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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涛谈法

2014-03-29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5期
关键词:甲方电子书被告

写在前面

“臣闻天下之大义,当混为一。匈奴呼韩邪单于已称北藩,唯郅支单于叛逆,未伏其辜,大夏之西,以为强汉不能臣也。郅支单于惨毒行于民,大恶逼于天。臣延寿、臣汤将义兵,行天诛,赖陛下神灵,阴阳并应,陷阵克敌,斩郅支首及名王以下。宜悬头槁于蛮夷邸间,以示万里,明犯强汉者,虽远必诛!”

这是西汉甘延寿、陈汤二将军给汉元帝发去的那封流传千古、扬眉吐气的疏奏。

犯强汉者,虽远必诛!

今天,每个热爱自己国家的人看了这篇奏折都不能不想到很多。如何使自己的国家强盛?这是个很大的问题,需要进行耐心细致的研究才能得出答案。在“东涛谈法”栏目,我们要探讨的,不只是法律,不止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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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电子书有关的几个问题

关于电子书,有四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读书的方式。

雪夜围炉品茶读书,这种精神境界是读电子书所无法达到的,毕竟缺少纸墨。

只有以孔子读书的方式解读孔子,才能置身于跨越时空的交流对话与思想阐释之中。

二、技术措施。

数字版权管理的原理是:使用技术手段,对数字产品在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得数字产品只能被授权使用的人,按照授权的方式,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使用。

这种管理模式之所以可行,是因为用户可以把旧的CD转化成iPod播放的音乐,但却很难把旧书转化为电子书。

三、与其他作品结合。

现在网络原创小说可以伴有音乐,还可以伴有图片、动漫、电影等,这时书的概念已经扩大。

当书的构成不再是纸墨时,它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当思想的表达不再是单一的方式,这对新思想的形成将具有难以预测的影响。

四、书与书之间的联系。

书与书之间的联系将更为密切,读书可以忽略很多段落内容,特别是在使用搜索引擎的情况下。

所有这一切,都不能摆脱版权法的限制,因为阅读方式的变化只是作品载体的变化,作品还是作品。

但读书方式的变化,会不会使社会变得浮躁?

这个问题有待观察。

捍卫创新?

世界上手机巨头之间的专利诉讼曾令人眼花缭乱。

欧盟最近要求手机巨头们停止相互之间的专利战争。

而在大洋彼岸的美国,法庭判决三星公司赔偿苹果公司专利侵权损失1.196亿美元。

美国在过去100年里在科技发明领域一直处于全球的领先地位,这应归功于有效的法律保障,特别是一个完整成熟的专利法体系。

但另一方面,有效的专利保护会诱发更多的专利申请、专利贸易和专利诉讼,特别是在IT领域。

会不会有一天,IT公司里的律师要比工程师多?这对消费者有什么好处?

这都是人们在高喊捍卫创新时不应忽略的问题。

欧盟似乎认识到了这些。

轻挑的诉讼

一、基本事实

这是因电子书的销售问题所引发的一起合同纠纷案。

案件的原告是一家图书公司,被告是一家数字图书馆。

2010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数字出版合同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甲方提供的数字资源按约定的产品形态和商业模式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推广、销售。协议约定的产品形态包括但不限于原版式、流式、数据库、多媒体等。双方还约定,甲方承诺授权的数字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且拥有版权拥有者授予的数字出版相关权利;甲方授权乙方的相关权利应在甲方享有合法权利期间,如超越合法授权期限,除国家法定的权利期限外,甲方应在有关权利到期日前自行解决延长合法授权期限或在有关权利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因此引起的版权纠纷等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的数字资源内容以实际提供的《数字资源授权清单》和《数字资源授权书》为准。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电子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部分电子书的授权文件(非作者授权,主要出版社授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经法院调查,与原告所售电子书有关的部分出版社称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法有效授权,原告亦未提交原著作权人(如作者)的授权文件。

二、原告的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出版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电子版权共计2000本,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后台数据,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上线原告提供的电子版权共计1000本。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核算,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款项后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下架原告所有产品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8万元。

三、被告的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在先期履行中存在瑕疵,提供了书名与书号不一致且未经法律许可出版的图书,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向原告发出声明后,未得到原告的反馈,故对此协议后续履行义务被告不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的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授权向被告提供电子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书获得了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在此情况下,其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下架产品并向其支付合同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五、分析:父亲的权利

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便困难再多,法官都要给出一个结论。

关键是,怎样的方法或标准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

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一款);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电子书的权利人,或者根本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出版社虽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向原告转让电子书的权利,但出版社是否有权转让?这是个疑问,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出版社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作者是作品之父,父亲的权利不应轻易被他人剥夺。

这个底线我们必须坚持。

从铁路网到互联网

大的就是坏的?

苹果和谷歌的摩托罗拉移动终于和解了,终止了两家公司之间所有悬而未决的专利权诉讼,同时双方将在一些领域进行专利改革的合作。

“合作”是一个敏感词。

去年,欧盟委员会曾声明谷歌旗下的摩托罗拉移动涉嫌在德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止苹果公司使用专利技术,而这些技术对手机行业而言是必需的。

根据欧盟的法律,这种声明是委员会调查的正式启动,通知相关当事人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并可以申请口头听证,再由委员会做出最后的结论。

鼓励创新、保护专利很重要;可是,一旦创新技术成果应用于生产领域必然会产生技术优势和产品优势,导致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垄断,特别是对技术标准的垄断。

大的占据的市场份额多,但大的并不一定就是坏的。

反垄断,需要反对的是滥用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不是仅仅是拿大的开刀。

苹果与谷歌的合作值得继续关注。

欧盟是榜样?

苹果和谷歌和解了,微软呢?

微软曾与欧盟进行了多年的反垄断较量。

比如在2009年春节前,欧盟委员会宣布,基于微软公司捆绑Internet Explorer和Windows操作系统,违反欧盟反垄断规则,它们已经开始对该公司采取法律行动。

我们是否应学习欧盟,特别是在经济危机的时候?

有必要看看一个网上的评论,可能是个美国人写的帖子:

“典型的欧洲人的思路,愚蠢至极。他们不可能进行任何创造了。他们憎恨美国人是因为他们无法与美国竞争。我们可能在衰退,但他们正在死亡。”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这个法律的适用时间必须把握好。

关注大洋彼岸

美国人对欧盟不满。

但另一个案子又似乎说明言语上的发泄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2008年6月,谷歌和雅虎达成一项交易,根据首次宣布的交易条款,谷歌将为雅虎提供与后者网络搜索系统一同显示的搜索广告服务。

欧盟对此给予了高度注意。

欧盟委员会反垄断专员尼利·科罗斯(Neelie Kroes)的发言人乔纳森·多德(Jonathan Todd)称:“我们于7月中旬决定对谷歌和雅虎交易可能对竞争带来的后果展开初步调查,欧盟的调查没有最后期限。”

欧盟的反应说明了什么?

反垄断的目标有时并不限于国内,因此,反垄断法必须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法律不仅要适用于在本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还应适用于产生于境外但对本国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被喻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

在没有反垄断传统的国家,注定了反垄断法的施行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在初期。

欧盟的做法值得我们注意。

写在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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