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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及其法律适用比较

2014-03-21潘志芳钱振球

安顺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居所国籍

潘志芳 钱振球

(1、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的意思生活在一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 “同居”和 “共财”两个方面的内容。而夫妻财产制度可以说就是 “共财”在法律上的表达,因而,在国际的婚姻家庭法案件中,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才会显得如此的突出和重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

1、经济性

经济型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首要特征。夫妻之间的这种“共财”关系是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没有这个经济基础,或者说这种经济上的 “信赖”或 “契约”关系,婚姻关系就无法长久维系。

2、差异性

不同的法律传统国家的土壤里培育出各不相同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即使是在同一法律传统的国家内部,在法律发展的各个不同历史阶段中,其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可能是千差万别。因而,这种横向与纵向的差异性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表现得非常明显。

3、牵连性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关系对财产关系所发生的效力,是夫妻关系产生并存续的经济基础。因而,其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二、有关夫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的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

(一)《婚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公约》

1976年10月,海牙国际统一私法会议在海牙召开了第13届国际私法会议,随后通过了 《婚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公约》[1]。其中规定: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传统的家庭冲突法的理论认为,婚姻家庭法的法律适用绝对不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却并未受这一理论的禁锢,它们创造性地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中。《婚姻财产制度法律适应公约》就采取了这种立法技术。该公约首先就规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婚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因而,该公约对意思自治原则稍加限制,集体表现为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结婚关系缔结之前夫妻双方可以从下列法律中选择其一:(1)协议作出时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2)选择协议作出时夫妻一方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法律;(3)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一方设立第一个新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

总之,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国家法律来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限制在与当事人联系最为紧密的国家当中,要么是在结婚时与当事人暂时联系紧密并在婚后保持这种紧密联系的国家。

2、法律适用的客观规则

当事人在婚前未就其婚姻财产制度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该公约规定了几个连接点,分别是:(1)夫妻双方婚后设立的第一个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2)夫妻共同国籍国。依据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必须适用夫妻共同国籍国的法律:第一,公约成员国在签订本条约时对这一条款声明保留的,则以其国籍国法律作为夫妻的国籍国法;第二,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不是公约成员国的,但其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国籍国法律的,并且,婚后他们所建立的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尽管为公约成员国,但在签署该公约时作出了上述 “适用国籍国法”的保留;或者,他们在婚后所建立的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并非公约成员国,但其冲突规范规定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夫妻国籍国法律;第三,如果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设立其共同的惯常居所并不在同一个国家的,则以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作为其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3)最密切联系国。如果夫妻未在同一国家设立共同惯常居所,且不存在共同的国籍,则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及的所有情势,以与夫妻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规定他们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公约把 “最密切联系国”作为兜底的连接点,为当事人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其中,第24条是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首先是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这一原则确立为寻找婚姻财产制度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又严格限制其所能选择的法律的范围,即当事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国籍国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中选择。其次,在客观法律适用规则方面,采用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具体内容为:(1)共同经常居所地法;(2)如果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的国籍国的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21世纪初,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了一些民间组织机构,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3]。虽然,它并不具备 “法律”的效力,但该示范法的制定为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范本,是一次伟大的尝试。其中,第134条规定了婚姻财产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归纳为:第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且这种选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二,在当事人没有民事选择的情形下,动产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而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这其中,以动产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最能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特色,它将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夫妻人身关系结合起来。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它将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作夫妻人身关系的附带问题加以解决。但笔者以为,这也会增加司法运作的成本。显而易见,在跨国的婚姻财产制度案件中,婚姻财产制度从婚姻关系中被分离出来,被当做一个单独的问题加以解决。这是分割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同时,也是司法任务简单化在法律活动的集中体现。示范法这种做法只看到了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财产制度之间的联系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甚至认为它们存在一种附属关系。这是错误的。也正因为如此,2010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采纳这种做法。

(四)《欧盟婚姻财产制度条例 (草案)》

2011年3月16日,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 “《婚姻财产制条例 (草案)》”)。对于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法律适用的有关内容,我们可以作如下总结: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这种意思表述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其次,只能在下列国家中选择一个国家为这种意思表示:(1)夫妻或准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协议作出时,夫妻一方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法律;(3)协议作出时,夫妻或准夫妻一方的本国法。再次,《婚姻财产制条例 (草案)》除了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还规定了一些客观的连接点。该条例的17条规定,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制度度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协议时,应当适用下列国家的法律:(1)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一方设立第一个新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2)结婚时共同国籍国的法律;(3)综合所有情势,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结论

综上所述,婚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的的通行做法是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各国都限制可以选择的国家的法律的范围。毫无疑问,这样的立法安排,体现了比以往更为高超的立法技术,同时,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灵活性的实现。其次,都规定了一些客观适用规则。但对于连接点的选择,各国因为属人法立法上的差异而不尽相同,有的以 “住所”为连接点,有的以 “国籍”为连接点。

[1]徐国建·国际统一私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97-600.

[2]李双元·关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几个问题[J].时代法学,2012(3):3.

[3]丁伟·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再思考——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制定十周年[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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