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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4-03-21申亚峰

安阳工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赔偿制度价款

申亚峰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 455000)

《食品安全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申亚峰

(安阳工学院,河南安阳 455000)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消除和减少食品有害因素造成的危害,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方面起着法律屏障作用。由于食品安全涉及面广,在实践中,其实施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通过比较,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解决的思路。

《食品安全法》;举证倒置;惩罚性赔偿;十倍;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做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保障食品安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规定不明确,缺乏刚性标准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了一个很模糊的“明知”违法的前提,即只有在食品生产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食品进行生产或销售的情况,消费者才能提出十倍赔偿,但是对于相关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这种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专门的认定机构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没有规定哪个权威部门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实际上,仍然是认定无门。这无疑影响了“十倍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同时对消费者维护权益,维护食品安全行为造成了极大打击。另外,也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造成弱化。

2.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化程度不够

在实践中,《食品安全法》与《合同法》对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的适用发生冲突。这种问题,还有待立法者为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标准,完善立法。

(二)关键定义界定不清

《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在第96条第2款。这个条文对一些关键定义如:“明知”、“食品安全标准”、“价款”等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概念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

1.对“明知”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实践中,消费者很难明确地举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在生产或经营者“明知”的前提下销售,而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自己更不会主动承认是“明知”销售的。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国家在立法上没有对“明知”进行量化的界定,消费者无法量化标准去考量销售者的“明知”销售行为,从而陷入无助的地步。

2.对“价款”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生活中购买食品,如果消费者进行的是分期付款,一旦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进行“十倍赔偿”,那么到底请求赔偿的基数应该是已经付款的部分还是食品的全部价格,就显得十分模糊。《食品安全法》中的“价款”的概念是指已经实际支付的,还是指包括尚未履行的,有待于法律对于“价款”的内容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三)消费者举证困难重重

《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制度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方面设计不合理。由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性,消费者要完成举证销售者“明知”行为是十分困难的。因果关系举证也是消费者维权路上的拦路虎,它是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更何况在有些食品安全事件中,法律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的不安全食品与其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消费者来说有点苛求。

消费者往往为了举证,需要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使是“损一罚十”,得到的赔偿仍然过低,依然难以真正补偿受害方为了证明侵害人的“明知”,为了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等举证责任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实际损失。那些勇于依法维权者,最终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远远低于维权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面对问题食品往往忍气吞声,最后不了了之。由此,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就无法形成人人参与、人人监督的环境和氛围,这是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的重要根源。

(四)赔偿金无法体现公平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沿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以支付价款为赔偿金基础的计算模式,计算方法明了简单,易于操作,体现出对结果的可预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方便实践生活的援引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但正是这种确定性无法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其缺陷在于:

其一:过于简单赔偿金计算方法,无法在食品质量安全中使主观过错和责任挂钩,容易造成新的不公平。这种确定性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既很少对经营者的过错主客观程度进行考量,也很少对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和范围进行考虑,只是简单地对数额大小和倍数进行划分,在实践执行中,无法体现出过错与赔偿相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造成的结果是:一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不到切实的保护,二是真正严重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食品安全不能做到真正安全。

其二:赔偿金没有包含实际受到的损失,即物质和精神损失。《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以固定“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体现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无法与消费者进行维权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成本成比例,打击了维护权益的积极性,更无法达到设立“十倍赔偿”对违法进行惩罚、遏止的功能。

二、应对措施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大亮点,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制度本身的立法缺陷、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原因,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据此,针对现存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认定机构和对关键规范的界定

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有哪个机构对哪类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自己直接提请该机构鉴定,由该机构完成相关的调查和鉴定等。经双方的申辩之后,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消费者凭借鉴定结论,直接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交涉赔偿问题。如果交涉失败,消费者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此时的鉴定结论就是消费者最有利的证据,从根本上支持了消费者维权,改变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弱势群体地位。

对“明知”的推定应该是主观故意。经营者在提供食品时,应当对食品安全的标准和相关流通渠道应当是“已知”或“应知”的。对于不遵循客观的标准,可认定为主观上欺诈的故意,即为“明知”。对于没有相关标准的,应以人们日常的认知来判断。

(二)对关键性的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

从维护消费者权益,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的角度来说,此处的“价款”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支付价款可以指商品的购买价格,包括消费者已经支付的和还应当支付的。我国立法部门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理念以及制度的根本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是对食品安全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的惩罚和监督。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立法意图,应将“价款”作广义的理解。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欧美和我国台湾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以实际损害为基数,我国《食品安全法》则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如此,在实践中,即使同样的倍数赔偿,两者计算后的数额差别是相当大的。在食品引起的安全事故中,往往是价位小的商品引起范围更广,损失巨大。我国定义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倍数很大,但相关违法的成本却相对较小,不足以遏制违法者,达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立法意图。为了打击食品安全多发势头,应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三)建立一套能够连接生产、检验、监管和消费各个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

如果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可追溯系统,完成对产品原料、生产、流通、使用等产业链全程信息的实时实地跟踪,这样,一旦食品出现卫生安全问题,就可以通过这些标识进行追溯,准确地缩小食品安全问题的范围,查出问题出现的环节,然后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召回,从而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的公益。

(四)举证责任倒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制度设计上让处于强势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举证的责任,通过转移维权成本来制止强势一方的违法冲动,让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获得与强势一方相抗衡的能力,激发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和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以“实质公平”和“弱者保护原则”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消费者只需举证由于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即可,相应地,有无过失责任则由生产经营者提供,以证明其无欺诈的故意。

(五)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由于食品的特殊性,若发生安全事故,波及面较广,相应的权益受到伤害的消费者也更多,牵涉到利益方众多。这样的情况下,应该引入诉讼代表人制度,兼得社会公正正义和司法效率。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法》1991年引入我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由权利人推选代表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在美国、日本、德国都有较为成熟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涉及群体性事件中,具有相当的优势:其一,众多的权益受到侵害者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实现了社会正义。在单独诉讼维权成本高昂,而自己获得赔偿较少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力地弥补了这种不足,大大激发了受侵害者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其二,诉讼代表人制度大大遏制了生产经营者精确计算下的违法冲

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不敢,同时更不愿去违法获得利益,有力地保证了社会正常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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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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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6

申亚峰(1980-),河南林州人,安阳工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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