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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再背书权之限制与行使
——兼论《票据法》第35条之修改

2014-03-06董翠香

关键词:票据法质权背书

董翠香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一、票据再背书权之法律意义

(一)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

现代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基础之上,流通乃票据的生命与活力所在。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也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①“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见郑玉波:《票据法》,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第8页。正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特点,“英美法国家特别称之为流通证券”。②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91页。

票据流通主要依赖背书实现。虽然依据票据法理论,背书与单纯交付同为票据权利有效转让方式,③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可以通过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转让。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3页。各国及各地区立法也同时承认背书转让票据与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④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第1款及第14条第3款、《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118条、《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17条、《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德国支票法》第17条、《日本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日本支票法》第14条及第17条、《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及第3-204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及第15条、《联合国国际统一支票法草案》第14条及第17条。但实务中的票据流通大多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而少见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者,盖因背书转让比单纯交付转让更具优势使然。首先,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只有无记名票据与空白背书票据方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大量的记名票据则只能以背书方式流通。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欠缺收款人名称记载的汇票与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可见,我国法律对空白汇票与空白本票持否定态度,①我国《票据法》第22条及第75条分别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汇票与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事项记载欠缺将直接导致票据无效,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其仅承认无记名支票,②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不包括收款人名称,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以补记”意味着非强制补记,未补记之支票无疑当属无记名支票。所以实践中能够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仅限于部分支票。又因为《票据法》第30条规定背书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允许进行空白背书,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司法解释》③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公布,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49条允许由持票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④《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被学界理解为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因此,实务中能够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仍是少之又少。其次,即便是无记名票据,实践中大多也是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的,这是因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虽然在程序上较背书转让稍显便捷,但其安全性却远逊于背书转让。因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意味着每一个转让人不必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仅需交付票据即可实现转让,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通过票据记载加以体现,因为票据上体现不出每一个转让人的名称,票据记载本身无法体现各转让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或身份,而依据票据文义性要求,持票人又不能以票据记载之外的证据来证明每一个转让人的票据债务人地位,各票据转让人自然也就无需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大大降低,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然随之增加,此乃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弊端所在。与此相比,背书转让票据的优势明显,背书应当具备法定之款式,背书人必须依法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基于此记载,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被完整体现出来,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一目了然。只要背书具备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定,不再需要其另行举证证明,付款人也不必对票据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同时,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依据“谁签章谁负责”的票据行为规则,每一个背书转让人均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保证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从而使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得到多重担保,进而有力地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可见,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持票人(被背书人)票据权利的保障程度是单纯交付票据的持票人无法企及的,所以在票据实务中,无记名票据的受让人一般也要求让与人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⑤参见蔡宏光:《票据背书论》,台北:著者自版,1978年,第1页。如此一来,背书方式就成为票据转让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甚至有观点认为,依《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⑥参见董安生:《票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2页;付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这一观点虽不能成立,⑦参见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却不失为票据背书是票据流通最主要方式的有力支持。

(二)再背书在背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

所谓票据再背书,指的是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再次将票据背书的行为,再背书权则是指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再次将票据背书的权利。从理论上讲,票据流通并无转让次数或受让人数的限制,各国、各地区票据立法也不设此类限制性规定。实务中一张票据往往经过多次背书,其中仅有收款人进行的首次背书具有唯一性,此后的再背书则具有理论上的无限性,在数量或者说次数上占有绝对的优势,由此可见再背书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背书的目的并非均为转让票据权利,同时也包括了以票据设定质押担保债务之履行以及委托他人代为收取票据款项等情形,分别对应了转让背书、质押背书与委托背书三种背书类型。票据上的收款人作为票据的原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上述三种背书中的任何一种,此无异议。但此后各种类型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享有再背书的权利以及可为何种类型之背书,《票据法》并无明确规定,导致了理论上与实务中的诸多争议。而实务中票据的流转恰恰是依据大量的再背书来进行的,再背书权的主体及再背书权行使的限制等问题,自然成为票据流通的重要内容,殊值探讨与研究。

我国《票据法》对被背书人之再背书权的规定体现在第31条及第35条,但所规定的内容不仅不够明确而且也欠完善,其仅涉及以下两点内容:其一,由第31条规定能够推导出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次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①《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是对票据背书连续及其认定问题的规定,但从另一个角度观察,也可以推导出另一个结论,一张票据可以多次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就意味着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再为转让背书。其二,第35条仅对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其不得再次进行转让背书,但其可否再为质押背书及委托取款背书则并不明确,对于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更是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或者限制。②《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见,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能再次进行转让背书,但能否进行委托取款背书及质押背书并不明确。而第35条第2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则根本未涉及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必然导致理论及实践争议。以质押背书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并未限制被背书人再背书,那么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当然可以再进行所有类型的背书,包括再转让背书和再质押背书;③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0页。另一种观点则坚持认为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理应受到限制,其权利范围仅应包括再委托取款背书,而再质押背书及再转让背书均不应包括在该权利范围之内。④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4页;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61页。而且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分别从不同角度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正确理解和把握不同法律法规之冲突规定,进而使之协调发力对被背书人之再背书权进行规范,学界对此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综上,不同类型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享有再背书的权利以及分别可再进行何种类型之背书,关系到再背书的效力及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更因为涉及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冲突规定的协调,而关乎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完善,再被背书权问题遂成为值得理论工作者与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再转让背书权之享有与行使

(一)再转让背书权享有主体的唯一性

如前所述,基于不同的背书目的,会形成三种类型的背书(转让、质押、委托),其中,只有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再为转让背书,而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均不得再进行转让背书。

首先,转让背书是票据背书的固有形态,①杨建华:《商事法要论》,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第256页。具有移转票据权利及证明票据权利等效力,被背书人仅凭这一背书即可取得并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还可进一步对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进行处分。换言之,被背书人可以将票据再次转让,而转让票据大多要通过背书方式来完成,可见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当然享有再转让背书的权利,这一结论从《票据法》第31条规定也可以间接得出。

其次,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能像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一样享有再转让背书权。也就是说,如果前一背书是质押背书,即背书人以票据出质的目的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这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所取得的权利就不是票据权利而只是票据质权。票据质权的功能在于当质权人的债权届期无法获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实现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将票据变现以便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可见,一个有效的质押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并不能使其取得票据权利,其当然也就没有资格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属于自己的票据权利。曾有学者认为原则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再转让背书权,但有一种情形应当例外:当票据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到期且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将未到期的出质票据背书转让予以变现,并以变现款项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②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200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均对这一做法的效力持否定态度。③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显而易见:一方面,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以转让背书处分他人的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质权人很清楚其所接受的质押票据后于其主债权到期,其愿意接受这种票据作为出质权利,说明其自愿放弃了期间利益,待票据到期兑现后再行清偿其债权并不会损害其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没有必要特别给予救济而例外地允许其以转让票据方式使债权得以清偿。

再次,委托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样也不能像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一样享有再转让背书权。委托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权以转让背书方式处分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5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④《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且与域外票据立法例规定相同。⑤《英国票据法》第35条之(2)规定这类背书“给与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也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日本票据法》第18条、《德国票据法》第1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均有相同规定。

(二)再转让背书权行使的限制

如前所述,从理论层面分析,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再转让背书权,可以再为转让背书。若从票据实务角度考察,被背书人行使再转让背书权利之时,还有以下诸多限制。

首先,转让背书有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之分,所谓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在背书转让票据的过程中,某一环节具有特殊的情形,“因而在效力上与一般转让背书有所差异的转让背书”,⑥刘心稳:《票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3页。一般认为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空白背书、限制背书、回头背书与期后背书等类型。不同类型的特殊转让背书因存在的特殊情事有异,效力上也各有不同,被背书人行使再背书权时应当特别注意。如果被背书人通过限制背书取得票据,再为转让背书时其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与一般背书人相比会相应加重,因为依《票据法》第34条规定,前一背书为限制背书时,其背书人只对该背书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该被背书人再次背书产生的所有间接后手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限制背书的背书人退出票据担保关系,无疑是对被背书人担保责任的加重。

其次,被背书人在行使再背书权利之时,还应当避免进行期后背书。因为我国《票据法》明文禁止此种背书。虽然《票据法》第36条对期后背书“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的效力规定含义并不清晰,但学界一般认为期后背书不能产生与票据法上的转让背书相同的效力,其所产生的效力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相同。①武靖人主编:《中国票据法律与实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9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44页;姜建初等:《票据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241页;杨小强等主编:《票据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6页。民法上一般债权让与与票据法上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法律对一般债权让与人与票据背书人的保护也大异其趣,②董翠香:《论票据期后背书及其效力——兼论〈票据法〉第36条之修正》,《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被背书人再为期后背书时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再次,虽然空白背书情形在我国票据实践中屡见不鲜,但被背书人行使再背书权利时仍应慎重进行此类背书。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空白背书,学界一般认为《票据法司法解释》只是对空白背书效力作出了有条件的承认,“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③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现代商业》2010年第11期。但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由“持票人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中,“持票人”的范围尚欠明确,④有人认为此处的持票人仅限于本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有人认为应当包括本次背书的所有后手。参见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使此类背书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被背书人必须予以关注。

最后,我国票据实务中存在现金票据与转账票据的区分,⑤《票据法》并未规定现金汇票与现金本票,只在第83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现金支票。《支付结算办法》第54条第2款及第58条规定了现金银行汇票及其使用上的限制、第98条第2款及第104条规定了现金银行本票及其使用限制、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现金支票。《票据法》并未规定此种分类,更不存在对不同种类票据转让方式的不同规定,票据实务中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付款方式的不同,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规定,现金汇票与现金本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但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既可用于支取现金又可用于转账的支票种类是普通支票,当然也可通过划线方式使普通支票仅用于转账。但是《支付结算办法》明文规定禁止现金票据的背书转让,⑦《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这种冲突性的规定让人莫衷一是。⑧有观点认为,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现金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4页。也有观点主张,应当以《票据法》规定为准,现金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0页。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以《票据法》规定为依据,现金票据像其他所有票据一样可以背书转让。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考量:一方面,《支付结算办法》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用以规范银行系统内部结算行为的规章,其无权作出与《票据法》相抵触的规定。另一方面,承认现金票据可以背书转让,还可以很好地解决实务中的两个问题:其一,如果否认现金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将直接影响所有现金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因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金票据一旦被排除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之外,其丧失后将无法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寻求救济。其二,承认现金票据的背书转让,更有利于对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票据法》承认现金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虽然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时,银行可以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并不影响背书转让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仍然可以向票据上除付款银行之外的所有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

三、再质押背书权享有主体的唯一性

某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设定质押为目的再为背书的权利,称为再质押背书权。只有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这一权利,其他任何被背书人均不享有再质押背书的权利。

(一)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再质押背书权

票据权利属于可流通、能变价的财产性权利,依我国《物权法》及《票据法》规定,其均可用于出质设定权利质权。①我国《担保法》第75-77条以及《物权法》第223-225条、《票据法》第35条、第80条、第93条均规定票据权利依法可以质押。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取得了票据权利,其不仅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也可以依法转让票据权利,当然更可以将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出质,为债权人设定质权。

但是实务中有一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有观点认为转让背书中的限制背书有所例外,其被背书人并不能像一般转让背书被背书人那样享有再质押背书权,认为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再次设定质押,该质押无效,被背书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质权。②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2页。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3条明确规定此种票据不得质押。③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317页。

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可从两个方面阐述。其一,从理论上讲,限制背书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当然可以依法行使或处分自己通过限制背书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包括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其二,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3条作为否定限制背书被背书人再质押背书权的依据根本就是一个错误。因为第53条并不是对限制背书被背书人再质押行为的规定,而是对出票人禁止转让票据的背书问题的规范。换言之,其所规范的是首次背书问题而非再背书问题。其规范的具体内容是,当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或者其他同义字样时,持票人(也就是票据的收款人)不得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也不享有质押背书的权利,不得将票据质押以供担保。这一规定并未涉及到被背书人再背书(包括再质押背书)的问题。所谓限制背书,指的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在票据上作出了限制性记载,限制的内容为“不得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4条明确规定此类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再次转让仍然有效,只是原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被限定在直接后手这一范围之内。也就是说,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仍然享有再转让背书权,那么,举重以明轻,当然也享有再质押背书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4条才是对限制背书之被背书人之再质押背书权的规定,其规定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的质押背书为有效背书,但原背书人对该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及此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与《票据法》第34条规定含义完全相同。

(二)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均不享有再质押背书权

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再质押背书权利的唯一主体,质押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均不能像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一样享有再质押背书权。

首先,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享有再质押背书的权利,不得再进行票据质押背书。依据物权法及票据法理论,票据当事人设定质押背书的目的并非转让票据权利,而仅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此种背书在性质上属于非转让背书。但是这种非转让背书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与转让背书类似的法律效力,当具备了票据质权的实现条件时,质权人将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兑现票款,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优先清偿。在此种情形下,质押背书在实质效力上与转让背书并无差异。我们在上一个问题中已经明确了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为转让背书,同理,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自然也不能再进行质押背书。从我国《票据法》规定来看,其并未明确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为质押背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对于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票据再行质押而形成的质押背书,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直接认定该质押背书无效。这一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相关规定是相吻合的,日内瓦法系票据立法均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利明文进行限制,规定其再背书的目的仅限于委托取款,而否认其再次进行的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的效力。①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等。从物权法角度来看,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次进行质押背书,其目的是以质押票据再次为他人设定质权,实质就是质权人进行的转质行为。《物权法》第217条规定了动产质权人的转质权,学界一般认为此规定也适用于权利质权。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却明确否认票据质权人转质的效力,其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可见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换句话说,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进行的再质押背书属于无效背书。这是因为票据有其自身的特点,票据质权并不具有像一般动产那种赋予质权人再次转质的制度基础,②董翠香:《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冲突与协调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各国票据立法一般也不允许票据质权人再次转质,而只允许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可见,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能再为质押背书,也就是说不得转质。《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等都有相同规定。我国《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法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况且票据的短期时效性也决定了以质押票据再次设质的情形在实务中非常罕见。综合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均否认票据质权人转质的效力,司法实践并不承认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再质押背书权。

其次,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享有再质押背书权。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仅取得背书人之代理人资格,其代理的权限以代背书人收取票据款项为限,除此之外的转让票据、质押票据等行为,概为无效之越权代理行为,可见委托取款背书之被背书人不得再为质押背书,这是日内瓦法系票据立法的通行做法。④《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日本票据法》第18条、《德国票据法》第18条、《英国票据法》第35条等,均明文规定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进行再背书,而禁止其进行再转让背书与再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虽无明文,但作此理解并无不当。

四、再委托取款背书权享有主体的普遍性

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除依法以转让目的再进行转让背书和以设定票据质权为目的再进行质押背书外,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目的进行再委托取款背书。如前所述,只有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再转让背书权与再质押背书权,而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均既不享有再转让背书权也不享有再质押背书权,可见,再转让背书权与再质押背书权的享有主体均具有唯一性。但与此不同的是,所有类型背书(包括委托取款背书、质押背书及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再次背书以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普遍享有再委托取款背书的权利。

首先,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享有主体。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其当然可以行使及处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财产权性质决定了,被背书人自己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固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也无不妥。若持票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则必须通过委托取款背书进行委托,此乃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可见,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当然享有再委托取款背书的权利。

其次,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享有主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票据质权人,当票据质权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实现条件时,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质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以取得票据款项,用以清偿自己的债权。票据权利的财产权属性决定其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一权利,而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被背书人必须通过委托取款背书才能实现这一委托行为。可见,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当然可以进行委托取款背书或者说享有再委托取款背书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①《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承认,这也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票据立法对于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规定相一致。日内瓦法系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均明文赋予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再委托取款背书的权利。②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法国商法典》第122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德国票据法》第19条等,都将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背书许可权限定在委托收款背书的范围之内。

再次,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样是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享有主体。无论英美法系还是日内瓦法系的票据立法,均明文赋予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再委托取款背书权,③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日本票据法》第18条、《德国票据法》第1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我国《票据法》虽未明文许可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但也并未明文禁止,将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理解为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享有主体并无不妥。而且《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也肯定了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委托取款背书的效力,是对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再委托取款背书权利的司法承认。只是理论上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取得代理人资格,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无疑属于再委托或转委托范畴,也就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复代理,依据民法理论,复代理的生效以本人同意(包括事后追认)或者存在紧急情况为心要,④《民法通则》第68条。而这些条件在票据委托取款背书时均不存在,那么复代理应用于票据领域时为什么能够当然有效呢?笔者认为这是由票据的特殊性决定的,票据贵在流通,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规定任何背书均不需要征得前一背书人的同意,更谈不上事后追认;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次为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取得的仍然是代理资格,权限范围同样限于代为取款,而代为取款的成功与否,主要由票据本身的效力及背书的连续性等因素决定,而传统民法代理中人身信任因素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故而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直接进行再委托,不必取得前手背书人同意或者具备紧急情形,票据法当然承认该委托的效力,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自然享有了再委托取款背书的权利。

五、结语——《票据法》第35条之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转让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作出明文规定。依据票据法理论,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转让背书受让的是票据权利,自然有权再以转让背书方式处分该票据权利,同样有权以质押背书方式将自己的票据权利为他人设定质权供作担保或者以委托取款背书委托代理人代自己收取票据上的款项,从我国《票据法》第31条对转让背书连续性要求的规定中也可以间接推导出这一结论。不过,由于限制背书、期后背书以及空白背书均属特殊的转让背书,在效力上均有其特殊性,被背书人在进行此类背书时应当特别关注《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我国《票据法》同样未设明文对质押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进行规范。从理论层面分析,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质押背书所取得的是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因此其无权再次以背书方式将不属于自己的票据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转质,但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则并无理论障碍。第三,我国《票据法》对于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设有明文,但内容只涉及对其再转让背书权的禁止,而对其得否再次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权或者委托他人取款则未置可否。

笔者认为,针对转让背书,《票据法》不必对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作出明文规定。因为票据为流通证券,被背书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实为票据之固有含义,既然可以再次转让,那么再次以背书方式设定质押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取款更无不妥,法律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再作明文规定。但是,质押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并不是背书固有的形态,二者均属背书之特例,①梁宇贤:《票据法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26页。立法有必要明确其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应当对《票据法》第35条现有规定进行修改使之完善。笔者建议将第35条第1款但书部分删除,保留第2款,增加第3款对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之再背书权一体规范:“委托收款背书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为背书,仅以委托取款背书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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