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持续发展背景下的中国法治建设
2014-03-30刘树桥
刘树桥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广东广州 510520)
有学者曾指出: “当今世界正处在世纪之交的巨大变革时期。它主要表现为‘三重转变’,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变,世界经济形态由资源经济和物质经济向知识经济和循环经济的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1]但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则比这“三重转变”更为复杂。中国不但处在“三重转变”的过程之中,更处在人治与法治、传统与现代的解构与重构之中。但恰恰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局面,基于世界性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大趋势,使得中国法治建设在面对破旧立新的复杂性的同时,也容易形成未来发展趋势的规划。问题是,中国需要理性对待社会可持续发展,理顺“三重转变”、人治与法治、传统与现代的复杂关系,最终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未来选择一条正确的道路。
一、中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选择背景:机遇与挑战
(一)中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机遇
中国正处在政治、经济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解决好政治、经济改革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关系到中国是否能够稳定地发展。这需要有一个方向的指引。而世界性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运动,恰恰为中国的政治、经济改革指明了方向,也为中国法治建设拨开了迷雾。中国如果能抓住这次机遇,进行以可持续发展为中心的法治变革,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能引领中国实现中国人的全面发展。为此,中国也做出了相关的努力。
从宏观层面,适应《21 世纪议程》的要求,中国率先在1994年制定了《中国21 世纪议程——中国21 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明确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指出“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是中国在未来和下一世纪发展的自身需要和必然选择”。以此为标志,可持续发展在我国不断获得肯定、发展和落实,而对其的认识也不断深化:1996年中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提出“要加快科技进步,优先发展教育,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并把实现可持续发展确定为我国的重大发展战略。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2000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200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基本形成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整体构想。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则正式提出了构建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内容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使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更加具体丰富。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明确提出了“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形成对可持续发展更加深刻、全面的构想。2012年党的十八大又进一步提出了“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使可持续发展的建设更有针对性。
从微观层面,中国依据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进行了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变迁和创新及可持续发展法治建设的实践,在围绕社会可持续发展进行法治建设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如中国2007年颁的《城乡规划法》就是为了通过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建设具体化,等等。
当然,中国法治建设在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的机遇更在于中国如何在社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使中国法治结合中国国情,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真正能够进行可持续发展的法治设计和行动,使中国的法治道路保持一种正确的方向,使中国能够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目标。
(二)中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中国促进社会进步的改革所带来的社会转型,与其他国家一样,伴生着社会矛盾凸显、群体性事件突出、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渐严重等方面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问题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也成为中国现行的法治建设需要省思的问题。而这些需要省思的问题从本质上看是中国如何破除传统的人治观念的影响,如何跳出西方法治浪漫主义窠臼的法治建设问题,是如何使中国的法治建设理性地顺应可持续发展的大趋势健康发展的问题。进一步讲,中国法治建设应当顺应、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法治建设的理性设计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包括利益的充分保障和人性的向善。但中国固有的人治传统和现行的西方化的法治设计却形成了上述目标的阻滞。因此,中国法治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是如何转变人治观念在中国的影响问题及如何跳出西方法治浪漫主义的窠臼问题。
中国固有的人治传统的影响在中国推进法治化的过程中并没有消除。因此,法治所追求的私权保障、公权限制在中国并没有充分体现。中国的现实是:权力过分集中,特权思想严重,社会保障体系脆弱,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障。而这一现实又造成了政府的信任危机、司法危机,进而社会矛盾突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化首先要保证实现社会的和谐,在此基础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按照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内容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社会和谐必须具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基本要素。这意味着民主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获得稳定的基础。而人治所蕴含的特权思想却恰恰难以保障民主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基于人治传统的根深蒂固,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想实现法治,并想通过法治实现民主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显得尤为艰难。
而从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来看,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无疑是西方化的法治实践,强调纯粹依赖法律规制人的权利、义务来解决一切社会关系,认为有了法律就能解决一切,就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是一种“法律万能”的“法治浪漫主义”。问题是,社会是复杂的社会,人是复杂的人,试图单纯依赖法律对复杂的社会和人的规制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是不切实际的。人性问题是很难通过法律的规制实现向善的,相反,恰恰是因为强调依赖法律,结果却使人性迷失,进而导致严峻问题的存在,即道德沦丧。而从法治本身来看,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并不是最佳的选择。早在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柏拉图就已经提出国家的最理想治理是“哲学王”之治。只是哲学王的政治意义并不可能从话语变为现实,才把法治作为第二好的选择。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昂格尔更是对法治进行了批判,他认为: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2]67,43-44。当然,由于人类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通过不断纠错选择了法治的道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的前提下,人类仍需按照法治的需要谋求发展。问题是,中国应跳出西方法治浪漫主义的窠臼,采取一种理性的态度对待法治问题,这是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治化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中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观念选择
面对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治变革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中国法治必须作出选择。而中国法治对社会可持续发展挑战的选择,必须从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对此,《我们共同的未来》已指出,从广义来说,可持续发展战略旨在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在80年代发展与环境危机的具体条件下(这些危机目前国家和国际政治与经济组织尚未解决,或许不能解决),寻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保证公民有效地参与决策的政治体系;为不和谐发展的紧张局面提供解决方法的社会体系;具有自身调整能力的灵活的管理体系[3]。其实,法学家孟德斯鸠那段至理名言早已作了阐述: “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癖性、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建立法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4]。
应当说,中国法治建设面对社会可持续发展挑战的选择,在于消解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治变革过程中的阻滞因素,适应中国国情,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法治之路,即在考虑中国当代社会和谐的法治建设中,既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后代人的利益。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实现观念的转变。
(一)确立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观念
法治实践的基本要求在于宪政,因此,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的基本保障就在于确立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观念,即在宪政层面上确认社会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说,就是通过宪法规定社会可持续发展,使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要进行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中心的重新设计,形成贯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内容。
就目前而言,中国宪法并没有突出体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思想,更不用说直接确认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原则。因此,中国宪法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设计上,就缺乏协调性,并导致中国宪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私权保护较弱。中国宪法总体上是公、私权的划分规则。尽管中国宪法把对公民的权利的规定置于宪法文本的前面,并且规定了若干条款,但由于中国强大的公权的存在,特别是中国人治思想的存在,这种私权的保护在现实中并不理想。除了宪法本身对私权实现的限制外,还表现为具体法律并没有十分明确的保障私权实现的路径。再加上司法的非独立性,致使公民感到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权利救济时,往往有一种无力感。二是人权规定有局限。法治所追求的人权价值首先是形成宪法的确认。各个国家的宪法基本都有人权的规定。人权作为一个发展的概念,在缺乏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因素时,往往彰显的是个人的自由权和社会权。而面对可持续发展,所强调的必然是生存权。但中国宪法对此并没有充分体现。从中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更多的是基于面对环境污染等所需要的义务,而缺少对人的环境方面的权利规定。如:中国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土地、林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的保护性规定,或者说规定了人们的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公民的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
当强调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时,中国宪法必须通过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法确认,完成社会和谐的宪法价值观的树立,并进行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中心的系统的宪法设计,重视、丰富人的权利,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实现人际同构、代际共荣。这意味着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首先是一场转变传统象征理念的宪法革命。通过对绝对人类利益至上的传统宪政思想的袪魅,恢复人类中心主义的理性,形成当代人、社会、自然协调发展的宪政价值取向,构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宪政体系。
(二)确立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观念
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尽管近代以来西方法治化进程具有先发性和引领性,但并不能成为法治建设的普适性的必然指引和不二法门,而且前文已述及西方法治存在缺陷。法治应当具有变动不居、多元多彩、吸收异质的特点,只有这样法治才会有生命力。因此,一国法治的生命力,必须是在本国传统文化优良成果传承的基础上,在本国社会现状的考量下,通过与他国法治思想的碰撞与交流,确定本国的法治建设路径。任何一国的法治不能否定本国的传统文化的优良成果和国情而一味追求他国的所谓普世法治思想,也不能固步自封,拒绝外来法治思想的传入。前一种情况会使一国丧失自我,正如亨廷顿所提到的那样:“一些国家的领导人有时企图摒弃本国的文化遗产,使自己国家的认同从一种文明转向另一种文明。然而迄今为止,他们非但没有成功,反而使自己的国家成为精神分裂的无所适从的国家。”[5]像拉丁美洲地区、西亚、北非及南部非洲地区等非西方国家按照西方法治模式走向法制现代化的努力不但没有成功,反而导致了这些国家的社会政局动荡,秩序混乱乃至政变多发[6]。而后一种情况只会使一国的法治在当代这个多极和多文明的世界里处于僵化、停滞状态。
这样,中国适应社会可持续发展所进行的法治变革,需要做到理性对待西方法治,结合中国国情,通过对传统的法治观念进行颠覆性的解构与重构,实现法治的超越和创新。首先,我们强调依法而治,但又不能绝对地依赖法律,而是要表达一种以法律为核心的法治思想。这意味着,在法治过程中,我们除了尊崇法律之外,还应当有其他的因素辅助法治的进行。如果说传统的法治强调法律的自治性,那么我们应当重构的法治观念则要强调法律的开放性,法律制度的构建或者法律现象的解决不能只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比如,在审视法律现象时,我们不但要依赖法律,还可能依赖习俗或考虑情理。其次,法治的局限性与其说是过分强调个性自由主义,毋宁说是道德的缺失,所以,我们应当对法治进行一种道德的补救。也就是说,我们除了依法进行社会治理外,还要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人类的道德提升。姑且不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果人类没有道德的支撑,法治又如何可能?毋庸置疑,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法律是人实施的,对法律的适用是通过人的解释实现的,如果人缺失高尚的品格,如何通过人心向善使法向善——使法成为真正体现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等价值的良法?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真正使人权、正义、平等、自由得到保障和实现?如何恰当地解释法律,使法表达出对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的关怀?难道仅仅依赖法律本身吗?前文述及的法治的局限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强调个性自由的张扬而缺失了道德的约束导致物利为先,结果又形成对法治的反制约,使法治丧失了道德基础,难以真正实现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等法治观念。基于此,作为法治,我们除了坚持法律的规制,还要进行道德建设,以道德促进人的心性向善(当然,这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个要求)。只有这样,人才能发自内心地制定良法、善待法律,探寻接近人权、正义、平等、自由的通衢。
三、中国法治建设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路径选择
社会可持续发展首先应表现为社会的和谐——人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然后在此基础上实现人的物质丰富、精神享受和心灵慰藉,不断走向全面发展。因此,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首先是建构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体系。按照我国的表述和要求,和谐社会至少包含着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内容。由于中国接受“法律万能”的“法治浪漫主义”,所造成的后果是中国的法治建设并没有使中国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并没有形成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也没有使中国人的权利获得充分救济,也就是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并没有按照中国和谐社会的表述和要求发展,反而造成社会危机。这样,建构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体系也就成为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的必要。
(一)健全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
社会的和谐依赖于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人类在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下,才会维持安定有序的社会状态,社会才会稳定。从中国的现状来看,社会危机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社会的不公平:从权利享有的不公平到利益分配的不公平。所以,只有消除不公平,才能促进社会和谐,使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坚持政治宪政主义。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被认为是宪政主义在理论以及制度实践中两种基本的模式或路径[7]。政治宪政主义表现为立法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中国坚持政治宪政主义就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说西方的社会契约论的假设在国家和社会二元对立的基础上确定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必要性,那么中国在历史的抉择中选择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体现了国家、社会、人的统一性,可以保证人们自己设定利益的分配,体现公平。坚持政治宪政主义意味着自己决定自己的事项,这应当是一种先进的宪政制度。因此,需要通过政治宪政主义的推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其次,健全民主制度。中国的政治宪政主义所体现的由人们自己设定利益的分配意味着民主的在场。只有在民主的机制下人们才能真正通过自己的民主行为实现对自己的公平的利益分配。从中国的现实看,民主存在着理论和现实的差距,即理论上的人民民主并没有在现实社会中体现出来。事实是,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并非完全由人民选举产生,也就不能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结果造成人民利益的损害,引起社会冲突。因此,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改革,依赖于真正的民主。要做到:民主的选举,让人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能反映自己意志的代表行使政治权利;民主的立法,通过自己的民主立法行为真正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
最后,建立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在法律层面上就是个人权利的充分确认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公平的权利享有。机遇不公平的社会现实,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必须通过法律的设计解决社会公平。要做到:合理划分公、私权的关系以保障私权;在社会上获得各种公平的待遇,主要是各种权利的享有;等等。
(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是社会运行的安全阀和社会冲突的减压阀,也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尽管早在1993年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提出了建立新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即:建立全面,同时又是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养老金由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障基金的经营管理分开。但仍存在着社会保障覆盖面狭小,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水平失衡,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建设不足,社会保障法规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督约束机制等问题[8]。
如何通过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为中国的社会保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是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否则,中国脆弱的社会保障在中国利益主体不断多元化、利益诉求不断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期,必然会使人们缺乏安全感。同时中国脆弱的社会保障隐含的社会不公平,也为社会的安全有序埋下了隐患,使社会处在不稳定状态。这就要求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通过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等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保证全方位的社会保障覆盖,使人们获得基本的社会保障条件,使社会实现最低程度的稳定。
(三)完善社会权利救济途径
中国进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建构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体系,健全社会权利救济途径是一个重要方面。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和冲突,关键是有了矛盾和冲突要能够得到顺利的解决。如果人们的权益受到损害,却没有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就会导致人们的权利诉求无法实现,其结果必然是矛盾积累。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引发激烈的社会冲突,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救济弱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特别是在中国公权处于强势的现实背景下,权利救济往往是针对公权对私权的侵害。也正是因为如此,更造成了权利救济的困难。从而暴力维权成为中国的一个普遍现象。而这样的结果又导致干群矛盾加剧,政府公信力降低,法律权威遭受损害[9],法治信仰缺失。健全的社会权利救济途径的架构势在必行,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需要通过完善社会权利救济途径来实现。
首先,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最典型的是司法独立的缺失。司法独立的缺失又导致司法运行机制中的司法腐败、权力滥用等问题,使人们在诉讼中维权困难。这就需要通过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设计出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审理,公平解决各类纠纷。
其次,转变政府职能。中国公权的强势造成中国政府的强势,使中国政府长期以来是典型的管理政府,但管理政府往往造成的是对私权的侵害。政府职能的转变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需要理顺公、私权的关系,以私权的保障为主真正实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此时,政府除了行使维护社会安全的管理职能外,其他的政府事项要体现政府的服务特色,使政府从管理政府转变为服务政府。只有服务政府,才符合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才能解决中国的特权思想、腐败现象。这就需要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实现服务政府的法律设计。
最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可以使人们获得除了司法途径以外的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人们实现权利诉求的有力保障。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了ADR 制度。中国在这样一个存在着多种矛盾和冲突的转型时期,同样离不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只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才能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问题是,中国存在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但缺乏合理的设计,导致效果不理想。一个典型的事实是,人们谋求权利救济的信访途径的设计是以维稳为主,这就影响了人们权利诉求的实现,甚至难以实现,从而在中国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因此,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是要健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遵循保障权利救济、实现权利诉求的理念进行法律设计,使信访、人民调解、仲裁等成为畅通的社会权利救济途径,进而及时解决、预防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变革必须考虑代际平等。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人”,在马克思看来,是类存在物[10]。作为类存在物,应当具有生生不息的生命特质,体现类的繁衍和发展。这意味着,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不能只着眼于当代,还必须考虑对后代人的法律保护,至少要遵循代际平等的原则去设计法律制度。这意味着,基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建设,在构建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体系时,不能忽略法治建设对自然保护的关注,要避免后代人基于当代人对社会的破坏而降低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甚至丧失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而导致人类灭绝,即人作为类的消失。这实际上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类要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通过利益衡量对法律制度进行设计。设计的后果不但是法治建设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要实现自然的可持续发展,保证能为后代人留下丰富的自然资源,保证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至少不会因当代人的恶意行为而缩小,保证后代人不能代替当代人承担因对自然的掠夺所造成的恶果。这表明,尽管要进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建设,但也要关注法律对人和自然关系的处理——要规制人对自然的不良利用和过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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