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救济方式
2014-03-29石东洋马章元
石东洋,马章元
(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当今社会,公民对个人权利极端重视,人们希望得到更大的私人活动空间、私人信息不被他人窥探、自由地支配自己的私有领域。新闻媒体广泛、迅速、连续不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媒体信息,但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从而对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随着人们对社会差异有了更多的认同感及宽容度,“保护隐私权”的呼声也愈发强烈。近年来,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一、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素
(一)新闻媒体有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指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采访和报道过程中,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披露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或侵入公民私人事务领域,对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
1.采访过程中侵害隐私权。新闻记者有采访的自由,对于记者的采访活动,除为了公共利益而为法律禁止外,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但是在各种新闻活动中,如果采取的方式不当,就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第一种是强行采访。被采访人拒绝接受采访之后,违背被采访人的意愿,强行进行采访,则构成侵权行为。第二种是窃听、监视。有些新闻从业人员在采访难以得到准确消息时,常常采取窃听或监视的方式。比如,在他人居住的房间安置窃听器、摄像头,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获取他人的谈话或活动内容。第三种是隐形采访。采取隐瞒身份的方式,往往容易突破采访障碍,使采访活动进入高度封闭的事件环境中去。虽然很多隐形采访能够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获取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取的新闻内容,但是这种新闻采访方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并且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益。[1]有人认为,公民的隐私应该仅指其合法的个人事务,即使记者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触及违法者的隐私,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待于进一步审查,违法者也不得指控记者侵害其隐私权。[2]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2.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行为。新闻报道中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擅自披露他人信息及私人事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私自使用当事人的姓名、档案材料、身体疾病,公开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情况、以往的个人不光彩记录等。现实中很多新闻媒体常常未经当事人的许可对其隐私进行公开报道,从而引起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曾被广泛报道的张勇等诉《湖北日报》等报社的名誉侵权案中,被告湖北日报社擅自利用其获悉的被告隐私信息,为获取己方利益,写成纪实文学作品刊登在《湖北日报》,并引起其他报纸的转载,从而引发了双方的诉讼争端。[3]
(二)隐私权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的精神上或心理上伤害,比如,紧张、不安、恐惧、狂躁等。但是新闻侵害隐私权与新闻侵害其他方面的人格权利有很大的区别。新闻侵害其他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后,常常以社会主流评价为衡量标准,从而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由于隐私权利保护发展的滞后,致使现在还没有让人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损害事实的衡量,常以受害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即隐私权的主体是否愿意公开,公开后是否会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伤害,都取决于隐私权主体的主观意志。[4]99当一个人为了某些意图或者认为公开个人隐私不会对其造成伤害时,就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比如,某些女歌手或女演员为了“事业腾达”,主动爆料自己的私生活,并期望新闻媒体对事件进行曝光,以达到炒作的目的,这种披露非但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伤害,还会带来利益上的收获。但是对于一位普通的公民,暴露其哪怕一丁点的隐私,也可能给其造成精神上的苦楚。
同时,新闻侵害隐私权还可能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虽然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与名誉权、姓名权一样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但是当个人的隐私权遭到侵害后,可能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通常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5]新闻侵害隐私权会导致受害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的损失以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为依据,即只要发生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精神性损害必然发生,不以受害人必须提供自己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证据作为损害发生的依据。未经权利人的允许私自公开他人的隐私,本身就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
(四)新闻媒体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同样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归责原则也不例外。
按照侵权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当然在刑事责任上,故意和过失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影响,但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方面却意义不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根据损害事实及损害的大小来判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6]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和过失的情形完全不加以区别也是不可取的。认定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认定是否是故意,在过失情形下也要给与适当考虑。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新闻活动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致。在新闻采访过程中,记者对他人的住宅和其他私人生活空间的侵入属于故意;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发表的涉及其隐私的信息时,新闻媒体仍然发表,主观上也是故意;对隐私权重视不够、了解不清,发表有关他人隐私信息是过失。[4]102当然,这里的主观与哲学上的主观存在区别,它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智力、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因此,判断过错的标准、方法应当是综合的、多元的,一般以公民对一个普通人的“诚信善良之人”的客观要求为主,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综合判断的标准。[8]
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一)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一般救济方式
1.协商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与受害人在自愿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共识,私下解决双方的争端。由于隐私本身就具有“秘密性、不可告人性”等特点,一旦这种隐私予以公开乃至诉讼,这种隐私纠纷就会在更大范围内为人所知,致使隐私权人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以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就成为必要。但是,新闻媒体毕竟处于强势地位,它们常常会利用受害人不愿把隐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这种心理,对受害方采取傲慢的态度,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切实合理的补偿,因此,在协商解决这类问题时,应强调依法办事,并尊重受害人的意愿。[4]109
2.调解方式,是指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之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第三人的参与下,帮助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这是中国历来解决民事纠纷最常见的方式之一。矛盾双方常常通过亲戚朋友、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参与调解,最终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以调节方式结案的几率在目前中国还是比较高的。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解此类矛盾,有助于大家彼此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由于新闻媒体和普通公众毕竟在信息、社会影响力等各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往往由于新闻媒体的强势地位和新闻从业者的地位优越感作祟,导致隐私权受害者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3.诉讼方式,是指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将新闻媒体侵害其隐私权的纠纷提交到法院,通过法院的审理来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诉讼的内容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根据各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不公开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但是,由于诉讼的程序相当烦琐、复杂,需要当事人双方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并且权利受害方经常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有其特有的特点,应该强调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为宜。
(二)避免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应采取的措施
1.提高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加强自身职业操守。意识是行动的先导,如果新闻从业人员主观上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淡薄,不能严格自己的职业操守,不懂得尊重他人的隐私,就会存在潜在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因素。人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新闻从业人员素质是最为关键的要素,他们素质的高低,尤其法律文化素养的高底直接制约新闻侵权的发生与否。由于新闻活动中会牵涉到各方的利益,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衡量这些利益轻重的前提下,厘清哪些利益优先,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仅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还能在衡量利益轻重之后,对优先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新闻工作者就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坚持我国的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开拓新闻报道的领域,以新闻媒体的社会效益优先,在尊重他人、尊重社会方面体现新闻媒体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2.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侵权预警机制及审查责任追惩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侵犯隐私权预警机制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建立个人、部门、终审三级责任预警机制。第一级是个人预警,也就是新闻从业人员都要根据自己的工作和个人业务特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分清哪些采访报道属于侵犯隐私权,树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侵权惩罚意识,并贯彻到日常的工作中去,从源头上刹住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发生。第二级是新闻部门预警机制,主要指每个新闻部门都有一套严格的新闻监督审查机制,发现和查找出作者自己没有发现或疏忽的新闻侵权问题。第三级是终审预警机制,是指新闻作品发布前的最后一道关卡,这一关可以说责任非常重大,一旦此关失陷,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3.加强法律监管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为了有效地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各级政府新闻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要不断完善监管制度,从思想上重视,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改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加大惩罚力度。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单位和个人严厉追惩,以加大因新闻侵权而应付出的风险和代价,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三、避免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立法探讨
(一)加强隐私权的独立性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隐私权的保护仍然虚无缥缈。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把隐私权归为名誉权一类,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隐私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即使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多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首先,在权利主体上,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公民,也可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其次,侵权方式上,侵害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是侵权人采用侮辱、诽谤或者采取无中生有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虚假信息或情节;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信息、干涉他人私生活,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真实信息。再次,权利的保护方式上,对名誉权的救济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予以弥补;而对隐私权的救济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以避免在更大范围内宣扬个人的私生活信息。因此,把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捆绑保护的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最终的结果是个人的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来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8]
(二)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及保护方式
1.在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时,首先要明确个人隐私的范围。法律制定时应考虑社会现状、中外文化差异、大多数人的观点等因素,以列举方式为个人隐私划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当包括个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健康、住址、性别、姓名、民族、个人经历、社会活动等与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并具有可识别的资料。
2.要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进行界定。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得到切实保护。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提交的隐私权保护的提案中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生活安宁受到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讯密码受到保护、隐私人的资料受到保护等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也在其提交的提案中明确提出,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只有从内容和范围方面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的规定,隐私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护。
3.明确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把隐私权划归名誉权,然而,根据隐私权的自身特点,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很难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给当事人往往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足。新闻媒体往往有雄厚的财力和社会影响力,和个人比较而言,其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仅仅适用民事赔偿方式难以起到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发生,新闻媒体对于因其侵权而承担的经济处罚不足于起到对以后媒体侵权的威慑作用。因此,在考虑经济处罚之外,还应当让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承担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4.在宪法中应对隐私权保护加以明确。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写道:“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9]通过宪法保护隐私权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然而,我国宪法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虽然规定了相关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精神,但是它只是一种狭窄意义上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公民隐私权利的重要性,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的支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以明确的语言文字对隐私权保护加以规定,以使全社会意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
[1]魏蕾.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D].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2008:14-15.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606.
[3]高秀峰.中国新闻侵权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1-228.
[4]郝振省.新闻侵权及其预防[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8.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48.
[6]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10-311.
[7]李晓敏.论新闻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5:43.
[8]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4.
[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