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新闻报道过程中的问题及其规避
2014-03-07洪叶
洪叶
摘 要:犯罪新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犯罪新闻报道是公众享有知情权的体现,也是媒体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一环。但是犯罪新闻报道存在很多问题,操作不当可能会违背伦理道德,严重的还会触犯法律底线。本文对犯罪新闻报道中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总结,并尝试提出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犯罪新闻;侵权;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3-0027-02
犯罪新闻是新闻报道的一个重要类别,所谓犯罪新闻,是指“新闻媒介以声音、文字、图像对新近发生的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相关现象最新信息的传播”[1]。内容主要涉及“警察和安全、司法、腐败和恐怖主义,以及个人犯罪”[2]。犯罪新闻报道对于普及法制观念、监督司法机关有序运行、增强社会预警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在犯罪新闻报道过程中操作不当,就有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所以媒体应该谨慎对待犯罪新闻报道,尽量避免一些错误的出现。
一、在新闻采访阶段,使用极端手段侵犯受访者权益
在犯罪新闻报道中,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的家属经常会遭到媒体的曝光,隐私权受到侵犯。有的家属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采访,但是记者为了获得稀缺的信息资源、丰富新闻内容,有时会采取极端手段强迫家属接受采访。例如2004年轰动一时的马加爵案,其家属因为马加爵的关系不得不接受媒体一遍又一遍的采访,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巨大的折磨:“昨日上午,马加爵的姐姐马春泉突然给记者打来了电话,她表示自从马加爵一事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焦点后,给家里带来了巨大的压力[3]。”
类似的被迫采访经历还发生在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身上。在南平杀童案事件中,凶手郑民生残忍地杀死了八个孩子,另导致五个孩子受到伤害。这样的事实让任何一个家长都无法接受,面对记者的镜头,伤心欲绝的家长无处逃避,只能痛苦地蹲在地上哭泣。事后记者还不断地去回访,一次又一次的勾起他们噩梦般的回忆。
无论是犯罪、嫌疑犯的家属还是受害者及其家属,他们的“出名”都是非自愿的,也就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或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4]。面对这些人,记者在采访时不仅要充分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更是要从伦理道德的角度考虑,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记者应该树立牢固的隐私意识,做到:未经本人允许,不介入他人的私人活动;未经本人允许,不闯入他人的私人领域(除与警方同行执行警务活动);如果对方拒绝采访,不骚扰案件的相关人员或被害人员。
二、在新闻撰写阶段,追求轰动效应无视媒体社会责任
一直以来,犯罪新闻报道都备受关注。它不仅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社会的稳定运行息息相关,其跌宕起伏的过程、新奇刺激的案例都是吸引人们眼球的重要因素。正因如此,很多媒体面对犯罪新闻撰写时,无视自身的职业道德和媒体素养,过分的追求刺激猎奇。
1.过多的细节披露。过多的细节披露表现在对犯罪过程的描述。媒体为了增强新闻的故事性,刻意用耸人听闻的笔法渲染犯罪过程。这样做的恶劣后果是,增加读者的心理负担,也为其他潜在的犯罪份子提供了效仿的可能性。南平杀童案发生后的一个月,中国其他地区又连续发生了四起杀童案件。犯罪分子丧心病狂的举动固然可恨,但是媒体也应该反思,是不是连篇累牍的报道、过分细致的过程描写激起了潜在的“盲目模仿性犯罪”。英国传媒学者伯顿在其所著的《媒体与社会》中说道:“无怪乎最为持久的担忧就是:大众传媒当中的暴力引发了社会当中的暴力……安德森的调查结果显示,约77%的研究证明了媒体暴力确实引发了现实生活中的暴力,时至今日,这一结论仍然是成立的”[5]。暂且不论受调查手段和数据分析的局限,77%的结论是否科学,这段话至少表明,媒体不恰当的报道方式和内容会给社会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媒体有义务平衡新闻自由和社会责任的关系。因此在描写犯罪过程中,要慎用犯罪新闻的关键情节。另外,还有很多媒体会透露过多有关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或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公布其信息,这种做法对当事人来说是伤害巨大的。为了杜绝犯罪报道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行为,媒体在报道时应当做到对被报道者的相关权益予以充分的重视,不报道未成年罪犯的姓名、居住所在地等相关社会资料;不报道已经无罪或改过的当事人以前的犯罪经历;不报道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或关系较弱的其他私人资料;不报道案件相关人员与案件无关的身体疾病信息。有的媒体详披露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过程和使用的侦查手段,这样很有可能为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提供“情报”。因此记者在面对犯罪报道的细节描写时要再三思考,不能因此就泄露了机密,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煽情的词语描绘。犯罪新闻报道的主体对象大多为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犯,记者在采访和撰写新闻稿件的过程中,很容易加入自己的强烈的主观感情,使用煽情、夸张失实的词语对报道对象进行描绘。例如,在案件还没有最终宣判的时候,就称呼“犯罪嫌疑犯”为“犯罪分子”;遇到家庭比较富裕的青少年罪犯,就称其为“富二代”、“官二代”;用“杀人狂”、“淫魔”等吸引受众的眼球。将越轨者标签化,容易引发群体性的模仿,无形中成了犯罪行为的催化剂。与此相反的另一个极端,是用煽情的笔法将犯罪分子描述成一个被社会遗弃的弱者,将所有的罪过都推给体制与社会,将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描述成逼上梁山似的悲壮,将他们的罪行描述成被迫报复般令人同情。无论哪种描述,在犯罪报道中都是应该杜绝的。犯罪新闻报道犯罪报道的目的就是提醒人们警惕犯罪,因此在报道过程中,要秉承有益公众的原则,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犯罪新闻报道应力求真实客观,既不做耸人听闻的描述,也不粉饰应该遭受谴责的犯罪行为。
三、在新闻评论阶段,立场倾斜偏激论妨碍司法公正
犯罪新闻报道的特殊性在于,报道的事件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事件,具有严密的披露程序和重大社会意义。按照案件进程划分,犯罪新闻报道分为诉讼程序前的犯罪新闻报道、侦查期间的犯罪新闻报道、起诉和法庭审理期间的犯罪新闻报道以及宣判后的犯罪新闻报道。媒体的义务在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代表公众进行舆论监督,因此在报道犯罪新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介入司法活动。尤其是犯罪新闻报道的评论,如果不能把握好尺度,就会出现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也就是“媒体审判”。国内一位学者将媒体审判定义为,“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6]。虽然有很多学者对媒体审判持不同意见,认为媒体从来没有直接影响审判的根源。但是不得不承认,当今很多案件的裁定,都是由于媒体的报道产生了巨大的舆论影响,从而导致的更改审判结果。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司法工作应该是公正且独立的,尽管媒体舆论可能代表大多数人的意见,但是无论无如何也不能僭越法律的裁判,更不能代替法律做出“公众的审判”。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就是媒体审判的的典型代表。1997年8月24日晚9时左右,张金柱因酒后驾车,致使父子俩一死一伤于他的车轮下。8月27日,肇事者被刑拘,12月3日,郑州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1998年1月12日,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1998年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在此案的发生审理过程中,各大媒体铺垫盖地的报道,催化了案件的重大性,极尽所能的渲染汇集了众口一致的对张金柱喊杀,最终将张金柱送上绞刑架。张金柱临刑前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媒体的报道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犯罪报道的意义在于以外在的力量监督和促进司法独立,促进健全理智的社会机制平稳运行。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嫌疑人公平审判的权利,颁布了很多法案以保证相关权利得以落实。美国公平审判暨新闻自由顾问委员会经过调研讨论曾公布一份报告,内容为规范某一案件报道中新闻媒介的报道边界。根据报告表述,新闻媒介可以报道的内容为:“事实逮捕的情形;被捕人的身份;逮捕的机关和官员;物理证据法院提出的控诉法;院公开的记录和讨论下一步可能进行的法律步骤。媒介不可以报道的内容包括:被告前科、性格说明、自白测试结果、对判决结果是否有罪的预测以及证据是否有价值的讨论”[7]。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说,尽管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也曾先后出台过一些法规以规范媒体的报道行为。如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有倾向性的报道”。在报道犯罪新闻的时候,媒体应该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引导受众思考案件的启示意义。要凸显“法治社会”的理念,让遵纪守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同时,媒体自身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避免发生违背伦理道德,或触犯法律底线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朱颖.守望正义:法治视野下的犯罪新闻报道[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 许亚荃,朱颖.我国犯罪新闻的历史扫描和发展现状[J].南昌大学学报,2008(11).
[3] 记者采访马加爵案各方当事人[OL].新浪网,2004-06-18.
[4] 张芮侨.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7(5).
[5] (英)格雷姆·伯顿.媒体与社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6]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 李瞻.传播法判例与说明(上)[M].北京: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