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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研究

2014-03-06苏丽君

云南开放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幼女刑法犯罪

苏丽君

(云南开放大学 开放教育教学管理学院,云南 昆明650223)

一、我国儿童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分析

我国刑法对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或以儿童作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现实生活中对儿童实施奸淫、猥亵、虐待,诱骗、组织、强迫幼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凸显了刑法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诸多不足,刑法的相关规定亟待完善。

(一)刑法中关于儿童的年龄界定较低,未能涵盖14至18岁年龄段的儿童群体的权利保护

现行刑法中,儿童被定义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262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等等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实践中侵害14-18周岁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如拐骗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定罪处刑。因此,对于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应当按照最广的范围来界定,特别是刑法这一对公民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法律来说,更应当将所保护的范围予以扩大,使儿童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笔者赞成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儿童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和国内其他立法保持一致,使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能够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刑法条文间的统一和刑法的稳定与权威。

(二)实践中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难以达到切实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立法效果

1.性侵儿童犯罪方面

近年来,性侵儿童案件呈现出高频爆发、受害人群低龄化、乡村为案件重灾区、熟人犯案高发等特征。而现行刑法涉及性侵儿童的相关罪名,如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罪名的定罪处刑,存在着不少问题。

(1)强奸罪。侧重于对女性及女童受害人的保护,缺乏对男童性侵行为的处罚,强奸罪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把对男童的性侵行为(俗称“鸡奸”)排除其外。实践中,针对男童的性侵案件并不少见,却往往只能以猥亵儿童罪来定罪处罚,量刑比之强奸罪要低得多,这显然不利于对男童身心健康的保护。

(2)嫖宿幼女罪。一是与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定罪处刑有冲突,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嫖宿”性质的争议,两种罪行的定义与处罚又各不相同,往往导致同罪不能同罚的尴尬。实践中嫖宿幼女的犯罪构成条件其实十分严格:要求在卖淫场所,必须有嫖宿行为,即给付一定的钱、物质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换取幼女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必须是幼女自愿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以换取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虽然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主观恶性并不一样,但是从儿童立法所遵循的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无论是利用强制、胁迫、引诱、欺骗手段实施,还是以有偿性为前提,即使幼女表示同意甚至有某种性暗示,只要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是幼女,都应当视为强奸,这样方能利于打击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实现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二是嫖宿幼女罪虽然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起刑点较高,但是最高量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最高却可判处死刑,犯罪分子往往以处罚相对较轻的嫖宿幼女罪来逃避处罚较重的强奸罪。三是嫖宿幼女罪间接给幼女贴上了“失足女”的身份标签,被害人在未来的就业、生活中容易遭受歧视,无形中造成了对被害幼女二度、三度甚至终身伤害。当然,也有司法实务界人士担忧由于强奸罪起刑点比嫖宿幼女罪低,取消之后,钟情于幼女的买春者,很有可能反而被轻判,对嫖宿幼女犯罪的惩罚力度将会变轻。

(3)猥亵儿童罪。一是定罪上,一方面,某些猥亵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也意味着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哪些猥亵儿童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哪些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给予治安拘留呢?这里存在一个刑事入罪的标准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猥亵案件频发的背景下,不宜将纳入治安处罚的猥亵儿童行为范围放得过宽,防止加害人利用使之逃避刑事处罚;另一方面,某些猥亵儿童行为与强奸行为对儿童的实质伤害并没有什么区别,猥亵儿童行为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一般表现为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手段,目前我国刑法对强奸幼女的行为,以“接触说”来判定,也就是双方的性器官有接触,而在很多案件中加害人是用了性器官以外的身体部分对孩子进行了“插入式侵害”,加害人的性器官并未与被害儿童接触,虽然造成了不亚于强奸行为的伤害,但是却不能以强奸入罪,而是被认定为猥亵,使其成了加害人逃脱“强奸”刑责的工具。二是量刑上,一方面,法定刑偏低,最高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容易轻判,乃至有的加害人仅仅只是被处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法定加重情节过于狭隘,限定在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时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些多次长期猥亵儿童或者猥亵多人,或者不在公共场所的严重猥亵侵害行为对儿童造成的身心伤害,决不亚于强奸行为,却不能重判,实不合理,而且也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拐卖儿童犯罪方面

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两个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儿童犯罪的起刑点较高(5年),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至死刑,针对拐卖儿童犯罪的特点,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拐卖儿童犯罪分子。但是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处罚力度要小得多,虽然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在第6款又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侧重于惩处卖方,对于买方的处罚较轻,甚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卖方和买方的刑事责任是不对等的。其立法意图可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而对收买人采取了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但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中,“买”与“卖”是一种互为因果关系,正因为存在着庞大的旺盛的买方市场需求,才诱导了拐卖的犯罪活动的蔓延。可见,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何其大也,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儿童是一个家庭的希望,拐卖儿童,毁掉的不仅仅是一个或者几个家庭的希望,更是在蚕食和摧毁整个国家的未来。对买主打击力度小,拐卖市场打而不绝,将不利于遏制拐卖犯罪的高发势头。

3.虐待儿童犯罪方面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虐待犯罪主体范围狭窄,仅仅局限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不能涵盖其他与儿童有亲密关系的侵害主体。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如保姆、教师、看护人等,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

二是虐待儿童的入罪标准较窄,偏重于身体虐待。法学专家认为,“虐童”的定义其实很宽泛,除了身体虐待外,儿童营养不良、缺乏适当的住所、照顾和监督不够、忽视儿童的基本医疗照顾、使儿童失学、剥削儿童劳力或者工作过度、精神虐待与疏忽等等,都有可能涉嫌“虐童”。1981年,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曾对“虐童”作出如下分类: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家庭以外的剥削(童工、卖淫等);其他虐待方式。其中,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又分为躯体虐待、忽视、性虐待和心理情感虐待。有律师认为,应当放宽虐待儿童的入罪标准,“将没有造成死伤但是性质恶劣的,或者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行为予以定罪,这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是起刑点偏低,为两年,最高刑期也偏低,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四是“不告不理”的自诉方式,并不适合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别能力也较低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群体。如果父母虐待或施暴,只有儿童重伤或死亡才会引起国家干预,其他情况下“不告不理”,由于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隐蔽性的特点,儿童被虐待的案件往往取证困难,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要求自诉人举证,儿童由于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行使诉讼权利,现行法律中也未规定任何个人或集体负有举报的义务,该类案件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往往会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而难以定罪,导致受虐儿童长期处于伤害风险中,国家干预往往为时已晚。如果是外人虐待或施暴,不适用虐待罪,只要儿童没有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罪也不成立。这些都导致儿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4.遗弃犯罪方面

现实中因遗弃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见,遗弃罪的定罪量刑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作为义务限定模糊,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保护义务的人员与被保护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保护权利义务关系。同理,构成遗弃罪的主体不仅是其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还应当包括那些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残疾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员,也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二是入罪标准过于笼统,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如何认定?并没有参照,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三是量刑过低,不利于儿童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对于遗弃儿童的行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处罚方式主要两种:情节轻的,处5日以下治安拘留或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2款);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261条)。而对于遗弃致死的行为,过低的法定量刑显然不足以震慑那些漠视儿童生命权利的行为,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组织儿童乞讨犯罪方面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一是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行为限定在“暴力、胁迫”上,过于狭隘,刑法的“入罪”行为方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入罚”行为方式难以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包括了诱骗手段。)由于儿童年幼、识别能力弱,现实中行为人引诱或诱骗儿童乞讨的现象并不鲜见,儿童大多不能明辨是非,更多的时候是无能力反抗,行为人不需要“暴力、胁迫”手段,就可以轻易控制他们。更有甚者有父母利用自己或亲人的孩子去乞讨行骗,更不需要“暴力、胁迫”的手段。所以刑法将“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排除在本罪以外,显然不能充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二是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病人,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不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组织乞讨的对象上,应扩大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和老年人。

(三)对受害儿童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性侵、拐卖、虐待、遗弃等犯罪行为对儿童的心理、生理健康发展有着极大的危害,对其身心伤害是持久的甚至可能是终身的,同时也给受害儿童的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如拐卖儿童案件,不但被拐儿童和其父母的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到严重侵害,而且因被迫分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说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儿童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却遇到了障碍。

通常认为,依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犯罪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规定而使得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反观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一致明确规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和民事两方面法律对精神损害截然不同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奇特的逻辑:当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当发生严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反而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以本文讨论的儿童人身权利为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侵害,但是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犯罪行为显然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肯定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且“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是其对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其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代替。”那么,民事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导致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可以要求赔偿的法理何在呢?如果说立法机关在立法当时是本着判处被告人刑罚来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的立法宗旨,且未就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标准进行立法,使得审判人员在判案时无据可依,那么在法治人权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当下,立法机关却仍然视而不见,不作改变,令人费解(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之前的理念,回避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论是从法理、人权理念还是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笔者赞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该由受害儿童及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选择是否行使,而不能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替受害儿童选择放弃甚至直接剥夺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修改刑法相关条文,加大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力度

目前出台的八个刑法修正案里,涉及加强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主要有修正案(四)、(六)、(七)和(八),增加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第2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第2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刑法第262条第3款),并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总则条款作了修改和扩充。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适当的时机通过颁布新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

(一)提高刑法条文关于儿童的年龄界限,使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受刑法的平等保护

刑法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给予了从宽处理,同理,对于受害人为儿童的也应当限定为18周岁以下,使得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都能够享受刑法的平等保护。建议:

1.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增加一条:“本法所称儿童,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2.对涉及儿童年龄界限的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满十四周岁”修改为“不满十八周岁,涉及修改的条文包括刑法第236条、262条、358条、359条和360条。

(二)修订部分罪名,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笔者结合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对现行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涉及性侵儿童的罪名条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将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改为“奸淫不满十八周岁的儿童”,并在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增加如下条款: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儿童犯罪的;

——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以嫖宿为目的奸淫儿童的;

——有强奸犯罪前科劣迹的。

(2)建议删除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将其列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3)建议刑法第237条第3款作如下修改:猥亵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猥亵儿童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死刑。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猥亵犯罪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犯罪的;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的;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

——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的;

——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猥亵犯罪的;

——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有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拐卖儿童犯罪方面,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对买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提高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期,并增加罚金作为对买主的刑事处罚措施。建议将刑法第241条第1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在虐待儿童罪名的完善意见方面,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有专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罪,对于尚不能达到故意伤害或侮辱罪刑事立案标准,予以治安处罚又过轻的针对多名儿童或多次的暴力行为以刑事责任追究。其二,有专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暴行罪”,将以殴打或其他暴行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包括儿童在内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其三,有专家学者起草了“关于虐待儿童行为单独入罪的建议”,希望推动立法机关在刑法修订时增加这一具体罪名。其四,有专家建议对刑法中的虐待罪作出修改,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和行为对象。将虐待罪的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由“家庭成员”扩大为“某种照管、监管关系”,这样对于学校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保姆虐待老人孩子的行为、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虐待孤儿老人残疾人的行为、社会救助站工作人员虐待流浪人员的行为,都由刑法作出评价,从而惩罚、预防此类行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对刑法中虐待罪进行修改,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和行为对象,提高法定量刑的最高刑期,并将虐待罪改为公诉案件。建议刑法第260条作如下修改:

因教育、培养、治疗、看管或者职务工作等原因而负有一定照料、保护义务的人虐待被保护人,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虐待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虐待儿童的,从重处罚。

删除第3款“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之规定。

4.遗弃犯罪方面,应当明确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和入罪标准,提高因遗弃致死的量刑标准,以更好的保护儿童的人身权益。建议刑法第261条作如下修改:

遗弃因年老、年幼、患病、残疾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残疾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因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

——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

——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的;

——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

——因遗弃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组织儿童乞讨犯罪方面,建议一是放宽“组织”的行为手段,将诱骗等其他利用手段也纳入到本罪中;二是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三是提高起刑点和最高刑期。

建议刑法第262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

组织残疾人、儿童、老年人乞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残疾人、儿童、老年人乞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支持对受害儿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目前,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突破了当前对普通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但是,比较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还远远不够。建议扩大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不仅仅是儿童这一群体了)的赔偿范围,使之不再局限于物质损失,建议刑法第36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并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修订。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标准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儿童是一个脆弱的群体,儿童期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经历,对儿童青少年期与成年期的情感、行为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本着“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之指导精神,改进儿童保护之刑事立法,才是有效惩治和防范各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犯罪行为的长远之计。当然,仅仅期望于刑法的规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建立一套完整、成熟的儿童法律保护体系,以及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才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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