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家事法庭的建构
——一种中国式路径的思考
2014-03-06何燕
何 燕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长期以来,我国的偏刑化导向,让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始终难以摆脱因案源不足而导致的生存困境。少年综合庭的创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司法的生存问题,但由此带来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不但受到了“难以保持原有少年审判的特点和优势”的指责①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法学》2007年第12期。;而且由于不能逻辑划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与普通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界限,也让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实务中导致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存在被忽略和架空的危险。此外,少年综合庭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案件另案处理也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研究和实践制造了障碍。笔者以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无论是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还是独立的家事法院都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也是对我国现有审判资源的浪费。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趋同的理念和程序运作让二者的融合成为可能。合理整合我国现有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资源,适当借鉴他国成熟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建制的少年家事法庭方是有效破解当下问题的根本应对之策。
一、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少年法庭发展历史之回顾
通览我国少年法庭近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似乎总是离不开对其受案范围的批判与改革。三十多年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讨论,让少年法庭的发展呈现跌宕起伏、充满变数和不稳定的趋势。如果说1984年上海长宁法院首创少年法庭是为了应对青少年犯罪不断攀升的现实,试图通过特别程序的审理重塑犯罪青少年的人格,以达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的目的,那么20世纪90年代初江苏常州天宁法院创建的少年综合庭和连云港市中院对少年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则都是为了缓解少年法庭因案源不足所面临的生存困境。但无论是天宁模式还是连云港模式都没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方法院仿效天宁模式构建了少年综合庭,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都纳入少年综合庭的受案范围。但在少年综合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则大多根据本院少年法庭审判力量的强弱来决定受理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这种过于地方化的选择导致了各地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无序和混乱。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试图通过统一的受案标准来对这一现象进行整顿,但过于宽泛的表述受到理论界的批评和实务界的抵制。2009年,经过三年的实地调研,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中重新对少年综合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式调整。从调整的内容上看:一是抛弃了过于理想化色彩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将其明确限制于侵权人或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二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增加了涉及子女抚养的同居析产案件;三是增加了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四是删除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试点单位可以根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法院如此罕见地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少年综合庭的受案范围,其目的是为了清晰地划分少年综合庭与普通民事法庭在受案范围上的分野,以回应来自“由于不能逻辑划分出与其它审判庭的界限而导致法院内部审判秩序的混乱”的质疑①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法学》2007年第12期。。然而最高法院的这种努力是否在实务中得到了少年法庭良性运行的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
(二)少年法庭在受案范围上的困境
1.案源与机构设置之间的“囚徒困境”
不可否认,自2006年最高法院进行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在全国15个省选择17个试点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推广少年综合庭建制以来,少年法庭的生存危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少年法庭偏刑化的审判思维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除了一些原来实力雄厚的少年法庭能够有能力推广涉少民事、行政审判外,大部分少年法庭,包括一些试点中院的涉少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本没有开展。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的少年法庭工作曾经受到过最高法院的表扬,但2012年笔者由于研究需要上网查阅山东省A市试点中院审理涉少民事案件的情况,在关于少年法庭的网页上没有找到一起涉少民事案件的审理,全部是少年刑事案件。笔者曾与Y市Z基层法院分管少年法庭的副院长交流时问及为何不开展涉少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其回答仍然没能脱离案多人少,一旦将大量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则难以保持原来刑案审判的特色和优势的悖论。
即便是一些经济发达、原有少年审判实力雄厚的地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也并没有出现遍地开花的结果。北京市设立少年法院可行性研究的调查报告显示,除西城、宣武、朝阳、丰台和门头沟区5个基层法院的少年审判庭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又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之外,其他的少年法庭或少年审判庭仅审理刑事案件,而涉及未成年人行政权益保护的案件则完全由各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原因是受审判机构设置、审判人员人数和专业的限制,其实质仍然是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关于北京市设立少年法院可行性研究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受案范围划分不明确导致实务中的操作困境
实务中的另一个问题是认为最高法院规定的涉少案件的受案范围的划分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操作。以涉少民事案件中最典型的“抚养权纠纷”为例。大部分抚养权争议都是离婚后果案件,以前离婚和离婚后果案件都是由一个民庭受理解决。但少年综合庭成立后,这类案件是由普通民庭审理,还是由少年法庭审理,抑或是解除婚姻关系纠纷由普通民庭审理,抚养权纠纷由少年综合庭受理?这在实务中依然界限不明。如果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就应该由普通民庭和少年综合庭分别受理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和抚养权案件。这样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实不足取。如果按照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思,这个问题依然难以获得解决,而且相较于在各基层法院成立少年法庭来说,少年法院的成立只是便利了法院审判,但当事人的便利却不一定得以实现。以上海市为例,以前每一个基层法院都设立少年综合庭或少年刑事法庭,那么有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多能在本区得以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也能在本辖区的少年综合庭或普通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当事人无需太过舟车劳顿就能参加诉讼。而设立少年法院以后,上海市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纠纷都必须到少年法院去进行诉讼,则就近诉讼的便利显然不存在了。考虑到成立少年法院呼声最高的几大城市拥堵的交通情况,这必然会相应地增加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①系争外利益,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或者避免使用烦琐程序等便利当事人诉讼措施的采用而导致的当事人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而获得的利益。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是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理。参见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5页。,过度的劳顿奔波是否会让当事人放弃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提交诉讼,不无疑问,由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便很成问题。
(三)专业审判力量难以稳定构建
这依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由于受案范围偏少所带来的专业审判人员的不稳定。少年问题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共同合力的结果,原因的复杂性使得对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解决需要深谙世俗民情的、有经验的、对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校园文化等各方面知识都有所涉猎的复合型人才。但是少年审判中所附带的那些所谓“后台”式工作的琐碎和不易解决的麻烦却让在理论上更为适合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不愿涉足其间,大多将其推给新进的、有热情但却欠缺经验的年轻法官,这又往往导致少年案件的审理需要更多的时间。这是世界各国在少年审判问题上的通病。在美国,少年案件法官的地位普遍低于其他法官。德国、波兰的情况也同样如此。②中村英郎:《家事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郎治国译,见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三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5页。
其他各国在家事法官选任上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同样难以避免,并且由于存在前述案源问题的困扰以及我国特有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这种情况更为严重。我国现有主要以收案数量来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制度明显不利于少年法官的工作评估,致使少年法庭中的判前调查、判后延伸等具有“后台”性质的工作在现有的业绩评估当中完全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再加上我国法院内部法官在各庭之间的交流互聘机制也让少年法官的专业性难以持久。这些情况都使得我国少年法庭的专门化需求与法官队伍稳定性不足、流动性过大的矛盾无法彻底根治,从而出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大有人在,但安心于少年法庭工作的却寥寥无几。”③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四)构建独立少年法院困难重重
构建少年法院是我国每一个坚持走纯粹少年法庭道路的实务法官和理论研究者的梦想。从20世纪90年代末到本世纪初,我国一些少年法庭发展较快、实力雄厚的地方法院就不断论证构建少年法院的可能性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且在政策上也释放出一些令人鼓舞的信号。如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顾秀莲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大城市可进行建立少年法院的试点”。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也提出“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人民法院逐步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然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设立少年法院的方案未予批准,这使得设立少年法院的努力告一段落。①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4页。颇值得思考的是,在人大常委会驳回少年法院构建的方案后的2006年,最高法院开始在全国开展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并且详细规定了少年综合庭的受案范围。这似乎从某一方面证明了少年法院之所以难以获得批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由于案源数量偏少的问题。的确,试图让决策者在现有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接受一个案源绝对量偏少、投入很多②一个完整的少年法院除基本的少年法官配备外,还需要许多诸如社会调查员、心理治疗师、调解室等附属设施,这比普通法院的设施要复杂得多。且可能冲击原有法院秩序的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起码在当下的国情下是不可能的。
再次,我国现有的行政与司法在少年问题管辖上的分野也决定了单独少年法院成立的不可行。国外大部分少年法院,如英国、美国(部分州)不但受理少年犯罪案件,还受理少年非行事件。所谓少年非行事件是指一些行为只能由成年人实施,未成年人一旦实施就有触犯法律之虞,可能会受到惩处。如酗酒、夜游、从事危险娱乐等。同时,欧美等国家的少年法院(庭)还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如虐待、忽视等案件也一并纳入少年法院(庭)的审理范围,并且所占比例甚大。这就让这些法庭不会因为受案数量不足而存在生存困境。但我国的少年法庭只受理少年犯罪案件,而少年非行事件则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予以纠正。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如虐待、忽视,则由于受制于审判力量的不足大多由普通刑事审判庭来受理,只有极个别势力雄厚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我国少年事件处理机制的分散决定了单独的少年刑事法庭(法院)受案数量绝对数量偏少的困境难以从根源上得以缓解。
最后,构建独立少年法院有可能面临司法资源分配不公的指责。从论证少年法院构建的地方来看,大都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富裕地区,如上海市高级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广州市中级法院等,这是否会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质疑,不无疑问。毕竟,少年法庭所倡导的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等先进理念和程序构建,应该是所有未成年人能够共享的基本福利保障,不应该成为富裕地区儿童的特权。
因此,笔者反对独立的少年法院的构建。那么,何者才是当下中国应然的制度构建呢?笔者认为,独立少年家事法庭的设立才是当下中国国情能够承受,且不会受到案源困扰的,能够继续保持少年法庭原有特色和优势,所有未成年人都能够共享先进司法资源的“双赢”的选择。
二、我国家事法庭的发展现状
与少年法庭的探索源自实务界的努力不同,我国关于家事法庭问题的讨论是从理论界开始的。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发文介绍国外家事审判制度,但由于我国当时民事审判的理念和方式与家事审判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强职权干预、优先适用调解、审理过程中程序的模糊化等,所以当时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都让我国秉持传统强职权渗入审判的法官难以为继,90年代中期中国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重塑法官“公正、中立、消极”的立场,这让法官在化解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优势受到一定消解。然而不同的纠纷类型应该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婚姻家庭纠纷中大量涉及诸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家庭伦理关系等事关公益问题,而以“当事人主义”为模板塑造的审判方式恰恰在这类关涉公益问题的纠纷上难以获得妥当的裁判。实务中法官对家事纠纷解决的机械、僵化模式和方案,都使得法院裁判的社会评价一再受到质疑。理论界也开始反思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给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所带来的不利和伤害。本世纪初,有关国外家事问题的解决机制的介绍开始悄然进入我们的视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家庭法的学者们在深刻诠释国外家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机制的方案。
理论界的反思迅速获得了实务界的认同,一些基层法院开始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成立了专门的合议庭,尝试采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如湖北襄樊市中级法院在1997年就成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四川广安市岳池县法院成立了完全由女法官组成的、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女子合议庭,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2007年成立“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201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在7个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财产权纠纷。①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第156-159页。最高法院也在调研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把家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进行具体细化;而山东、江苏等省高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又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出台了相应的规定。②姚建龙:《评最高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庭试点改革》,《法学》2007年第12期。如今,即便是一些普通法院在审理婚姻家事纠纷时,也开始注意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采用更为审慎的方式进行妥当的解决。
但是,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现有国情同样难以承载独立家事法院构建的设想。第一,受制于司法资源的紧张。我国专业法院的建制现在在不断萎缩,如以前的铁路运输法院现在全部转为地方法院,传统的军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在大量交由地方法院管辖的趋势。所以试图构建全新的、成本投入不菲的家事法院很难得到财政上的支持。第二,我国传统的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与家事案件审理理念的趋同也从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家事法院独立建制的可能性。因为这实质上让家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难以凸现。从2013年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化了法院调解的范围和方式,但学者们呼声颇高的独立的家事案件审判程序却没有采纳,这也从某种角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在程序专业化构建上的保守态度:在现有法官资源紧缺、财政支持力度不足的情况下,立法者更希望的是透过程序的简易化设计来获得纠纷的迅速解决。能够通过普通程序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构建专业化的程序模式。因为家事审判的各种软硬件的需求意味着比普通法院更多的财政投入。③与普通法院不同的是,为了促进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家庭法院的配置需要更多的辅助性机构和人员。除了需要大量的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外,通常还需要专门设立家事事件调查官、调解员、医生以及心理学家等。这一情况也同样存在于少年法院。所以,构建独立的家事法院或少年法院往往比普通法院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并且家事案件大量以调解结案的方式也可以被我国现有的不断扩大的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所覆盖,再加上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强职权主义的法官定位都可能成为家事法院(庭)独立构建的专业性不足的重要因素。第三,现阶段构建独立的家事法庭(院)很难得到从事少年法庭工作的理论研究人员和实务人员的认同。从国外成功的家事法院的构建来看,将所有的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合并交由家事法院管辖是其一大特色(如日本),这可以较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同时也可以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对未成年人作出妥适的安排。然而在我国这却受到了一些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学者和法官的抵制,因为在我国少年司法根基尚浅的情况下,过多的家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会让法官难以兼顾少年刑事案件的审慎裁判,从而冲淡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的特色。“大部分的家事事件都是离婚、家庭暴力、遗产分配、认养等与少年犯罪较无关系的案件,这些案件数量非常大,占去了法官很多的时间,结果法官们只好比较随意地去审理少年犯罪事件,不然会被工作量压垮。”①姚建龙:《创设少年法院必要性研究的反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2期。这种担忧不但体现在对家事事件的排斥上,对一些坚持独立少年刑事司法的学者和法官而言,即便是少年法庭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也会挤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微薄的审判资源,从而反对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扩展至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这种思潮曾经一度导致我国一些法院的少年综合法庭构建受阻。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就曾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试行一段时间少年综合庭后又返回到独立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刑事法庭的模式。所以,在缺乏充分的论证以及实务支持的情况下,一蹴而就地构建家事法院很难得到从事少年司法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人员的认同。
三、我国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发展走向之思考
1993年,在我国第一个少年综合庭成立不久,有学者在国际少年与家庭法院法官协会刊物《纪事》上发表的专稿《中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就曾经预测:“中国江苏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及其他一些基层法院所试点的综合性少年法庭,是走向家庭法院的开端。”②转引自陈建国:《让世界了解中国——记上海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第215-218页。但遗憾的是,在过去近二十年的发展中,中国的少年法庭并没有如预期那样与家事法庭相融合,而是分别独立各自运作发展。如果说在家事法庭的发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这样的趋势,如前述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2007年成立“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就是由当地法庭(王四营法庭)和少年审判庭共同组成,而我国大部分从事少年司法理论和实务工作的学者和法官们却仍然把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作为少年法庭改革的目标。甚至仍然有学者由于担心对少年刑事审判“正统”地位的冲击而坚持少年法院应该成为单一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法院。然而,从少年司法的长远发展来看,过于狭隘的受案范围只会导致少年法庭的发展空间受到因时代变迁而致受案数量急剧上升的普通法庭的挤占,唯有通过合理的受案范围的扩张,增大少年法庭的受案数量,才能在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分配中获得合理的配置。这种看似功利的思路实质上却是最有效的解决当下我国少年法庭发展困境的良方,而且从最高法院近二十年来在少年法庭上的工作举措来看,也是正在践行着这一思路。但是,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国情难以承载独立少年法院的建制,所以,拓展思路,探索少年家事法庭的建制可能是一个更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案。笔者的思路是充分整合我国在少年法庭和婚姻家事案件审理上的优质的司法资源,将具有共同司法理念和程序设计的少年事件和家事事件合并在一个法庭进行审理,成立少年家事法庭。这种设计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第一,这一方案能够极大缓解我国少年法庭因案源不足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并且由于在受案范围上将其严格地控制在家事事件范围,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综合庭受案尤其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过于泛化从而引发的“案多人少,未成年人审判特色难以保持”的问题。
第二,未成年人事件与家事事件的审理由于在历史传统上的一脉相承而天然地在理念和制度上存在相当的契合度,这就让少年家事法庭同时受理各类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具有可行性。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脉络来看,大多数国家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将其与家事事件相结合,成立少年家事法院(庭)或家事法院(庭)。这体现在二者对一些重要原则和基本价值判断选择的一致上,如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坚守、国家亲权理念的强化、对完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等。由此导致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趋同,如法官审理中的强制权介入、诉讼模式中对抗度的降低、大力倡导以和解、调解方式等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来解决争议以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专业法官的需求,尤其是更多女法官的参与;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辅助机构和人员的积极介入;基于对未成年人未来生存状态的关注而引发的法官对判后工作的持续跟进等。即便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构建中,也由于“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益教不宜罚”等理念的影响,而淡化刑事司法,更多地具有了民事、行政司法的特点。并且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将二者合并由一个法庭进行审理能够优化司法资源组合,最大限度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成立少年家事法庭一并处理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由于将家事问题与未成年人问题一并解决,能够从根源上缓解少年犯罪问题,因为家庭关系不畅,会相应地导致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恶化,而众多研究表明这往往成为诱发少年犯罪的主要因素,因此,将少年事件与家事事件合并在同一个法院或法庭进行审理,能够通过家事问题的妥当解决以保障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有序和健康,从而有效避免少年犯罪之诱因。所以,从单独的少年法庭(法院)发展到少年家事法庭(法院)已经成为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发展趋势,①虽然各国在法院(法庭)的名称上存在差异,但由少年法院或家事法院同时受理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案件则是大部分国家的共同选择。如泰国有专门的少年家事法院;日本、美国部分州的家事法院同时受理家事事件和少年犯罪事件以及少年非行事件;澳大利亚儿童法院同时受理家事问题和未成年人事件;意大利的青少年法院也审理家事案件;美国一部分州的少年法院也管辖家事事件等。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第29-30页。因为这不但可以有效地控制少年犯罪,而且能够防患于未然,从根源上预防少年犯罪的发生。
家事问题与少年事件的密切联系决定了二者在审判理念与审判规则上的趋同,欧美各国少年法院的发展历史予我们以启示:理性的少年法庭的发展方向是将少年问题与家事事件合并在同一个法院(庭)进行审理。在我国当下国情下,设立少年家事法庭是务实的选择。
四、我国少年家事法庭的制度构建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沿袭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模式也是与现代少年家事审判极为契合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如积极主动的法官定位,诉讼中大量运用调解解决纷争,不公开审判倾向,国家干预原则等。虽然这些制度与现代私益纠纷解决所秉持的当事人对抗模式相去甚远,但却是未成年人和家事事件等涉及公益问题审理必须坚守的信念,是其获得正当性判断的基础。所以,沿袭我国传统的职权探知的诉讼模式一方面可以让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获得妥适的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让我国法官在思维转换上能够更快适应少年家事审判的要求,达到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目的。
(二)机构建制上的同类项合并
从机构层面来说,我国大多数的婚姻家庭案件被指定给民一庭审理,民一庭的法官也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上经验更为丰富,所以民一庭应该成为构建少年家事法庭的模板。将原来的少年法庭与民一庭合并成立少年家事法庭后,民一庭的法官将主要从事少年民事和家事案件的审理,这对他们来说是驾轻就熟的一件事情,无需过多的培训和学习就能很快适应。将民一庭定位于少年家事案件法庭的主要机构的另一个原因是出自案件类型的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8日启动的机构改革,所有民商事案件分由四个审判庭负责,其中民一庭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机构设置必须与此相适应,基层法院则可以从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出发设置机构。从笔者调查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基层法院都是按照这一要求把婚姻家庭案件放在民一庭,也有部分交给派出法庭集中管辖。笔者认为,可以将现有的民一庭和少年法庭的力量进行整合,成立少年家事法庭,专门审理婚姻家事纠纷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将人身权纠纷和房产合同纠纷抽离出去交给其他的民庭审理,同时将原来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刑事案件、少年行政案件纳入,这样少年家事法庭不会由于案源不足而担心生存问题,民一庭所受理的案件也不会与以前相比有较大的落差,可能在绝对数量上会有所下降,但考虑到少年家事法庭审理过程中更多的必要附带工作,这种数量上的调整也是必须的。当然,随之而来的对少年家事法庭工作的考核也应该是独立的,建立主要以质量为参照物的评估体系,受案数量在这种评价机制中应该处于较低的位次甚或不必考虑。
这种合并的另一个优势在于它是一个可以在我国所有法院普遍推广的模式。少年家事法院所体现的先进理念和制度不应该只是少数富裕地方未成年人的特权,它更应该是一个所有未成年人都能共享的、可以普及化的制度构建。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单列成一编,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少年刑事法庭近三十年发展的经验总结。但有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①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委托北京市二中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规程》,2011年这部草案已经拟好,但现在仍没有公布,个中缘由据实践部门反映主要是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各方面难以达成共识,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涉少民事审判在理论支持上的薄弱。所以更需要我们在机构模式的设计上更多地体现普及化的效应,这样我们的统一审判规则的构建才能最大化地将覆盖全国的少年和家事案件的审判经验纳入其间,而不会仅仅是某几个地区的特殊利益需求。少年犯罪现象和婚姻家庭纠纷在我国所有的基层法院管辖的区域都有发生,但是由于大部分地区少年犯罪案件的绝对数偏少,所以都不可能单独成立少年法庭,甚至少年合议庭的成立都不是一个覆盖全国基层法院的普及化推广。但是如果组建少年家事法庭,对全国基层法院而言,其难度要比单独成立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容易和划算的多,如果中央和地方在财政上给予一定支持,则可以迅速得到推广。
(三)受案范围的合理界定
前已论及,我国少年法庭生存困境一个重要的原因来自于受案范围的界定不明。所以,合理的受案范围是少年家事法庭得以有效运作的关键。一方面需要充分的案源来保障少年家事法庭足以与其他普通法庭“分庭抗礼”;另一方面又必须要对其进行合理界分,防止少年家事法庭的特色因为受案范围的无限度扩张而被冲淡。笔者认为,在少年刑事案件的管辖上原有的标准应该保留,不宜将少年非行事件纳入其中,少年非行事件仍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为宜。首先这些行为以“年龄”作为合法与非法的划分方式本身就带有一定的身份歧视,其合理性颇令人怀疑。其次将其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不会因为这样的一时失误而被打上“失足”的烙印,避免“标签理论”效应的发生。少年家事法庭在刑事案件的管辖中仍只受理少年刑事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
少年家事法庭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然包括所有的家事事件。但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中将以下四类案件作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案件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这一解释与2006年的同类规定相比已经进行了限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过于泛化的问题,但仍没有脱离“全面保护”的价值取向。“全面保护”不可谓不对,但笔者以为“全面保护”的理念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共识,更应该体现在未成年人福利政策的制定上。而司法关注的着力点应该是未成年人最为急迫的、其他机构或个人难以提供保障的部分。否则将会模糊司法与福利的分界,导致司法保护的成本不断攀升,而福利制度的功能却被不恰当地忽视,进而为政府机构的不作为提供了借口。从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民事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大多限制在未成年人监护的确定、监督与保障的层面。原因在于当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有效监护时,其所涉民事案件一般都能够在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下通过通常程序即可完成,此时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与普通人的权益保护在司法程序的表现并无二致。但是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不畅时,亦即在监护的确定、监督和保障上出现问题时,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无法顺利实现,此时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的意义才得以凸显,构建在此基础上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才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由此,笔者以为我国的少年家事法庭受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该限于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事项的家事事件,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事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确定、变更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此外,还应该囊括对监护进行监督与扶助的案件以及在无监护或监护失当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提供紧急保护的案件。这两类案件我国在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尚未进行规定,但实务中对此的需求非常迫切①我国多起父母、监护人虐待子女致伤致残致死案件无不体现了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带给未成年人保护上的惨痛代价。。可以参照国外成熟的立法例,②如英国《儿童法》规定法院有权发布家庭援助令,德国法规定父母有过错或不能行使父母照护权限,家庭法院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