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法理再探
2014-03-20尚沛孜
尚 沛 孜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安乐死问题法理再探
尚 沛 孜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安乐死尚未被各国法律普遍认可,但认同安乐死的理论抗争从未停歇,支撑其主张的法理核心当为功利主义。功利主义以人性的“趋乐避苦”为其价值诉求,体现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想,又被称为“最大幸福主义”。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法制建设,以功利主义审视之,会呈现出全新的面貌。
安乐死;功利主义;法理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印度诗人泰戈尔在《飞鸟集》中写道:“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每个人对生与死两种状态的诗意向往。“生”是我们无法选择的,我们更关注的是“死”的问题。毕竟,死亡是我们每个人不可忽视且必须直面的问题。近年来,安乐死成了备受关注且广泛争议的话题。争议漩涡中的安乐死,根据《伦理百科辞典》的解释,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其实,安乐死一词源自古希腊语“Euthanasia”,当然,古希腊时期把安乐死这种特殊的死亡形式作为病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付诸了实践,那时的人们普遍认为能获得善终就是一种至善。
实际上,安乐死可分为两种类型:消极的安乐死与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在病人无法治愈的情况下放弃治疗而让病人因疾病死去的一种死亡方式。这种死亡方式由于自身特点及其他多方面的因素,并没有人对它产生质疑,目前在国内现实的医学领域也普遍实行。产生疑问的是《伦理百科辞典》所定义的积极的安乐死,即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终结生命进程,使死亡提前到来。本文探讨的就是此类积极安乐死的法理问题。
如今,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对于安乐死有习惯法、判例法以及成文法的规定,然而,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36年,英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自愿协会,并提出安乐死法案,但没有通过。1969年,英国国会进行了辩论,不过法案仍未通过。1976年,英、美、日、荷等国在日本东京召开了“国际安乐死大会”,会议签署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宣言》,积极地推进了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关于安乐死的第一部法案。直到2001年,荷兰正式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比利时也在2002年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把安乐死写进本国法律的国家。
尽管法律上认可安乐死的国家很少,但毕竟经过激烈的论争之后,已有几个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中,安乐死同样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它涉及多种价值观、道德观的碰撞。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公开讨论比较晚,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1986年,我国出现了第一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安乐死的案件。1988年7月和1994年10月,我国先后两次在上海召开全国性的安乐死专题学术研讨会。1994年3月,在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广东代表团32位代表首次联名提议,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关于安乐死的法律。1995年3月,参加人大会议的30余名北京、湖南、福建代表联合提交一份议案,要求有关部门就安乐死进行立法[2]。2003年7月,由广东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3]。2006年全国两会中就有政协委员提议试点安乐死,为安乐死的立法打基础。2007年,从一岁起就身患重病的银川女孩李燕,通过参加全国两会的人大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的立法建议,曾一度引起全国范围内的热议与关注。
可见,我国未来无论反对抑或认同安乐死,法律都不可能再缺场。然而,如此严肃、重大且实际上牵涉到每一个人的问题,容不得“法律试验田”的反复折腾,预先的法理论证尤显必要。
二、安乐死:反对者的理据
首先,从我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定出发反对安乐死。学界安乐死反对者们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命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是每一个个体维持其生命存续、免遭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其他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与生俱来且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也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而生命权就是被民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客体,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被转让、继承或抛弃,或者说,生命权的内容不包括人对生命的处置,而只包括对其的严格保护。并且人的生命不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和国家的,个人无权支配,即使是对生命的支配也是有限的。例如舍己救人行为,这是为了他人利益而采取的行动,不管行为的结果如何,起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他人、为了社会的。只有在这时个人才享有对生命的有限支配权,这也是被社会认可并鼓励的支配自己生命的行为[4],而安乐死这种行为,由于其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结束自己的生命,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不享有对生命的支配权,这种行为因此也是不被允许的。
这里涉及两种最典型的价值即生命的价值与自主的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实现一种价值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到另一种价值。而安乐死应更侧重于自主的价值方面。人之所以能称为私法主体,原因之一就在于人有自主性。在安乐死的问题上就应表现为人有自主决定其死亡方式的权利[4]。拒绝安乐死而让病人饱受痛苦地存续生命,初衷可能是好的,但却也是很残忍的。实际上,生命权的本质不仅是维系人的生存状态,更重要的是维护人生存的质量及对生命自主选择的权利。人有权选择使生命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当然也有权利拒绝对自己生命不利的处置。而安乐死其实就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并不与生命权相冲突,也不与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相违背[5]。
其次,强调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近似性而反对安乐死。实践中一般是把以安乐死名义的杀害行为定性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考量的——譬如2011年上半年发生的“孝子弑父”案。徐永贵的父亲因车祸卧病在床,不能自理,由于其无法忍受身体上的痛苦,遂多次哀求徐永贵杀死自己,徐永贵也多次对其进行劝导,不但劝导无果,父亲还大骂儿子不孝。最终徐永贵为了让父亲得到解脱用麻绳将其勒死。检察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就主观方面来看,实施安乐死是为了结束病人难以忍受之痛苦,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这种“善意杀害”不同于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恶意杀害”[5]。
再次,以实施安乐死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安乐死毕竟是一种“杀人行为”,是医生有意剥夺患者生命,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益的行为,即使承认了其合法性也有可能会让某些有犯罪意图的人借医生之手以安乐死的名义来杀害他人,从而造成“以合法之名掩盖非法之实”的结果,因而会使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心理恐慌,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使社会变得不安定,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
最后,以我国的特殊国情反对安乐死。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严重。在传统观念对死亡充满恐惧的心理影响下,任何延长生命的措施都是必要的,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当亲人患病时,家属要做的就是想尽一切办法,哪怕是倾家荡产也要为其治病。从医生的角度看,“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天职[6],而安乐死无疑会使医生受到渎职的责难。
另一方面,相比已把安乐死立法化的荷兰、比利时等发达国家,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医疗技术水平也比较低。对于安乐死的对象“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的认定,由于受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限制,其判断标准或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要判断患者是否身患不治之症,在不同地区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确定的标准,由于缺乏可靠的科学依据,因而也就无法断然实施安乐死[6]。
三、安乐死:功利主义视角的论证
(一)功利主义的要义
在西方,功利主义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曾说,善不是别的,就是快乐;恶不是别的,就是痛苦。在他看来,功利性是衡量事物美丑善恶的唯一标准。德谟克利特也曾有过相类似的表述,他说,快乐和痛苦是有利或有害的界限,是我们应该做或不应该做一件事的标准。伊壁鸠鲁在苏格拉底与德谟克利特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功利的含义,即“幸福生活的开始与目的是快乐。”[7]他认为人的本性与目的在于远离与摆脱痛苦,同时向往与寻求快乐,趋乐避苦是人的最大利益。伊壁鸠鲁的功利主义将快乐作为人的最终目的和最高的善,他的学说被称为“快乐主义学说”。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以功利主义中人性的趋乐避苦作为武器来反对封建束缚和禁欲主义。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说,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善恶与美丑的差异,是因为人类天然具有苦与乐相区别的感觉。善与美其实所指的是增加快乐而减少痛苦的过程、行为或物品,反之也成立,所谓恶的定义就是增加痛苦而减少快乐的过程、行为或物品[8]。
1789年,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出版标志着完整的功利主义的诞生。边沁从趋乐避苦的人性出发,认为对事物的认识应当建立在感觉至上,也即痛苦与快乐,这也是他功利主义的最主要的观点。他认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从这两个因素出发的,并且道德是非的评价标准也是由这两个因素的影响而确立的。边沁还认为,追求个人的快乐是每个人的正当行为,为此他提出了一套判断人的行为是快乐还是痛苦的公式,这套公式中用于计算的几个因素包括:第一,强度;第二,持续性;第三,确定性;第四,时间上的紧迫性;第五,能否再生;第六,纯粹性;第七,影响性。他的计算方式是:把前六个因素相加,看快乐的总量大还是痛苦的总量大,如果快乐的总量大,那么这个行为对行为者来说就是可为的,它能给行为者产生利益,使他产生快乐;反之,则人们就要避免这种行为。六个因素的总和加上第七个因素,便可得出行为对一个集体而言的苦乐与否[9]。这就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理”。
英国哲学家密尔对边沁的功利主义进行了反思,并对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进行了完善,从而奠定了功利主义这一哲学流派在西方哲学史上的地位。密尔不再以快乐作为人的最终目的,而是以幸福作为其理论的核心与人生的最终标准。他认为幸福是一个内涵广泛的整体的概念,包含许多简单的快乐所不能涵盖的价值标准,而快乐是幸福的组成部分。密尔在承认快乐有量的差别的同时更强调质的不同。他将快乐区分为高级的和低级的,也就是精神的和肉体的差别——这就是其所谓做一只满足的猪与做一个不满足的苏格拉底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0]。密尔提倡对高级的、精神的快乐的追求。
(二)功利主义下安乐死与人性的契合
以功利主义视角审视,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及伦理道德有一定的契合性。
从病人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是催促人提前结束生命,而是使人更好地面对死亡,无痛苦地死去。当病人无法治愈时,他可以选择身心俱疲地苟延残喘,也可以选择无痛苦、有尊严地死去。这时,安乐死便是使病人摆脱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维护人最后的尊严的手段,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从病人家庭的角度来看,不可逆转严重疾病之病人长期的医疗费用,一般的家庭无法承担。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安乐死对病人亲属而言是有现实意义的。安乐死是对病人及其亲属的关怀,是对生命的亲缘性、社会性的充分考虑。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曾有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病死亡的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曾要求过对自己实施安乐死,但都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这种法律与现实相矛盾的状态很有可能将造成犯罪行为的出现或秘密安乐死的泛滥,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另外,安乐死的实行有利于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现阶段,我国的医疗资源仍处于紧缺的状态。把有限的资源用于更有价值的生命,符合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
四、安乐死:法制建议与构想
行文至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减轻家庭负担、缓解社会压力并不是实施安乐死最主要的原因,必须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承认安乐死合理性的前提下,借鉴他国的立法实践,使其合法化,把安乐死作为一种权利写进法律,使安乐死有法可依。及时保护病人的权益,又避免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谋杀病人、逃避赡养义务或掩盖医疗事故之实[2]。同时修订现有《刑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公民生命健康权等相关条款的内容。
第二,把安乐死作为一种权利写进法律之后,其一应明确“安乐死权”权利主体的种类,这是实施安乐死的关键。安乐死适用的对象应当是且应严格限定为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即在当前以及未来几年医疗技术发展中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且意识清醒的绝症患者。适用的条件为病人肉体的痛苦达到了其难以忍受的程度。至于痛苦的判断应由病人切身感受及医生根据医学知识及临床症状等的综合判断为标准[2]。其二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请求程序、审查程序及操作程序。首先必须由患者做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必须是在患者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并且经其真实意愿所做出的。此外还需至少两名与患者的利益不相关人员作为现场的见证人,由患者及见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然后经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经过以下几个步骤:由专家确定患者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专家与患者及家属讨论病情及安乐死的请求;专家报至安乐死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审查讨论并做出决定,报人民法院请求批准;人民法院再次征求患者的意见,若患者仍然坚持则批准实施安乐死[11]。其三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档案制度,由司法部门就安乐死个案进行备案,以防止日后的纠纷。具体备案内容应包括:病人病历资料、安乐死申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书、审查机构审查意见及执行报告书等[2]。
第三,法律需明确安乐死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纠纷的;实施人员用不人道的方法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等情形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未经患者同意,患者家属或医务人员擅自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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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汪沛
ARe-discussionoftheEuthanasiaProblemfromthePerspectiveofJurisprudence
SHANG Pei-zi
(School of Laws,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Anhui, China)
Euthanasia hasn’t been universally recognized by laws in many countries yet, but theoretical debates to approve of euthanasia have never been stopped and utilitarianism is the core of jurisprudence that supports their viewpoints. Utilitarianism with "pursuing happiness and avoiding suffering" as its value embodies the thought of "choosing the light between two evils", and it is also known as "principle of the greatest happiness".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euthanasia from the utilitarian perspective will take on a new look.
euthanasia; utilitarianism; jurisprudential basis
2014-04-25
尚沛孜,女,河北石家庄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时间:2014-10-28 14:19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4.05.019.html
10.13757/j.cnki.cn34-1045/c.2014.05.019
D920.4
A
1003-4730(2014)05-008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