣民”,并且除了政府所允许的那些权利之外,公民丧失掉一切权利。而霍布斯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国家构建设想,是与其当时身逢英国革命,个人生命安全毫无保障可言的时代背景分不开的,即便是他意识到这样的权力设置可能会导致主权者的专制,也坚持认为哪怕是最坏的专制也总会强于无政府的状态。
另外,在霍布斯的国家理论中,除了确定公共权力是国家的本质要素之外,并对国家的本质性质作出界定,即国家是一个由社会成员转让个人权利,并服务于民众安全利益的公共权力的政治组织,“主权者”则是国家的人格化。同时,国家为民众提供和平与安全保障,是民众践履服从义务以及主权者具有“无限”权力之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由此,我们完全能够体会出霍布斯的言外之意,即当国家无法承担起为民众提供和平安全之保障的职责时,民众则不必再服从主权者的统治。
三 宪政的实质体现——“主权者”与“臣民”的法权关系
对于霍布斯所界定的“臣民”而言,似乎是在通过契约转让个体权力并选定“主权者”之后就会丧失一切权力“集体退场”,从而必然成为在主权者统治之下的“政治奴仆”,这也是批评者大肆抨击霍布斯为“专制主义者”的论点所在,其实恰恰相反,霍布斯通过对主权者与臣民的权力预设以及对二者法权地位的界定,很好地体现了其中的宪政主义思想。
首先,国家需要创立“实在法”以践行“自然法”,而在实行法律之治的社会中,臣民所享有的自由意味着,只要是在主权者所指定颁布的法律中未予明确禁止的一切行为,人们都可以理性地选择为或者不为最有利于自身的事情,初步点出了近现代私法上“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精神。霍布斯还具体指出,这些法律不得加以任意限制的行为,应当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活以及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由此可见,国家的权力范围被明确的局限在政治领域,不得及于与民众生活联系密切的经济自治等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霍布斯的经济自由和有限政府原则的自由主义宪政思想。
其次,臣民对主权者并不具有绝对的服从义务,民众的服从是有限度的,如前所述,为民众提供和平安全之保障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首要职责,当主权者无法再满足民众“自我保存”的需求时,民众也无需再服从主权者的统治。因为在霍布斯的思想中,自我保存权是民众的绝对权利,是民众自愿转让个体权利、选定主权者的权利基点,所以臣民甚至有为实现该项权利而反抗君主的权利。这一点与传统的专制制度也相差甚远。
最后,霍布斯之宪政“哲学的社会基础是由平等的个人组成的国家。这些平等的个人都拥有私有财产,靠自己的勤劳生活,通过契约来处理他们彼此间的关系,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强有力的政府的保护。然而,生命、自由和财产还不被看作是不受政府干预的‘不可让与的权利’;他们都取决于国家恩赐的法规。尽管这样,在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和他的政府职能的哲学中都可看到某些明显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因素。”[3]
注释
①“利维坦”是《圣经》中提到的一种力大无比的海兽名称的音译,霍布斯借用这个名称命名自己的著作,旨在比喻一个强大的国家.
[1][英]霍布斯.应星,冯克利,译.论公民[M].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1:65—66.
[2][美]约瑟夫.A.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M].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5:24.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53.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2.
[5]黄基泉.西方宪政思想史略[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45-146,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