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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失独家庭的养老之路

2014-03-20王欢

2014年40期
关键词:失独家庭养老

王欢

摘 要:失独家庭,是指那些遵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而独生子女由于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件而死亡的家庭。有统计数据结论表明,现在全国失独家庭总量应该以百万计。①失独家庭之所以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其中一部分原因就在于这些失独家庭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渐渐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总的看来,目前失独家庭的养老并没有完整、系统的政策。对失独家庭的关怀缺乏整体的氛围。多数精神上的关怀,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探寻失独家庭的养老之路。

关键词:失独家庭;养老;问题出路

1.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完善基本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都需要被保险人按不同缴费比例缴纳。对于失独父母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和领取,本文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养老和医疗保险需要个人缴纳的部分,建议按照其家庭的不同状况由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缩减其应缴纳的比例。

第二,缩短失独父母缴纳保险费用的年限。在医疗保险方面,针对失独家庭,本文认为应该变通规定:已经缴纳一定年限或者达到一定年龄,即使没有缴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仍然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福利待遇。对于这群弱势群体尤其是非职工失独父母而言,让他们缴纳那么多的保险费,在经济上已经是一种负担。此外,如果失独父母在渐渐对医疗保险有所渴求的时候仅仅因为没有缴足医疗保险费年限而被排除在享受医疗保险福利待遇的群体之外,也是一种极其不人道的做法。在养老保险方面,对于遭受重大疾病或者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失独家庭,建议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其提前领取保险金。

第三,继续落实对失独家庭的经济扶助政策。就目前的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来看,对失独家庭的经济扶助政策进行补充完善,增加救助金额已经是势在必行。

其次,完善现有养老方式

家庭养老、社区养老、社会养老是目前主要的养老方式。目前我国的养老机构分为公办和民办两种,公办养老院由于政策支持而呈现“一床难求”的局面,大多数民办养老院却少有人问津,在提供的养老服务方面水平也是参差不齐。为了缓和这一供需矛盾,需要国家对民办养老院予以政策上的支持,壮大民办养老院的队伍,提高民办养老院的服务质量。

此外,2013年9月13日,中国政府网全文公布了由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这就是所谓的“以房养老”。本文认为“以房养老”模式可以首先在失独家庭中试行。“以房养老”的养老方式在失独家庭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首先,在目前中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鼓励新的养老方式的发展和完善,失独家庭也应当积极寻求适合自己养老的新方式,并且大多数失独父母也拥有自己的房产。

其次,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父母死后都应当为子女留下或多或少的财产以供继承,而失独父母在子女死亡的情况下,已经没有这样做的条件和意义;同时以房养老也不会给他们带来财产权属、分割等方面的后顾之忧。最后,由于其不再考虑为子女留下房产,通过以房养老的方式能够增加他们可支配的现金的数量,减轻经济负担,从而改善晚年生活。

最后,优化失独家庭再生育和收养政策

对于处于生育年龄或者有生育可能,并且有生育意愿的失独父母,政府部门、街道办或者村委会、计生部门在再生育申请的审批过程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为其再生育提供便利条件。政府财政应当拨付专款,联合医院等部门,由医院对常规检查和护理减少或者免除费用,政府则对医院进行补贴。对于无法生育但是有收养意愿的失独父母,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化繁为简,为其迅速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2.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针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失独家庭的法律地位,将涉及失独家庭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保障失独家庭的合理诉求通过正当途径得到满足。其次,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为失独家庭提供法律救助。一方面,当独生子女属于被侵权死亡时,为其父母的侵权索赔提供诉讼等方面的咨询和支持;另一方面,为父母在失独之后的就业、医疗、生产经营、养老等方面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

第二,修改《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成年人收养开始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体现。从解决失独家庭养老的现实角度考虑,即使将来修改后的《收养法》仍然禁止收养成年人,但至少也应当允许收养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收养家庭在教育、生活抚养方面的花费,另一方面年龄稍大的被收养人可以更好地照顾收养人,减轻收养人的生活风险。如果法律考虑到收养年龄稍大的未成年人,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不容易培养和增进感情,可以增设一定期间的磨合期,若任何一方对收养不适应,都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第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应法律法规增设生殖保险制度和代孕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是预防失独家庭产生和失独后的补救制度。我国目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大部分在城镇或者发达地区农村,推广生殖保险的条件一般都具备。因此,可以按照夫妻双方在女方丧失生育年龄前自愿申請原则,对40岁左右的独生夫妻中的孕能妇女实行生殖保险。②设立生殖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免去收养制度中存在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心理负担以及社会负面因素的影响。

独生子女家庭是一种风险家庭,失独父母都在为失独后的养老问题而担忧。虽然我国法律上禁止代孕行为,现实中却屡见不鲜。事实上,完全禁止代孕有损人道公正和计划生育权。③允许类似失独父母这样的特殊人群在双方无法生育的情况下代孕,与那些完全具有生育能力却选择代孕或者未结婚就想为人父母的代孕情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合法化的代孕,不具有伦理上的可谴责性,从稳定家庭、延续家族基因的角度来看,反而会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只要走近那些失独父母或者没有子女并且无法生育子女的家庭,就会发现他们对于这一合法化的代孕制度有多么渴望。当然,想要突破目前法律上的禁区,就必须要进行规制:④首先是禁止任何商业性质的代孕;其次是严格限定委托他人代孕的主体,失独父母理应纳入其中;再次是严格限定接受代孕委托的妇女的条件;最后应当规定代孕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近年来,随着失独家庭数量的增加,对计划生育政策质疑的声音越来越多,虽然目前已经开放了生育限制,进行二胎申请的失独家庭数量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多。因此在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上,政府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大。如若不能很好地安抚失独家庭和解决失独所引发的各种家庭问题及社会问题,将会导致政府诚信的缺失,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将大大降低。⑤因此,解决失独家庭的养老问题,需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解决好失独家庭的问题,体现着一个国家和政府的良心和责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谢勇才、黄万丁、王茂福:“失独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探析——基于可持续生计视角”,载《社会保障研究》2013年第1期。

② 杨遂全:《中国人口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页。

③ 杨遂全:“从特殊群体生育权看代孕部分合法化”,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3。

④ 杨遂全:“从特殊群体生育权看代孕部分合法化”,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3。

⑤ 吴石英、周剑:“独生子女死亡困境分析”,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3月,第2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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