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理性社会舆论下司法正义的实现
——由“夏俊峰案”引发的思考
2014-03-30艾行利
邵 超, 艾行利
(1.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法律部,辽宁 沈阳 110035)
一、“夏俊峰案”简介与“非理性社会舆论”的概念界定
(一)“夏俊峰案”简介
2009年5月16日,作为小商贩的夏俊峰和妻子在马路上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隐蔽携带的切肠刀多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后又重伤一人。2011年5月9日上午,“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俊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判处死刑。2013年9月25日,夏俊峰因刺死两城管,被执行死刑。
(二)“非理性社会舆论”的概念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舆论是指多数人的言论或意见,而社会舆论通常指在较大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产生规模效应的舆论。随着我国公民民主参与意识的增强和传媒技术的发展,民意和舆论得到极大的释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舆论代表着社会民众的意愿,是一种民意的表达。新闻舆论组织和网民借助传媒手段对热点事件的描述和评论,对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批评和揭露,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予以曝光,实现社会舆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必要的,它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特别是在当今信息时代,更具有特殊的威力。
现代法治赋予了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当然,这种监督不等于干涉,公众不能僭越法律的权威妨碍司法独立,否则受最朴素的道德情感支配的公众反而会成为司法正义的破坏者。“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具有相对一致性、强烈度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其中混杂着理性与非理性成分。”[1](P11)就“夏俊峰案”而言,社会舆论中存在着一些理性的分析与判断,用事实和法理去评判案件,但同时也充斥着非理性的质疑甚至谩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写“万民状”齐声声援,甚至一大群人索性堵在法院或政法委门口,以示某某犯了众怒,必须向法院“讨个说法”。
从这个角度来说,非理性社会舆论是指民众在某些社会事件上倾向于道德情感的情绪化宣泄,而非以法律和理性分析为基准,对社会热点事件进行评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舆论。
二、非理性社会舆论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人治文化影响与现代法治观念的冲突
正义何以能致?数千年来法家拂士为之辗转,平常百姓为之消磨,从柏拉图到康德,杰出的思想家都不能回避正义的问题。然而直到今天,民众透过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集体审判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包青天”模式在人们心目中竟是历久不衰的典范。大家误以为,一位权威的智者,将摆在面前的案件个别看待,只要能对案情做一个通盘的考虑,给予一个公正的结果,那就是正义。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疑,依据宪法的精神,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在宪法的恩泽下,公平审判权是每个人不容置疑的所享有的权利。无论道德上是“好人”还是“坏人”,依照法律,在司法审判中,他们也都享有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在“夏俊峰案”中,杀人者为社会底层的小贩,被杀者为近年来引起极大争议的城管。从大众的角度来看,“小贩”地位低下、生活贫困,于是“弱势群体有天然正确性”的思想便油然而生,“奋起抗暴”,即使手段残忍,仍然不失为道德上的“好人”。而城管,这一极富争议的群体,在多次野蛮执法被曝光后,人们已经习惯用最偏激的语言去形容他们,即使在本案中身为被害者,群体的“一贯恶行”也足以在道德上将他们定性为“坏人”。姑且不论本案中这样的道德评判是否片面,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去看,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无论是“小贩”还是“城管”,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人”,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享有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一切权利。毋庸置疑,传统人治文化遗留下的道德评判标准仍左右着很多人对“罪”与“非罪”的评价。
(二)大众心理的感性抒发与理性引导缺乏的矛盾
司法系统进行舆论疏导、法治宣教时,往往不考虑群体心理特点,进而导致纯感性舆论似已蔓延。从心理学角度讲,一个人只有一直处于具有单一性的环境,才可能造成明显的性格单一性。网络社会的开放性、匿名性导致网民的网上言论有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度,这种极度自由的表达平台和表达方式使网络社会的环境与现实社会的环境有了极大的差别。差别巨大的环境也导致大众心理产生不同的反应。
关于“夏俊峰案”,百度贴吧“夏俊峰吧”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2日,首页共有吧贴53条,类似“一个政权即将倒台是什么样”、“有生之年弄死几个城管”这种言辞激烈充满侮辱谩骂的帖子36条,占到总帖子数的68%;“我为城管说几句,请网民理性”、“‘夏俊峰案’是城管与小贩双方的悲哀”等中立或呼吁理性对待的帖子17条,仅占32%。而以一篇“杀人者应偿命,天经地义”呼吁网民理性看待的帖子为例,跟贴发言的有78条,直接辱骂楼主者占到50%,甚至有些跟贴不进行任何分析只有侮辱谩骂。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极度自由的环境隐含着很大的风险。“在集体心理中,个人的才智被减弱了,从而他们的个性也被减弱了。异质性被同质性所吞没,无意识的特质占了上风。”[2](P16)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刚刚进入贴吧的民众首先接触到大量片面的负面信息,继而形成先入为主的见解。“理性的个体凭借理性很容易分辨的现象,在群体中却可能熟视无睹,甚至经常把歪曲的想象力所引起的幻觉和真实事件混为一谈。”[3](P105)网友随意自由的发言可能导致信息的严重虚假化,从而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做出错误的判断。
大众的感情简单而极端,具有“不善推理却急于行动”的特点。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快的特点使私愤迅速成为公愤,这其中甚至不需要任何思辨或考证的过程。就这样一个普通的刑事司法案件演变成了全民关注的“抗暴英雄反抗体制”的悲情剧。正如庞勒所指出的,“野蛮和破坏的本能,他潜伏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
新闻界的真实与法律上的真实是有区别的,新闻媒体从业者的法治素养并不像我们所期待的那样高。一些传统媒体不仅不能进行理性的分析引导,反而为吸引关注而刻意选择性报道,对非理性社会舆论的产生、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我们的司法系统依然在最大限度的保持着司法克制。司法活动如何在法律限度内最大限度的保持透明,避免信息垄断导致的舆论反弹,建立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无疑是司法系统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现代司法权威与民众对司法专业性认知缺乏碰撞
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指出:“懂得主张法律应当符合明确性、一般性、前瞻性和公开性,并不需要太高的智慧。但是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之下依何种程度的平衡,如何达成这些目标,实在是只有受过良好训练的专门人才才能尽善其职。”[4]司法工作专业化的精英属性要求司法者具有很强的职业道德、丰富的学识和经验,同时还要具备很强的应变能力。而媒体记者、网民往往不具备这一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过程,而普通大众对事实真相的判断却主要依赖直觉、常识、情感和道德,道德的判断往往会取代法律的分析,这也决定了普通民众对于案件认识的偏差。如果再加上别有用心的网络“水军”、“推手”的搅浑,民众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会出现更大困难。
在“夏俊峰案”中,夏俊峰杀死城管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性质;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有6名证人证实夏俊峰在物品被扣押时被打,为什么未被获准出庭作证;被害人死亡,是不是因为抢救不及时,……这些争议,在网上引发极大关注。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是什么?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界限在哪里?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如何认定?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舆论如此踊跃,但这些法律问题却鲜有人提。普通民众并不了解罪刑法定、程序正义、证据制度等法治之关键,因而容易被各种非理性的观念影响对是非的判断。
事实上,一些非理性社会舆论直接指向的就是司法系统本身,我们必须反思司法系统自身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这些问题正是一些非理性舆论出现的源头。2008年初,北京某律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社会信心调查报告显示,60.5%的受访者质疑司法的公信力;另外,有半数以上的人认为打赢官司要靠走后门、送红包。司法机关的形象如此之差,人们对司法的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百度搜索“司法腐败”四个字能搜出5 350 000条结果。当前司法腐败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和执法犯法等。上述现象,虽然也许只是发生在少数司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中,但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不可低估。脆弱的司法权威导致民众对司法缺乏信赖,于是只好通过舆论来表达对司法的不满,但又由于他们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致使非理性舆论大量产生。
(四)民众维权意识增强与守法意识未同步增长的反差
众所周知,民众不断增强的维权意识、民主意识是社会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但在现实当中,民众的维权意识与守法意识却不是同步增长的。一些人只要求享有权利却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有些甚至意识不到这种义务),只要“民主”而忽视法制,只关注本身心愿的达成而看不到其他,形成一种蔑视权威、藐视规则的不良心理。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利益纠葛更是盘根错节,剪不断理还乱。在解决医疗、教育、房屋拆迁、贫富差距、惩治腐败等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民众存在一些诉求与心理预期。而这些方面的改革与整治往往触及一些民众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当现实与这种诉求、心理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时,民众的不满情绪就会与日俱增,甚至会成为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在现实当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各种以非法方式维权的案例,这些涉案人员往往是一些社会底层群体成员,以极端的方式维权透露着这个群体的无奈。但还有另外一些人,他们未必可以归属于弱势群体,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生活、工作、家庭等种种问题而对社会对他人心有怨气,当这些情绪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得到发泄时,他们就会借助一些非理性的甚至是非法的方式去减压。这也可以解释在一些群体事件当中为什么那么多的民众“心甘情愿”被别人利用,实际上他们心中一直压抑着对政府、社会或者种种现实生活的不满以致怨恨的情绪,终于在一些夸大性的、单向性的引导或蛊惑下找到爆发点,使这些怨愤像火山一般一发而不可收拾,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加之官方公布信息的滞后,真相无法得到及时广播,各种谣言便会趁机横行。民众在某一社会事件发生后会根据“只言片语”去“推测”、“猜度”,各种“据说”、“听说”因此发酵,而真相反而被这些流言淹没。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更是出于报复社会或者发泄不满情绪的需要,“不惮以最坏的恶意猜度国人”,积极的去传播各种谣言。舆论没有既定的法则,人人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一旦民众认为司法或其他国家活动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或不符道德标准,就能发挥强大的舆论压力,民众在争取知情权的过程中也有意无意的参与到传谣的过程中,甚至某些谣言已经触犯了法律,他们依然浑然不知。这是典型的国家机关信息垄断而导致的舆论反弹。“夏俊峰案”中,相当一部分民众正是基于这种心理参与其中,官方的失语导致民众的知情权无法满足,最终非理性社会舆论充斥于网络。
三、非理性社会舆论的影响
(一)非理性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一般认为,在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当中,舆论和司法分别代表了民主和法治,二者都以公平、正义为目的。所不同的是,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既定的严格法定程序,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推导出结论,是理性的,甚至是机械的。舆论则没有既定的法则,人人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一旦民众认为司法或其他国家活动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或不符道德标准,就能发挥强大的舆论压力,对司法形成一种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对司法独立影响是有限的。从舆论角度看,他能充分发表意见,但不能强迫司法人员接受某种意见,从司法角度看,舆论形成的压力是外在的、说服性的、非强制性的,司法人员可以不接受舆论的意见,但不应不考虑舆论的意见”[5]。虽然社会舆论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但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巨大,是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一个国家社会舆论监督的状况,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的程度。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社会舆论的监督可以促使其对待每一个案件时更加地审慎和自律,有效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甚至能发现司法弊端,进而维护司法正义。非理性舆论作为社会舆论的一种,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达,也是舆论监督的一部分,某种程度上也能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的对待案件,保障司法公正。
(二)非理性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第一,非理性舆论会干扰司法独立。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维护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公正审判的首要条件是法官在审判中对诉讼双方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这必然要求其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保持独立审判。
阳光是天然的防腐剂,然而过多的阳光照射也可能引起皮肤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必要的,可是如果这种监督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就会造成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非理性舆论,尤其是近些年兴起的“网络舆论暴力”,网络“推手”、“水军”对社会热点事件舆论进行别有用心的引导,对非理性思潮推波助澜,使司法系统面对着巨大的社会压力,甚至出现了舆论绑架司法的尴尬局面。
第二,非理性舆论会侵蚀司法权威。“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6]非理性社会舆论干预司法甚至颠覆司法裁决,更会在公众潜意识里形成一种法律无用论的思想倾向,对法制产生质疑,影响公众对法律及法治的信仰。舆论审判不仅是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挑战,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消磨。
在“夏俊峰案”审理过程中,某些舆论完全从“人情世故”的角度去选择性报道案件,刻意人为的将夏塑造成体制下抗暴的悲情英雄,甚至为了达到目的不惜夸大和歪曲事实。如很多媒体在报道“夏俊峰案”时都“用错了照片”,将北京小贩崔英杰的庭审照片拿来当作夏俊峰的照片使用。不仅媒体犯错,甚至连夏俊峰的妻子张晶在转发微博时也“误将崔英杰当作夏俊峰”。为何错用崔英杰的照片?崔英杰在庭审上擦眼泪的表情可为夏俊峰增加同情分,这是舆情生态传播的技巧之一。基于这样一些事实的非理性舆论,挟持着所谓“民意”,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判决进行铺天盖地的驳斥或责难。试问,在这种社会舆论影响下的社会中,法律的尊严在哪里?
四、非理性社会舆论的消解方式
(一)恪守司法独立理性审判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指法官的理性,因为只有法官个体才能依据其个人经验、良心、学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等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并对自己的裁判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所设置的司法程序,亦是为保证法官个体对案件的客观裁判和公正裁决而设计的,只有法官个体独立进行审判,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程序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活动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7](P79)一般情况下,法官遵循罪刑法定的裁判结果应该与社会公众基于公序良俗的合理预期是一致的。但法官的独立判断和“舆论”所导向的结果也完全可能发生脱节。一方面,这种“民意”可能本身是虚假的。传媒制造新闻、解释新闻,从而影响着舆论,左右人们观点的事件层出不穷,且随着微博等自媒体用户量的增加,制造新闻影响舆论的事件显著增多。近期曝光的“立二拆四”等网络水军制造、传播谣言便是最好的例证。另一方面,即使“民意”是每个公民真实意愿的表达,但是由于它是道德思维的产物,往往会带有一种情绪化、非理性的成分。法官裁判是依据法理,必须处理好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法官应当谨慎的对待情理、情感等因素,在注重缜密的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再考虑情理与情感。法官群体应该有自己的法律思维,其判断应该以法律真实和规则为中心。法官不能让大众话语和道德思维左右自己的独立意志。
司法实践已经多次向我们证明,面对非理性社会舆论,一味的逃避或单纯的批判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舆论学、传播学的研究早就证明舆论环境对人们的心理和行为有巨大影响,有时这种影响是难以抗拒的。比如,在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中常会出现“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烈言辞,对法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8](P752)长此以往这反会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司法判决应独立于公众舆论。“一旦法律运作失去了基本的独立性,那么对民意的回应、对人民性的追求,将毁掉法律的权威,也终将毁掉法治”[9](P10)丹宁勋爵说:“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其他大众媒体的审讯。”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里,法官独立审判时只忠于法律和良心,不应听从于舆论。法官必须展现出自己的专业理性,这是一种经过长期的法律知识、判例和逻辑熏陶出来的职业理性。
(二)扩大审判的公开性,保障民众知情权
目前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落实还不到位,仍然停留在表面的一些形式上,“暗箱操作”的现象还没有完全解决。加之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还不够高,长期形成的审判惯性造成缺乏驾驭法庭的能力,指挥庭审进程、公开说理的能力不强,不能适应审判公开的要求,也导致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怀疑态度。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变革期,各种矛盾纷繁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的司法仍然坚持克制主义的原则,会因为沉默让民众产生更多误解,从而导致民众基于朴素道德情感上的群体意识而成的社会舆论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
审判公开,并不仅仅意味着庭审和判决书的公开,还应包括法院对公众质疑的回应。司法工作者必须根据我国当下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在坚守职业理性的前提下,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予以适当回复,对舆论进行理性引导,同时通过一个个社会热点案件进行法治的宣传教育。舆论阵地,正确的不去占领,错误的必然主导。通过“夏俊峰案”,我们看到一些媒体对推动社会进步、创新社会管理方面的反思不多,却在煽情炒作“夏俊峰案”上下功夫,有的还试图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去塑造“暴力英雄”,这有悖于媒体的理性、客观和公正的职业要求。网民们对此事件展现了异乎寻常的关注热度,而这其中,夏俊峰的家人和辩护律师在微博上对此事件相关消息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网络上支持夏家的声音呈现一边倒的态势,相对而言,支持对此案判决的声音并没有凸显出来,而沈阳中院发布的两条相关微博则受到网民们的猛烈抨击。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应对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能力亟待提高,不能认为只要在法律层面上站住脚就可以,而忽略了舆论反应。此案中法院等权力机关对待媒体的态度已明显不适应当前舆情发展规律。在“夏俊峰案”成为公共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后,有不少记者申请采访当事法院和城管部门,这本可以为司法与民众之间的对话和司法机关自身反省创造机会,却由于种种原因被回绝。相关部门错失了就敏感问题、公众关心的问题,最好的澄清和解释机会,也使质疑的声音不断放大。传闻止于信息公开,司法机关应延伸司法功能,加强民意沟通,在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上不缺席、不失语、不妄语,对民众关注的案件应主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案情,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当公开的内容,满足公众对信息的苛求,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事件的真相和进展,同时也保障其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10](P149)
(三)加强判决的说理性,以理服人
判决书说理在有法院的地方都是一个通例,然而我国法院的判决书却往往表现为一套令人费解的自说自话。现实中许多法官根本就不愿在法律推理的舞台上“装腔作势”、展示推理的过程。许多判决书(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查明”、“根据”、“认为”、“判决”的模式,民众难以理解,给民众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虽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判决书制作的质量有了一定提高,但同样应该看到的是,与司法公正的价值要求相比,现在通行的判决文书的确显得简单、粗糙。
一般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有权进行价值判断的,但是必须承担相应的说理义务。“法官的说理只要能够为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法学共同体的学术理念以及诉讼当事人利益诉求基本接受,那么这种说理就是有说服性的,裁判的结果也就具有相对的客观性。”[11](P62)而且这种说理应当建立在法官对案情、当事人、社会、法律、法理、情理经过个人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如果免除了法官解释“为什么”的义务,法官因而得以任意选择本案适用的规则而不必阐述选择的理由,裁量权遂成为一种司法专断。正如美国第二任总统杰斐逊所认为的:“推理的艺术在民主法治国家是首要的,因为公民是通过正当化的理由被说服的,而不是通过武力被征服的。”[12]审判的结果是冷冰冰的,然而审判程序的复杂、整个案件推理的过程未必为民众所理解。如果职司司法正义的官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不能恰当的执行说理的义务,让人们感受到他不能执行这些正当程序的要求,人们对司法必定不能心服口服,从而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
具体而言,判决书中需加强事实和证据问题的分析论证,对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就此发表的意见进行分析,说明对证据是否采信及理由,对于控辩双方所持事实方面的不同意见,亦应当有力依据进行辩驳。此外,还需加强法理分析。目前判决书中通常以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特征为依据,以被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基础,以简略概括的语言对被告行为定性。但对有些案件进行简单概括并不能说明问题性质和定罪理由,需要展开叙述。因而依据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性质判定后,裁判文书中应能体现判定根据,而且对案件的情节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也应当有合情合理的分析。不可否认,司法文书的撰写问题,既与法官的素质有关,也和制度的制约分不开。要提高司法判决文书的质量不能仅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必须创造一套相应的鼓励法官阐述判决理由的制度,尽管这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也需要相当的时间。
(四)加强司法机关自身的建设
首先,司法改革应继续推进。自1997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以前所未有的高调正式提出司法改革的命题至今,“司法改革大致上处在一种犹豫彷徨的状态。十多年来,司法界甚至人大出台了很多的改革举措,但是,由于对于改革的目标以及实现的途径等方面缺乏共识,不少措施相互冲突和抵消,并没有产生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效果。”[13]在许多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中,人们看到的仍然是司法屈从于外部权力,律师的辩护权受到种种限制,司法程序扭曲,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的解决。有关司法腐败的报道频频出现,更动摇了民众本来就不甚坚定的法治信念。司法机关应当关注自身建设,首先重建公众的信心,才可能获得舆论的正面支持。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持续大力推进,使司法往更加独立的方向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余双彪曾撰文写到:“在司法希望得到舆论衷心支持的同时,如何构建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更为迫切……我们与其期望舆论更好地引导民众,不如在实现司法公正上下功夫。一个公正的司法,即使存在相应的误导,当最终的判决作出时,很多质疑都会烟消云散,这既是司法权威的体现,也是舆论作用的彰显。”[14]
其次,应加强司法系统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在纷繁复杂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应明确的是,司法系统加强自身建设,必须加强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建设。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司法公开后,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信任的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15]翻开美国法学家亨利.J.亚伯拉罕的《司法的过程》一书,我们可以发现书中关于美国司法过程的各种数据随处可见,尤其是关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数据更是纤毫毕现,极为完备。这些数据既涉及法官的工资标准问题,也涉及诸如上诉率、案件量的增长或变化、法院的分布和设置等问题。这值得我国司法系统借鉴。可以说正是有了这些关于司法过程的种种真实可靠的数据,司法机构的工作才会得到大部分普通民众的信赖。同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研究,司法制度也就具有了更强的自省能力,能够通过自我调节而变的更加公正和有效。加强司法系统的公开和透明度建设,对于一般民众了解我国司法运作过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能够拉近司法机构和普通大众的距离,让人们对司法过程运作的规律和特征有所认识,从而能够大大普及法治理念和公民教育。如此一来,一旦出现判决结果和一般民众预期不相适应的社会热点案件,就能够很大程度上增进民众对司法机构工作的理解和宽容。
五、结语
加拿大教授道格拉斯·沃尔顿曾说过“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夏俊峰已被执行死刑,但关于“夏俊峰案”的思索仍然会进行,司法与非理性社会舆论的博弈还会继续。“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犯罪的反应和法律行动要反映民意,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反映民意不等于迁就民意,不等于跟在民意后面随波逐流。”[16]被“民意”(或舆论)牵着走,国家的刑事政策不可能纳入理性的轨道。怎样看待和应答社会舆论,从微观上说,它代表一名法官和一个法官职业群体的道德水准、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从宏观上说,它实际上反映着一个国家司法系统和刑事政策的成熟度。如何对舆论做到有效引导和疏通,既充分体恤民意,又严格依法执法,兼顾情理与法理,实现司法的正义,这是依然横亘在我们司法部门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
[2][法]古斯塔夫·勒庞.宇 琦,译.乌合之众[M].长沙: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
[3]徐秀秀.从庞勒的“群体理论”看网络舆论监督[J].广西社会科学,2009,(11).
[4][美]傅勒.郑 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法]罗伯斯皮尔.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革命法制和审判——关于死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7]万 春.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J].法学家,2003,(3).
[8]车 英.论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2,(6).
[9]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J].法商研究,2009,(4).
[10]王海英.网络舆论与公正司法的实现[J].法学论坛,2013,(2).
[1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黄 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3]贺卫方.司法改革的困境与路径[N].南方周末,2008-09-18.
[14]余双彪.从舆论司法走向司法舆论[N].检察日报,2012-07-12.
[15][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米 健,译.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6]付立庆.法治的脸谱[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