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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之探析

2014-03-19张迎春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三审审理合一

张迎春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之探析

张迎春

(华中农业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的存在需要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一系列的改革,通过改革提出了“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然而其改革并不完全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要求,为了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对知识产权存在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使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更加完善。

知识产权;传统审判模式;“三审合一”模式

中国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产权人针对侵权行为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法院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需求。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与审判模式之间的不协调,1996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率先对“三审合一”模式进行试点,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结合本地区的特点也进行了“三审合一”模式的试点。经过十六年的探索,“三审合一”模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三审合一”模式形式多样,不能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进行分析,探寻目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问题之所在,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不足之现状分析

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适用传统审判模式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只有在最高院授权的地区法院才适用。没有进行“三审合一”试点的地区法院还是采用传统审判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从最高院公布的权威数据来看,截至2011年12月底,已经有100多个地区法院适用“三审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由此可见,传统审判模式还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的主要模式。但是,知识产权案件在两种审判模式并存的情况下,存在循环诉讼、程序混乱的现象。

(一)传统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存在的不足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经过十六年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审判模式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传统知识产权的弊端。鉴于目前大部分法院还是适用传统审判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因此有必要对传统审判模式的不足进行分析,其不足主要体现以下方面:(1)执法尺度缺乏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看,存在民事、刑事、行政三种类型;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适用的程序存在明显的差异性。首先,从三种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看,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收集到的证据满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没有刑事案件高,只需达到相对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行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证明标准具有多重性的特点。其次,价值取向也不同,民事案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犯罪,而行政案件解决的是相对人与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的行政纠纷,因此,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类型纠纷产生的价值取向有所区别。(2)审判专业化不高。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不但要掌握审判制度外,还要对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知识有所了解。目前法官的知识结构很难对这种特殊案件进行专业性、技术性裁判,缺乏专业化的审判要求。(3)审判制度不协调。根据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根据诉讼规定,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因此,对同属知识产权法而言,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的级别管辖不协调。

(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存在的不足

“三审合一”模式在改革过程不断吸取经验教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是各地方法院结合本地区的特色所设置的审理模式,导致标准不一、形式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从目前各个试点法院来看, “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审理模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并逐渐向中西部地区推行的趋势。各地方法院结合地区特点设置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因此各地进行“三审合一”模式审理案件的标准不一,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审理的结论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容易造成知识产权审理现象的混乱。

(2)合法性依据不足。“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将知识产权案件统一在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而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由本来不是适用同一级别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全部适用同一级别的法院,但是现行诉讼法规定,案件的审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现有的“三审合一”模式改革造成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管辖的混乱。

(3)“三审合一”审判组织的不稳定性。目前实行“三审合一”审理模式的大多数案件只在一审法院适用,如果案件上诉之后,知识产权案件还是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理,缺乏诉讼程序上的衔接。另外,审判组织成员的组成具有随意性,通常是由民庭、刑庭、行政庭的法官临时组成,这样会导致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同诉讼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性,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稳定性。

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存在不足之成因分析

从上述对当前两种审判模式的现状进行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何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更好的避免这现象的发生呢?只有掌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才能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提供可行性的建议。下面将从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因素分析其成因。

(一)缺乏对成本收益的有效分析

在经济与法律日益紧密融合的新时代背景下,自觉、全面地对法律制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注重法律运行的社会实效,并使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在实现法律对公正价值的传统诉求的同时,实现法律运作的最优效率和效益价值,是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出发点。[1](P5)经济分析学家波斯纳也认为,如果诉讼活动中考虑成本和收益,可以判断其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效率或效益。而且“通过将某一法律决策的成本、收益进行货币化衡量,从而为在不同法律政策方案之间选择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客观标准:收益大于成本时方案可行,净收益高的方案更加。显然,这种分析方法的目标在于从成本、收益角度评估何种方案能实现更大的社会福利。”[2](P53)“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 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 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 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3]不论是传统审判模式,还是“三审合一”模式都没有在模式的设置过程中全面分析成本效益,当然也就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最大化效益。

(二)缺乏对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的充分认识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种类繁多,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审理模式、适用规则上与其他普通案件存在明显区别。而传统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缺乏充分认识,面对这种现状,学界纷纷提出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模式进行改革,司法界在最高院的授权下进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试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不能盲目进行,必须充分了解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才能针对其特殊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其特殊性主要如下:

(1)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类型,而这些类型的案件对技术性的要求很高,专利技术尤为突出。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型案件时,需要法院对争议的知识产权进行判断,其有没有构成侵权,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懂,或者对这类型的案件不熟悉,造成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应当进行一定的技术培训,以应对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传统审判模式中,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分别由民庭、刑庭、行政庭审理。因此,法官不但要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还要审理大量其他类型的案件,而其他类型的案件技术性要求不高,如果知识产权案件分别由民庭、刑庭、行政庭审理,由于技术性强的特点,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合理性。

(2)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多种类型。按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由民庭、刑庭、行政庭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将同属于知识产权的案件分散在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会造成对认定结果的混乱,继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三审合一”模式就是将分散在不同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但是这种跨类型的审判权转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适用传统审判模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的审级法院不同,如果全部统一在知识产权庭审理容易造成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管辖权的混乱。

(三)缺乏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实证分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和审结情况的相关数据,从民事案件受理量和审结量的统计数据看,2011年一审受理59882件,审结58201件,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效率明显提高,结案率达到97.19%以上。其中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及著作权案件35185件,专利权案件7819件,商标权案件12991件,其他案件3887件。从权威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著作权纠纷的受案量占到民事案件受理量的58.8%,主要集中在著作财产权纠纷、计算机信息网络侵权等,而案件数量的不同会影响司法成本的投入。相对于著作权的受案量来说,专利、商标的受案量明显少于著作侵权案件,但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问题,会因定性不准而增加错误成本,同样也会影响司法成本的投入。2011年二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上诉案件6522件,审结6481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会出现四种结果:(1)维持原判;(2)撤回上诉;(3)改判;(4)发回重审。其中(1)(2)(3)经过处理之后一般不会再次消耗司法成本(再审除外),而(4)则是司法资源的再一次重复消耗。同样是二审程序,因其裁判结果的不同对司法成本的投入与消耗存在差异。2011年知识产权民事再审案件294件,其中审结224件,再审程序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错误的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再审程序的设置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同时,法院也会重新投入司法成本审理再审案件,而司法成本的增加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益的实现。

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量来看,2011年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707件,其中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受理量占整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1/3;其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2/3,2011年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2433件,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案件大幅上升,评审案件起诉案升高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集中清理积压案件,因此行政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商标行政案件上。我们看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不论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还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案件受理量仅占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很少部分,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占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的绝大多数。因此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格局的设置应考虑案件的受理量。

三、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之路径选择

国务院在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研究设置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即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根据《纲要》的要求,地方法院进行了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要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符合知识产权案的特殊性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和现状。

(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选择应遵循的原则

(1)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根据经济学原理,要最大限度的实现经济效益,必须将现有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也不例外,要想实现司法效益,必须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必须考虑各地区司法成本投入的合理性,因为司法效益的实现司法成本的投入成反比,当司法成本小于司法收益时,司法效益才能实现。因此,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时,应综合考虑司法成本、效益之间的关系;同时,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制度的设计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尽可能的将资源最优化配置。

(2)尊重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不同类型的纠纷,这种特殊性现象决定了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普通案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而且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往往牵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如果采用普通的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司法公正的实现得不到根本的保证。而且知识产权案件除了具有复杂的技术性特征外,案件还会涉及民事、刑事、行政三种不同的性质的案件,而且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法规定,即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证据收集等适用的标准存在区别,因此适用普通案件的审判规律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存在很多不足。因此,需要重新设计一套适合的审理模式来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

(3)兼顾效率与平衡协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在“三审合一”模式下提高了审判效率,而且更好的平衡协调了各方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性质的案件之间缺乏一定的协调,甚至有时会导致程序上的重复,出现循环诉讼,造成司法资源在一个案件中重复使用。而且,我国目前绝大多数案件还是采用传统审判模式进行审理,“三审合一”模式只有在试点法院适用。不论是采用何种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一味的追求审判效率,对各个案件之间资源应进行平衡,避免循环诉讼。

(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具体构想

(1)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庭

现行的“三审合一”模式的改革突破了现有的相关法律基本框架,在“事实违法”的嫌疑境地中进行运作。[4]而且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适用的形式不统一,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就是单独设置知识产权庭,其二,不单独设置知识产权庭,直接在法院内部增设知识产权庭。虽然都是知识产权庭,其具有的职权范围是有所区别的,导致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可能会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其裁判的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增加其错误成本的投入。根据《纲要》提出的要求,设置知识产权庭是当前的趋势。对于这种趋势法实务界和学界都持赞成的观点,关键是知识产权庭设置后其内部对三种类型的案件如何协调,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果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审判标准的混乱,从而导致循环诉讼的频繁发生,最终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因此设置知识产权庭,可以使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统一化,这样不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权益,避免诉累;还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增加司法效益。

(2)合理配置知识产权司法资源

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格局设置会对司法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性质案件的数量格局的设置应当有所区别。首先,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存在明显区别。即东部地区与中部地区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明显高于中部地区;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相比,其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差距更为明显。因此,从东、中、西部地区来看,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的配置应根据其需求设置,不能盲目扩大,否则,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在知识产权庭内部的设置上也应当有所侧重。从知识产权涉及的案件性质来看,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数量相差悬殊,民事案件的受理量明显超过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因此,司法资源的投入应主要向民事案件倾斜。

[1] 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顾培东. 效益: 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J].中国法学, 1992, (3).

[4] 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知识产权,2010,(4).

Analysis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s Trial Mode

ZHANG Ying-chun

(Huazh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The cond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puts forward special request to reform the present mode, then the paper brings "three-trial united" mode, but the final result is not in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previous request, our object is to build a system to perfect the trial mod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alyze the basic que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s existence and propose feasible supposition, thus our country's intellectual property's trial mode will be more perf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aditional Modes of Trial; "Three-trial United" Mode

张迎春(1978-),女,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知识产权法.

华中农业大学校级基金资助项目(52902—0900202191).

G804.3

A

2095-414X(2014)01-00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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