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构
2014-03-29强刚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强刚华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成为经济大国和知识产权大国,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案件中,以专利类行政和民事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最多,日本学者的研究指出,该国专利无效诉讼有95%涉及技术的判断,而专利侵权诉讼有60%涉及技术的判断。我国虽尚无相关数据统计,但实际情况不会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案件中的技术问题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但是,法官终究只是法律专家,而不是技术专家,而且正如美国Rader法官所说: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因此,引入专业技术智力资源的支持,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选择。
在引入的模式方面,早期主要是专家证人制度或称鉴定人制度,但因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许多国家(地区)建立了新的引入模式,主要有:英美等国的专家陪审制度,德国的技术法官制度,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和专家委员会制度,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技术审查官制度等。对于上述模式的利弊之处以及如何建立符合我国法院实际的专家咨询制度,北京市已有法院已经进行了专题调研,此不赘述,本文主要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对象进行研究。但需要明确的是,本文认为技术调查官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司法鉴定制度等都各自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域外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借鉴
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于1949年4月最初建立的,后被韩国和台湾地区借鉴。此种制度虽然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但总体上还是获得了知识产权业界的一致认可,对于我国也很有借鉴意义。
(一)日本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日本在专门审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大阪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东京高等法院(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了调查官制度。据日本《法院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调查官接受法官的委任,负责案件(在地方法院,仅限于工业所有权或租税相关的案件)的审理及法院所需的相关调查。凡涉及专利等案件的技术问题时,法官可以要求调查官就某一技术问题进行研究,作出报告向法官说明,提出一些建议,以解决法官不熟悉、不懂得的技术性问题。调查官可以在法庭上向当事人询问案件的有关问题。调查官属法院编制的人员,多数为来自特许厅的专门审查员【1】。然而,随着知识产权调查官需求的增加,仅仅从特许厅任用变得困难起来,因此东京高等法院从2002 年开始、东京地方法院从2003 年开始任用律师出身的调查官。现在,前述两院各有一名律师出身的调查官在编【2】。
1、日本法院技术调查官的规模
(1)日本法院目前共有21 位技术调查官在职,其中东京高等法院有11 位,东京地方法院有7 位,大阪高等法院有1 位,大阪地方法院有2 位。其中,大阪高等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的技术调查官为兼职。
东京高等法院的技术调查官中有1 位是律师出身,除此以外,其余20 位均系特许厅派遣的调查官。
2、日本技术调查官的选定和派遣方法
(1)选定方法
a.人员的选定范围如下:拥有在特许厅参与过审判及审判业务的经验,精通“技术”的人员。通常具备实用新型专利领域的经验;b.按照现行体制,派遣人员均为已进入特许厅工作15~31 年且具备审判官经验的人员;c.选定人才在全方位技术领域中进行。
(2)派遣方法
a.派遣时从特许厅离职;b.任期为3 年,任期结束后一般都返回特许厅。
3、关于技术调查官的特别规定
负责案件的技术调查官不公开姓名。同时,与裁判官和法院书记官不同,不适用除斥、回避的规定。
4、关于技术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报告
调查官要根据法官的指示制作报告书,但调查报告的内容是不对外公开的。
(二)韩国专利法院的技术审查官设置
韩国专利法院(也称特许法院)是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法院,由院长、首席法官、法官、技术审查官和秘书处组成。韩国专利法院的特点,是技术审查官制度。目前专利法院的技术审查官,绝大多数是韩国知识产权局派遣的。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6 条甚至将这种派遣作为规则规定,法院:要求涉及专利的有关政府机构派遣公务员,应当明确提出派遣时间、被派遣人的公务员资格和其它相关要求。韩国技术审查官制度的特点在于结合了德国的技术法官与日本调查官制度。
1、韩国技术审查官的资格
韩国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2 条“技术审查官的资格”规定:技术审查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1)在韩国知识产权局作为审查官或法官5年以上;(2)任5 级或5 级以上公务员5 年以上,并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工业技术或科学技术工作7年以上;(3)在科学技术分支领域获得硕士学位,并且在相关领域从事经营或研究10 年以上。(4)在科学技术分支领域获得博士学位。(5)根据国家技术工作许可法,获得许可从事被认证的技术工作。技术审查关官任命的领域,包括机械、电子、化工工程等,最多为15 人。
2、技术审查官的职责
根据韩国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4 条“技术审查官的职责”规定,技术审查官有权履行下述职责:(1)受院长指示,经常就案件技术、专业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2)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指示,查阅诉讼案件卷宗,认定技术证据,调查、认定事实;(3)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诉中、诉前程序中向诉讼参加人提问;(4)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有关案件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在上条第(4)款情况下,院长可以要求技术审查官在作出合议之前,提交事先书面意见。此外,根据技术审查官根据以上条款提供的观点和书面意见,不向公众公开【3】。
(三)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的技术审查官制度
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有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是:"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又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技术审查官可以根据法官的命令执行以下职务:1、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和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2、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3、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4、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台湾的技术审查官仅就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为法官提供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不作为证据,不向当事人公开,也不接受当事人质询,仅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促成心证的参考。目前,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共有9 名技术审查官,涉及机械、化工、医药等领域【4】。
二、世界现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利弊
(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优越性
1、技术调查官作为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其地位相对于由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等制度而言更具超然性和立场的客观公正性,其专业意见对于法院而言,相对更具参考价值。
2、经法官允许,技术调查官在庭审中可以直接向当事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必要的沟通,这样能够更为快捷地滤除一些与本案无关的技术争议,及时厘清案件焦点问题。
3、参审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水准可以对当事人产生专业威慑力,促使某些意图“搅混水”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主动放弃那些似是而非的技术争议。
4、在当事人坚持发表一些技术方面的错误观点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可以当庭要求技术调查官予以释明和引导;在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当事人发表的误导性很强的意见存在疑惑的时候,可以要求技术调查官当庭对此进行释明,及时帮助法官确定下一步的调查方向和重点,提高审判效率。
5、作为正式的法院工作人员,法院可以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更为直接有效的管理,从勤政、廉政等方面予以严格要求。
6、技术调查官并非合议庭成员,不能主动发起对案件技术事实的认定,其启动向当事人发问的程序需经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同意,可以避免技术专家对合议庭影响过大,导致合议制名存实亡的问题。
7、由于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法院工作较长时间(建议每届3 年以上),随着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断熟悉,可以更有效率地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现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在职技术调查官对应的专业领域过少。目前日韩台湾的在职技术调查官人员数量均不多,最少的日本大阪高等法院仅有1 位技术调查官,在技术领域的对应方面受到很大限制。例如: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只有9 位,本身涉及的技术领域就有限,而到二审程序时,在一审时出过庭的技术调查官又需要回避,导致只能从其他技术领域的技术调查官中选择,而由非相关领域的人员作为案件的技术调查官,其专业水准难免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无疑会削弱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本意。
2、在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立场冲突问题。在已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调查官主要来自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特许厅)的在职审查员。这些审查员参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基本上不存在立场冲突问题,但在参与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时,却存在立场冲突的问题。原因在于此项制度要求技术调查官能够立场公正地协助法院查明技术争议的客观事实,但我国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却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显然不希望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派遣到法院任职的技术调查官必然存在立场冲突问题。虽然这些调查官在法院任职期间均辞去原职,但任期届满后仍然要回到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任职,所以辞去原职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立场冲突的问题。就日本的实践情况来看,来自国家知识产权机关的技术调查官也不能参加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审理,但仍然可以参加专利复审行政案件的审理。就笔者在相关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看,业界由于担心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无法抵抗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影响,大多反对由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担任法院的技术调查官。
3、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时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技术调查官与案件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无从实现。
三、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构建设想
各国的国情不同,韩国在借鉴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时,也结合本国情况进行了调整。因此,在考虑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构建时应当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全盘照搬。
(一)技术调查官的界定、法律地位、设立目的及主要职能
1、技术调查官的界定、法律地位、设立目的
技术调查官是指为帮助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做出正确认定和处理而提供专业支持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背景的法院工作人员,其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而非案件的审判法官或合议庭成员。
设置技术调查官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法官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及效率性。
2、技术调查官的主要工作职能
技术调查官的职能主要包括:根据主审法官或者审判长的要求,完成与案件相关的技术判断、技术资料搜集及分析、提供专业技术意见;经主审法官或审判长许可,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协助法院完成技术勘验,提供证物的查封、扣押或保全工作中所可能需要的专业支持等。
技术调查官虽然是对案件的技术事实进行认定,但其设置毕竟是为了协助承办法官完成案件的审判,其辅助性及被动性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范围仅能限定于合议庭指示其需要认定的技术事实和审理案件时需要技术调查官协助实施的其他事项。
(二)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的法律效力
技术调查官一旦接受技术事实认定的任务,其最终可以根据法官或合议庭的要求提供一份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对于这种文件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整个制度设置时饱受争议的部分。目前的观点主要有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鉴定报告使用或是法院内部参考等【5】。 如前所述,技术调查官大部分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只能从技术角度予以分析,但这种分析可能与法律适用的要求不完全符合。此外,技术调查官履职要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示下进行,这种调查可能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是仅作为案件技术争议的背景情况了解。技术调查官的辅助性和被动性决定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书并不能具有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效力。
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鉴于技术调查官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调查报告或意见书是其根据法官的要求提供的。而证据是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或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的。如果要认定技术调查官的文件属于证据,只能归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是对已发生事实且当事人无法获得,同时也是法官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而技术调查官的文件是按照承办法官的指示,根据现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身专业知识做出的文件。这样两者都是在法官的指示下进行的事项,一个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而另一个是主观专业结论,两者不应该归为同样性质的文件,否则其公正性有可能遭到质疑。因此,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目前作为法院内部参考文件更为恰当,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不应对外公开。
对于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不公开的问题还存在以下考虑,即:如果法院的判决书照搬调查报告的观点和评述,败诉当事人会批评法院用没有审判权的技术调查官代替了合议庭或法官判案;而如果判决书跟调查报告的评述乃至观点不同的话,又会被当事人批评不专业,调查报告就会成为批判法院判决的依据。此外,如果合议庭没有采纳调查报告的观点,当媒体对作出报告的技术调查官产生质疑时,技术调查官难免要替自己的观点进行辩解。而如果媒体觉得技术调查官的观点成立,势必又会回头质疑合议庭的决定,那么合议庭又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辩解,这势必导致原本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引入的技术调查官走向了合议庭的对立面,变成了合议庭的大麻烦。长此以往,为避免陷入上述两难境地,合议庭在审案中势必会尽量避免引入技术调查官,从而最终导致技术调查官制度走向消亡,背离了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本意。再结合已运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均不允许公开技术调查报告,所以我国法院也应当原则上不对外公开技术调查报告。
但是,为便于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可以入法院案卷的副卷,作为相关案卷材料留存。对于报告中法官采纳的部分,可以作为法院的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以便当事人有机会在后续法律程序中有针对性地陈述意见和申辩。当事人如果对于引入技术调查官后的法院判决不满意,可以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来获得救济。上诉审法院可以对一审的技术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在二审程序中引入新的技术调查官。
此外,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公开技术调查报告或者意见书。因此,也可以考虑在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报经法院管理机构批准后,将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提供给各方当事人,以听取当事人对于报告或意见书的反馈意见。
(三)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
1、程序的启动
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由于每个案子所涉及的技术问题难易复杂程度不一样,并非每个案子都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技术调查官的被动性决定其参与审理程序,应该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技术事实问题需要技术调查官的专业判断的情况下,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启动技术调查官进入案件审理的程序。
一旦法院决定启动技术调查官进入案件审理程序,法院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即将所确定的技术调查官及所属技术领域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确定的技术调查官人选存在回避事由,或者技术调查官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案涉及的技术争议所属技术领域不对应,可以申请回避或提出技术领域争议,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依据。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及技术领域争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对技术调查官人选或相应技术领域的确定进行调整。
如技术调查官发现自己存在回避事项时,也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种,依当事人申请启动。
设置此种启动模式,主要是考虑在满足审判公开、公正、公平要求的基础上,尽量争取把问题都集中在第一次庭审时解决,尽可能避免造成法院需要第二次开庭的情况,故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此种启动模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在法院指定的证据提交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启动技术调查官参审程序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技术背景情况,并说明要求参审的技术调查官所属的技术领域。
(2)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
a.如法官或合议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没有判断难度或者难度不高,可以决定不引入技术调查官参审。
b.确属案情需要,合议庭可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审查确定参审的技术调查官所属技术领域及具体人选。
c.通知各方当事人,应申请人的申请,法院现在启动技术调查官参审程序,并告知参审的技术调查官具体人选及所属技术领域。
各方当事人如认为参审的技术调查官存在回避事由或者所属技术领域不适当,应在限期内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依据。之后由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对技术调查官人选或相应技术领域的确定进行调整。
2、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此时,技术调查官需要在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的指示下,适时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如技术调查官发现有需要询问的问题而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没有注意到时,应当先与法官或合议庭进行沟通后再行询问。
3、法官或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前要求技术调查官对相关技术问题及相关技术背景进行必要的说明、分析和介绍,甚至出具初步意见书。也可在庭审后,要求技术调查官就相应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报告。
4、技术调查官参与非庭审程序。在协助法院进行技术勘验或者对证物进行查封、扣押、保全时,技术调查官可以提出必要的建议,但不能自行作出决定。
(四)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及任期
基于本文对技术调查官的职能确定,结合我国的审判实际,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确定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
1、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要求。此项要求主要是指技术调查官能够做到遵守国家法律,未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在自己的专业问题上能够一贯诚信和实事求是,尊重自己的职业生涯,爱惜自己的职业荣誉,不存在作伪证的记录。
2、专业资质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其专业技术能力是最为关键的资质要求。在判断其专业资质时,实际的技术能力更为重要,学历、职称以及所获得的专业荣誉等等,只是确定其专业资质的考虑因素之一。
另外,技术人员通常只对自己所在的特定技术领域较为了解,因此,技术调查官也应当是分领域的,其只能在涉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问题时才能以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参与诉讼。当然,这种技术领域的划分也不宜过细,基本上符合技术领域的大类划分就可以。
3、一般应当辞去现任职务。由于技术调查官属于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其需要全职工作,结合尽量避免立场冲突的考虑,故一般应当要求法院任命的技术调查官辞去现职。
为了保障技术调查官的来源不会因此受到较大不利影响,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技术调查官任期届满之后,除非本人拒绝,一般应返回原单位任职,如在法院任职期间未出现违法犯罪事由的,原任职单位不得拒绝接受。
4、实行任期制。
由于法院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原因在于引入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支持,所以保持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水平非常重要。如果法院的技术调查官长期在法院任职,不能与相应技术领域的研发一线保持接触,势必会与相应技术领域的发展进步逐渐脱节,失去相应履职能力。所以,技术调查官应当实行任期制,以定期更新法院的技术调查官队伍,保持技术调查官队伍专业水平的稳定性。基于基本相同的考虑,日本、韩国和台湾的技术调查官制度都实行了任期制。当然,如果任期过短,导致技术调查官刚刚适应法院工作后就很快离开也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日本、台湾地区、韩国的实施情况,大致3 年一届的任职时间较为合适,同时也建议不考虑允许连续任职的情况
四、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及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建立
(一)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及培训和进修
1、技术调查官的选任范围。在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制度方面,为避免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存在的问题,我国必须拓宽技术调查官的选择范围。综合考虑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以下范围的人员都是可以考虑的:a.具备较高科研能力或者技术水平的大学及其设立的研究机构、国家或者社会组织成立的科学研究机构中的专家学者;b.权威性、行业自律性较高的行业协会中的专业人员;c.大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专业人员;d.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中具备审查员工作经验的人员;e.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退休审查员;f.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中经验丰富的审查员;g.资深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
对于上述人员而言,社会公众对于从前5 类人员选任技术调查官到人民法院工作应该不会有太多质疑,但对后两类人员的选任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予以重点说明。
首先是第6 类人员,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中经验丰富的审查员。对于我国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拥有很多具备处理专利复审及无效案件经验的审查员,由于这些审查员通常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素养,同时对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也较为熟悉,相对于其他选任来源,他们在综合专业素质方面更加符合技术调查官的要求。虽然以中国目前的现实法治环境而言,对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他们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等民事案件的审理。
其次,关于第7 类人员,即资深的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是否可以被法院聘为专职技术调查官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一方面,这两类专业人员毕竟与当事人联系密切;另一方面,以目前中国社会公众的接受度而言,如果法院任命执业专利代理人以及律师为技术调查官,很可能因此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质疑,所以应当禁止这两类人员作为法院技术调查官的来源。但本文以为,上述质疑并不成立。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开展了从律师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工作,并未因此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公正性的质疑。而在同样情况下,如果律师可以经遴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但却不可以经遴选成为辅助法官工作的技术调查官,从逻辑上来看是说不通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日本法院已经有专利律师成为了法院的技术调查官,而韩国也未明文禁止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成为法院的专职技术调查官。所以,本文建议,在组建法院的技术调查官队伍时,只要在专业素养等方面符合要求,不应当仅仅因为资深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的职业身份,就将他们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
2、培训和进修。由于来自上述前3 类单位的人员大多不具备法律背景或者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审理专利案件的实际经验,对于拟任法院技术调查官的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实习之后方可正式履职。但由于培训和实习需要一个过程,在我国法院最初建立技术调查官队伍时,可以考虑先集中从后两类人员中选任第一批技术调查官。
而为了保持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水准尽量跟上技术发展现状,有必要定期组织技术调查官进行参观学习等进修活动。例如,日本技术调查官每年有2 次去工厂参观学习的机会。1 次是与法官同行,1 次则只有调查官自己去【2】。
(二)建立后备技术调查官库
为了保障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长久实施,克服法院和当事人在技术调查官人选确定方面的困难,有必要丰富技术调查官的后备资源。就现有的情况判断,法院技术调查官室的规模不可能太大,最多能保证每个专业领域都有1 名对应的技术调查官,那么当这名技术调查官因需要回避等情形不能参与案件的辅助工作时,需要技术调查官辅助审理案件的法官将会处于无人可用的境地。因此,适时建立一个后备技术调查官库,将具备技术调查官资质的人员名单储备其中是一个可以考虑的应对方案。
1、关于建立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即技术调查官的资格审核、任命程序都是向社会公开的。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强司法公信力。
(2)定向招募、适格任用的原则。考虑到对技术调查官的较高要求,此类人员的来源可能相对集中在大学、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退休人员等单位和群体。考虑到在建立技术调查官队伍的初期,法院可能不需要大规模使用技术调查官,来自这些单位和群体的技术人员应当可以满足法院的招募需求。法院可与这些单位建立长期协作关系,重点从这些单位进行招募。
此外,由于法院各方面的资源有限、建库的经验也不丰富,因此,在首次建库时,不宜追求大而全。在建库的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分阶段稳步实施的办法。目前的初始阶段可以先采取由相关院校、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推荐的办法,然后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核,对于条件符合要求的,就可以初步审定其成为法院技术调查官库的成员并公示。待技术调查官库初步建立并运转正常以后,在后续阶段再根据运行效果和实际需要,进一步确定专家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实际规模、构成。
(三)技术调查官及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管理
1、技术调查官的管理。
(1)可设立技术调查官室,作为技术调查官工作部门的名称。可设立一名室主任,由法院任命法院工作人员或者选择资深技术调查官担任,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如选择资深技术调查官担任,可考虑将其任期延长1 年左右,以便做好离职和新上任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衔接。
法院应当成立技术调查官的院级管理机构,对技术调查官及后备技术调查官库进行管理,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可由院办公室和知识产权庭的庭领导兼任。
(2)对于拟任命为技术调查官的人员,法院可向社会进行1 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后,有问题的不予任命。没有任职资格问题的,由法院审定颁发任命证书。
(3)建立技术调查官的档案,对其工作表现情况进行记录。
(4)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表现进行审查评定,分为不合格、合格和优秀档次。对于工作表现突出或者对审判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5)技术调查官在任职期间出现较大过失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技术调查官管理机构研究确定,可采取警告、解聘措施并计入本院技术调查官管理档案。
(6)技术调查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法院诉讼活动安排,或存在其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影响案件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调查官管理机构予以免职。
(7)技术调查官需要对其在法院任职期间对案件发表的相应意见负责。技术调查官在任职期间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视同法院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术调查官向法院提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专业意见,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错误,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相应司法机关处理。
2、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建立和管理
(1)对于后备技术调查官,法院可委托具备较高科研能力或者技术水平的大学、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具备审查资质的机关单位代为对申请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2)对通过初步审查,拟批准进入法院后备技术调查官库的人员,法院可向社会进行1 个月的公示。公示期间法院将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实名举报,相应举报应对其举报事项提供相应证据。
公示期满后,有问题的不批准入库。没有任职资格问题的,由法院审定颁发后备技术调查官的资格证书。
(3)入库的后备技术调查官应当服从法院的工作安排,在接到法院任职通知后,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应在2 周之内辞去原工作单位的职务,到法院报到履职。
(4)对于入库的后备技术调查官,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技术领域进行分组,并定期组织必要的业务培训和参观学习。
对于拒绝参加培训的后备技术调查官,后备技术调查官管理机构可撤销其后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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