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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之理论依据新论

2014-03-17王次宝

北方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理论依据民事诉讼

王次宝

摘 要: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处分原则的依据是私法自治原则。而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对于处分原则理论依据的阐释从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则经历了一个微妙的变化过程,逐渐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以及“国家干预私法”的理论演变为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并趋向回归到私法自治原则。但实际上从法学的多维视角观察,处分原则的依据绝不仅限于私法自治原则。法理法学上的权利主体理论、自然法观念与自由主义思想,宪法学上的宪政原理、法治国家与人权保障理论,民事实体法上的公私法划分与契约自由理论以及民事程序法自身的诉讼目的、诉讼价值以及程序主体性理论等均为确立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处分原则 私法自治 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107-10

处分原则被视为一项最能反映民事诉讼个性和民事权利救济特点的基本原则。①处分原则何以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特质的基本原则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深入探讨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以便更好地认识处分原则所承载的价值与精神。

一、引论:中外观点综述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均认为处分原则的依据就是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比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等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处分原则支配,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处分诉讼标的的自由。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自由是与对私权的处分权相对应的(私法自治)。如果诉讼法要在诉讼中夺走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就会与私法自治产生矛盾”。②拉伦茨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很大程度上的自由,允许他们就诉讼中的权利进行处分。这一点只能被理解为当事人‘私法自治在诉讼法中的延续”。③奥特马·尧厄尼希也谈到,“法律秩序尊重这个决定(即当事人的处分决定),因为他承认私人在塑造自己的法律关系上的自我决定,也就是说遵循私人化的私法自治原则”。④与德国相同,日本学者也认为处分原则是基于私法自治,“由于作为民事诉讼对象的私人之间生活关系的调整,以私人自治为原则,故由此派生而成的纠纷处理方式当然也应当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⑤坂田宏明确指出,“处分权主义的根据一般认为是民事实体法的‘私的自治原则,是后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⑥ 罗结珍在翻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时特别注明,该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来自“私法自治”理论。⑦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与德国、日本学者的观点类似,即主张处分原则是基于私法自治。比如有学者认为,“处分权主义之基础系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则与国家不干涉私益之原则上”。⑧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采取处分权主义之依据,传统学说均将其界定为‘实体法上私法自治原则之延伸”。⑨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处分权主义不仅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之贯彻,且应同时源于国民主权等原理及有关诉讼权、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宪法上保障之程序基本权以寻求其根据者”。⑩

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对于处分原则理论依据的阐释从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经历了一个微妙的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上世纪80年代初。学者普遍以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以及列宁的“国家干预私法”的理论作为处分原则的依据。例如1982年柴发邦等学者所著的《民事诉讼法通论》明确将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并列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处分原则的依据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而不是资本主义的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处分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民主权利。B11学者刘家兴指出,“苏联十月革命后,列宁提出了‘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原则,将处分原则加以改造,赋予新的内容,即确定了处分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行使民主权利”。B12学者李春霖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根据列宁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的理论”。B13

第二阶段为上世纪80年末至90年代早期。学者们不再局限于用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来阐释处分原则的基础,开始提及民事权利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不过依然强调我国的处分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比如1991年以后柴发邦在其教材中发展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民诉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存在,首先是以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性质为依据的”,B14“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特点而确立的”。B15学者常怡提出: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还主张实行处分原则要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不恰当地限制当事人的处分,二是搞处分权的“绝对化”。B16

第三阶段为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我国学者开始将处分原则的依据定位在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相关表述开始注重强调处分原则的“处分自由”,强调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比如江伟教授主张:“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实行处分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B17再如张卫平教授提到: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最终使得现代民事诉讼法将处分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B18而现在更多学者开始明确提出我国处分原则的依据就是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或者意思自治原则。如江伟教授在其另一本教材中提到:“正是这种私权自治的精神,才构成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基础。”B19其他学者如田平安、肖建华、蔡虹等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B20还有学者提出了一些富有新意的观点:“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依据在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以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B21或主张“处分原则建立在私权自治及权利制约的理论基础之上”。B22新近还有学者提出处分原则的依据包括私法自治、程序主体自治性以及程序制约原理。B23这种变化应该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经济关系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法学理论逐步摆脱苏联模式的影响等紧密相关。

综上,我国学者现在基本将处分原则的依据表述为“由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所决定”,或者直接表述为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中外学者关于处分原则理论依据的阐述已大同小异,基本上都认为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或延伸。

二、本论:法学多维视角之探析

笔者赞同处分原则直接源自私法自治原则。但处分原则及其精神能够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B24乃至社会主义法系所普遍接纳,其理论依据绝不仅限于私法自治原则这一点。笔者认为仅从法学角度,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还应当包括法理依据、宪法依据、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理依据:主体地位、自然法观念与自由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在本质上是一个赋权原则,即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应有的权利处置自由。这一原则的确立背景包括人权观念的演变、个人主体地位的形成、自然法观念的影响以及自由主义思想的发展等。“人权”由“人”和“权”(即权利)两部分构成。有学者认为:“人权概念是由权利和人道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两者的融合。人权学说当然离不开权利学和人学这两门学问”。B25这意味着人要获得自由与尊严就要首先具备这样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成为真正的人,即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人”,二是享有“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

首先,我们从个人主体地位的形成角度进行分析。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与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演变过程。古希腊、罗马思想家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思想可以视为近代人权观念之滥觞。B26但这一时期,自然人并不都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使同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其权利范围也存在很大的区别。B27到了漫长的中世纪,受制于宗教神权与封建专制的统治,法律上的人具有明显的等级划分,神职人员、贵族等享有特权,民事主体之间并不平等,民事权利的范围也不相同。法国大革命以后制定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基于个人主义观念的崛起,将自然人全面确立为权利主体。之后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基于发达的共同体或团体思想,全面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权利主体制度。但享誉世界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标榜自由、平等、博爱,却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彻底完成“人的解放”,依然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美国在1861年—1865年的“南北战争”之前甚至还存在黑奴制度。德国则在二战中发生了屠杀犹太人的疯狂种族歧视行为。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并取得平等民事主体地位的进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沉淀,始终不断向前发展。“二战”结束以来,在妇女解放运动、种族解放运动以及动物保护运动的推动下,世界人权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妇女赢得更为平等的法律地位,弱势民族或种族获得了基本的民权,人们甚至开始探讨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问题。

其次,从权利发展的指导理念角度进行分析。在西方人权发展的过程中,自然法观念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自然法的信仰是西方现代法治产生的理论原点。自然法的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哲学。公元前5世纪中期出现的智者学派运用哲学理论探讨一系列自然法问题。近代欧洲启蒙运动中,自然法理论正式形成了独立于教会与神学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从荷兰的格劳秀斯开始,经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德国的普芬道夫等人的努力形成了系统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理论的主要特征是世俗化、个人主义、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B28具体来讲,主张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源于人的理性;以个人主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个人权利;B29假设文明社会之前存在一个自然状态,人类受自然法则的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人人自由而平等。这些思想无疑为近代启蒙运动中提出反对封建王权和教会神权、实行经济自由主义、预防政府侵犯个人权利、保障个人安全和自由,并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的主张提供了理论基础。依据自然法的观念,人生来就有自由权、财产权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重要内容和直接基础,所以个人自由必然要求个人享有财产权,真正的财产权需要有效保护个人的所有权。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并使之法制化。“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突出的表现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具有绝对的、排他的、自由处分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所有权绝对原则的确立。而这种个人对于私有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延伸至民事诉讼法领域,就推动了处分原则的确立。

再次,从各种思潮与学说的影响来看,自由主义思想无疑直接影响了西方国家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完善。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在其《民法导论》中专门将一节命名为“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法”,并详细阐释了德国民法典的自由主义立场,具体包括国家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个人提供保护,人权不因为订立社会契约而丧失,私人所有权不受国家的任意干涉,个人自由不仅表现为财产自由、经济活动自由,还表现为自由发展人格权等等。B30梁慧星教授也指出:“私法自治,系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基本原则”。B31这表明自由主义与近代民法观念的形成有莫大的关系。自由主义B32的核心思想在于强调以理性为基础的个人自由,主张维护个性发展。自由主义理论的出发点是个人主义,强调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自由主义国家观的核心是划定国家干预个人自由的界限。个人享有保留某些不受公共权威影响和国家干预损害的私人空间的权利。作为西方近代、现代乃至当代最重要的政治思潮,自由主义在人类历史上起过重要的作用。它启发并促成了启蒙运动,使人类思想得到了空前的解放,推动和鼓舞了法国大革命与美国独立战争,孕育了现代民主政治。虽然作为特定社会背景的产物,这一思想也存在很多缺陷与局限性,但其所弘扬的尊重个人的自由与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理念不无借鉴意义。可以说,自由主义思想的发展直接影响了近代欧洲民法典的编纂。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900年《德国民法典》均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指导,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失责任三大法律原则。但随着社会自由主义思想的兴起,现代民法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开始对上述原则进行修正,原先的所有权神圣转为“所有权受尊重”,“所有权绝对行使”转为“所有权不得滥用”;为避免强者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压迫弱者,现代法律在适当的范围内引入契约公正观念,对复杂环境下契约自由的缺陷加以补救;在一定范围引入客观责任,比如推定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开始赋予雇员、租户、消费者等弱势群体一些特殊权利。B33与民法的调整相对应,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处分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与修正。

总之,近代民法的发展与人权的演进以及自然法观念、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密切相关。处于资本主义初期的近代欧洲民法立足于“自由平等”和“个人主义”的理念,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并进一步将这种精神延伸到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现代乃至当代法国、德国等对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仍然坚持个人主义、权利本位、自由主义等基本立场。

(二)宪法基础:宪政原理、法治国家与人权保障

“宪政”一词来自西方,其基本的价值目标是通过限制政治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比如有学者提出,“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司法为屏障,以民主为基础、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政治体制”。B34再如有学者认为:“宪政主义思想下,基于人民之总意所创制的宪法不但欲规范、约制国家统治力,同时也保障各个人于各该国家统治下起码应享有的地位”。B35哈耶克曾经在《自由宪章》一书中将宪政的实质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限权,即限制政府及立法机构的专断性权力;二是保障,即保障个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特别是生命、自由和财产权。B36由此可以看出,宪政至少包含如下两大目标:

一是规范与约束国家权力。法治国家非常关注权力和权利的配置问题,恪守人民主权、政府有限以及权力制约的理念。现代宪政国家一定是法治国家。法治意味着法律应当统治,无论国家机构、社会组织,还是个人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活动,而不能逾越。法国学者莱昂·狄骥曾经说过:“个人的自治性是先于且高于国家的,国家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这种自治性。……国家拥有权力并负有义务去对每一位个人的权利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局限在为保障个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所必需的程度。”B37在民事诉讼这个特殊的纠纷解决领域,主要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私事,这是一个需要严格限制国家过多干预的领域。法治国家的上述观念落实到民事诉讼法中,即是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主体地位甚至是主导地位,赋予当事人足以保障个人自由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自由。“个人自治原则也渗透于公力救济、尤其是民事诉讼之中,处分和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无需也不应过多的干预”。B38从另一方面来说,当事人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下取得的处分权与辩论权也是合理制约审判权,防止法官恣意的必要条件,反映了法治国家制约权力的基本理念。

二是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人权保障条款是立宪主义宪法的核心内涵,此乃因立宪民主国家成立的终极价值,系为确保人性尊严,为守护人性尊严,乃须建构使人性尊严得以籍由国家积极行为实现,至少是消极不受国家侵害的人权体系(前者如生存权,后者如自由权)”。B39此处“个体的尊严与价值”可以解读为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能够独立而自主享有包括身体、精神以及行为方面的自主、自决权利,而不受政治力的不当干预和影响。宪法中的人性尊严的本质特征在于:强调人本身即是目的;核心内涵在于自治与自决;权利主体是每个人;性质为一个上位宪法原则。B40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不仅应当规定在宪法中,而且要求国家真正予以尊重与保障。正是以此为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B41我国大陆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B42

总之,既然民事司法救济是国家为每个当事人提供的公力救济服务,当然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性尊严与保护需求。民事诉讼中发生争执的民事权益基本属于私益,作为国家代表的法院当然应该尊重当事人对是否提起诉讼、争议哪些事项以及是否终结诉讼的主导权与自决权。从宪政角度来讲,处分原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尊严的尊重与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

(三)实体法基础:公私法划分、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

第一,公私法划分。处分原则的实体法基础要从罗马法上的公私法划分谈起。在古代法中,罗马的法律高度发达。最初,罗马国家对私人家庭事务不加干预,家长对家属和家务拥有绝对的权力,并没有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必要。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家庭和个人的干预越来越多,最终需要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确立一条明确的界限,以防止公权力过多渗入私权空间。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问题。他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B43“依照罗马法上的‘公、‘私法概念,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是主法,民诉法是助法。在罗马人看来,打官司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利益,属于私人的事情,自应包括于私法之中”。B44这一划分认识到了国家与个人对立的关系,体现了以法律维护个人利益空间的要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后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多有争论,出现了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性质说、理念说等。也有不少学者反对公私法的二元划分,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凯尔森的法律一元论以及当代诸多学者提出的法律三元论。B45但无论何种学说都不能否认公私法的划分给西方社会带来的深刻影响,其中私法为个人主义的成长提供了制度基础,从而塑造了与古代中国完全不同的西方社会结构。甚至有学者认为,“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现代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正是这种“对峙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B46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社会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现代民法逐渐从极端的“个人本位”转向尊重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兼顾实现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但“个人本位”作为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从未发生动摇。

第二,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作为原则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时期。古罗马早期并无契约的完整概念,在罗马《十二表法》中用于表示“契约”的名词称为“耐克逊”,其本意指的是一种铜衡交易行为。后来铜衡仪式被虚拟而不再举行,但程序性的表述词句被保留下来,此后的口头契约、书面契约、要物契约等均须有严格的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万民法的出现,又产生了诺成契约。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将诺成契约定义为“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诺成契约免去了一切形式,只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债发生的根据。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到了近代,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其中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B47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创造了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成为“契约”的上位概念,从而大大拓宽了“意思自治”的范围。新的“意思自治”的内涵更加丰富,契约自由、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甚至婚姻自由、结社自由等均成为其下位概念。B48“私法自治本身来源于契约自由(契约自治),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指引下,当事人间的合意对国家具有拘束效力”。

第三,私法自治。虽然私法自治的思想孕育自古代罗马法,但罗马法中并未提出“私法自治”的概念并将其抽象为一种原则。在法国,私法自治最早被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是在16世纪由学者查理·杜摩林提出来的。提出该学说的目的在于解决各地习惯法适用冲突的问题从而顺应当时商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德国,“私法自治”被表述为 “Privatautonomie”,日本法则称之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借用日语的表述,将其译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逻辑在于:“‘理智的、自我负责和有判断力的市民,能够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私人生活关系而无须国家帮助或介入”。B50 “私法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在这种自治空间内,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正是有了私法自治这一原则,使民法宏扬了自我实现的权利意识,凸现了以人为本的终极目的”。B51“私法自治”的精神延伸到民事诉讼法领域,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处分权”,这是源自于契约自由意义上的处分自由,具体表现为不通过裁判而合意终结诉讼的处分行为,比如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撤诉等。二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处分权”,这是基于私法主体的自主决定权意义上的处分自由,具体表现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请求范围的处分自由,比如原告决定是否起诉、被告决定是否反诉、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被告认诺诉讼请求等。处分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与尊重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处分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诉法的直接表现。B52

(四)程序法基础:诉讼目的、诉讼价值及相关诉讼理论的理性发展

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也存在于程序法自身之中。处分原则的确立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理性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一,民事诉讼目的以保护私权为中心。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基础和起点,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点和归宿。民事诉讼目的论自提出以来,便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最具代表性的三大传统学说包括:权利保护说(主张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维护私法秩序)、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只是解决纠纷后所得的结果)。此后学者又陆续提出程序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B53此外还有权利保障说、法解决说、利益保障说等。B54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考虑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等多种因素。在纷繁复杂的学说冲击下,我们经常会忘记思考的原点。民事诉讼法在最初很长一段时间被定位为实现民事实体权利的助法,是国家在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提供的公力救济程序,这也是权利保护说早期盛行的原因。但我们应该注意到此后的学说基本围绕“私权保护”这一中心,只是侧重点有所变化,或者强调维护私法秩序,或者强调化解纠纷,或者强调程序保障等等。多元说也从来都将权利保护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诉讼目的理论必然接纳私权自由处分的精神,进而要求确立体现当事人主导权的处分原则。

第二,诉讼价值的实现离不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公正、效益等,其中自由是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基石,公正与效益是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基本内容。二是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内容。B55

先看内在价值。程序自由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这是一种免于不当干预与限制的“消极自由”;二是保障程序价值主体进行理性的选择,这是一种能为自己选择,并能按自己的观念和目的解释自己选择的“积极自由”。B56程序自由主要指的就是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正如法国学者让·文森等所讲的,“(在诉讼中)自由,首先是‘处分原则,也就是说,对各方当事人而言,自由就是‘引导诉讼的自由、‘提出证据的自由、‘暂时中止诉讼的自由以及‘最终停止诉讼的自由等等”。B57程序公正,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包括两个,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标准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标准包括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和程序维持等。B58此处公正的动态标准基本上是为实现前一标准服务的。所以我们可以说程序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点,即严守法官中立与平等对待当事人。这里特别需要妥善处理好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的关系。法院的公正与中立需要利益上的无涉性,如果法官过于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者潜在的纠纷,将会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很难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的保障突出的体现在不告不理、防止突袭裁判等原则或制度中。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理;二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而防止突袭裁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法官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处分原则实际上进一步落实了这些内容。

程序效益是从程序运行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追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其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诉讼成本;二是在有限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实现诉讼目标的最大化。假设民事诉讼中不确立处分原则,那就意味着法院可以动员当事人起诉,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进行所谓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甚至可以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合意撤诉的情况下仍作出判决。这要么引发新的纠纷,要么降低司法权威、要么增加法院投入,显然都违反程序效益的要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在不涉及公益的案件中,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及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就工具性价值而言,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配套程序法,在为民事权利主体提供公力救济时,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依据实体法本来就享有的权利,包括相应的处分权,并将这种精神延伸到民事诉讼法中来。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律(指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B59民事实体法中的“私法自治”必然要延伸到民事诉讼法中,并具体体现为处分原则。当然,为了兼顾民诉法的秩序功能,比如维护公益,也需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仅限于特别案件(如人事诉讼案件)、特定事项(如诉讼费用事项)以及特殊程序(如非讼程序)之中,并不影响处分原则的一般适用。

第三,相关诉讼理论的理性发展拓展了处分原则的生存空间。以诉权理论的发展为例。诉权学说的发展史表明,单独从实体法角度或是诉讼法角度阐释诉权都是片面的,诉权本质上是一个兼具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的基本权利。诉权本来就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益的一种基本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指出的,“诉讼法从本质上来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这一划分之外”。B60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诉权是一座连接公权和私权的桥梁,很难用公权和私权的严格区分来界定它。诉权必然包括程序含义与实体含义两个方面。B61这与前述的诉讼目的论和价值论是一致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既包括实体方面也包括程序方面,民事诉讼的价值既有内在价值又有外在价值。诉权学说的演变史也进一步证明了诉权不是完全脱离私权特性的公权,这为处分原则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空间。

以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为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程序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以及多面关系说。笔者认为,随着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的发展,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不断丰富并带有逐步扩大化的趋势,其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问题也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过程。在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指导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学者很难否定原被告之间可以通过合意在其之间形成相应的诉讼法律关系,比如原被告之间可以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合意选择诉讼程序、订立不上诉契约、达成和解协议等。这些均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

以诉讼模式理论的发展为例。根据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权限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对于哪些国家属于哪种模式,存在分歧。三分说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前苏联东欧国家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被划归最后一类。B62两分说主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前苏联与东欧国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属于后者。B63近年来,还有学者主张推行所谓 “协动主义”(也称“协同主义”或“协同型”)诉讼模式。B64虽然学界关于诉讼模式的争论很大,但也存在一些共识,比如:不存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均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基础之上;我国现在的诉讼模式需要进一步“当事人主义化”等。西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成果以及苏俄模式的最新发展动向都证明:确立与完善“约束性”的处分原则是“当事人主义化”的必然要求。

以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发展为例。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兴起大大拓宽了处分原则的生存空间。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与人权发展、人的尊严的保障等密切相关,近年来逐渐成为诉讼学界关注的热点。比如在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提出的程序保障目的论,核心就在于强调当事人的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学者棚濑孝雄积极倡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参加模式,认为“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B65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特别强调程序主体性原则,认为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参与人进行程序行为时,均应遵循这一原理。B66在我国大陆,江伟等诸多学者也明确提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B67按照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要求,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当事人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B68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力”为中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确立处分原则是这一理念的必然要求。

综上,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无论是诉讼目的、诉讼价值的有效实现,还是相关诉讼理论的理性发展都离不开处分原则的确立。反过来讲,民事诉讼的这些理论成果也为处分原则的生存与发展拓展了空间。

三、余 论

以上笔者仅从法理、宪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几个法学视角对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具体的探讨。实际上,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并不仅限于法学方面,还涉及到其他学科,比如哲学上的人与人性的理论、政治学上的民主国家理论、经济学上的市场经济理论、社会学上的个人与社群的关系理论等等。上述理论对于处分原则的形成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同时还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几个法学视角之间也存在交叉融合的地方,并不能截然分开,例如从权利主体的演变到尊重所有人的自由和尊严,再到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诉讼中的处分权等是一脉相承的,很难用某一法学学科进行界分;再如理论依据中,部分法理学方面的内容本身也是近代宪政理论发展的重要依据,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观念的形成也有关系。笔者运用多个视角审视处分原则的理论依据,而不拘泥于一般谈及的 “私法自治延伸说”或者“民事权利性质决定说”,目的就在于拓宽和深化人们对处分原则的认识,从而让人们真实领会处分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处分原则作为一项如此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却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 B69或者只能被定性为一种“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B70这是值得认真对待与积极反思的。

A New Approach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Disposition Principle

WANG Ci-bao

Abstract:Scholars in Germany, Japan and Taiwan Area of China generally believe that the disposition principle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While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disposition principle interpreted by scholars on procedural laws in Mainland China has undergone a subtle developing process since the 1980s, changing from the principle of socialist democracy and theory on “state intervention in private law” to the disposable nature of the civil rights, and gradually return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But from a multi-perspective of law,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Rather, its theoretical basis should also depend on other sources such as the jurisprudential theories on subjects of rights, conception of natural law and liberalism; ideas of constitutionalism, the rule of law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onstitutional law; theories on divis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s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in civil substantive laws; and ideas of procedural purpose, value and subjectivity in civil procedural laws.

Key words:disposition principle private autonomy theoretical basis civil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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