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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思想

2014-03-25胡军林王兆良

关键词:健康权侵权人救济

胡军林,王兆良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文关怀日益成为大家关注和思考的重要问题,同时各个学科亦把它作为重要课题着力研究。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也愈来愈凸显人文关怀理念。2009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是一部以人为主体,以人身、财产权益救济为内容的法律。它对几十年来社会中突出的民事法律问题,例如同命不同价、网络侵权、产品侵权、医疗损害责任等,作了集中的解释与规定。它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完善了我国民事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闪耀人文关怀思想的光辉。本文试以侵权法为切入点,探讨其所蕴含的人文关怀思想。

一、侵权法坚持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

在权利本位的法律社会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自由。“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1]在权利主体之间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会拒绝赔偿他人的损失。因此,法律一方面赋予公民各种权利,另一方面设定相应的义务性规范,使他们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公平的实现。侵权法作为私权益的救济法,日益凸显出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协调解决行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间的矛盾。这种对人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平等保护,是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体现。

(一)侵权法体现了对公民权益保护范围的全面性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未来社会可能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事情,如何救济被侵害的权利成为一个难题。所以,我们的法律在关注时下社会问题的同时,更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致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在合理范围内有一定的预测与控制,防患于未然。

这种预测性,表现在法律调整对象的方方面面。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以列举的方式将本法的调整对象予以明确,规定了包括生命权、名誉权、所有权等18项权利。它不仅包含其他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如隐私权这种尚未明确规定的权利。另外,法条中采用“权益”一词替代以往法律中的“权利”概念,条文表述上采用具体规定加兜底条款的模式,从而将更多的与人密切相关的现行法律中尚无特定概念的人身财产权益包括在其保护范围中,充分体现了法律保护对象的全面性。

(二)侵权法凸显了救济理念

法谚有云:“权利依赖于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以此而言,保护公民私权利的侵权法无疑涉及了救济内容。从功能的角度分析,法律的功能可分为三类:一是预防功能,即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为行为人设定应为、可为、不为的行为模式。人们可以根据法律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活动,避免发生侵权行为。二是惩罚功能,即行为人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接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以达到一定的警示效果。三是补偿功能,或者称之为救济功能,即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补偿,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但是,某些侵权行为中,如环境污染、核事故、产品缺陷、医疗事故等,一旦发生严重后果,相对于惩罚行为人而言,救济受害人的权益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因此,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法将法律功能定位于救济。从法条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可以看出其首要功能是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即救济功能。其次是预防和制裁功能。法条中有很大一部分篇幅在陈述侵权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这种责任区别于刑事与行政责任的强制性、惩罚性,其用意在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遭受侵犯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对受害人的补偿措施。因此,它是一部保护人的民事权益的救济法。

另外,侵权法形成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其全部条文就是围绕解决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而归责原则正是这个问题的核心,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的解决。法条明确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这样一个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保护了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例如,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将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在产品缺陷、环境污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侵权案件中,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皆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实质公平与正义。

二、侵权法尊重人的生命与健康

“以人为本”作为构建现代民法制度的价值理念,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将对人的关怀作为立法和执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侵权法将人的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生命健康作为第一需要,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益,是自然人享有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机能完整健康的权利,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益的前提。生命健康权的完整是自然人享有独立的主体人格、平等的参与各种民事关系的基础。民法强调自然人的人格独立、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保障民事主体能够合理追求并逐渐满足自身的合法利益要求,从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实现其以人为本的宗旨。

因而,作为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侵权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对人的关怀,它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侵权法在第2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将生命权、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表达了将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权利本位的思想,体现出敬畏生命及对人的无限关怀。这种关怀还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关照。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遵循了公平责任原则,针对在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的情况下,解决可能出现的受害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时却无法得到及时救助的问题,从而能够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给予及时的物质救助。

第二,实现由“同命不同价”向“同命同价”的价值转换。“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造成多人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因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地域等社会属性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同命同价”与之相反,是指在多人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不考虑受害人的社会背景条件,根据同一标准,给予相同的赔偿金。侵权法第17条指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由“同命不同价”迈向“同命同价”,这是一种超越,是尊重生命平等性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毛泽东在《唯心历史观的破产》一文中指出:“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2]然而,生命是否同价的问题一直是社会热点话题,更是法律界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侵权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对侵权死亡赔偿作了相关规定,确定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体现了对于生命权的尊重,符合宪法平等的理念。人的生命是平等的、等价的,不应受到区别对待。“同命同价”的立法规则映射了民法尊重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理念和我国法治的进步。除此之外,同一案件确定相同数额,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既有利于实现司法机关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从而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对于侵害生命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同命同价”为规则的立法,反映了民法的公平理念以及我国法治的进步。

第三,一定程度上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如前所述,除救济功能之外,法律还具有预防和惩罚功能。受害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一般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救济。但是公民权益的救济更多的是事后,而且并非所有案件中的受害人都能得到很好的补救措施。例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被损毁,通过物质性的赔偿恢复不了其原有的价值。因此,救济功能之外,一定程度上的预防和惩罚功能,能尽量避免损害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更能彰显侵权法中的人文关怀精神。

一方面,通过设定行为模式,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既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也给行为人提供合法、合理的行为范式,使他们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预见可能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减少损害行为的发生。侵权法第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对自己人身权益不利的行为时,有要求行为人予以停止的权利,可以看出法律不仅仅为已经发生的侵害人身权益提供救济方式,还从预防性措施的角度实现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另一方面,一定范围内的惩罚功能,减少潜在的侵权行为。侵权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3]其最终目的仍是保证人的生命、健康权不被轻易的侵害,尊重生命权、健康权。

三、侵权法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如果说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前提,那么以人的自由、平等、人格等为内容的社会属性的权利更应当值得法律保护。因为它是在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基础之上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社会,法律的人文关怀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重对个体‘社会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4]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追求,《共产党宣言》中“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表达了马克思恩格斯追求人的解放与自由全面发展理念的一致性。因此,以马克思主义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侵权法维护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保障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是应有之义。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保障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受其影响的民法制度则以财产权为主要调整对象。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在满足基本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对自由的向往和自身权利的追求成为新的关注点。侵权法作为公民的权益救济法,反映了人们不断追求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

侵权法是一部针对现实社会中各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责任承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权益保护本身并非目的,它只是法律实现人文关怀的方式,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才是其最终目的。因而,法条第2条中关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所有权等一系列人身性、财产性权利的一般规定,以及关于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特殊侵权的具体规定,都是为了全面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为了更好的保障人的自由,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侵权法赋予被侵权人在救济方式选择上的自主性。如“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尊重人的意愿,不仅有利于保证被侵权人可以得到赔偿,还诠释了对赔偿责任人的人性化要求。

二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变化,现代民法制度逐渐从以关注财产权利为中心转变为以人为目的。这里的人是现实的人,其尊严应得到尊重,基本的人格利益应得到保护。”[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不仅要着眼于人民现实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且要关注人民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为此,侵权法实现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的提升。“人格权的发展,最集中地表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6]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共识,而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问题的要求,都给民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当代民法充分体现对人格权的关注和人身利益的保护。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最新成果,侵权法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中,除了包括传统的物质性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等,还详细列举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性权益,从而将人格权作为本法的保护对象,提高了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地位。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愈来愈高,人的健康不仅仅是指良好的身体状态,还包括精神方面的需求,而且,人的精神渴求愈来愈受到人的重视,其在法律中的地位亦日渐隆升。侵权法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设定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精神性的责任承担方式,针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格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

四、侵权法关怀弱势群体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每个私权主体无论在年龄、性别、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实际生活中的一些侵权案件中,往往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例如,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案件中,相对于销售者、厂家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这些民事主体自身的智力、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其所能获得利益的大小、享有权利的程度不同,这些都会导致他们在实体权利上的不公平。因此,给予社会弱势群体特殊的关照,既是我国现阶段社会遵循“以人为本”治国方略的体现,也是法律中公平正义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巧妙地设计了关注弱势群体的理论依据,即“满足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以弥补社会的局部不公正。他还提出“为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在较不利的社会地位上的人们。”[7]作为公民权益的救济法,侵权法多方面保护弱势群体的观念,充分展现在它的“制度设计”中。

第一,人性化的制度设计。侵权法结合了多种举证责任规则。在侵权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一方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往往会遇到很多困难。例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如果举证责任归于弱势一方,可能导致其举证上的困难,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维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若由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而,侵权法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患者在医疗机构遭受损害等9种情形,规定当责任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情形中明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权益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形下,规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公平补偿原则,而非分担民事责任,体现了民法的人性化。

归责原则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侵权责任承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侵权法为受害人提供了一个多元化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例如,法条第15条列举了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8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22、47条分别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这种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合理地处理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是一种人性化的制度设计。

第二,及时高效的制度设计。法律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平等获得利益的机会,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坚持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原则,保证司法活动中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新出台的侵权法,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承担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民法制度中提取出来,进行更为具体、系统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和责任承担问题,并对医疗损害、环境污染责任等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它既填补了立法层面的空白,也为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在相关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好的法律指引,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法律对于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力度。

另外,为了及时实现对受害人的救助,侵权法规定了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关于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如何救济被侵害的权益,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在类似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能急需救助,而漫长的法律途径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甚至即使在诉讼中获胜,案件的执行过程也让当事人疲于寻求救济。因此,在法律救济途径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方能更快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

侵权法从立法理念到具体的条文设计都蕴含了人文关怀的思想,坚持权利本位的理念,通过物质和精神层面,实现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现实关怀。它以立法的精神、目的以及司法实践等方式表达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确认并保护人格权,增加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表达了尊重人、关心人的思想理念。

然而,社会的高速发展,现有法律制度必须保持自身的不断完善,方能跟上社会前进步伐,适应人的发展需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侵权法的实施,解决了以往民法制度中未能涉及甚至不足的问题,但它不可能成为权益救济的集大成者,不可能解决所有民事问题。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需要多种救济方式,如社会救助、商业保险等。这种多元化的权益救济体系应当不断完善,并逐渐在医疗损害赔偿、高空抛物损害赔偿等案件中加以适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此外,法律资源是有限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获得更好的救助的案件,应当避免走法律途径,节约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郭明瑞.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4]高志明.人文关怀是法律的本有属性[J].理论与改革,2005(1).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G].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2011(4).

[7]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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