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
2014-03-28刘敏
刘敏
摘要:
进入后立法时代,民法的体系化,已然构成了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体系化的思维,是法教义学的逻辑主线。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系化既有助于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负担,亦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教义学所建构的民法的双重体系,有助于保障民法规范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又能促进法律适用与社会的互动。
关键词:法教义学;体系化;功能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2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将从立法转向司法,法学研究同样也应当从立法中心转向司法中心。但是,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应当如何顺利转型,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在法律体系基本完备的情况下,应当注重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也就是从注重“有法可依”向“有法必依”的转变。
达成这一共识的原因在于,我国在立法方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才能走完的道路。这样的立法的速度固然很快,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缺少时间的沉淀,还有很多的法律还处于纸面上,离成为人们的行动之法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为了促进后立法时代中国法治的建设,不少具有前瞻性思维的学界同仁提出了重视和推广法教义学的呼声。也有不少的学者就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的总结。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在民法学领域,基于其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的教学与研究基本上已经完成了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教义学与民法体系化之间的紧密关系,尚未受到学界应有的重视。在很大程度上,学界讨论民法的体系化,是基于编纂民法典的目的而进行。在法典完成以后,体系化还能否成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是不无疑问的。
我们认为,即使是进入后立法时代,民法的体系化,依然构成了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体系化的思维,是法教义学的逻辑主线。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系化既有助于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负担,也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教义学所建构的民法的双重体系,有助于保障民法规范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又能促进法律适用与社会活动的互动。
二、法教义学体系化功能的具体表现
关于法教义学,我们接受如下定义:法教义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它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以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作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和解释工作的[1] 。法教义学的具体内容,包括理论性教义学和实践性教义学。前者提供了一套用以指导司法实践的教义学体系;后者贡献了一套将教义学体系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方法论,包括通常而言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2]。
在法教义学的发展史上,几乎每个时代都存在怀疑论。但是,学界主流均认可法教义学的重要功用,其中阿列克西的认识最为系统和完整。他归结了如下六项功能:(1)稳定功能:通过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与解释工作能使实践中的问题具有相对稳定的解决方法;(2)进步功能:法教义学的制度化运作可以促进对相关问题更为细致深入的研讨,使法学和法律制度得到有效改进;(3)减轻负担功能:由于法教义学研究者的不懈努力,大部分案件可以援用已被广泛接受的语句、概念和逻辑与体系,这极大减轻了法律人讨论相关问题的负担;(4)技术功能:法教义学为庞杂的实在法规范建立了一整套清晰的概念和逻辑体系,有利于法学的教习和法学研究成果的传承;(5)控制功能:法教义学构建的概念与逻辑体系为检验法学论述司法裁判中各规范彼此逻辑是否相容与和谐提供了有效手段,控制和生成普遍化原则和正义;(6)发现新知:法教义学提供了很多重要的区分、观点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这有助于初学者掌握了解学习素材,也有助于发现新的观点以产生新知[3]。
在我们看来,阿列克西忽视了法教义学的一项基本功能:体系化的功能。所谓体系,大体而言,是指一定的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如思想体系、理论体系等。而体系化,即注入主体的因素后使原本散乱的一定事物成为一个整体或者使原来的体系更加完美。因此,体系化的基础是对具体分析对象的类型化,即人们通常所讲的分类。在法教义学的组成内容里,一个基本的或者说必不可少的作业,就是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并将之体系化[4]。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法教义学对民法学所使用的概念、规范及制度进行了精确而系统的整理,从而形成了符合现代科学精神的理论体系。在一定意义上,法教义学是大陆法系所特别遵循的一种学术范式。在这种范式下,无论是理论研究者,抑或司法实务人员,都共同分享着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要求的体系。当然,与自然科学有所不同的是,法教义学所建立的民法理论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为:(1)概念的高度稳定性,现代民法常用的概念与术语,大多数来自罗马法。神奇的是,经过社会的变迁和时间的流逝,这些起源于罗马法的术语的指向和内涵几无变化。概念的共享和推广,不仅使得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能够无障碍对接,更使得法学家能够进行跨越国界交流和对话。(2)体系的高度稳定性,与自然科学理论范式的革命性转换相比较而言,民法学的理论体系属于较为稳定的。在私法史上,仅发生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对罗马法的体系再造。此种体系再造,属于表述方式和编排体系的重整,并没有从根本上推翻罗马法所确立的精神取向。在法教义学的发展史上,无论是注释法学还是被谤称为“概念法学”的法实证主义,都一直在从事着消除民法学体系内部的矛盾,从而实现体系融洽而无矛盾的目标。这种近乎苛刻呆板的工作,使得法教义学能够通过概念系统的层级构造和运行来实现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
其二,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思维使得民法的法典化成为可能。法律成文化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一大法律文化特征。这种文化就是韦伯所言的形式理性,即以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追求的目标。基于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传统,西方的成文法中心逐渐发展,最终形成了法典中心主义。正如德国学者沃尔夫所说:“法典编纂是对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最高贡献。”[5]法典编纂之所以被视为对法学的最高贡献,其中原因在于,法典不同于法律汇编,它将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内在的结构组织和编排起来,构成一个体系。但是,仅仅只有形式上的体例安排,仍然不能被视为具有体系性;只有整个法典存在着某种内在的严格秩序和逻辑结构,才能被称为真正的法典[6]。可以说,民法的法典化过程就是民法的体系化过程。在私法史上,曾经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体系化思维,一种我们称之为“对象分类式的体系化思维”,一种为“要素分析式的体系化思维”。 前者以作为经验对象的“人”、“物”、“诉讼”等为逻辑基点组织民法知识与原理并使之体系化。后者把权利分解为若干要素,并以之为逻辑基点构筑民法学的理论体系[7]。两种不同的体系化思维方式,为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典编纂提供了支撑,从而出现了两种不同风格的民法典。
其三,法教义学为法律的适用建立了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严格意义上而言,狭义的法教义学,指针对特定的法律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塑造,甚至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易言之,在后立法时代,法教义学的主要工作是解释法律,在立法者所设立的后续空间内发展法律。法教义学所进行的研究是对实在法,尤其是实在法规则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的研究,法律解释性是法教义学考察的核心命题,是对规范陈述在具体案件事实当中意义的研究[8]。那么,法教义学是如何在实证法与待解决案件之间建立桥梁,并保证具体案件能够得到妥当裁判?为了有效回应来自司法实践的需要,法教义学建立起了一整套解释法律的体系。当然,法教义学所建立的法律解释体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私法演进史的“概念法学”阶段,法教义学就曾因过度拘泥于法律文字的逻辑,罔顾社会发展事实,被基希尔曼嘲讽为“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变为废纸”的“无价值学科”[9]。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法教义学不仅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增加了合宪解释这一重要的解释方法,它还形成了“价值补充(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法律漏洞填补”等具有跨时代意义的新型解释方法。法教义学所建构的现代新型法律解释体系,克服了“概念法学”阶段法律解释的封闭性,从而实现了法律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开放。
三、法教义学的新发展:民法的双重体系
(一)民法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区分
在法教义学的演进史上,关于民法应当如何才能体系化,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流派。在概念法学看来,体系思想的意义在于,各色各样的个体,如何经由“关联”组成一个统一体。在普赫塔等人的眼中,此种关联就是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由赫克开创的利益法学则将此种关联解释为“利益”。在批判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基础上,以拉伦茨为代表的价值法学(或曰评价法学)则提出了以“法律原则”这种价值标准作为法学体系建构的关联基础。
比较而言,三大学派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建构民法的体系以及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是否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在普赫塔看来,民法的体系应当仿照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价值中立”的形式逻辑来进行构建。打个比方,普赫塔所期待的民法体系就好比是一座金字塔,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是最抽象的概念,随着抽象程度的这个台阶下降,则是各个相对具体的概念。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三段论的要求进行演绎。概言之,普赫塔走的是一条极端路线,他要求建立一种以形式逻辑为特点的概念金字塔[10]。在金字塔内部和外部,存在的是两个不同的世界,金字塔内部的空气始终处于密闭状态。受耶林对概念法学批评的影响,在赫克的思想体系中,法律目的(利益之分配)对于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此,在建构民法的体系时,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民法的概念体系,在此之外,还应当关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裁判方法。赫克就体系做出了另外一种解释。他认为,民法的外在体系体现为“秩序概念、划分和顺位的建构”;而内在体系体现为“解决矛盾的体系”,也就是解决规范背后之利益冲突的体系[11]。作为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显然敏锐地看到法的外在体系规范集合的背后隐藏着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重大贡献就在于透过立法的价值判断对具体规范进行利益裁量[12]。在拉伦茨、卡里纳斯等人看来,利益法学派最大的问题在于简单地从最上位的法的抽象基本价值直接过渡到规范之后的具体利益,而忽视了承载法的抽象基本价值的民法基本原则,直接导致利益法学派缺乏对整个民法内在基本价值体系的思考。
拉伦茨就认为,外在体系意味着对法律制度和法律事实所做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联系[4]。拉伦茨的这一论断敏锐地察觉到了民法体系在现代社会的新发展,内部与外部体系的区分,有助于认识到民法是如何与社会实现良好的互动。
(二)法教义学与民法内部体系
民法体系的价值与规范之区分,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私法所肯认的价值体系对私法外在规范体系的重要影响。事实上,民法的外在规范体系本身就是由一个个微系统所组成的制度整体(法典),制度的设计及其组合本身就是在一定的价值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种制度本身没有目的,除非人民从赋予他们目的的意义上去理解,而这取决于与法律有关的社会制度的活动方式以及这些制度本身的价值和目的。”[13]在我们看来,对民法外在体系的承认,其意义在于,它在社会基础变迁与私法规范体系之间起着桥梁般的联系与传递作用。申言之,随着社会基础的变迁,社会认识的改变,私法的价值体系必然发生更替,由此对民法规范的设计与适用提出新的要求。例如,随着社会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共识观念的形成,民法中所倡导的平等价值开始有所修正,传统民法所坚持的抽象人格亦逐渐走向具体人格,进而产生消费者格式保护条款的规范要求。正如学者所言:“从民法产生之时,体系就具有内在价值取向与外在表现形式的双重特征。……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及其内在联系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法的体系的双重性,而且对于寻找法、解释法、适用法乃至发现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内在体系避免了民法体系坠入概念法学的‘形式法窠臼中,在民法与社会基础之间建立起一座互动的桥梁,使得现代民法在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社会法学等研究方法的影响下,向‘实质法发展。”[12]
需要说明的是,法教义学对民法外部与内部体系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者可直接以价值判断代替具体的规范。事实上,民法内部体系与价值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但是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我们不能将民法的内部(价值)体系等同于价值判断。法教义学所构建的内部体系与价值判断的联系体现为:(1)民法典中所确立的一般条款往往包含了直接价值判断的因素。(2)在法律规范出现冲突甚至漏洞时,需要进行价值填补。(3)法律的适用过程也需要借助价值判断。在确定大前提(找法)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裁判者的主观价值判断。概言之,在制定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教义学离不开价值判断。但是,尽管两者存在着关联,但对两者的区分是很重要的。这是因为,在法教义学的体系结构中,我们所谓的价值判断已经为法教义学所内化为民法规范体系的一个部分。民法规范体系中,基于体系化思维而确定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已经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当时社会所确立的基本价值观念。在法的适用过程中,裁判者所使用的价值填补的技术以及找法的过程,虽然也涉及价值判断,但这一过程,必须遵循法教义学所确立的论证过程。在有相关规范的情况下,禁止裁判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适法规则,也较为科学地限制了裁判者恣意价值判断的空间。
关于规则与价值判断的区分,拉兹的观点颇值得我们重视。在拉兹看来,从价值判断到判决结论,需经过两层推理。第一层推理是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考虑到判例法或权威判决之影响力)将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规范,并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规范整合为完整一致的体系;第二层次再通过法教义学将这些规范具体适用到案件审理中[14]。结合大陆法系的民法语境,我们可以做进一步的展开,即民法的内部体系,已经将一部分价值判断固定化,因此,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以现行的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现行规范的寻找和解释,本身也是对价值判断的一种尊重,这是对法教义学为何执着于现行法规范的基本解释。
(三)法教义学与民法外在体系
在私法史上,民法外在体系的建构一直是法教义学的重心。在中国当下的法典化语境下,法教义学所建构的外在体系对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具有如下几重启示:
其一,法典化是我国民法体系化的必然选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学界对于是否需要对民法进行法典化,以及如何实现法典化,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部分学者甚至以“解法典化”来论证我国民法法典化的非必要性。民法的法教义学史表明,民法的体系化过程就是民法的法典化过程。民法的体系化,不仅仅是各种规范的拼凑,而是利用一定的方法将规范、概念、原则等组成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从普赫塔开始,法教义学就一直在追求民法外部体系的逻辑严谨性和内部无矛盾性。只有制定一部结构合理、用语规范、逻辑严谨的法典,才能够实现法教义学本身所追求的目标。
其二,体系化过程中应当注意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按照阿列克西的观点,教义学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15]。从工作流程来看,法教义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来自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法教义学的这种实践品格,对于民法的体系化提出了面向实践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立法者如果没有教义学的观念,就不可能制定出好的法律。例如,立法者在设计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时,就需要考虑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划分。比较《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与该条第2款及第7条的规定加以比较,就可以发现,在采取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法律规定”四个字,而在过错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出现这四个字。这就说明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规定时,而过错责任可以适用于没有规定的情形。这种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体现了立法者的法教义学技艺。
其三,民法外部体系的建构应当重视法学者的学说和司法判例。实践表明,民法的外部体系不可能是完美的,总是存在一定的漏洞,有些漏洞是立法者的预留,而有些则是法律所未能预见。这些漏洞被发现的过程
,总是与具体的案例相伴随。法学者和司法者针对具体案例所进行的推理过程,其本身就是对民法外部体系的一种延伸和拓展。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仅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而对变更权未作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发生1年以后提起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关于此问题,已有学者作出了系统的法教义学分析[16]。此外,学界对“齐玉苓案”、“泸州二奶案”、“南宁驴友案”等案件的深入讨论,对于我国民法外部体系的完善,亦有重大的意义。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任何一个案件,都含有法律的原则,甚至零星的判决也应该组成一个体系,发现法律的构成。”[17]
四、结论
随着民法学研究的深入,法教义学为理论与司法实践所带来的益处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界同仁所认识。遗憾的是,尚鲜有学者注意到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本文所要陈述的是,体系化思维应是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一方面,体系化思维使得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体系建构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体系化思维使得法教义学保持开放性成为可能。正如德国学者卡里纳斯所说,法学的基本方法是遵循“符合价值要求的逻辑一贯性”和法律体系的“内部整体性”,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体系思维的帮助[18]。随着法教义学的发展,民法的体系出现了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区分,这种区分,有效地解决了法教义学如何与社会保持良好互动的问题。当然,不应忽视的是,民法内部体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可直接以价值判断代替具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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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ystematic Function of the Dogmatic of Law: Based on the Civil Law
LIU Mi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Xiangtan 411201, China)Abstract:
In the age of postlegislation, the systematization of the civil law still constitutes the core of dogmatic of law. The thinking of the systematization is the backbone of the dogmatic of law. In the progress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 system could help to reduce the burden of judge. It also could help to advance the formation of the professional community. The double system, which is constructed by the dogmatic of law, can contribute to ensure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system of the rules of the civil law. At the same time, they can also help to promot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law and the society.
Key Words: dogmatic of law; systematic; fun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