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纠错制度的当代借鉴

2014-03-31田莉姝李旭锋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错案监察司法

田莉姝,李旭锋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公正的裁判可以赢得民众及社会整体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当一个无辜的人受到了责罚,责罚的分配必定不公平。”①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不会完美无缺,同样司法官也不可能对所有审判中的所有环节做到毫无瑕疵,因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错误是无法绝对避免的。一但错案出现,正确对待司法裁决,尽可能及时加以纠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及其成因分析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个人按照最终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证明发生误审(MiscarriageOfJustice),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②该公约认定的刑事错案必须是已被实施终审判决而定罪的刑事犯,因为新的事实或证据确证发生了误判,并因此而引起之前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赋予被误判的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法条基本厘清了刑事错案的概念。

我国有多位学者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崔敏教授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包含具有部分侦查权的监狱及民航、森林、海关等部门的行业警察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以及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重大错误,或对证据采信出现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③而陈光中教授则将刑事错案定义为“司法机关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以确定责任有无及大小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或者错误地适用实体法、程序法的案件”。④

学者们对刑事错案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刑事错案就是指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时发生了错误,因而导致的错误判决。

(二)当前导致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因素

1.少数办案人员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

近年来国内媒体先后曝光了一系列错案,例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等等,这些案件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所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诉被当做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本身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时也存在着徇私枉法现象,故意出入人罪。米尔恩说,“敬重人类生命的原则主要有两个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⑤这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诠释。徇私枉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由此而产生的刑事错案会严重的扰乱法律秩序,使民众削弱甚至丧失对法律的信仰。有鉴于此,加强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和强化对司法监督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2.证据适用不规范和现有办案设备、技术手段存在不足

埃利希曾说过,“每个法律判决必须通过纯粹的逻辑程序从既定的法律前提——法典或制定法、法学家法或法官续造之法的规定中推导出来。”⑥经过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改,加强了对我国证据规则的规范和适用,而且在一些条文里也间接地体现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与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一定差距。加之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在司法机关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方面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中西部偏远山区尤为突出,这也是中西部地区刑事错案多发的一个直接原因。

在法律实践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得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因素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⑦这是刑事错案发生的客观因素,是排除了人为主观故意的错案形式。对这种性质的错案预防,应该从改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严格适用证据的采纳制度等方面来努力。

3.其他机关或领导干涉以及迫于媒体舆论的压力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仍然大量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批复、指示行为,以及迫于领导和舆论压力在指定时间内及时破案。这些行为都是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相违背的。如果不能保证法官独立司法,就很难更好地避免刑事错案发生。

媒体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审判是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将司法审判工作的运行置于公众视野下,推动着公正司法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审判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大众的道德正义思想对案件所做评价会对法官形成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裁断。并非媒体舆论监督越充分就越能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而是必须考虑如何规范媒体舆论监督边界。在规范的界限内,舆论监督才能既保证社会大众司法监督,又不影响司法机关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4.司法监督力度不够,未建立起严格的刑事错案问责机制

虽然我国建立了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司法监督体系,但是所取得的司法监督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为何我国如此完善的司法监督体系(既有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的一系列监督,又有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还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对法院的监督)却不能及时矫正刑事错案呢?

司法监督力度不够,没有对监督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建立起刑事错案问责制度是一个重要原因。即使发生了刑事错案,也不会直接追究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的司法权配置上来看,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应该是其监督职责,而不仅仅是监督职权。监督职责强调监督行为必须履行,而且权责统一,对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施以相应处罚;而监督职权强调监督行为的可为性,监督主体对于是否严格履行法律监督有可选择性。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是监督职责,必须依法严格履行。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检察院司法监督不被虚设,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此外,现有某些法律规定也相对滞后,出现一些法律“真空地带”和法律模糊地带,也成为刑事司法审判出现错误的因素。

二、中国古代常见的刑事司法纠错制度

从历史经验来看,法制的确立、进步和健全都伴随着一系列司法纠错活动。中国古代建立起一套与司法制度历史同样久远的的司法纠错制度。纠错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最常见的有:申诉、复核、会审以及监察等。

(一)申诉制度

申诉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在案件的判决宣布后,不服判决结果而向本级或者上级机关申述并要求重新审理的一项诉讼制度。《后汉书·王符传》记载“:今冤民仰希申诉,而令长以神自畜。”⑧《隋书·刑法志》也记载:“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⑨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是申诉制度最大的功能。

中国古代的申诉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周礼·秋官》记载:“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惸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⑩在西周如果民众有冤情,可以站在红石头上,司法官“士”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民众的冤情,并把详细案情告诉上级,让上级重新进行合理地定罪量刑。这就是申诉作为一种纠错制度的最早的雏形。

秦汉以后,法律明文规定了严格的申诉纠错程序,即“乞鞫”。案件定罪量刑之后,如果当事人称冤,就允许其上诉,进行再审。乞鞫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人代为提出。《法律答问》就有这样的记载:“以乞鞠及为人乞鞠者,狱己断乃听,且未断有犹听(也)?狱断乃听之。”⑪国家允许乞鞠,同意对某些案件进行重审,这显然是以承认司法官的裁决可能有错误为前提。

魏晋南北朝时期,“登闻鼓制度”也是重要的申诉方式。北魏延和元年(公元432年),于阙门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表其奏”,以作“用下达上而施于朝”。⑫登闻鼓的设置有利于统治者直接了解民众的冤情。当百姓有冤不能申明时,百姓可敲打朝堂外的鼓,以引起统治者的注意并让其为百姓洗清冤屈。在隋唐时期,登闻鼓制度在原来的基础上又有发展。隋代规定案件须经过地方各级司法机构由下而上审判后,如果还有冤情,当事人才能通过敲打登闻鼓进行申诉。唐代又规定百姓通过登闻鼓申诉的冤情必须是真实的,否则要对其进行处罚。

“邀车驾”作为一种法定的申诉方式是在唐代正式确立。在最高统治者外出时,通过对其车驾进行拦截以达到诉说冤情的目的。此外宋代的“理雪”也是一种重要的申诉制度。所谓“理雪”是指当事人及其亲属因对判决不服而向上申诉的制度。一般来说,当事人可在案件判决后的三年内进行理雪。

申诉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特色。在我国历史上,申诉制度对于纠正冤假错案,惩治贪官污吏发挥着积极作用,因而受到老百姓的偏爱,它也彰显出中国传统法律对事实的特别倚重。时至今日,古代申诉制度对我国社会的影响仍然很大。

(二)复核制度

复核是司法机关判处案件的特定司法程序,作为司法纠错的一种方式,在中国古代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古代复核制度主要包括录囚、死刑复奏等几种方式。

“录囚”即皇帝或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所属各地监狱,对已判决的在押犯进行审讯,了解案件定罪量刑是否合法适当。如发现冤屈,“即时平理也”。录囚制度正式形成于西汉,《后汉书·百官志》记载,汉武帝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后汉书》引注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⑬官吏到监狱录囚时,先进行“阅录”,再看“参考辞状”,如果查出确实有冤情,定会立即纠正错误。到了东汉,录囚主体由原来的官员增加到最高统治者,《晋书·刑法志》记载“: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⑭《文献通考》记载:“汉明帝时,楚王英以谋逆死,穷治楚狱累年,坐死徒者甚众。韩朗言其冤,帝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⑮在此后的朝代中,最高统治者及其所派出的官员们一直在履行录囚的责任,体现出统治集团对纠正司法错误的重视,以及最高统治者对司法权的牢牢掌握。唐代“凡禁囚皆五日一虑”,这一做法一直被后来的各朝所沿用。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在死刑在判决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皇帝勾决后才能执行的制度。死刑事关人命,而人死又不可复生,所以中国古代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慎之又慎,有多重上奏、复奏的程序。《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绣衣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⑯,这应该是关于死刑复核复奏最早的记载。

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正式确立。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17到了隋朝,死刑复奏得到进一步完善。据《隋书·刑法志》记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骚行决。”“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⑱

至唐代,在“慎刑”思想的指导下,这种程序获得更大发展。唐太宗将复核复奏制度发展为地方的死刑案件采用“三复奏”,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采用“五复奏”。贞观五年(632年),唐太宗李世民在盛怒之下,错杀了不构成死罪的大理丞张蕴古,为了防止再错杀,他下诏规定:“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之后,唐《狱官令》对三复奏、五复奏以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唐代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并为明清两朝继承下来。

(三)会审制度

在中国古代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凡遇到重大案件,在统治者授权下,由不同部门官员组成的审判组织共同进行审理。

会审制度源于西周,《周礼·秋官司寇·司刺》记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刺日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日讯万民。”⑲即在审案时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可通过听取群臣、群吏、万民意见进行判案,这即是会审制度的雏形。

在汉朝,遇到重大案件时,尚书令、御史等官吏可组成特别审判组织共同进行审判。据《后汉书·孝明八王列传》记载:“熹平二年,国相师迁追奏前相魏忄音与(陈王)争宠共祭天神,希幸非冀,罪至不道。有司奏遣使者案验。是时新诛勃海王悝,灵帝不忍复加法,诏榄车传送忄音、迁北寺诏狱,使中常侍王酉甫诣与尚书令、侍御史杂考。”⑳

唐代会审制度是在承袭汉代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三司推事”和“小三司推事”是唐朝最具代表性的会审形式。“三司推事”是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以及御史中丞对中央或者地方的重要案件共同审理。“小三司推事”则是当地方发生重大案件而该案件又不便移送朝廷时,由大理寺司直(或者大理寺评事)会同御史台御史以及刑部员外郎组成审判组织到地方去进行案件审理。

宋代更发展出了“朝臣杂议制”、“制勘院”和“推勘院”等制度。《文献通考》记载:“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罢者,诏狱谓之制勘院。”㉑这表明制勘院是一个因诏狱而设置的临时性审判机构。该机构是设置在重大案件发生地的邻近州县,且该机构的设置主体为君主。而推勘院的设置主体是监司、州军。

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发展达到历史上的最高峰。在明代,除了“三司会审”,还有“九卿圆审”、“大审”、“朝审”、“热审”。清承明制,在此基础上还出现“秋审”。

会审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通过集合众人的智慧来审理案件,以克服司法官吏的认识局限性,从整体上增强司法纠错的权威性,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监察制度

监察制度对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官员进行监督及检举,从而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一种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职能:一是行政监察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刑事司法纠错是监察制度后一种职能的体现,监察主体自上而下地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以纠正错案、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为目的。

早在西周,我国就有“御史”之名。到了秦代,中央政府设立“三公九卿”,三公之一御史大夫作为全国最高的监察官员,掌管律令、监察百官、纠举违法官吏和承办皇帝交办的司法审判职能己经比较明确。到汉代,据《后汉书》引注胡广曰“:治书侍御史与符节郎共平廷尉奏事,罪当其轻重。”㉒治书侍御史与符节郎共同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在唐代大小三司审判活动中,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纠察其它官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以确保案件公正判决。宋朝,御史台的主要职能则包括:议定刑名、阅读案牍、监察狱政、弹劾酷刑。监司是宋代设在地方的专职监察区,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等官司。其中转运司和提点刑狱司主要负责的是地方的司法监察,他们纠察地方的冤案错案,监察地方的案件审判期限是否按时审结。

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将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专纠幼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遇朝觐、考核,同吏部司贤否陟黜。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偕刑部、大理寺谳平之。其奉救敕内地,拊循外地,各专其敕行事。”㉓可见,都察院的职能之一就是对司法错误进行纠正,并会同刑部、大理寺等部门的官吏对全国各地的重大案件进行审理。清承明制,其都察院职能与明代相类似。

三、古代刑事司法纠错制度的当代借鉴

为了减少、纠正错案,当今我国学术界、司法界都在研究司法主动纠错体制以及对重大案件的强制起诉等制度,其精神与中国古代的各种刑事司法纠错制度颇为吻合,当代刑事司法纠错制度可对古代刑事司法纠错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

(一)借鉴传统司法纠错思想,调整当今纠正刑事错案的指导思想及理念

1.坚持以人为本,明德慎罚

我国古代法制文化向来推崇人本主义,将以人为本当做立法的根基和思想本源。不管是孔子倡导的“仁者,爱人”,还是孟子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㉔以及之后董仲舒的学说,都是建立在人本思想之上的。“人本思想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人对自我价值的认识,激发了他们在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主动性,从而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改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也是盛世出现的不可忽视的动因之一。”㉕在追求人本、仁政的基础上,推行“德主刑辅,明德慎罚”以及“则天行刑,顺天行赦”,就是其应有之意,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它的思想根源。

坚持以人为本,明德慎罚体现在当前的刑事错案纠正上,就是要切实保障被追诉者人权,保障被追诉者受到公正审判和裁决,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其申诉、上诉以及各种司法救济权利的实现。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途径。

2.坚持公正司法,“法、理、情”相统一

对于古体的“ ”字,《说文解字》解释:“ ,刑也,平之如水; ,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字从‘水’,象征法的公平,所谓法平如水,这是对法的期望和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古代官吏司法自律的标准。”㉖可见,法尚公平。结合刑事错案纠正问题,公正司法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因为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都是在坚持司法公正、还原法律真相、还被冤屈者以清白基础上进行的。背离这一原则,刑事司法纠错制度将形同虚设。

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对于“法、理、情”的关系,一直是追求执法原情,融情于法,以此来实现公正司法和社会统治秩序的和谐一致。当代坚持“法、理、情”相统一,能够更好的体现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在刑事司法纠错过程中,突出法律的说理性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依法办案,让刑事错案案件当事人更愿意接受这样一个“迟来的正义”,更好的去抚慰被冤屈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同时也让社会大众真切看到法律正义的实现过程。

(二)完善刑事错案的发现机制

就我国目前错案发现机制看,大多数案件依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来启动纠正程序,比如因真凶自首或者被害人“死而复活”等非常偶然的事件,而司法体制内部设置的自我纠错机制常常无法有效启动,变相导致了诸如上访、走关系等体制外救济方法大行其道。因此,在赋予当事人申诉、上诉、申请复议、复核权利时,更要加强司法体制内部的自我纠错职能,及时发现错案并予以纠正。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㉗我国古代建立的内部纠错制度如录囚制度,对于有效发现冤假错案起到了较好作用。

对比司法机构主动内部纠错和被动外部纠错,在两者都能取得纠错结果的前提下,内部纠错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明显更优。就法律效应来说,司法机构主动内部纠错体现出法制的完备性、司法的严肃性,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法律权威和民众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就社会效应来说,司法机构主动内部纠错可以降低法律运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反观被动外部纠错,则可能要经过一级或者多级法院来重启审判程序,还可能会对刑事错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重新梳理,进而判断其是否存在错审错判问题。

综合分析司法机构主动的内部纠错和被动的外部纠错两种机制后,可以发现,我国应该建立起以司法机构主动的内部纠错为主,司法机构以外的被动纠错为辅的双向联动机制。

(三)适当增加审级设置

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二者是一对矛盾组合体,我们既不能单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也不能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不顾及司法效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发展的今天,这二者的矛盾在刑事错案纠正问题上也表现得较为明显。

我国古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统治者设置了多级审判制度。多级审判、层层审核的做法固然增加了司法成本,也会带来一些司法低效率的问题。但多审级的司法审判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降低了刑事司法误判的几率,同时也增加了刑事错案被纠正的可能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㉘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可以使民众更真切地听到正义的声音。面对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以及刑事错案纠正的强大压力,我们可以借鉴古人在多审级设计方面的智慧,实行三审终审。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先在某些省份进行试点推行,待时机成熟后再推向全国,争取找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二者兼顾的最佳结合点。

(四)建立严格的刑事错案监督问责制

中国传统监察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监察制度依附于皇权。为了有效地监督官吏,监察制度规定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察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监察系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这种以皇权为中心的监察体制确定了监察与行政的相对独立与分离,监察机构与政府机构的分离,监察官员与政府官僚的分离,从而确保监察权力的独立运作,监察机构的上下一体,监察官员的高效行使权力。在职权上,监察机关的人员专注于监督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官吏的案件审理,他们只对统治者负责。这种独立性,有利于监察部门主动发现错案。

反观我国当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但是却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刑事错案问责制度。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却没有规定其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律监督时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检察监督这一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了。从法理上,检察监督属于法律正义中矫正正义,“波纳斯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作了如下的归纳:(1)为不公正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对不公正伤害的救济。”㉙为了实现更好的公民权利救济和法律正义,必须建立我国当前的检察监督的刑事错案问责制。

总体来说,中国人自古就在追求公正裁判,当审判错误出现之后能够主动纠错,这是一种智慧的闪烁、勇气的体现、正义的彰显和对法治精神的追求。中国古代的纠错制度虽然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记,例如行政色彩浓厚、法律专业化程度不高等等,但它是古人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创建的一套制度,对于当今司法制度的改革不乏借鉴价值,值得我们认真探索和研究。

注释:

①[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②岳礼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③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1期。

④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第4页。

⑤[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⑥EugenEhrlich:FundamentalPrinciplesoftheSociologyofLaw.byWalterL.Moll,ChinaSocialSciencesPublishingHouse&ChengchengBooksLTD,1999.

⑦[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⑧[宋]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640页。

⑨[唐]魏征:《隋书》,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712页。

⑩杨天宇:《周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页。

⑪睡梦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梦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页。

⑫《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874页。

⑬[宋]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617-3618页。

⑭[唐]房玄龄:《晋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17页。

⑮[元]马端临:《文献通考》,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19页。

⑯[东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4013页。

⑰《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874页。

⑱[唐]魏征:《隋书》,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713-714页。

⑲杨天宇:《周礼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34页。

⑳[宋]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669页。

㉑[元]马端临:《文献通考》,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48页。

㉒[宋]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3600页。

㉓[清]张廷玉:《明史》,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768页。

㉔《孟子·尽心章句下》。

㉕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㉖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㉗[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40页。

㉘[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页。

㉙[美]波纳斯:《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5页。

猜你喜欢

错案监察司法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
水政监察
智慧监察“行稳”方能“致远”
独立设置“环保警察”促环境监察执法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江西:网上监察“阳光灿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