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及风险揭示
2014-03-29徐迪
徐迪
(安徽大学 经济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及风险揭示
徐迪
(安徽大学 经济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众筹这一新兴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得到了蓬勃发展,同时,作为新兴金融模式,其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法律和投资风险.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模式及特点,揭示了股权众筹发展中存在的法律和投资者风险等潜在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发展建议,以期能够促进我国股权众筹的健康有序发展.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投资者风险
0 引言
从2013年开始,“众筹”这一全新的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开始兴起.由此,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向大众筹集项目资金.目前,我国的众筹模式可以分为投资模式和购买模式两类.其中,投资模式主要包括股权模式和债权模式(P2P网贷);购买模式主要包括捐赠模式和回报模式.特别是股权众筹这一创新性模式吸引了众多初创企业融资者和平民投资者的参与.虽然国内目前互联网股权众筹发展迅速,众多股权众筹平台不断兴起,在资金筹集上呈现井喷之势,但是作为新兴模式,也存在着诸如投资者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将制约我国股权众筹的健康、有序、快速的发展.
1 股权众筹的定义
股权众筹是指参与众筹的项目或公司向不特定的普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并允以出让一部分原始股权作为回报的新兴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这样,普通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出资入股项目或公司,从而获得其未来收益.
细分股权众筹,可以分为有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无担保的股权众筹.目前国内只有贷帮网的众筹项目在投资者进行众筹投资时,有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为有担保的股权众筹.其余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的股权众筹.
2 国内股权众筹的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的股权众筹运营模式一般为项目或公司融资方在众筹平台发布融资信息,接着平台中一些专业投资者“领投”一部分金额,随后普通投资者“跟投”.当两者投资份额在众筹平台规定期限内总和达到或超过项目规定融资额后,即停止认缴,并在投资金实际出资后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到目标公司并取得股东地位,即宣告股权众筹融资完成.
由此看来,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全新方式,股权众筹似乎开创了一种新兴的天使投资模式.首先,初创业者们顺应现代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将大胆、创新的创业思维整合成创业项目产品,并运用互联网上线.其次,与这种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创业市场繁荣相对应的,便是日益高涨的早期投融资需求的大爆发.对于富有创新,探索精神的现代人来说,当发现过去网页浏览的单纯乐趣现如今可转化为寻求低成本股权投资的有效渠道时,这些普通投资者们按捺不住了.由此,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愈演愈烈,互联网投资时代应运而生.而此时,专业众筹平台的出现,为初创业者们呈现创业思维,展现创业项目,创新融资途径和替专业的投资机构或投资人完成项目寻找、项目筛选等工作提供了对接平台.这一“对接平台”就是这种“新天使投资模式”的投融资平台.初创业者们利用众筹平台发布创业项目融资信息;另一方面,投资者只要在平台上完成投资人认证,就能获得平台上所有的融资项目的相关数据资料,然后自行选择投资项目,相应的,投资者能获得投资项目公司的初始股权作为回报,成功入股项目公司.
3 国内股权众筹发展中的风险揭示
由此看来,这种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很吸引人,普通投资者通过这种互联网融资方式也有机会成为某个企业或项目的天使投资人,并大大降低了投融资需求双方的投融资成本,让每一个普通投资者参与天使投资成为可能.但是,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新兴模式,股权众筹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诸多风险.这些潜在风险往往都预示着如今的股权众筹并不会像行业描绘的愿景那样美好.
3.1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3.1.1 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风险
我国201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应当前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通过出让公司股权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不难发现,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这一法律红线.此外,股权众筹以原始股权作为回报,相当于吸引一部分人合伙开公司,也会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因为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而与此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而公开发行证券就需要通过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需要在交易所遵循一系列规则去交易.因此一旦在出资人人数上没有明确限定,也会涉及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问题.
3.1.2 投资欺诈风险
为了拉动股权众筹的发展,鼓励更多的普通投资者参与到这一新兴的股权投资模式中来,目前我国多数的众筹平台采用的是“领投、跟投”的投资模式.
即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这完全基于“跟投人”对平台“领投人”所谓专业投资能力的信任.可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股权众筹平台缺少对“专业领投人”的身份和领投方式的长效监管机制,再加上投资者面对的信息不对称,“领投人”角色的专业化身份很难界定.在当今股权众筹监管真空的情况下,“领投人”可能会与融资人串通成利益关系,在不提示“跟投人”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凭借其投资名气恶意领投推荐,致使众多投资人盲目跟风,结果当融资人获取大量融资款后便携款潜逃或以投资失败等借口让投资者惨遭欺诈.
3.2 股权众筹的投资者风险
3.2.1 投资项目估值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往往处于初创期,其产品成型,市场发展前景等都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单凭对融资者发布的融资产品信息的考量,投资者很难对众筹项目进行有效估值,从而做出正确合理的投资决策,投资风险很大.不仅如此,融资者单方发布的融资项目信息,由于普遍缺乏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其项目估值结果的真实度也值得商榷.所以,投资者投资公司项目的项目自身估值风险很大.
3.2.2 投资回报风险
在资本市场中,任何的投资都伴随着不确定性风险.尤其对于处于初创期的融资目标公司,其在市场中未来的盈利能力不能保障,因此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也存在着高度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能得到保障,投资风险很大.此外,作为中介的股权众筹平台,很难对目标公司融资成功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再加上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要求融资公司对资金运用和公司盈利的相关情况进行披露,投资者很难追踪投资动态,更无法保障自身的投资收益情况.一旦出现目标公司融资成功后携款潜逃、宣告公司破产或者不将资金运用于公司业务发展等情况,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更别说获取投资收益了,这时投资者将面临巨大亏损.
4 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建议
面对股权众筹发展中潜在的各种风险,以及暴露出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股权众筹融资发起人;第三方服务机构,即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教育及权益保护这三个方面进行明确规定,推进相关制度及行业规范的制定,从而促进我国股权众筹的健康有序发展.
4.1 股权众筹融资发起人
由于投资者大部分是通过众筹平台发布的融资信息来获取投资资料,进行投资决策.因此,应对融资发起人通过专业的股权众筹平台发布的关于其融资公司的信息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相关规定.发布的信息中应包含目标公司完整的商业计划、出资入股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股权众筹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融资额、筹集资金截止期限、筹集资金的具体使用规划、发起人的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此外,由于发起人的目标公司往往都是初创期的企业,其行业前景和盈利能力还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因此,发起人不能通过发布虚构公司盈利状况,大肆渲染公司市场前景等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不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回报的承诺或者保证.另外,发行人在获得融得资金后,必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定期就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实情披露.
4.2 股权众筹平台
现阶段,我国股权众筹的专业化平台定位于提供投资项目与投资人之间的中介服务.融资者通过平台发布融资信息,投资者通过平台获取投资信息,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决策.因此,众筹平台应担当起项目审核,跟踪等角色.对于发起人的资历和融资公司的信息应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方可同意发布其融资信息.在发起人与投资人达成投资意愿后,应跟踪发起人对于融得资金的使用方式,
确保其募集资金的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进行资本再生性投资.另外,还应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并定期核实其披露信息.
此外,为了防止“领投人”欺诈风险的发生,平台除了应认真核实“领投人”的投资资历以外,还应该在“领投人”进行推荐投资活动前,查实其与发起人或目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并定期对“领投人”的投资表现进行跟踪审核,必要时可进行领投人员的撤换.形成保障性平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股权众筹平台的未来发展,随着股权众筹交易的不断发展,众筹平台应提供的大量的,多元化的投资项目信息,深入提取与分析数据,为客户提供投融资项目咨询服务,构建投融资项目咨询平台.此外,随着平台信息库的构建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还应该推进股权众筹自动化交易服务,开设股权众筹交易所.这将提高股权众筹交易的效率,从而推动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
4.3 投资者教育及权益保护
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主要的投资群体是缺乏专业投资经验的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相对不足.所以众筹行业协会应加大对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教育.同时,众筹平台也应在平台网站上进行投资风险相关提示,或者通过向注册用户发送邮件,短信等形式进行投资风险教育.在禁止融资者发布投资回报承诺等信息的同时,还须在交易过程中,特别提示投资人,融资方为初创企业,并不是符合公开发行上市要求的成熟公众企业,有投资风险.此外,政府监管部门还应该尽早建立一套完善的股权众筹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5 结语
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融资方式,股权众筹是对传统股权融资方式的补充,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面对这种新兴融资模式,我们应该清楚其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投资风险.政府和行业内部都应该在股权众筹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探索更加合理的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和风险管控模式,完善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制定,切实保障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1〕陆晖.解析中国式股权众筹的投资者风险[J].来源于未央网,2014(7).
〔2〕彭冰,股权众筹的法律构建[J].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8).
〔3〕徐骁睿.众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J].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6).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2.
〔5〕2014年(上)中国众筹行业报告[R].来源于众筹汇网,2014-8.
D922.28
A
1673-260X(2014)10-012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