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归属的法律分析及体系建构
2014-03-25郭杨
郭杨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早在2001年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我国的信托分为民事、营业和公益信托三种。历经十多年的发展,中国信托业经过不断规范整顿,信托公司依托信托制度成为唯一能够跨越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市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P1)然而,在营业信托蓬勃发展的形势下,目前私人民事信托在我国尚没有实践。然而,在信托的发源地英美等国家,信托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却最为密切。[2](P1)近年来盛行的商事信托是从私人民事信托发展起来的。因此,为了完善信托法的理论基础,发挥信托制度本该具有的功能,有必要对我国信托财产的归属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原因
(一)表面原因:我国信托法的模糊规定所致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此,我国信托法使用的是“委托”二字,借助民事基本法的一般原理,委托是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从此处似乎可以得出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委托人的,且依据条款中“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似乎更加印证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此处可以看出,信托的成立并不要求转移财产。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即在认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财产的基础上,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区别对待。”上述条文似乎一再地认定了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仍归属委托人所有。
然而,对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分析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似乎也可以得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解释。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了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这一规定似乎又认可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受托人没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话,又何以凭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3]在委托合同和代理关系中,受托人都是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与此同时,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试问,若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那么,自信托设立开始至结束,信托财产都不会与受托人的财产发生联系,那为何还要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呢?这里似乎又暗示了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
(二)根本原因:信托制度起源于双重所有权法律基础,其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所有权有着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一个包罗万象的所有权的概念,一般将所有权分解为若干组成部分,并使得每一构成部分形成一种抽象的存在,彼此之间并没有很大的差异,[4](P74)在此基础上,所有权分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甚为流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土地保有制度是所有权分离制度的基础,在土地保有制度下,所有权在多数人之间发生了分离,其中每一个人并不是作为所有人,而仅仅是作为土地的租佃人,这种从原则上否认所有权一体性的土地保有制度创设了一种有利于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分离的精神氛围。正是在此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其特有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具体到信托财产上,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其实质是允许管理从利益享有中分离出来。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财产理论认为不存在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一系列权利,如收益权、占有权、管理权、处分权等,可以根据需要组合分解。因此,在英美法系中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5](P41)而在实行单一所有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有着严格的定义和完整的法律构造。[6](P29)王利明教授认为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的内容虽然主要体现为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是不能认为将这四项集合起来就构成了一项完整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各项内容是有机地、整体性地结合在一起的,基于所有权的整体性,不能对所有权在内容或者时间上加以分割。[7](P290)这显然与英美法系主张所有权可以自由组合,根据时间分割的理论基础有很大的不同。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所有权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有极大的不同的。而具体到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然而,在严格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中,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自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这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对该实物客体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是不合适的。[4](P100)也正是因为如此,才造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法方面的困难。
二、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论争梳理及评析
(一)受托人所有论
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是受托人所有论,但是其理论根基又有些许的差异,笔者在这里将其分为传统的受托人所有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受托人所有论和限制性权利转移学说。
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英美信托法的特性,认为信托必须要有财产的转移,我国信托法中使用的“委托”一词实际上和英美法系中的“转让”一词具有相同的意义。这种观点只是简单地将双重所有权体制下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简单移植为单一物权体制下的受托人所有权,忽视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并不统一的现实情况,忽略了对受益人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处理,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的设立,无疑导致了信托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是委托人的物权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变动,不像普通的买卖或者赠予那样,从委托人原封不动地转移给了受托人,而是归于消灭,同时依法产生了受托人的财产权。在找不到更好的表述之前,可以暂且将该财产权称之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但其与委托人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完全不同。”[8]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的转移不是信托财产权的完整的转移,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9](P25)从实质来看,后两种 观点的根基是 一 致的,即都是在区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对受托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性安排。
(二)其他学说
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上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观点的看法,主要有委托人所有说、二元所有权结构说及独立非物权关系说等。
有些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其通过对于我国《信托法》第1条、第2条和第28条、第29条的分析得出此结论,即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2条中的“委托”证明了财产未移转,第28条、第29条使用的术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更是印证了该观点,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有许多自相矛盾之处,通过对其他条文的分析似乎也可以得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这种分析方法忽视了法条中与其观点相悖之处,从法条到理论的推理方法的合理性、充分性仍有待商榷。同时,有一些学者从其他角度间接暗示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处分权作为财产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的。处分权的分离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10](P159)
有些学者持“二元所有权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突破了我国原先‘一物一权’的成文法系传统,导入了‘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的‘二元制结构’”,[11]进而认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实际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这显然是对英美法系中双重所有权制度在信托制度方面的简单法律移植,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提出“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的说法,尤其是在物权法中,这种分法也是完全不存在的。在坚持单一物权的法律体制下,单一物权的思想已经融入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方方面面,对其背离会对整个中国的法律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双重所有权体制在我国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对于信托财产归属的二元化划分也是缺乏法理根基的。
有些学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的信托关系定性为一种独立的民商事财产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当事人由此获得的权利不被定性为物权,无须按照《物权法》第5条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从而在传统民法的物债二分体系上面打开又一个缺口,促进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反思和创新。”笔者认为,这种方法从理论上来说是最易操作的,因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之所以难确定,就在于其产生于双重所有权体系下,混杂了物权和债权的因素,此种路径将信托从物权与债权体系中抽离出来,独树一帜,从而可以在设计我国的信托制度时,从有利于发挥信托的优越性的角度出发,不必拘泥于物权、债权的二分体系,发挥其优越性。然而,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跳脱于传统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设计方法将会遇到巨大的排斥力。换个角度来看,这种方式还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矛盾冲突之处,若一遇到矛盾冲突,就另划一块区域出来,将会对我国的法律体系造成极大的冲击,破坏我国的法律体系,从长远来看,是弊大于利的。
三、从发挥信托功能出发,构建中国信托财产体系
(一)信托制度的功能
虽然信托和赠与都可以实现财富的传承,但信托因其具有长期规划功能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而更适合于财富的管理和传承。信托设计的优点在于委托人甲一旦设立信托,指定乙为受益人,甲便将财产转移与受托人丙(银行)。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使甲今后负债累累,甲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原则上无从主张任何权利,从而使甲赠与乙的愿望得以实现。又因信托财产具有同一性,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信托财产,可以逸出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从而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人甲通过信托设计,将其财产在未来转移给乙,实现了其财产的长期规划目的。可以说,信托兼具现实赠与(赠与物脱离赠与人资产范畴而不为债权人所追及)及规划受益(受赠人须达到20岁,心智成熟时,方能支配赠与物)之双重优点。
(二)不动摇民法物权基础的信托法所有权
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归属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位,从法条出发分析又存在许多矛盾之处,既不利于信托法的真正适用,更难以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性。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委托人的所有权属民法物权范畴,在信托法上可确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民法所有权归于民法解决,信托法所有权归于信托法解决。
确认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不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法理,因为传统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具有自权性、全面性、整体性和归一性。在民法理论内部,现代所有权理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出现,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换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视作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并且加速与其权能分离,主要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变得越来越活跃,交易的频率和速度在加快,交易的方式在增多,创造财富的动机在增强,人们不再重视静态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更加重视动态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英美法系把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的现象视作普通法与衡平法两种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大陆法系则把这种分离理解为所有权与其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但这种权利与利益两极化的现象,只不过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它们的称谓不同而已,是对同一现象的不同表述,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
在立法模式上,既然大陆法没有必要彻底转化英美法的信托财产概念,民法上的委托人的物权也没有必要动摇。最符合信托本意的做法是在信托法上符合信托目的时,把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权赋予受益人。民法解决民法问题,信托法解决信托法问题。受托人在对外处理信托财产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需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从而保障受托人切实发挥才智,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若受益人不满意受托人的决定,须证明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或受托人的信义和善管责任,才可以申请法庭禁止受托人作出相关行为,或要求受托人赔偿因作出行为而导致信托的损失。
为了实现信托制度的目的、确保委托人委托目的的实现及保障受益人的权益,确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在信托目的下对受益人的保护,即在一定情形下赋予受益人撤销权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制度的功能已发生了转变,在现代法治国家对财产转移的不合理限制已不存在,所有人要转移财产,完全可以转让、赠予等方式进行,委托人不再为了规避法律对财产的处置而选择信托。在现代信托中,信托制度主要体现为委托人选择特定的具有专业技能的管理者为自己管理财产,从而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在他益信托中,信托也体现了保全的法律价值取向,这也是委托人选择信托所追求的保障。在如何赋予受益人撤销权能方面,日本信托法规定“在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享有处分权”,但其并未说明受益人的此种处分权是否可向转得者行使。笔者认为,在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此种处分行为享有当然的撤销权;但此种撤销权仅在“转得者明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违背信托宗旨时”方可适用,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向受托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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