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以法律救济方式的公正合理性为视角
2014-03-29陈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敏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以法律救济方式的公正合理性为视角
陈敏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揭示了救济对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救济即权利遭受侵害时,对权利人给予的一定补救或补偿。只有有效及时的救济,权利才所谓真正之权利。著作权被视为一种准物权,根据物上请求权的相关理论,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判令行为人停止侵权,具备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但由于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及其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宗旨,注定了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紧密。而且对权利人的救济必定会对侵权方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不加区别地一概判定侵权人停止侵权,可能会导致非公正的结果,就具体案件而言未必是恰当的。
一、问题的提出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大部分权利人都会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最终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侵权,权利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均会获得支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则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酌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赔偿,这三大步骤几乎已成为法官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定式。
但是,在法院处理的著作权案件中,有的法官亦认识到停止侵权并非是所有侵犯著作权类案件的最佳处理效果。在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国学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中,法院认定国学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对中华书局的《二十五史》进行了数字化处理的行为构成侵权。至于国学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被告产品因内容丰富且具有搜索、复制等数字化技术带来的便利,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社会需求,一旦判决停止侵权,在被告即将面临巨大经营困难的同时,也会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利益,对社会总体运行带来一定不利的影响。”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意识到了简单地判令停止并不是该案的最佳处理效果,判决中甚至提到“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亦曾征询双方当事人,一旦法院认定被告作品构成侵权,是否同意以法院不判决停止侵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方案差距过大,国学时代公司明确拒绝前述结案方式,中华书局亦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在该案中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中华书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早在90年代末,在著名的权利冲突案件“武松打虎”案2中,对于法院所判决的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的救济方式就有学者产生过质疑【1】。
注 释
1. 一审文书:(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二审文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93号。
2. 一审文书:(1996)海知初字第29号;二审文书:(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武松打虎》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山东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的《武松打虎》绘画作品申请了商标注册,在著作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凭借上述判决撤销了被告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注册商标。法院的处理结果从法律上看并无不妥,但从最终的效果看,似乎并非最佳的解决方案。山东景阳冈酒厂使用含《武松打虎》绘画作品的商标已经十余年,商标上凝聚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与大量的广告投入,停止侵权的判决方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给原告带来的利益。
二、停止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及著作权案件中对该请求权基础适用的特殊性
(一)请求权基础——物上请求权
著作权案件中对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进行限制这个论题的逻辑起点,是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我国的请求权理论由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二元结构所构成。其中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停止侵害是物权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著作权按照通说被视为一种准物权,是一种独占地、排他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基于这一属性,著作权如同所有权一样,在效力上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当著作权遭受侵害时,无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传统的准物权的思维模式使得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同时,当然地会判令停止侵权【3】,而且这样的判定也没有任何的不合法性。停止侵权能够迅速地阻却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著作权中物上请求权适用的特殊性
尽管停止侵权是物上请求权的应有之意,但还必须考虑著作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自身独特的性质以及著作权最终的立法宗旨。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著作权与有体物之间的差异,对它的利用无须以占有为前提。通常有体物只能由特定人占有,他人对有体物所有权进行侵害时,停止侵权是最直接、最迅速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且这种方式一般不会产生负外部效应。而对于著作权而言,权利人对其利用不以占有为前提,他人以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基础创造出其他知识产品的可能性较大。一般而言,当侵权行为成立时,利益的天平其实是偏向侵权方的,所以必须以法律救济的方式给予权利人利益矫正的机会。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不同,停止侵害可能会矫枉过正,甚至会在权利人的利益恢复之后还给侵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当停止侵权的行使过度损害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而违背公平正义时,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3】。
著作权的宗旨是通过激励个人的创新,最终促进文化的繁荣,社会的发展。著作权对权利人所创作的作品给予一定时间的保护仅是手段,其最终的目的还是确保公众能够获得科学文化知识,促进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进步。著作权正当化的依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是着眼于更广泛的多数人利益之上。著作权的排他性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促进社会进步的政策判断基础上,因此尽管著作权有着准物权的性质,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需要考虑更多的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法益,不能简单剥夺被告使用权利的机会。在特殊情况下对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与著作权法的理念亦是相符合的。
三、著作权案件中对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
不同的判决方式客观上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不同的分配,对判决方式的选择一定程度上是法官衡平利益的过程。从以下理论中,可以寻找到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的依据: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没有绝对的权利,即使对于有体物的物上请求权而言,物权理论亦认为:“此项请求权另受权利滥用原则、诚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与相邻关系之限制”【4】。对于著作权而言,由其立法宗旨及客体的特殊性等特点所决定,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紧密,对于停止侵权这一物上请求权的泛化使用,可能造成著作权最初立法目的的落空。面对著作权案件的个案,法官不能单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在探寻法律背后精神的基础上,解释和适用法律。
2、实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
法官在判令侵权方停止侵害的同时,也需要考虑侵权方的损失,他们的损失正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成本,只有得大于失才是法院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理想结果。庞德就曾提出:“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5】法官所作出的对权利人和侵权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的判决,一定程度上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决定着资源应当如何进行分配。
3、添附制度中的财产归属问题
在确定利益归属问题上,还可以借鉴传统民法的添附取得所有权制度。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需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的法律后果是:结合前,物的价值有大小之分的,由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不能判断结合前物的价值大小的,新物由两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在确认添附后所形成新物的财产归属时,法律并没有简单地要求添附一
方停止侵权,财产归属于被添附方;而是从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出发,结合具体情况,对新物的所有权进行分配。与添附相类似,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尤其是在诸如“武松打虎案”这样的权利冲突案件中,在后权利可能产生了新的权益。以“武松打虎案”为例,衡量在先著作权价值的是智力成果财产权,衡量在后商标权价值的则是其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此时商标财产权附合或混合在在先的著作权上,构成与民法中添附相类似的情形。当新的权益远远大于在先权利的价值时,简单判决在后权利人停止侵权,相当于将在后的添附权益无偿归属于被添附人,有违添附原则设置的本旨【6】。
4、对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属性的认可
演绎作品是在既有作品上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就是有关演绎作品的规定。按目前的通说和司法实践,演绎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权利瑕疵不得成为第三人非法使用演绎作品的抗辩事由【7】。对未经原作者许可演绎而来的作品著作权属性的认可,首先源于非法演绎作品满足独创性的作品属性;其次,演绎者毕竟通过自己的演绎努力,为公众带来了全新的文化形式,使人类享受到了有别于原作品的全新知识形态,从而使公众的文化福利得到了增进【8】。非法演绎作品尽管在权利上有瑕疵,但至少不是因其前期的侵权行为,而对其权属进行全盘否定,与之类比,对停止侵权予以适当限制也是合理的。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
(一)法官在个案中对停止侵权救济方式进行限制所应考虑的因素
法律救济就是在对被告行为定性的基础上,对原被告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为了使得最终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所以法官在作出判断时,需要对权利人的利益与侵权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也需要对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不得妨碍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接近需求。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在作出判断的时候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权利人的作品与侵权人在原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客体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可能以原作品为基础,创作出新的作品。如果原作品与新作的表达方式相同,比如都是文字作品,原作品可能构成新作品的一部分,二者的目标人群有重叠,那么判令停止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侵权人新作品主要的表达方式与其中所使用的原作品的表达方式不同,比如侵权人的书的封面使用了原权利人所拍摄的照片,对于侵权人的新作品即图书而言,其主要的表达方式是文字,而原权利人照片的主要表达方式是影像,二者给人予不同的感受,体现了作者不同的思想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有所提高。此外,在权利冲突案件中,侵权人可能以原作品为基础,通过新的投入产生了诸如商标等其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的客体,由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基础不同,所以不存在竞争,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故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总体而言,权利人作品与侵权人在原作品基础上所形成的新客体之间一旦存在竞争关系,且新客体的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原作品,那么对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的可能相对较小。因为在有竞争关系的前提下,不判令停止侵权,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侵权方强制实施许可,不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市场的因素。如果侵权方所使用的权利人的作品数量相对于新作品而言比例相当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权利人欲表达的思想内容,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极小;而侵权方为了新作品投入了较高的成本,一旦判令停止侵害,移除成本巨大,简单地判令停止侵害造成侵权方的损失远远大于权利人所获收益,而且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社会财富的浪费,那么对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的可能性相对就较大。此外,原作品上著作权发挥的功能对于侵权方另外形成的客体而言,其商业价值很小时,也可能考虑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
3、公共利益。有些情况下侵权方虽说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但因为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的新客体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不能简单地判令停止侵权。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概念的随意扩展,以至于公共利益要么高不可攀,要么没有定数,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明确。我认为著作权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与促进科学文化传播的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相关。
4、其他一些情况。因为对于个案而言,不可能穷尽案件的一切可能性,所以法官在对利益进行权衡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限制。比如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侵权方的主观状态等都可能是案件中的考量因素。
(二)不停止侵权时对权利人的救济
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法院基于某些特殊的考量没有判令停止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未经许可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将得以继续,这实际上剥夺了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独占享有,强行减少了权利人的市场机会。法官在衡平各方利益后,如果认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不尽合理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因素:不判令停止侵权后,会对在先的权利人产生什么影响,对权利人能否采取停止侵权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必须给权利人予以一定的补偿。
类比添附制度,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平衡通过利得返还来实现。在不判令停止侵权的前提下,有必要辅之以必要的替代补偿金对权利人进行补偿。当然,法官以补偿金替代停止侵权的判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处分原则似乎有所违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相当于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没有判决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求,而是责令以支付补偿金的形式代替停止侵权。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也是出于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尊重,尽管认为直接判令停止侵权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受到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第三方利益的限制。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原本就是法官在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利益,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出,所以在程序上对当事人处分原则亦作出一定限制是合理的。当然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只能是一种例外,而并非常态。对停止侵权行为进行限制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刘春田. “在先权利”与工业产权—〈武松打虎〉案引起的法律思考【J】. 中华商标, 1997(4).
【2】梁慧星等. 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63.
【3】李扬.许清. 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J】. 法学家, 2012(6).
【4】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8.
【5】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415.【6】胡充寒.肖启明. 权利冲突案件中停止侵权判决方式的选择及限制【J】. 法律适用, 2008(10).
【7】李琛. 著作权法关键词【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81.
【8】黄汇. 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 法学论坛, 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