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制度现状及对策
2014-03-24王望来
王望来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和种类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法院单方实施、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行为,对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具有重大意义。送达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也是诉讼展开的基础。立案、答辩、庭审、判决、上诉等每一个环节都少不了送达。它与时间和期日、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统称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1],保障着在先程序的实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而言,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进行诉讼活动的纽带就是送达,法院通过送达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导致当事人特定权利的实现或者特定义务的科处。
(二)民事送达的主要种类
送达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我国原《民事诉讼法》法定的送达方式主要有六类。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电子送达的方式,旨在原来六类送达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送达效率。
1.直接送达。由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留置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时,送达人员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到场,将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处,由送达人和在场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受理诉讼的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5.转交送达。在特定情形下,不宜或者不便直接送达时,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的送达方式。转交单位主要包括部队政治机关、监所和强制性教育机构等。
6.公告送达。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受送达人有关事项。
7.电子送达。在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其中,直接送达属于原始送达方式,绝大部分的法律文书以此方式送达,该送达制度比较成熟;委托送达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送达,常见的情况是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异地法院委托本地法院送达。因委托人与受托人都是专业工作人员,且受托法院一般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上级法院的材料,故本送达方式漏洞较少;与委托送达类似,转交送达争议较少;余下的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以及电子送达都存在较大争议。下面将对这四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阐述。
二、相关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邮寄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具体规定了邮寄送达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该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院送达,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
佟某远在山东老家,海南某法院在向其确认送达地址后,于2012年8月8日向佟某寄送了判决书和送达回证。根据法院特快专递的回执显示,佟某已于2012年8月12日签收该判决书,但送达回证未寄回。2012年9月1日原告拿着上诉状和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送达回证来法院要求上诉。经审查,原告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15天的上诉期限,法院未受理原告的上诉。但原告以送达回证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1日,上诉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9月16日而多次上访、申诉。佟某于2012年8月12日签收该判决书,但是未寄回送达回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应当认定佟某的上诉已经逾期,该判决依法已生效。
邮寄送达往往依赖于邮政机关的及时投递以及当事人将回证及时退回。这两个及时对邮寄送达的效果大打折扣:一是邮政机关的主体身份不明确,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邮政机关并无法定投递义务,邮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人员,很少核对代收人的身份,随意叫人代签,将法院专递等同于普通邮件进行投递,使得法律文书送达存在瑕疵;二是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往往不将送达回证寄回,专递回执遗失情况较常见,使得送达时间难以查清,影响送达效果。
在高中历史教学中,为了能够合理运用史料进行教学,就需要对课文中的史料进行充分、合理地分析。教师应该结合历史教材中的难点与重点精心选择史料,深入挖掘史料资源。教师应该在教学中充分利用这些史料进行教学,并且提前结合教学内容进行教学准备,将简明扼要的答案预先提出来,并将史料与思考题等充分融入到历史教学中,从而突破历史教学的重点与难点。对于课本中的史料,教师应该组织学生进行详细地阅读分析,并将史料与课文内容进行联系,从而提出针对性较高的问题,激发学生的热情,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历史教学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此为当事人申报和确认送达地址制度。在实践中,该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为邮寄送达留下缺陷。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条规定相对于原规定,主要改动了两处:一是将见证制度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增加了留置送达制度的可操作性,扩大了留置送达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二是增设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规定,使得留置送达的手段更加丰富,提高了送达效率。
但是留置送达容易激化矛盾:对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有些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相关法律责任,又以邀请了见证人给他们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不配合。这样,形成了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对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以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伤害办案人员。此外,留置送达还存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弊端。
(三)公告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告送达制度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受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影响。因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或者故意躲避案件审理,使得诉讼过程难以为继。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创设了《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平台,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各级法院开展工作。因此该制度创设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公告送达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人民法院报》普及面小,受众少,难以达到送达效果
《人民法院报》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报纸,但因专业性强,主要销路是各级法院征订。由此,公告送达普及面小,受众少,很难指望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报》的公告知晓自己被起诉。实践中,也没有当事人主动去查询本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报》上被公告的情况。
2.存在法院“违规”公告的情况
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必须坚持“穷尽其他手段”原则——如果使用其他法定方式可以送达法律文书,则不能使用公告的手段送达。但是,有些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经法院多次通知领取诉讼材料,其不前往领取,有些工作人员为省事直接公告送达该材料,使得公告送达成为法院“偷懒”的一个手段。
3.为虚假诉讼等诉讼不诚信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章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将该私法的重要原则规范在公法中,强调当事人在处分自身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时,乃至进行其他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侧面反映出在诉讼中缺乏规制的不诚信行为、恶意诉讼行为,才不得不在立法层面进行规范。实践中,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升,不少当事人在律师的示意下,为保护自身利益,挟法律以自重,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虚假诉讼等诉讼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诉讼中原告只要能够写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即可,未提供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不属于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况。原告故意提供错误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使法院即使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也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此便穷尽了其他送达手段,而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一过,原告的诉求便非法地实现了。与法院图省事直接公告送达不一样,本例中法院应该说是被诉讼不诚信行为“利用”了。
4.公告送达的期限过长,影响了诉讼效率
公告的期限长达两个月,再加上15天答辩期和1个月的举证期,使得公告送达最长需要3个月。另外,一个案件至少需要公告两次——如果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通常还需要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合计至少需要5个月的公告期限,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依前面分析,《人民法院报》普及面小,当事人很难知晓公告内容,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时间投入与实际收效不成比例,很不经济。虽然公告期间并不计入审理期限,但是这势必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期被过分拖延,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四)电子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工具、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等已被普遍使用。据统计,截至2010年11月,我国电话用户已达11.5亿户,互联网网民数达到4.4亿,全国所有行政村开通了电话,100%的乡镇与95%的行政村能上网[2]。在信息手段不断普及的情况下,法院的民事送达工作也在不断尝试新的送达方式,比如电话送达、短信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等。英美两国对此早已有了尝试。1996年4月11日,英国伦敦皇室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辖区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2002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Rio上诉案中做出史无前例的判决,判定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该判决阐述:“法院不能对技术变革和进步熟视无睹,我们生活的世界不再是一个仅能通过快速帆船和蒸汽轮船送达信件来进行交流的时代,通过卫星进行电子交流能够及时传达通知与信息,只要被告有一个电子终端,即使其家里的钢制大门紧锁,也丝毫不妨碍被告接收所有信息。”[3]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7条增设了电子送达作为新的送达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规定作为立法上首次承认电子送达方式的规定,一方面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对法院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电子送达涉及到诸多问题,如电子送达方式问题、电子送达的回执制度等,立法上都未予细化,使得操作起来有难度。总体来说,电子送达制度还不规范。
三、改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建议
(一)从细节上完善现有的送达制度
邮寄送达。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不将送达回证寄回的情况,可以在寄送文书及回证时附带寄送一份“送达提示”,该提示的主要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邮寄送达的具体规定。由此,让当事人知晓权利如何行使,杜绝类似于前述案例中过了上诉期还拿着送达回证要求上诉的情形。应当明确邮政机构的送达主体责任,对于实施送达的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准用法院直接送达的规定和要求,增强送达的公信力和送达人的责任意识。或者由最高院和邮政总局协商出台关于邮寄送达的细化操作办法,对邮寄送达进一步细化规范,明确邮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落实邮寄送达的收件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当送达地址为当事人申报和确认的送达地址时,可以赋予邮递法院专递的人员留置送达权。
留置送达。放宽留置送达的地点限制,规定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工作场所、经常出入地等实施直接送达遭遇受送达人拒收时,都可以留置送达。这种情况可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并告知受送达人应前往法院或指定地点领取法律文书。
公告送达。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如前所述,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具有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所以从这个角度考察,公告时间的延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亦是无益。目前2个月的公告期过长,应当适当减少。可参照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20天公告期,对公告送达的期限进行缩减。对于公告送达的媒体要求,不应局限于《人民法院报》。媒体发展多元化的今天,仅仅局限于纸质媒体,将更加局限公告送达原本微弱的“知悉度”和送达效果。可以在大型网站上公告,或者探索新型社交网络(比如微博)公告送达制度,扩大公告送达的受众范围。严格遵守“穷尽其他手段”原则,公告送达制度作为兜底的送达方式,只有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条件下才能动用。
电子送达。虽然现阶段的立法较粗,但根据实践中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电子送达过程中应注意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可参照邮寄送达的“收件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送达的地址并记载备查。送达过程中同样需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过程。电子送达完成后,应当保留送达的证据,比如保留电子邮件的收件回函,对电话送达过程进行录音,对视频送达过程进行录像等。参照110报警平台,考虑建设法院专用的网络送达平台,提高法院的信息化建设。
(二)扩大送达文书签收人的范围
在法定的七种送达方式中,都涉及到签收人范围的问题。现阶段的签收人范围局限于受送达人及其成年家属或者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不利于送达的具体实现。且在实践中,签收人也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几类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当受送达人为公民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工作人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实践中,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文书的情况较少,主要是一般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因此有必要赋予这种实践中常见的代签方式以合法性,提高送达效率。
此外,还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代为签收。但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当事人暂时不在送达地址;经得群众自治组织同意代为签收并转交;制作送达笔录,将送达经过、签收人员、签收时间等详细记载[4]。
(三)加强对规避送达行为的处罚,从源头上减少“送达难”
恶意规避、躲避送达的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送达成本,也是一种妨害司法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司法权的藐视。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建议增加对妨害送达行为的强制措施和惩处手段,比如对拒不接受送达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方式强制其到法院,将相关送达事项告知受送达人即视为送达;对故意逃避送达拖延诉讼的,必要时可予以罚款、拘留。
[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2.
[2]胡虎.“十一五”通信业完美收官[EB/OL].(2012-12-15)[2013-05-30].http://www.cnii.com.cn/index/content/2010-12/24/content_823335.htm.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22-123.
[4]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