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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仇恨犯罪原因与治理对策

2014-03-29旭,范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仇恨犯罪

张 旭,范 淼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我国仇恨犯罪原因与治理对策

张 旭,范 淼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仇恨犯罪”是源于美国的一个用语,其在中国语境下主要指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大量以仇恨为动机并对社会有强烈的负面影响、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秩序产生冲击的类型化刑事案件。社会转型所引起的诸多冲突和矛盾,尤其是社会阶层结构的改变与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剧是仇恨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仇恨犯罪不能一味“打击”,而应该从社会入手,调整观念,理顺各种社会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社会冲突与矛盾。

仇恨犯罪;犯罪原因;治理对策

近几年,“仇恨犯罪”作为一个法学领域的专有名词以一种新型犯罪分类形态出现在我国刑法学及犯罪学理论研究的视野中。“仇恨犯罪”(Hate Crime)来源于英美法系,美国刑法学与犯罪学理论对仇恨犯罪的理论研究较为成熟并在立法与司法中都得到了诸多实践。我国学者将“仇恨犯罪”引入国内的刑法学与犯罪学理论研究中,目的在于解决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大量以仇恨为动机并对社会有强烈的负面影响、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秩序产生冲击的类型化刑事案件。

一、我国仇恨犯罪现象扫描

我国仇恨犯罪现象主要征表于目前社会转型期间大量报复社会的犯罪行为与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这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一段时期内的社会恐慌。我国现阶段的仇恨犯罪现象可以仇恨动机的不同进行分类,具体可分为由上访问题引发的仇恨犯罪、由强拆问题引发的仇恨犯罪、由贫富差距引发的仇恨犯罪以及对特定身份群体的仇视所引发的仇恨犯罪。

上访问题所引起的仇恨犯罪案件的背后动因多是犯罪人多年上访未果,最终通过实施恶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达到报复社会的目的。强制拆迁行为也是引起恶性刑事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为了加快城市发展与住房建设,对老城区和需要规划建设地区的原有建筑进行拆迁,在此过程中极易发生拆迁人员与原居住人员之间的冲突。拆迁人员的拆迁行为在原居住人员的坚决抵制下可能发展为强迫拆迁与暴力拆迁行为,由此引起原居住人员与强拆人员之间的仇恨情感并引发暴力伤害甚至杀人行为。同时,还有拆迁人员因为“钉子户”对拆迁行为的干扰和阻碍而对其进行报复的案件。以贫富差距为诱因的仇恨犯罪在我国仇恨犯罪中占据一定的比例。近年来“仇富”心理逐渐蔓延,并通过网络和媒体的渲染成为一种社会流行的非正常心理状态,一旦有新闻爆出富豪或“富二代”被抢劫、绑架、遭遇不测等事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很多人都以幸灾乐祸的心态进行围观和评论。这种仇富现象并不是明显针对某个特定富人,而是表现为对富人群体的普遍厌恶和仇视,这种泛目标的仇富心理引发了很多仇恨犯罪。因某类群体的特定身份而心生敌意所引发的仇恨犯罪对我国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与冲击。“仇官”、“仇警”、“仇医”的仇恨犯罪现象都是以对其特定身份的仇视为动机的。“仇官”、“仇警”现象主要产生于平民在与官员、警察的互动过程中;患者或其家属因“仇医”而打砸医院、殴打及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事件屡见报端。

我国也存在因歧视与偏见而引发的仇恨犯罪,如对职业的歧视和对身体疾病的歧视。2010年陈康炳杀童案的缘由正是陈康炳因患有乙肝疾病而遭遇歧视,以致失去工作和生活来源,女友离他而去,其在绝望之中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与个体实施仇恨犯罪相比,群体性仇恨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群体性仇恨犯罪是群体性事件中情节最为恶劣的一类,一般是以某偶然事件为导火索引起民众借机一呼百应、发泄不满,其主要以土地征收、提高劳动福利待遇、企业兼并或破产安置、抗议企业环境污染、追究医疗责任等事件为因由,如贵州“瓮安事件”、吉林“通钢事件”、河南“林钢事件”、江苏“反污染事件”等,都可归为此类。

二、我国仇恨犯罪现象的具体归因

目前,我国仇恨犯罪问题的凸显以各种群体的冲突与矛盾为主要犯罪原因。具体来说,涉及上访行为和强拆行为的仇恨犯罪案件以上访人和被强拆人对自己权益诉求无法得到满足为诱因。上访人和被强拆人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在通过合法途径难以争取和维护利益时,很容易引发仇恨心理。在有明确的仇恨对象的情况下,仇恨心理演变为暴力行为。有时并无具体的仇恨对象,只是一种广义与模糊的仇恨,这种形态下的仇恨心理则直接针对社会予以泛目标式的报复。这种仇恨犯罪的具体形态还包括因工人在国有企业改制、拖欠工资、破产安置不公等问题上没有维权障碍而引发的仇恨犯罪。对于“仇富”型仇恨犯罪来说,基层民众由于与富裕阶层在物质条件上的差距而产生妒忌、厌恶甚至仇恨的心理,这种心理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形成报复富人的冲动,并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贫富差距过大导致贫困阶层产生一定的自卑感和相对剥夺感,而富人阶层的欺贫行为、炫富行为更加刺激了弱势阶层的心理落差和挫败感。在无法以合法和正当的方法超越富人阶层时,贫困个体容易通过极端的手段以破坏性行为对富人群体进行攻击,以实现其负面情绪的宣泄。以“仇官”与“仇警”为动机的仇恨犯罪表现为:平民认为对方的职务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一定的侵犯,或最终的处理结果没有达到其内心中平等与公正的标准,因此产生了强烈的挫败感并对官员与警察群体产生厌恶、反感的情绪,在与对方不断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情绪升级至仇恨,并最终通过行为攻击的方式发展为仇恨犯罪。犯罪人可能是直接针对仇视对象进行攻击,也可能由于难以直接针对仇视对象而将仇恨对象泛化最终以报复社会的方式实施犯罪。“仇医”现象则归因于我国目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务人员的治疗行为与态度的不满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对治疗过程与结果的不理解、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沟通不畅、患者与医院的医疗纠纷都可能成为仇恨犯罪的动机与起因。

这些具体仇恨犯罪问题的深层原因在于社会转型所引起的社会阶层结构的改变与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剧,以及我国的利益表达机制与政府公务机制存在的缺陷。我国社会阶层结构由原有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的简单结构分化为更复杂的多层次结构,每个阶层代表着不同的利益群体,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必然有利益冲突与矛盾的发生,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群体之间仇恨犯罪的发生。我国转型期间的财富严重分化是仇恨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基尼系数是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一国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程度的一种分析指数,其值在0与1之间,指数越趋近于1,则代表分配差异性越大、越不平等。据统计,10年来我国基尼系数除2004年出现下降外,一直保持走高的态势,在2008年达到0.491的最高点,此后有逐年下降的趋势,2012年中国基尼系数为0.474。[1]财富差异导致贫富分化,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剧必然导致一些人心理失衡,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感到不公,特别是对某些非法致富、腐败致富的人产生厌恶和仇视的态度,进而因“仇富”心理而引发仇恨犯罪。我国的政策机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诱发仇恨犯罪的原因之一。国家通过信访制度赋予民众一个利益表达的通道,但是由于信访制度的不健全,非但没有起到解决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反而增添了社会问题,诱发了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一些地区官僚主义问题严重,对于上访问题一拖再拖,使得民众在利益诉求的过程中屡屡受阻,形成“不闹不解决,大闹就解决”的恶性信访模式。不顺畅的利益表达机制在问题积累的过程中引发官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我国仇恨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动因。

三、我国仇恨犯罪现象治理的实然途径与应然对策

仇恨犯罪问题的研究最早源于美国,美国对仇恨犯罪的针对性治理已经历了一段时期的发展。美国对仇恨犯罪的治理对策最显著的特点是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犯罪,并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针对性打击。最新的一项仇恨犯罪立法是2009年奥巴马签署的《联邦地方执行仇恨犯罪防治法》。美国法律界对是否加重仇恨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一直处于纷争状态,大多数司法人员认为对仇恨犯罪人加重刑罚处罚具有正当性,仇恨犯罪与非仇恨犯罪相比更具有暴力性,对受害人心理健康的伤害更严重,同时还给受害人群体带来了极大的恐惧与仇恨感,影响到整个国家稳定的社会结构与秩序。[2]对于美国有关仇恨犯罪的立法,学者们肯定了其立法所存在的一定优势,同时对相关的司法实践产生了质疑。首先,对仇恨犯罪的分类方式提出了疑议,认为这种方式不能够充分地对仇恨犯罪案件进行完全的分类,据统计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仇恨犯罪案件不能按这种方式被分类[3];其次,有学者认为在仇恨犯罪领域推行恢复性司法(RJ)可以缓和仇恨犯罪对受害人群体所造成的长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4]。同时,一些病理学家和心理学家也积极对仇恨犯罪者的生理与心理状态进行研究,并从生理与心理治疗的角度寻求控制仇恨犯罪者以及潜在仇恨犯罪人实施仇恨犯罪行为的对策[5]。

我国目前对仇恨犯罪并无特定的针对性立法,在现有的刑事立法中某些罪名与犯罪类型同仇恨犯罪具有密切联系,可以起到惩治仇恨犯罪的作用。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等。在刑法理论研究中,目的犯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而犯罪目的则以一定犯罪动机为诱因,报复社会、泄愤等都可能以仇恨为动机,因而,仇恨动机可以对应特定的犯罪目的进而构成目的犯。身份犯则可以对应因特定身份差异而引发的仇恨犯罪,一方面可以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影响定罪与量刑,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邮政工作人员等;另一方面,被害人身份有时也是定罪量刑的影响因素之一,如妇女、儿童等。针对群体性仇恨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有聚众犯罪的规定,包括纯正的聚众犯罪、选择的聚众犯罪与加重的聚众犯罪三种类型,将聚众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可以影响定罪或加重刑罚处罚。除刑事立法外,我国还根据各阶段犯罪状况在刑事政策上作出相应调整,如2000年4月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等都对政府的社会治理工作和相关部门的实践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参考意义。

在仇恨犯罪治理对策上,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学习美国以高成本进行仇恨犯罪的立法工作。目前,国内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全方位地覆盖仇恨犯罪。社会治理应当是解决仇恨犯罪问题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仇恨犯罪现象主要源于社会转型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针对性的社会治理方式正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冲突与矛盾的最佳策略。如对涉及上访问题与强拆问题的仇恨犯罪,应当完善上访制度、土地征收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使民众能够顺畅地进行利益诉求的表达,并在与民众的沟通环节上避免情绪化,让民众与政府之间相互理解,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解决冲突与矛盾。针对特定身份的仇恨犯罪,应当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大力解决贪腐问题,注重警民关系、医患关系等社会紧张关系的缓解。除此之外,还应当规范传播媒体对仇恨犯罪的报道方式与力度,力求客观真实,不作错误引导。可以借鉴美国推行的恢复性司法、心理和生理的针对性治疗,将其有益经验应用于仇恨犯罪的治理。总之,仇恨犯罪的解决需要全社会长久的坚持与共同的努力。

[1]卫兴华.我国贫富分化的现实与成因评析[J].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129.

[2]Saucier,Donald·A, Brown,Tamara·L, Mitchell,Raquel·C. Effects of victims’ characteristics on attitudes toward hate crimes[J].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2006,21(7):890-909.

[3]Phillips,Nickie·D.The prosecution of hate crimes:the limitations of the hate crime typology[J].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2009,24(5):883-905.

[4]Gavrielides,Theo.Contextualizing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hate crime[J].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2012,27(18):3624-3643.

[5]Sun.Key.The legal definition of hate crime and the hate offender’s distorted cognitions[J].Issues in mental health nursing,2006,27(6):597-604.

2013-12-04

张 旭(1962- ),女,辽宁黑山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犯罪学、中国刑法、国际刑法研究。

D917

A

2095-7602(2014)02-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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