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愤杀人的刑事立法建议
2014-03-10陈海良俞彬彬
陈海良 俞彬彬
激愤杀人又称“激情杀人”,激愤应当是冲动因素和道德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在司法认定中可以从激愤诱因的范围、关联性、刺激强度、实施犯罪的时间要求等方面进行考量。该文简要进行概念辨析和分析行为特征,对比国内外及古代立法例。同时鉴于统一激愤杀人的判断标准,笔者建议将激愤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处罚情节予以法定化。
一、激愤杀人的概念辨析及行为特征
激愤杀人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关于激愤杀人的明确定义,许多学者把激愤杀人归纳成“愤杀”或“怒杀”,这样的理解并不完全。可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而使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时间内实施的杀人行为。 该定义包含了如下几层含义: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最初原因是被害人不当的言行;犯罪人在实施激愤杀人行为时已经失去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犯罪行为必须是在不当言行之时或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这是激愤杀人的时间要件。如果在激愤丧失情绪稳定下实施犯罪行为,是属于明显的故意犯罪范畴。
激愤杀人的特征。从激愤杀人的定义可以看出,激愤杀人作为激情犯罪的典型,与故意杀人有很大的区别,激愤杀人行为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突发性。又称“即时性”,是针对行为人犯意产生和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而言的。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面临被害人的强烈刺激言行时,犯意瞬间产生,并在这种意图的指引下即刻或在十分接近的时间内立刻实施犯罪。这也是激愤杀人与故意杀人最大的区别。
随意性。这是针对激情犯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言的。在激情犯罪的场合,从犯意产生到犯罪实施只有很短的时间间隔,其犯罪行为非经预谋,往往是即“兴”而发。所以激情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般是就在身边的,是顺手拿来的,而非刻意寻找来的。
情绪性。这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而言的。激情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很简单,就是杀害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在激情状态的控制下,冲动地实施犯罪,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肆意发泄自己的情绪。犯罪后,通常会积极认错,甚至表现出懊悔心理。
二、中外激愤杀人立法借鉴
国外立法例。从对国外法律规范的分析,有助于我国在立法上对激情犯罪明确规制,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种激情犯罪进行科学分析和合理判断。
《德国刑法典》第213条明确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非故意杀人者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故意杀人者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意大利刑法》第87条规定:与其配偶、女儿、姊妹为不正当关系之际,为维护自己家庭名誉,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
《瑞士联邦刑法典》先在总则第64条规定:行为人因为下列各项原因而行为的,法官可对其从轻处罚,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 。后又在分则第 113条中对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的心理压力下而杀人的行为给予了从轻处罚。
通过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国家把激情犯罪作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将激情犯罪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确认。
我国古代相关立法。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激愤杀人的相关条文,但是在历史上不乏“亲属被殴打还击”、“当场杀死奸夫奸妇”的规定。隋朝的《大业律》已有广义的激情杀人规定。《唐律》中区分了“七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劫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其中的“斗杀”、“过失杀”中包括激情杀人。虽然激情杀人和“斗杀”有明显的区别,至少表明唐代,我国刑事立法已知道探究客观情形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程度的影响,并根据这种影响对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罚的规定。这一理论成果被后世继承发展,且沿袭之。可见,将激情犯罪纳入刑事立法有其深厚的文化背景与历史渊源。
三、激情犯罪入刑的正当合理性根据
现实基础。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是基于故意杀人,并没有基于激愤或义愤而杀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出于激愤或义愤杀人视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也即“激愤”是故意杀人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法官在判案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尤其是在后果严重的激情杀人案件中,此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往往决定着行为人生与死的切身重大权益,如果立法不给予明确规定,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只能起到模糊的指导作用。这样的做法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
理论基础。报应与预防相统一是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的报应根据既包括主观恶性又包括客观危害,量刑的预防根据既包括再犯可能性又包括初犯可能性。
从量刑的报应依据来看,激愤杀人的主观恶性要明显不同于故意犯罪。激情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77期2014年第45期-----转载须注名来源激情爆发时人的正常思维受阻,不能正确的评价自己的行为意义和后果。激愤杀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一般的经过精心策划与预谋的杀人行为不可同比,也不存在强烈的报复社会、决意破坏严重法益的主观恶性。仅仅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的恶劣性而忽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难免会陷入客观归罪的窠臼。从量刑的预防而言,激情犯罪的案件,因为本身持续的时间较短,随着激愤得到释放,犯罪人会逐步恢复理智,面对自己意识冲动犯下的罪行,往往有深刻悔意。在平静状态下再实施犯罪的侵害与其无关的人的可能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再犯可能性低,没有必要进行重罚。
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刑法在法律要求与各种社会价值要求中寻求平衡点,以彰显其谦抑精神,谦抑精神在刑法量刑过程中即表现为轻刑化。在行为人因为情景刺激而实施激愤杀人的行为时,行为人脑中充满了愤怒和恨意,完全没有考虑到行为将要受的刑罚,此时的刑法威慑作用微乎其微。既然如此,选择对其实行行刑成本小、社会容忍程度大又符合刑罚发展趋势的轻刑化方式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四、激愤杀人立法建议与司法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在分则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增设一款,规定“因被害人强烈的暴力行为、侮辱行为或者其他不发行为的刺激,在突发的强烈情绪状态下当场实施犯罪致人死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认定激愤杀人是,需要注意的有:(1)存在足量的刺激因素。刺激因素在这里指的是被害人的过错,正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致使犯罪行为人认为自己所重视的某种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其情绪才会由本无犯罪意图的平静状态瞬间剧变为无法克制的激愤状态。(2)激愤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的冷静期。成立激情犯罪,在突发的强烈情绪状态下当场实施的犯罪行为,当场性要求激情状态与犯罪行为之间无间隔的冷静期。(3)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不当言行的实施者或发出者,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殃及无辜的第三人。(4)最后,在判断行为人的激愤是否达到足以引发激情犯罪的程度是,应当结合一般人的通常反映以及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来考虑,采用主客观相结合较可取。
在所有的案件中,司法公正是最重要的实质。若不将激情犯罪纳入刑事立法,使之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仅将其作为可裁量的酌定情节,对实践中发生的构成激情犯罪的案件,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做出从宽处罚的刑事判决,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统一判断标准,避免司法中的恣意性以及保障被告人权利,有必要将激愤杀人纳入刑事立法。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