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研究
——基于应然合理性与实然可行性的分析
2014-03-20闻志强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研究
——基于应然合理性与实然可行性的分析
闻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司法实务界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如火如荼地开展,这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和思考。从理论根基上分析,开展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即三大理论支撑——人权保障理论、检察权和检察活动诉讼特征理论、环境心理学理论。从法律依据上看,具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托。与此同时,我国具备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的现实需要,并且初具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条件,因而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予肯定和深入开展。
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人权保障;司法化诉讼模式;环境心理学理论
引言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办理案件时形成的组织关系、工作机制、行为样态[1]。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颁行后,为切实实现检察机关办案方式根本转变,确保检察权在检察实践中高效运作,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努力,这在物质基础方面需要借助一定的组织形式并依靠特定的场所设施即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来履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的司法审查权能,以保证诉讼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不同于以往的检察活动办公区,更不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检察官的个人办公用房(场所、区域),“它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中心,必须努力建设满足检察工作需求、与办公区域分离、功能设置独立齐全,集法律宣告、听证、谈话、会见于一体的办案工作区,将执法行为集中在办案区进行,实现工作重心的转移。”“借鉴域外经验和做法,为体现检察工作亲和力,还应力求把办案区办成集执法、服务、检务公开为一体的场所,以实现公正性、亲和力和服务功能的统一,展现检察机关‘司法为民’的宗旨”[2]。
在确立以狭义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即以履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权能为核心的检察权诉讼化、司法化、适度公开化、透明化运作办案工作区为前提,以检察用权、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为目标的基础上,开展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是否具备充足的理论依据以证成合理性,是否具备规范的法律依据及其构建和完善在检察实践中是否具备实施的现实可行性,成为深入推进这一建设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我们在检察理论研究与检察实践结合中破障前进不容回避而必须穿越的“卡夫丁峡谷”①。对此,笔者认为开展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分别是:人权保障理论、检察权和检察活动诉讼特征理论、环境心理学理论。从法律依据上看,开展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具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的法律支撑。从现实合理性角度分析,我国具备检察权、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的现实需要,并且初具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条件,因而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具备理论依据、规范依据和现实可行性,应予肯定和深入开展。
一 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理论依据
(一)人权保障理论
1.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贯彻、落实宪法和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当今世界,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共识和历史发展的潮流,是普世的价值选择,并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不断深入人心。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化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测评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水平、质量乃至根基的“指向标”和“显示仪”,是确立一个民主法治国的“定海神针”,同时也是反对和抵制迫害生命、侮辱人格、践踏人权的有力武器甚至是致命武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基本内容。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上升到根本大法的高度和层面,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一举动充分彰显了我国对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子法,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和指引,后者应当遵守并贯彻落实前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规定。立基于此,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并规定了不少限制司法权力滥用和具体补救措施等条款。同时,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和诉讼阶段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人权保障作了全面、深入、细致的规定。“人权入宪”和新刑诉法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规定,是我国包括刑事司法活动在内的法治建设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深远意义。
遵照宪法和新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必须坚持和恪守并切实践行保障人权这一根本原则和方针。应当说,这一点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力运作的要求更为迫切,更为重要,因为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更为直接地与公民发生切身的、根本的利害关系——它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乃至生命,这就要求任何司法活动必须于法有据,合理妥当,并时刻恪守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准则和底线。作为司法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两大基本职能——打击犯罪以保护社会和抑制司法擅断以保障人权。刑事司法活动中蕴含着丰富的人权保障内容,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侦查、批捕、审判、羁押等所有的刑事司法环节,无一例外地与人权保障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关键一环,必须坚持并恪守“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通过规范、全面、完善、公开、透明的刑事司法行为来贯彻、落实、维护和保障人权。
先贤有言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法律的生命和活力在于正确地理解和实施,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于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一部法律,无论法条书写得多么完美,制度设计得如何细致缜密,如果没有先进的执法理念和严格的贯彻执行,只不过是“纸面上的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入新刑诉法”,但是其权威和效果并不在于法条本身的规定,真正重要的是贯彻和执行。然而,任何司法活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相反,任何司法活动的落实和执行都必须有一定的载体和依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不例外。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是符合保障人权准则的内涵和意旨的。借助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将为人权保障提供合法、适当、公开、透明、规范的场所设施和物理空间,从而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宪法和新刑诉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
2.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彰显检察权司法属性、履行司法审查权能的重要表征。被视为现代“司法国家”典型代表和核心要素的司法审查制度②,其本质是根据宪法原则和法律规定,通过一中立性的司法机构,对立法、行政活动进行审查裁决,以达到制约公权和保障人权之目的[3]。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检察实践,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监督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做出不起诉决定、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等方面,都拥有司法权的性质和烙印——做出带有终局性判断和结论的权力,本质上就是在履行司法审查权能。司法审查既然是一种裁判活动,就要求裁判方真正站在中立的立场,坚持按照法律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4]。应当看到,这些司法权能的行使对于被告人甚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影响甚大,如何能够保证检察机关自身能够合法、合理、妥当地运用这些权力,兼顾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变相侮辱、体罚、虐待被告人等不符合人权保障理念和宗旨的行为的发生,一条根本的路径就是将检察机关权力运作公开化、透明化、公正化。而保证检察权和检察活动规范化、法治化运作的前提和基础就是通过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将检察权特别是一些带有终局性决断的司法属性的检察权的行使、运作纳入到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公开化、公正化的轨道上来,置于特定的司法办案场所中,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其他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参与进来,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各方面的监督,从而让检察权的行使更加谨慎,做出的决断更加合法、合情、合理,也易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真诚接受,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认同和社会大众的认可。同时,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借助司法办案场所履行司法审查权能来确证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司法机关角色定位。
经典自然法理论有一句广为人知的法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表面含义是指法官作为审判者,不应当处理和决定任何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引申之,“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应当听取他的意见”,这也是自然公正法则的内在体现。笔者认为上述法谚更为深刻的内涵演绎在于任何一个拥有做出终局性决断的权力或者权力行使者,都必须不偏不倚,使自己始终处在一个中立第三者的位置上来独立、公平、公正地处理它所面对的问题、案件和当事人。司法审查,要求审查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对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有关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3]。而这里所谓的“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判者或者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者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应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对另一方有偏见和歧视[5]。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包含着司法权的属性和特征,这一点在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等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履行司法审查权能,作出上述带有终局性的决断时,如何确保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是站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上公正做出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检察官有客观性义务,在诉讼的过程中,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这一点要求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必须保证公正的态度。检察官享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在查明事实和作出法律判断方面,检察官和法官怀有同样的目标,即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更为关心的是法律能不能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而绝非不惜代价地及时破案、追寻罪犯。客观性义务使得检察官能于审前程序中,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维护好自己的中立性地位。”[3]通过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将检察权的运作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让所有涉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自由、不受任何压力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兼听则明,始终站在一个较为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上行使司法审查权并作出相应的合理决断,这是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现实路径。与此同时,借助这一司法办案场所,将使得检察官在履行客观性义务时更加可视化、具象化而不再频繁地引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其工作不透明、抽象化乃至暗箱操作的质疑,使得检察机关与民众的距离被拉近,更好地更实际地消弭质疑的空间和无形的距离感,也使得司法审查权能的良好运行更加有效地维护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公正形象和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崇高地位。
3.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抑制检察权恣意滥用的“紧箍咒”、防止司法腐败的“保鲜剂”。阿克顿勋爵曾经指出,任何权力都有可能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启蒙运动时期,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这就意味着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应有的限制,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只会导致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边界无限扩大,进而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这将对法治国的生存和发展,对民众的基本权利构成严重的挑战甚至是致命的威胁。因此,作为准司法权或曰司法权的检察权,特别是做出终局决断的司法审查权,也必须接受监督,受到制约。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就是要通过这种有形的物理空间和可见的场所设计、设施运作来监督检察权的法治化、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运作,防止检察权滥用。“司法公开透明,既包括程序过程的公开,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这就要求诉讼各方共同参与其中,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犯,裁判者在兼听则明的过程中作出公正的判断。”[2]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检察权力运作公开化、规范化、透明化,使得涉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都能够参与到终局性决断做出的过程中来,并能够充分、有效地发表自己的观点以影响最终结论的做出,将是对检察权合法行使、妥当运作极好的监督,也是防止蔑视、践踏人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抑制司法擅断、消除腐败的最佳“防腐剂”。
(二)检察权和检察活动诉讼特征理论
1.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对我国传统法律诉讼构造和诉讼模式的扬弃。关于这一点,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文化。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一直盛行刑民不分,在刑事案件起诉和审理过程中采取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这就产生了一个非常明显而又重要的特征——唯有“两造具备”,方能“断狱听讼”。这就意味着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必然伴随、交织着双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辩论,如此才能由审判官查明事实,进而适用例律予以下判。深入考察可知,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模式下,侦、检、审三家合而为一,三个阶段的权力也全部由地方行政长官一人控制,有学者将中国的传统行政式司法方式称之为“非司法化的专断化诉讼模式”,并指出这种司法“呈现决策主体单方化,决策行为专断化,决策机制非参与化、非对抗化、非公开化等面相”[7]。但即使是这样,仍有一点不容否认和质疑,即必须双方当事人俱到衙门大堂,方才升堂问案,断狱听讼。如此,才能全面获取案件事实,查明案情真相,并显现审判的公开、公正、平等和威严。
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侦、检、审逐渐划分、剥离,但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良因素应当被继承和发扬——重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首先必须建立诉讼的构造和两造参与、讨论、争辩、发表意见、提供证据的公开的、规范的场所,以便审判者决断。与“非司法化的专断化诉讼模式”尤其是中国传统的“行政式司法方式”相对的“司法化诉讼模式”,即现代法治化的司法运作机制,则“呈现决策主体多样化,决策行为理性化、合意化,司法程序必须在诉讼各方的参与下,对抗化、公开化地进行”。推而广之,在作出任何有损某一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切身利益或涉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决断时,必须充分给予他陈述、辩论的机会以及相应的场所设施保证,以充分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自我辩护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保证最终决断的合法、公正。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扬弃传统的非司法化诉讼模式,贯彻落实司法化诉讼模式,给予被告人和其他各方参与主体一个规范的场所空间以自由表达自身意见、看法,并使得检察机关得以公开、平等、全面听取其以做出客观、公正判断的设施基础和场所依托。
2.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检察权司法化运作和诉讼化改造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或曰法律监督权在很多方面明显带有终局性的准司法权性质,在具体内容上属于司法审查权能,为确保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中立、公正,需要对检察权的运作进行司法化、程序化改造,使之真正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和基本原理。“纵观1979年以来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变迁史,我们不难发现,程序司法化无疑是贯穿其间的一条主线。概括而言,即刑事诉讼不断展现出由单方式程序向双方式程序、单方式程序或双方式程序向三方式程序、形式上的司法程序向实质上的司法程序、弱司法化程序向强司法化程序转变的趋势,‘刑事司法’日渐名趋于实”[7]。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诉讼化改造是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客观性使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参与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过程之中时,检察官才能够兼听则明,公平地作出检察监督的决定,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客观性[8]。与此同时,诉讼化改造是提高检察官公正意识的现实需要,通过在检察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引入外部制约力量,确立侦查、辩护、检察三方构造,构建三方之间权利(力)制约机制,通过程序的力量来促使检察官克服那些影响正当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的主观、客观因素。尤其是对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引入,将会加强辩护方的力量,有助于纠正检察官偏重于追诉犯罪的倾向,从而提高检察官的公正性[8]。此外,诉讼化改造是维护被告方权利的必然性要求,为了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利,缓和甚至消解其因基本上无法参与检察监督权的决定程序而产生的不满情绪,需要对检察监督权行使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便为被告方提供表达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定途径。这不仅是尊重被告方的体现,而且是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维护其实体合法权利的基本方式。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提高了检察监督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消解被告方的不满情绪,从而提升检察监督权的公正性与权威性[8]。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要从诉讼的基本构造出发,建立两造——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发言、陈述、表达意见的平台的一种双方共处、并存的诉讼结构③,通过相应的场所设计和设施建造、运作,来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特别是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不起诉决定等终局性决断之司法审查权力的公正、公开、透明和规范,并契合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和内涵,使得检察权运作趋向司法化、诉讼化。
3.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检察机关追求全面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物质基础和场所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阶段其行使的某些准司法权力并不亚于法院的终局审判权。因此,在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能的同时兼具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重任。在谈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时,一句西方的法谚经常被人们提起和引用: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话是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所说,其意就是强调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细细考究,这句话的翻译和理解存在偏差,该句的英文原文是:“Justice may not be done,but it must seem to be done”。深入品读丹宁勋爵这句话的语境和内涵,其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正义可能没被实现,但必须是看起来像是已经实现了”。即实体正义并不一定能够必然实现,但是必须被(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大众)认为是已经通过“看得见的”程序正义保证了实体正义的最大限度实现。这就意味着诉讼程序自身独具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和实体正义是等价的,甚至是超脱的。
衡量检察机关对法治价值的追求,不仅要看司法活动的结果,还要看对于执法规范化的引导和强化功能以及办案的过程和每一个细节,这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办案工作都要严格遵循程序要求,而这种程序行为既要靠遵守执法工作规范来实现,又需要通过加强司法办案场所的建设加以保障[9]。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公正是需要场所演示的,就像演出需要舞台一样重要。不能想像,没有办案场所,哪来司法公正的演示。既然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那就需要执法办案的司法场所[2]。考察检察机关自身所处的特殊阶段,其所行使的权力和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追求和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而这种正义的实现必须是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通过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将检察权力的行使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展、推进置于法定的规范场所设施内,以两造参与、社会公众监督、检察机关自身恪守并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种公开、透明、规范、看得见的有形方式来实现。坚持并践行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公开透明,非常重要的一点即诉讼程序的公开,这就需要诉讼各方共同参与其中,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犯,让裁判者在兼听则明的过程中做出公正的判断,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诉讼程序公开并保证检察机关承担追求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目标和使命所需的物质基础和场所设施保障。
(三)环境心理学理论
1.环境心理学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应用。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以推进这一建设深入、持久的开展,还可以从环境心理学理论中获得理论支持。“环境心理学是研究人的行为和他们的物质环境间相互关系的学科。它的目的是了解个体如何和环境相互作用,进而利用和改进人类环境,以解决各种由环境而产生的人类行为问题……大部分心理学研究都要考察刺激和人类反应之间的关系,心理学中每一个领域几乎都涉及环境的作用问题。”[10]“环境心理学的显著特点在于极其关注人—环境的互动,关注人对日常生活的物理和社会环境进行理解、评判、调整和适应的过程。”[11]简要地说,笔者认为环境心理学的基本立论在于:环境对人的生理和心理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的或间接的,明显的抑或是隐藏的;环境的产生和变化会对人产生生理和心理的刺激,并促使人做出相应的反应;人在适应和融入环境的过程中,将会自觉不自觉地强化环境的影响,并促使人改变自己的行为,在环境与人的相互作用下到达良性互动,从而实现人与环境之间的最优化。作为环境心理学基础理论模型之一的“‘人—环境一致性理论’(theory of person-environment congruence),也可称为‘人—环境适宜模型’(person-environment fit model)。它考虑了人类对环境要求的反应与环境对改变人类能力的关系”[12],同时也是对环境心理学研究基本理论和根本目标最简单、最直接的诠释和集中体现。将环境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应用于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中可知,建设检察机关专门的司法办案场所对于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具有现实意义,它将促使检察执法规范化并提升执法程序规范的效果,有助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养成执法程序规范的习惯[9],将对改变检察机关长久以来执法办案区与基本工作区甚至休息生活区不加区分、混为一体的检察工作区域和办公设施使用现状裨益颇多。
2.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有助于转变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的思想观念、执法理念和办案方式。转变检察办案方式不仅是严格执行刑诉法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活动、方式的现代化,促进检察队伍的职业化,使其办案、执法方式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更新执法观念是转变执法办案方式的思想前提,办案场所建设则是转变执法办案方式的物质基础。司法行为作为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必须严格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程序要求,而这种程序行为必须要有严肃规范的场所来实现[2]。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将对检察机关执法观念和办案方式的改变产生重要影响,将直接促使检察工作人员改变原有的不规范的工作方式、办案方式、执法方式,促使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转变传统办案思路、方式、理念,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树立和恪守保障人权、执法为民、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促使检察机关办案与执法的规范化、透明化、公正化、科学化。通过建设专门的办案场所,并在其中实施一定的程序和仪式,有助于检察官树立公正司法意识、培养良好的司法习惯、规范司法行为,是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不可或缺的硬件基础。
3.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有助于保证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保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生命线,而办案安全更是执法办案的高压线。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中心,它既是实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办案重心转移和执法办案方式转变的物质基础,更是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展示司法公正,保证检察机关办案规范、公开、透明进而保证办案质量,保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益、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场所。应当看到,以往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选择的地点大多是与生活休息区混同的办公室或者单位外的宾馆、招待所等临时性、随意性较强的场所,这种传统的粗放式办案模式在制约办案效率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查办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保密性、安全性等带来诸多的隐患。建设独立的、规范的、安全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将切实、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从而规范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侦查取证、讯问和询问、搜集证据、批准或决定逮捕等执法用权行为,保证并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也消除了原有办案方式、模式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有效保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与此同时,这也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的人身权益的法治化保障,是一项推动现代司法文明发展进程的重要举措。在设计、建造和运用司法办案场所时,全面考虑环境、实用、规范和安全等方面因素,融入人性化和安全办案理念,将使办案场所使用起来安全可靠,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能切身感受到人身权益受保护的事实并得到其心理认同,从而全面发挥这一场所设施的预期效果。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借助司法办案场所履行司法审查权能并实施相应的法律运行仪式,为法律仪式的运作和生长提供了空间,并进一步强化了法律仪式的运行效果、稳定性和连续性,将会对参与其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和舆论媒体强化法律信仰、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
此外,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这一执法办案场所设施的设计、建造和维护,也有助于营造一个良好的检察办公环境,培养办案人员平和的办案情绪和良好的执法心态,从而进一步体现检察工作的亲和力,进一步展现司法文明。在推进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同时,“力求把办案区办成集执法、服务、检务公开为一体的场所,以实现公正性、亲和力和服务功能的统一,展现检察机关‘司法为民’的宗旨”[13]。同时,借助场所设计和设施的运作,促使检察工作人员逐步树立和强化依法办案,规范执法,文明讯问、询问、取证等行为,形成良好的、规范的检察工作作风,并在运作成熟后落实为具体的规章制度,将对检察机关自身长远建设、发展和检察工作人员自身素质改善、提高大有裨益。
二 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据
开展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当其冲的便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检察机关的职能,就是要通过依法履职,维护稳定,促进廉洁,保障人权,实现公正,服务大局。“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监督促进和谐”是检察工作贯彻始终的执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仅仅写在纸面上做宣示的,也不是空谈就能实现的,而是需要通过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借助一定的场所设施等物质保障来实现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既是保障办案公开透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场所,也是规范执法行为、展示司法公正的场所,更是实现执法办案重心转移和执法办案方式转变的物质基础。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的规定,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为了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需要建设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司法场所。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就是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参与来实现民众与检察机关双向监督,是贯彻落实宪法、检察机关组织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使其进行司法审查有了充分的前提条件。法律监督本身包含着对公权力的法律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考察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并做出相应的裁决,是完全合理和可行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之权。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司法审查职能应该没有法律上的障碍。”[3]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身虽然扮演的是“监督者”的角色,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监督。人民群众有权对检察机关开展工作、行使权力实施公开的监督,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以改进、完善自身。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为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提供有力的场所保障和物质基础,通过公开、透明、规范化的权力运作,使涉案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都能够有机会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从而保障检察权的准确行使。因此,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必须做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方便检察机关办案的同时,也要便利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通过规范管理、高效使用、制度化操作,逐步积累经验,总结不足和缺漏,使之逐步完善,从而改进和完善检察工作,充分发挥这一场所设施在保障人权、实施监督方面的重大作用和积极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依据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对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做了第二次修改,其中将原第2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最为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这是对宪法相关规定的确认和贯彻。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增加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和办法落实、执行这一规定,使之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线和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根本理念。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通过有形的场所设施,设置独立、规范、公开、透明的办公区域,在公正执法、规范用权、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切实地执行这一规定。同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地、全面地贯穿于检察机关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全过程,从而真正实现“有形的、看得见的”正义。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个是更加注重公民权益的程序保障,如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羁押必要性审查、证人及鉴定人出庭、强制医疗、没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和解等等。另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司法职责。如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第54条、第55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对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权利的司法救济,第278条规定的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等,应当说这些权力本质上属于司法审查权能,在许多国家都由法官在法庭上裁决。检察机关自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做到客观中立才能实施监督。在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司法审查权能的同时,更应该注重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以做出合法、准确、公正、透明的司法终局决断。因此,在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新的更多的司法审查职能等不少制度规定的具体落实方面,都需要对现有的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进行改造和革新,以适应新刑诉法的贯彻执行。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非法证据审查、排除。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文基本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和所有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查核实证据的效力,并在核查后做出自己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这就需要在一个规范的、透明的并且其构造满足检察官为顶端的检察、侦查、辩护“三方组合”的司法办案场所进行质证、辩论和做出决断,以具体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其二,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是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随之而来的是不确定的羁押。因此,准确理解新刑诉法关于逮捕和进一步采取羁押措施的相关规定,慎重适用这一严重威胁甚至有可能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重大人身权益的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和解决的重要问题。能否通过公开、严格的程序确保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慎重运用,是各国立法和司法推进人权保障建设、彰显司法文明进步的集中体现。根据自然公正法则,“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应当听取他的意见”,尤其是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身权益等根本利益时,更应如此。在决定是否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和逮捕后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羁押犯罪嫌疑人时,许多国家采取的是由法官(掌管司法审查职能)通过召开羁押庭或者签发司法令状的形式执行的。新刑诉法将这一职能赋予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明显具有司法审查的性质,这和其自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契合性。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甚为突出的拘留逮捕多、超期羁押多、违法取证多的所谓‘三多现象’,虽有其多方面的原因,然其中一重要原因为检察机关司法审查不力。任何权力都需要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也不例外。尽管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羁押期延长活动中,检察人员扮演着中立的司法官的角色,根据案件事实和实际作出判断,并决定批准与否。然而,既然是判断就有对与错的两种可能,因而应当加以监控,包括给予被控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实现‘以权利制衡权力’之目的。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却相当不足,主要表现为‘控辩失衡,缺乏救济’”[4]。因此,在审查决定逮捕和进一步羁押的必要性这一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指控方——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辩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以保障决定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说服力和公信力。这就需要构建和完善司法办案场所,使得上述决定的做出能够在合法、适当、规范、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和场所中得以保障和实现。借助司法办案场所建设,使得检察机关在认真审阅案卷的基础上,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律师的意见,做到侦查方和辩护方的切实、有效的共同参与,从而实现以公开透明、兼听则明的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其三,附条件不起诉。新刑诉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拥有审查起诉的权力,其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对案件作出的一种终局性处理,带有司法判决结论的的属性,与法院的免予刑事处罚、无罪判决等具有本质上相似的司法终结效力。因此,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努力做到在多方共同参与下,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作出妥当的最终决定。在宣告最终决定时,也应该注重司法文书的正式、庄重、严肃和权威,以确保决定的公信力和终局效力。而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和宣告,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场所设施——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并在这些场所设施下履行一定的手续、仪式方能规范、公正地进行和开展,从而保证终局性决定的规范透明及妥当合理。
其四,刑事和解程序。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条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定参与主体,具有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权力。严格地讲,这种权力也属于司法审查性质的权力,在不少国家都是由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裁决的。新刑诉法授予检察机关这种司法审查性质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来开展,这就需要在公开、公正的环境下,借助司法办案场所,通过合法、规范的方式和程序来履行这一权力。
三 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具备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的现实需要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标志着检察改革的正式启动。经过多年的检察改革,在办案机制、管理机制、制约机制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4]。但是,从深层次看,检察权的运作仍然存在三个难以回避但又非常重要的问题:一是检察权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等级化明显;二是检察权地方化严重,独立性削弱,检察用权备受掣肘;三是检察权封闭化、非公开化,“没有树立客观公正的检察形象,忽视社会公众的参与。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技术性的局部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结构性的缺陷”[14]。因此,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方向是检察权按照司法权的运行模式和规律进行运作,在诉讼程序中始终保持不偏不倚、客观中立的基本立场,实现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特别是诉讼化,以彰显检察权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检察机关自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应将自己置于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去实施法律监督,这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身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所行使的审查起诉权。“审前程序最能体现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基本特征,其中心是合理构建审判前的侦、控、辩之间的关系”[14]。一直以来的检察理论和检察实践过于将自己置于一个超权力阶层——“监督者”一权独大的角色和位置,使得饱受质疑的“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周而复始无法破解的难题。破解这一难题的根本路径不在于从传统逻辑思维角度出发去构建和创造一个“新的监督者”去监督“监督者”的思维怪圈,而在于建立以检察权为中心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于检察机关自身“以公开促公正”。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及后续羁押程序、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程序、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方面,将检察活动和检察权力的运作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置于一个可视化的、看得见的环境内,在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全程参与和其意见、观点、态度的全面表达被听取的同时,自觉、主动地接受新闻舆论、社会公众的监督,让自身的公正执法、规范用权“在阳光的无限、无死角的照耀下彻底防腐、防变”。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从提供和保障这一路径实现的基础设施出发,去创造这样一个公开、透明、规范的检察权法治化运作的环境,从而确保检察活动和检察用权不再“高高在上”以保持良性发展。
深入考察新刑诉法的修改,可以发现在赋予检察机关更多新的司法权能的同时,并未从实质上对这些权能的运作做出“监督性”的规定。如何在合法、规范、有效地保障传统检察活动和检察用权法治化运作的同时,更好地行使这些新的司法权能成为我们必须直面和重视的关键问题。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习近平总书记也针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实践提出了新命题、新要求、新期望: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切实地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这同样对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前述新刑诉法的修改内容,遵从追求公平正义的检察实践活动要求,必须对检察权一体用权和检察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不公开、不透明、不规范的权力运作模式和用权场所、设施进行改造和革新,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即是对检察权运作模式和方式的诉讼化改造。所谓“诉讼化”,简单来说就是程序的运作和事后的救济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它具体表现为一种三方构造,其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15]。检察权的诉讼化改造使其真正符合三方组合的构造——侦查、辩护、检察,以真正实现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案当事人全程参与、发表意见和观点,检察机关在“兼听”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的居中裁判,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全面实现。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正是我国检察理论和检察实践对检察权运作进行诉讼化改造、完善、发展的现实需要和迫切要求。
(二)我国初具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条件
检察活动进行诉讼化改造并不是盲目的、冲动的,而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具备一定现实保障和物质支撑的基础上开展和推进的,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检察权理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要求检察活动和检察实践对其予以体现和彰显,并借助一定的司法办案场所予以落实,以印证检察权运作诉讼化、法治化方向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检察理论的日趋完善为检察实践的改造方向提供了理论指引,是检察活动在法治化轨道进一步深入开展的先导。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正是新刑诉法通过后检验检察理论和为检察活动诉讼化深度改造试水的第一步。
二是新刑诉法的修改为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新刑诉法的诸多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带有终局性裁断的司法审查权能,这突出地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逮捕和不逮捕、逮捕后进一步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等方面,既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牵涉到方方面面的程序权利。新的修改、新的内容、新的司法权能,这些都需要在新的带有司法属性和特征的办案场所、设施内予以贯彻、执行、体现和落实。
三是我国检察机关原有的办案场所、设施,如办案工作区建设方面,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容和程度上满足了检察活动的用权需要,并对检察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这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和难得的借鉴与参考。根据检察理论的逐步研究、发展和检察权法治化、规范化运作循序渐进的检察实践,我国已经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建设方面积累了不少设计、建造和规范使用的宝贵经验,这为司法办案场所建设提供了绝佳的样本借鉴。与此同时,现有的检察机关办案场所尚不能完全满足新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活动和检察用权诉讼化改造的要求,迫切需要在原有的场所设施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改造乃至重建,以弥补不足和缺陷,适应新的检察实践需要。现有的办案工作区不仅在物质基础上,也在建造、设计、使用和后期完善上,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裨益颇多,这也是我国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和现实条件之一。
四是我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上海市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和检察实践积累,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做好了充分的实践准备。我国各地检察机关一直非常关注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理论研究,并把它作为检察实践中的一个前沿问题进行探索和挖掘,这集中表现在走在全国前列的上海市检察系统,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针对逮捕和进一步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徐汇区检察院设立专门的检察庭针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进行听证;虹口区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普陀区检察院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嘉定区检察院自主研发并推广使用律师接待服务系统;杨浦区检察院针对律师阅卷,实行“网上预约,立等可取”,并保证律师能“随到随阅”,全面、切实地保障律师阅卷权等。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司法办案公开性的要求、推进检察权司法化运作,徐汇区检察院成立了全市首家检察庭,金山区检察院成立全市首家法律监督宣告室,类似这些集听证、宣告等功能于一体的专门办案场所正在本市各级检察机关建立,对本院承办的不起诉案件听证、逮捕决定等法律监督工作,都将在这些办案场所公开进行。这些办案场所一般都设有公众旁听席,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或普通公民参加旁听监督”[16]。应当说,上述这些检察实践都是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建设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也是对司法办案场所建设的开展和推进所做的准备,使得检察权、检察活动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条件更加充足和成熟。
结语
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是我国法治建设和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新刑诉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能的重要物质保障,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执行。在新刑诉法颁行后,这一建设亟需理论支撑和论证以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考察检察实践,开展这一建设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即人权保障理论、检察权和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理论和环境心理学之人与环境互动影响理论。从规范主义的立场看,建设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具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的法律依据。此外,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具有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的现实需要,并且初具检察活动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条件,因而构建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场所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予肯定,并深入开展和推进之。
注释:
①“卡夫丁峡谷”典故出自古罗马史,后用来比喻灾难性的历史经历,并引申为人们在谋求发展时所遇到的极大的困难和挑战。参见杨兴培《中国刑法学对域外犯罪构成的借鉴与发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31-42页。
②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第13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③双方结构,即在两方主体共同参与下做出决策的程序结构,如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机制等。其中,双方结构还可以划分为实质的和形式的双方结构:前者双方主体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审查逮捕程序;后者双方主体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如取保候审程序。参见左卫民《司法化:中国刑事诉讼修改的当下与未来走向》,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153-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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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D916.3
A
1674-9014(2014)05-0055-11
2014-06-27
闻志强,男,河南信阳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