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之适用

2014-03-11任立军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刑罚

姚 兵,任立军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101)

论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之适用

姚 兵,任立军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101)

未成年人犯罪中也有严厉刑事政策的适用空间,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存在政策观念上的障碍。从刑法规定的实然分析来看,也应当肯定未成年犯罪人能够适用无期徒刑。当然,考虑到无期徒刑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极端严厉性和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改造的特点,无期徒刑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未成年犯罪人;无期徒刑;政策根据;规范分析

由于我国1979年和1997年两部《刑法》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在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这一问题上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1年《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和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做出了肯定回答,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理论研究中的分歧。本文拟从政策根据和规范分析两个角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进行肯定性论证,并就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政策根据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首先取决于国家和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所秉持的政策观念。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包括无期徒刑在内的重刑显然是一种严厉刑事政策的体现。那么,未成年人犯罪中有没有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余地?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1]言下之意,似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有宽缓的一面。对此,我们存在疑问:未成年人犯罪固然应以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但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只能被视为整体犯罪现象中与成年人犯罪相对立的一个部分,而仅仅作为宽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对象呢?

任何应对犯罪的政策都应当从犯罪事实出发,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自然不能忽略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客观的事实特征和趋势。法律之所以为未成年人设置特殊的刑事责任规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由此产生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不全面和不成熟。但是,法律的抽象规定不可能全面涵盖犯罪现象的全部内容,现实中的犯罪行为也不会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循规蹈矩”地产生,二者之间总会在实质上存在不相容或有出入之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等人在2005年就西蒙斯案①西蒙斯案的基本情况是:17周岁的被告人与两名同伙于凌晨两点潜入被害人卧室意图行窃,被害人惊醒后与西蒙斯四目相接.西蒙斯担心被被害人辨认,遂决意杀人灭口.蒙住其眼睛和嘴巴,严实地将其捆绑,驾车离开第一犯罪现场,丢入大海.最后,被害人的尸体被渔民发现.证人反映:被告人西蒙斯竟然向同学吹嘘自己杀人不眨眼.检察官以夜盗、绑架、偷窃、一级谋杀等罪名起诉西蒙斯.根据密苏里州刑事诉讼法,法院依照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对其进行审判.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但在量刑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院基于被告人谋财害命的犯罪行为,野蛮的、灭绝人性的、恐怖的、放纵的人格特性,判处被告人死刑.西蒙斯上诉,密苏里州高级法院以4:3的票数裁决撤销对他的死刑.但是,原审控方认为州高级法院判决不公,于是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也难以达成一致,自由主义大法官在投票中以5:4的微弱优势取得多数,认为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构成残酷且异乎寻常的刑罚,最终推翻了本案的死刑判决.发表的意见中就指出:法律很难认同未成年人对所有严重的自然犯罪都具有充分的理解,但不得不承认,某些未成年被告人足够成熟以至于能够对诸如谋杀、抢劫、强奸此类特定的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合理、客观的道德判断。未成年人容易冲动、缺乏判断力。但是,那些预谋杀人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与成年人同等的刑事可谴责性。[2]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有日趋严峻之势,从1990年到2008年,在每万名14-17岁的未成年人中,犯罪人数从4.65飙升至12.14。②数据系笔者根据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原名《中国人口统计年鉴》)统计所得.其中不乏谋划缜密、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人,其实施的犯罪在犯罪性质恶劣性、犯罪手段残忍性、犯罪后果严重性,以及未成年犯罪人在人身危险方面表现出的智能性、常习性和反社会性,都已经不亚于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这一现象促使我们思考,是否还能一如既往地将未成年人犯罪一律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类型?

面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整体态势,对某些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人身危险性特别强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相对严厉的刑事措施,正是作为社会组织对犯罪反应内容之一的刑事政策尊重犯罪客观事实的表现。当然,犯罪现象不是决定刑事政策的唯一依据,其中还会涉及各种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通常的观念认为,保护未成年人和防卫社会安全是对立的价值判断,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或严厉刑罚就是将价值衡量的天平倾向于防卫社会安全一边。但我们认为,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明显的未成年犯罪人,刑罚的及时介入以及较长时间的剥夺自由固然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是挽救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体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些未成年人很多都已形成犯罪习性,轻微惩处或短期监禁已不足以矫正或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如果不采取较长的监禁隔离措施还任由他们在社会上胡作非为,一旦年满18周岁再犯重罪,就很可能面临死刑等更为严厉的惩处。所以,刑罚的及时介入和较长时间的监禁能够防止个别未成年人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

由此看来,未成年人犯罪中也有严厉刑事政策的适用空间,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并不存在政策观念上的障碍。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规范分析

目前,一些学者从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定出发,认为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适用无期徒刑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未成年人犯罪之死刑适用绝对禁止的情况下,不存在刑期档次之分的无期徒刑,无从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无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17条的明文规定和有关法理。[3]

第二,从《刑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9条的关系来看,《刑法》第49条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其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是一种禁止性规范;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性质不是一种禁止性规范,而是命令性规范。因此,《刑法》第49条和《刑法》第17条第3款之间并不存在谁源于谁,谁包含谁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在对论罪法定刑应当是死刑的未成年人处罚时,这两个法律规范都是必须适用的。认为对论罪法定刑应当是死刑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罚,可以不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理论上难以成立,法律上也缺乏依据。[4]

第三,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第37条的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负有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国际义务。[5]

在我们看来,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现逐一反驳如下:

首先,犯罪年龄只是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需要在决定刑罚轻重时与其他情节一并综合评价,而不能凌驾于其他犯罪情节之上。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中,可能具备其他从重情节,这时必须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例如,一名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强奸幼女并致使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由于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因为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所以又要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存在法定的从宽情节和从重情节,尽管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但显然可以将两个逆向的量刑情节相互抵消,决定判处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由此看来,固执地要求必须对未成年人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显然过于片面,无疑是把现实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简单化了。

其次,关于《刑法》第17条第3款和第49条的立法精神以及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我们同意这两个条文之间不存在立法精神上的前因后果或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因为,第17条第3款规定在总则“犯罪”一章,该章主要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和各种犯罪形态,虽然也涉及了对处罚情节的规定,但应当理解为立法规定简约性和体系性的表现。否则,如果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些处罚规定都放到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不仅将成倍增加条文的数量,也会破坏法典条文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与之相比,第49条规定在“刑罚”一章,这一章是关于刑罚种类以及各种刑罚的期限、执行和范围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定。应当说,第二章“犯罪”与第三章“刑罚”在逻辑上是一种并列关系,不存在前者统辖后者或者后者隶属于前者的问题。所以,第17条第3款不应理解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它只是一个普通的量刑情节;第49条也不是第17条第3款的具体表现,而是一个独立的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

但是,即便否认第17条第3款与第49条具有逻辑上的关联,也不妨碍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上得出肯定的结论。如前所述,“未成年人”身份只是司法裁量刑罚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同时存在其他从重情节,那么从宽情节与从重情节就可能相互抵消,所以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是完全有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并不能阻却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因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全面考察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他各种量刑因素。[6]

最后,我国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在刑罚执行阶段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结合这些制度来看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无期徒刑显然不属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而且,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达到“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标准比成年人低一些,但减刑的幅度却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这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减刑缩短服刑期限、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国际公约的要求。有学者指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无期徒刑并不是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相反,司法实践表明,即便是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后,也通常因有悔改表现而被减刑。因而,无期徒刑在更大程度上代表了法律对于严重犯罪的一种态度,而不是真正地导致被判刑人永久地失去自由。[7]应当说,这一说法是符合实际的。

三、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尽管通过政策根据和规范分析的考察,能够得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肯定结论,但是考虑到其对未成年人的极端严厉性和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改造的特点,因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首先,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必须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和人身危险性不可避免的程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里,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标准是比照《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高铭暄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首先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8]可见,司法解释是根据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这些客观因素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设置的标准。但在我们看来,只限定客观危害程度是不够的,还应当增加人身危险性的限制。因为,罪行是否严重所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侵害程度和主观罪过的已然状况,而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是实施了当下犯罪的人对社会未来的可以预见的危险(再次实施侵害社会行为的危险程度)。因此,从本质上讲,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属于两个不同的评价范畴。[9]罪行极其严重,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一定十分重大或不可避免。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基本社会化尚未完成,还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更应当重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虽然未成年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如果再次侵害社会的危险并非不可避免,就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前所述,可以对未成年人顶格适用无期徒刑,是因为年龄这一从宽情节与其他从重情节相互抵消的结果。如果案件中没有从重情节,就无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有学者认为,第49条同时规定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都不适用死刑,而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只是针对未成年人,未包括孕妇。如果孕妇和未成年人的罪行都相当于成年人应判死刑的罪行,量刑时孕妇不适用死刑,应判无期徒刑,而未成年人也被判无期徒刑的话,那就和孕妇在量刑时无差别,就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惩罚从宽的立法思想。[10]但我们认为,针对上述情况,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存在从重情节,那么未成年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就不会存在论者指出的问题;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具有从重情节,那么对孕妇和未成年人同样判处无期徒刑也不是不可理解,这并非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思想,而是从重情节对处罚结果的影响。

最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尽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做了肯定回答,但同时表示应当从严掌握。此后,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秉持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的立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不仅贯彻了严格限制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司法保护向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倾斜的政策导向。

[1]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J].中国法学,2007(4):122.

[2]王战军.美国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对伦奎斯特法院刑罚观的法律思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5):58.

[3]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J].中国法学,2008(3):187.

[4]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58.

[5]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3):133-134.

[6]李希慧.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5):115.

[7]郭晶,顾晓军.未成年人犯罪视野下对量刑问题的再认识[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62.

[8]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A].赵秉志.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5-16.

[9]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J].法商研究,2006(6):42.

[10]卢建平,刘再杰.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应判处无期徒刑[J].人民检察,2005(7):56.

2014-02-28

姚 兵,北京市社会科学院首都综治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犯罪学。任立军,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办公室干部,主要研究刑法学。

2013年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北京市青少年犯罪团伙实证研究”(13FXC034)

猜你喜欢

犯罪人量刑刑罚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分析
刑罚的证明标准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