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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所致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2014-03-11李苏翃

关键词:损害赔偿气候变化温室

李苏翃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问题正在逐渐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图卢瓦作为一个南太平洋上的小国,成为了第一个将气候变化相关问题诉诸法律的国家。图瓦卢只是全球气候变化的一个牺牲者,还有许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遭受着气候变化带来的风险和危害。这些受害国由于自身条件限制无法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危害,向加害国请求赔偿成为他们生存下去的唯一路径。目前,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发展已呈现新的发展方向,气候变化与人权关系的讨论,促使气候变化制度的发展焦点向涉及社会价值与权力保障的更深层次迁移。以往的研究者曾提出“三代人权”之说。卡莱尔·瓦萨克是所谓“第三代人权”论的首倡者。这种观点把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中提出的自决权、发展权等称为第三代人权,并把所谓“三代人权”分别称为“自由权”、“平等权”和“社会连带权”[1],其中,环境权就是人权的第三阶段中核心的权力。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同样也是伴随着人的出生就由个体所享有的权力,它不需要由法律所赋予,具有排他性,不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对环境权进行分析,气候变化受害国的公民从出生开始同样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力,故当他们的环境权受到他国的非法侵害时,理应有权向加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或者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气候变化的受害人往往无法找到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渠道,只能默默承受气候变化给他们带来的痛苦。

本文以气候变化受害国公民的环境权保护为出发点,试图通过气候变化所致国际损害赔偿来达到保护的目的。通过分析该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分担来为受害国的求偿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案,使气候变化问题得到各国的重视,并促进各国履行其应负的国际责任,建立一个气候问题赔偿机制来处理相关的赔偿事宜,使受害国的公民得到应有的救济。

二、气候变化所致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法律法规

判断一个国际法主体是否承担国际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个主体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不损害其他国家某项权利的义务[2]。对于气候变化国际赔偿责任而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国家因气候变化导致他国损害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序言、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都明确提出各国具有开发和利用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但需以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他国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发达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少因温室气体排放对气候造成的影响。它明确的规定了各个国家不破坏其他国家的环境的义务,义务的目标,义务的结果,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可以认为相关的缔约国通过《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定了不因本国温室气体的排放而损害他国环境导致他国无法生存的义务,此义务可以作为气候变化国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加以适用,如果缔约国在签订了该公约后仍然增加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从而达不到公约的目的以及保护环境的结果,并导致他国因为气候变化而遭受到损失的话,就可以适用该公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只是表述一个缔约国的共同目标,并未规定各缔约国具体的减排标准,具体的因气候变化导致的权利义务都是交由缔约国自己决定的,因而在追求气候变化的赔偿责任时并不能使用公约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各国自己的减排规定[3]。事实上,部分受到气候变化影响极大的岛国,在批准公约的时候已经意识到气候变化国家责任的追究对他们的重要意义了。瑙鲁、图瓦卢、斐济、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在批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时候都做出了保留,要求公约不能排除气候变化影响的国际责任的法律适用。这条保留条款避免了当年俄罗斯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中因无相关条约规定从而导致的邻国无法向俄罗斯追偿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再次发生。《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中的国家确定了具体的减排义务,如果该国未完成具体的减排目标,也可认为是违背了国际义务,可以作为承担气候变化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气候变化赔偿责任在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也有体现[4]。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规则来源于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中。它规定各国在行使主权时不得对他国环境造成破坏。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1992年里约大会《里约宣言》中确立的。《21世纪议程》还规定了各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动计划和纲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括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协调一体化四方面的内容,加害国由于违背了可持续发展原则才导致代内公平得不到保证,受害国的国民丧失了利用自然资源并享受良好环境的平等权利。预防原则也可以作为气候变化国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它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它规定各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方式应对环境的损害,不论科学上确定或者不确定是否会造成环境的损害。显然世界各国都没有很好的贯彻和执行这些原则,这些国际环境法的原则都可以为气候变化赔偿责任提供法律支持。

(三)法理上的依据

各国在防止气候变化的工作中显然做得远远不够。在法理上要求一个国家对某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该国需从事了损害他国的行为或者该国公民实施的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国家[5]。我们知道,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是人类生活生产所必须,很多的温室气体并不是由国家直接产生和排放的,公民、动植物和私人企业也是温室气体的重要来源,例如:人类的呼吸、动植物的呼吸、交通、餐饮,他们事实上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国家。但是,国家管理职责决定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引导个体尽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其政策的导向可以直接影响到个体生活生产的方式,从而减少、减缓气候变化给他国带来的侵害。就此而言,国家是否尽到了“谨慎行事”的管理责任就成了检验国家是否需要承担气候变化赔偿责任的一个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国家达到谨慎行事的标准应当是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要求,根据不同国家的国情和能力来分别判断一个国家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这也同样符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显然,许多的发达国家并没有达到这个标准,他们的气候政策和法律法规都难以扭转气候变化的趋势,实践中也并没有尽力减少对其他国家的气候风险以及侵害。同样,许多的发展中国家并未重视气候变化带来的种种问题,他们甚至并未制定相关的气候政策和法规。显然,世界各国在防止气候变化的工作中都没有达到谨慎行事的标准,存在着法理上的过错,公民和私企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一样可以归责于国家,国家不能因此避免因气候变化所致的国际损害赔偿责任。

三、气候变化所致赔偿责任的主体分析

气候变化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跨界环境污染,这导致就算确定了气候变化的赔偿责任也很难明确赔偿责任的主体。气候变化导致环境恶化的间接性、缓慢性和广泛性是明确赔偿责任主体的最大障碍。许多学者拘泥于传统因果关系学说和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而非要寻求某一国作为直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现实的。从澳大利亚、美国等国拒绝赔偿的真实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这一点。笔者认为,将全人类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寻求一个途径将该赔偿责任分摊到每一个国家的身上不失为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

传统诉权理论深受罗马法的影响,采用严格的适格当事人理论[6]。严格的适格当事人理论要求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理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说为源头,其间有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7]。作为其源头的条件说可以归纳为: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判断方法。即如果A国无排放过量温室气体,就不会对B国造成环境破坏。显然,事实上,这种简单的推导是不成立的。首先,前提条件中的过量无法确定量的具体数值,运用科学的方法也暂时无法计算出到底排放多少量的温室气体就会导致气候变暖的结果发生。其次,就算A国排放了过量的温室气体,但是由于其他国家同时也在排放温室气体,所以无法证明究竟是A国还是其他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暖的结果。再次,现在科学上只能初步验证温室气体的排放是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因为气候变化的缓慢性,受害国受到的灾害与气候变化的因果关系,科学上仍然无法证明,如A国被海水淹没也可能是自然的潮汐现象或者某处的海底地震或者A国自身的预防工作不到位导致的。正是因为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导致赔偿主体无法确定,受害国往往明知自己的环境权受到了侵害,却不知道应该找谁来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如果我们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仅限定于某个或者某些国家,而是以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的话,确定因果关系的难题便可以迎刃而解了。

从客观因果关系理论分析,毫无疑问温室气体的排放会导致气候变化的发生,气候变化又造成了图卢瓦等这些沿海国家被海水淹没的后果,这种后果是被国际环境法所不容许的,那么这种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是可以归责的。我们无法确定某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否直接导致他国的环境问题产生,但显然全世界温室气体排放的总量超过了地球环境的可承载力。虽然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对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该行为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被法律所不允许,并且该排放行为确实对某一国造成了实质的危害。通过这种拟制的因果关系分析,那么这些危害结果应当归责于全人类的排放行为。由全人类来作为气候变化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符合适格的当事人的要求。

四、气候变化所致国际赔偿责任的分担

由于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暂时不可替代,当今世界并无也不可能存在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权力之上的“世界政府”,而气候变化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全人类,这将导致受害国无法通过任何手段找到全人类这个国际法主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具体的国际赔偿责任也没法切实的分担到每一个人的身上。双方主体地位和实力上的差距导致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模式并没有现实的可行性。笔者认为,通过主权国家间协商合作来分担全人类的赔偿责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办法,我们可以试着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IGO)来负责气候变化国际赔偿的受理工作和实施工作,例如把处理气候变化国际赔偿的相关工作交给联合国下设的国际气候协作小组,并由此成立一个专项基金专门赔偿因气候问题而导致损害的受害国的损失[8],以此来解决资金问题和受难国的求偿问题。

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的组成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与气候问题相关的国家和地区的协商,各个地区和国家义务性每年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第二部分是国际社会中的个人、团体和企业按基金规定定期或不定期自愿捐赠一定金额的基金,捐赠的主体可以适当地得到一些来自国际社会的奖励和荣誉。缴纳或者捐赠的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允许的情况下其形式可以不限于现金,相当价值的物资、劳动力或者优惠政策也可以适当的替代。其中第一部分是该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最能体现各国对于全人类共同责任的分担。义务性缴纳的数额应当按照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加以确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远大于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可以说气候变化问题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所以其对于受难国的损害承担的责任也必然较大。况且他们也有最先进的技术和最充足的资金来实现对受难国的补助。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确立后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美国就是因为这条原则的实施退出了《京都议定书》。

在《京都议定书》中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过程虽然困难重重,但对于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的成立也许并没有那么困难。首先,成立一个基金专门用来履行气候变化导致的赔偿责任反而可以减轻发达国家的负担,避免受害国单独请求赔偿而导致的负担过大,同时也可以减少舆论对于发达国家减排的压力,提升自己的国际形象。其次,仅仅通过赔偿的方式,单纯的物质赔付不会像实施减排目标那样对该国的经济造成太大影响,并且还可以用行为,物资,技术等其他替代方式来减轻义务缴纳国的压力,还可以从国际组织、企业、国民那里融资或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故发达国家比较容易妥协。再次,发达国家的排放行为和受害国遭受的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明显,且接受到赔付后受害国面临的困难处境可以立即好转,不会像减排导致的积极的气候变化结果存在较强的滞后性,这种做法比较符合普适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最后,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并非只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一样面临很大的威胁。例如,意大利的威尼斯也正在遭受着时刻可能被淹没的危险,2009年10月22日,汹涌的潮汐再度袭击了这座浪漫的水城,如今威尼斯的常住人口已经不足50年前的三分之一。美国纽约曼哈顿地区也时刻处在气候变化导致的危险边缘,2011年的飓风“艾琳”曾经侵袭了这个地区,给该地区民众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如果不对气候变化加以控制,50年内曼哈顿就可能变成一片汪洋,所以发达国家自身也需要这笔基金。综上所述,交由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成立气候变化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来分担全人类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使气候变化所致的赔偿责任得到切实的履行,使受害国得到应有的赔付。

据联合国“环境和人类安全”组织预计,到2050年,全球至少有2亿“气候难民”,明确全人类对于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国际协作建立气候变化损害赔偿机制,赔偿国落实自己的具体的赔偿行为,可以加大对于这些“气候难民”的人权的保护,减少“气候难民”的大量产生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同时,基于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建立只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加强全球合作,进一步切实有效的实行减排,彻底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才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明确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1]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7-30.

[2]李文杰.论气候难民国际立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68-69.

[3]韩缨.气候变化国际法问题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144-145.

[4]刘慧荣.国际环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7-21.

[5]李良才.气候变化的损害赔偿与国家责任问题研究[J].东北亚论坛,2012(1):50-60.

[6]刘恩援.国际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论[J].法治论丛,2011(1):54-60.

[7]曾粤兴,李霞.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57-58.

[8]蒋小翼,秦天宝.气候变化所致跨界损害赔偿问题简析[J].学习论坛,2012(11):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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