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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公诉模式探究*1

2014-03-04杨胜荣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

杨胜荣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洁、高效的刑事审判程序。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大多规定了简易程序。美国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德国对于轻罪法官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发出处罚令直接对该行为予以处罚;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可以不组成陪审团、不须经过预审程序、控辩双方不出庭;意大利更强调简易程序的多元化,既可适用重罪,也可适用轻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新规定的简易程序其目的,一是要逢案出庭,二是要提高诉讼效率。这对于我国公诉工作既带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简易程序的主要变化

(一)适用条件与范围的扩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与210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均可适用简易程序:1、不管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还是以上,只要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4、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既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5、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程序选择权由被告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体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只要被告人同意,就可以大量减少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依法定罪量刑提出不服的上诉几率,保证判决结果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增加了公诉机关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公诉机关出庭对案件的影响

(一)促进实体正义,完善诉讼结构。简易程序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也应以控辩审三方各自履行自己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框架为前提,控辩审三方相当于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保证。否则,简易审判又回到了古代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其居中裁判的独立公正地位必然遭到破坏,背离控审分离、控辩平衡的现代诉讼原理。

(二)保障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质证权。在检察人员不参与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审判,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而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在法庭上的辩论权。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法律规定,都规定简易程序应该格外关怀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辩论权。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本来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成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时的公诉人员就可以与被告人就公诉人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核实的中心问题在法庭上询问、质证、辩驳等,使庭审的时间大大缩短,从而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四)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担任国家公诉人的同时对法院审判活动可以无一例外地进行全程监督,即庭审中的监督和庭审后的监督。

三、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办案的困惑

早在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网上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之时,就有学者指出:“简易程序就是想使某些案件程序简单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于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没有必要让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庭。本来简易程序是为了减少有关工作量,现在又规定检察机关出庭,这没有减少工作量。”[1]24-25而检察实务部门更是从办案实践、诉讼经济和对审判权的制约等角度出发提出新刑诉法还需慎重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简易庭”。[2]因此公诉机关如何解决既要逢案出庭,又要做到快捷与高效,这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挑战。

(一)刑事案件增多、办案人员不足。如何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探索建立快速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等等,是我们公诉机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开庭阶段如何设置。为了达到快速审理案件的目的,在法院开庭阶段必须省略很多不重要的环节,不过一些关键环节是不可以省略的,例如:控辩双方均不予认可的证据、被告人最后的称述、宣读起诉书、辩护律师的意见等。

(三)律师参与辩诉的必要。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确认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和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许多被告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等。如果不借助外力,很难保证其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与公诉人庭前协商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被告人当庭翻供。被告人当庭翻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趋利避害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在庭审中最常见;2、积极抗拒审判、蓄意翻供的心理;3、悲观、绝望和报复的心理;4、自尊的心理;5、后悔的心理;6、认罪、悔罪、服罪的心理。

(五)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协调。刑诉法简易程序无疑增加了公诉机关的难度,所以公诉机关应当积极与审判机关就如何快速办案和集中办案的问题进行协商。然而,部分基层法院未能有效配合,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最终在人民法院,关于“集中办案”和“快速办案”等既无明文规定,又没有设立专门部门分管简易案件。

四、改变公诉模式是解决公诉机关困惑的路径

(一)确立以相对集中的公诉方式

1、确立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集中审查起诉、法院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三集中”办案模式。笔者在多家实务部门调研了解到: (1)简易程序在基层检察院所占比例较大;(2)罪名较集中。主要是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非涉黑涉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3)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对此,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中,审判员应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诉人对起诉书简单、择要宣读,对被告人有针对性地简要讯问或不再询问。重点突出焦点问题和量刑辩论。这样不仅缩短了办案周期,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也更有利于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以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公诉人不出庭所造成的法律监督缺失问题。除了“三集中”模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文书制作、审批程序、庭审内容等方面也可以简化,以进一步优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加强程序监督,确保案件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公正。

2、建立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机制。

(1)各级政法委协调与配合公检法实施。各级政法委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各个诉讼阶段的协作配合,采取联席会议、会签《关于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指导性文件,合理配置和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断提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诉讼监督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开创我国审判监督工作的新局面。例如,对简易程序的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基本原则、方式、庭审程序的简要设计等都需要作出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时间可以自行规定每周的某一天移送一次,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间同样可以集中在每周的某一天提起,而法院对于刑事简易程序开庭的时间可以固定在每周的周四或者周五进行。总之,以公检法事先沟通协调好为前提,公检法三机关形成联动机制,互相配合,再多的案件也会变得井然有序,同时还可以减少三机关的工作量。

(2)充分地保护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公、检、法运行过程中,公诉人在提讯环节就应当充分地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要制作专门的询问笔录,还要求被告人在告知书上签字;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的同时,还要对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确认,若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某个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时,法官应当征求被告人同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充实一线办案力量。为了更好地适应现行刑诉法简易程序出庭公诉的新要求,化解公诉工作的压力,各基层检察院可以合理增配人员1-2名,缓解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在基本满足公诉队伍的前提下,可以专门由资深公诉人负责案件的筛选,或者将刑事案件的筛选工作交由案管中心专人处理,然后将简易审的案件由该院领导指定2-3名资深的公诉人专门介入此类案件,同时为该公诉人配备1-2名协助人员,如助检或者内勤人员等。

(4)专人快速办理。将已经指定好的公诉人员成立简易程序案件办案小组,专门就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公诉,相关换押、告知、送达等事务性工作由内勤人员负责,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则集中精力做好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准备出庭预案、公诉意见、答辩提纲、量刑建议等。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尽量体现“集约化”优势。同时紧密结合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兼顾效率公正,将“简易审”办理机制与快速办案工作机制相结合,以促进“简易审”案件快速办理。

(5)集中出庭公诉。在进行繁简分流、实行认罪轻案快速办理等机制的基础上,建议检察院出台《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制度》。规定:公诉部门根据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刑罚轻重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因素,对简易程序案件进一步归类分流,定案定人,对部分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集中开庭审理。根据简易案件的实际数量,检察院可与法院协商每半月或每周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首先,集中时间批量出庭,改变“一案一庭”的传统模式,克服公诉人往返检察院与法院的琐碎与不便,提高简易程序的庭审诉讼效率;其次,公诉人集中时间连续出庭,可以弥补以往简易程序庭审缺少同步监督的空白,尤其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或者明显出现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时,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将以往的庭后监督改为同步预防,让程序监督有立竿见影之效。

(二)简易程序在开庭阶段的具体设置

1、法庭调查阶段的具体简化。

(1)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或者只宣读起诉书文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省略自然情况、诉讼过程和证据部分。因为被告人一方早已知晓起诉书的内容。

(2)被告人、被害人就犯罪事实发表意见。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于犯罪事实仍然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专门针对未知的事实发表意见。犯罪事实清楚的部分可省略,然后由被害人就上述犯罪事实发表意见。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法庭内外应该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既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犯罪,又可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3)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在法庭上如何讯问,绝非单纯的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公诉人的素质、法学理论修养、审讯能力和熟悉案情的程度,还涉及社会知识、临场经验、应变能力等问题。不过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无异议的,公诉人就可以省略讯问;被告人如有异议,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简要讯问。总之,讯问被告人时,紧紧围绕可能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可省略讯问环节。

(4)审查证据。控辩双方对于无任何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以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在合议庭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当庭认为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辩双方均要求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应该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2、法庭辩论阶段的具体简化。

(1)公诉人发言。在庭审过程中,先由公诉人宣读案由、事实经过、定罪量刑的建议。重点宣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的具体刑罚。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虽然情节严重,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明确其对量刑的意见。

(3)被告人、辩护人辩论。法院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可以不按法定顺序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法庭确认后,由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4)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的意见,相互进行辩论,在法庭调查和各方充分发表自己对整个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等意见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但是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主要是围绕确定的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如果被告人针对这些方面不存在异议后,即可以回到被告人最后称述。

3、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化。

不管是刑事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案件,都应该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机制的运行离不开控方和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平衡,它是形成对抗性的前提。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相,对于法官作出最后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还有一定的教育功能,以现身说法的形式告诫广大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三)简易程序中律师参与制度的设置

若论律师参与简易程序,首先要了解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地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的安排,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相对较轻的刑事制裁,从而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化解司法压力是实践中协商性司法的直接动力。案件的压力与资源的有限性使协商性司法这一替代性解决方案应运而生。[3]145在世界许多国家被广泛采用。如英国、德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及中国香港地区均不同程度引入诉辩交易制度。辩诉交易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疏解了法院极大的负荷。“1989年,86%的美国联邦刑事案件都未经审判,而是用认罪协商程序判处,在人口最多的几个郡,91%的州刑事案件亦是由认罪协商判处。难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Burge 说若认罪协商的案件减少个 10%,则法院需增两倍的人力及设备才足以应付。”[4]12

鉴于简易程序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抗性司法不再具有存在的基础,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就具有进行诉讼合作的可能性。[5]113特别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升级,在原来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必然要渗入私权利的色彩,如个人意思自治、协商、合意、交易等。[6]92这种以利益妥协为基础的协商,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更能够增进法益,更有利于法益的保护。实践中,“协商”作为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有一种独特的优势:以一种双赢解决社会冲突,经过一次成功的协商,当每个人离开时都是成功者[7]61。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引入协商模式,既是刑罚机能有效发挥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法益与个体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效率和公平的实现,依赖于程序的科学设置。科学合理的程序是公正的保障,越是简易程序,越需要细化程序保障。否则,牺牲的是事实真相和定罪量刑的统一。简易程序有了律师参与,搭建起律师与公诉方的沟通桥梁,传达被告认罪的真实情况,可以提高效率、减少翻供、保障人权和司法公平。我们可以建立一套“辩诉简易程序制度”。其一,律师会见被告后,如果发现被告认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并提供被告签名笔录,作为庭前的进一步确认;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回复律师关于减轻量刑的承诺或者撤回起诉;其三,律师要把定罪与量刑的争议要点列明,与检察机关沟通;其四,如发现争议的主要事实影响定罪的,应当立即终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四)认真对待被告人的翻供

1、甄别前供与后供的内容。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不涉及主要事实的,应当允许被告人把否认以前供述的理由和根据陈述清楚。将前供与后供的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其供词的真伪、审查翻供的原因、找出相应对策。审判人员不能对被告人的翻供置之不理或想方设法迫使被告人恢复原供。无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翻供的内容是否真实,翻供以后是否会影响对被告人定罪以及是否需要重新调查收集证据,审判人员都应根据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逐一排除被告人翻供中的虚假成分。

2、针对翻供的处理。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不涉及主要事实的,能当庭予以驳回的,应当庭驳回。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与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供词自身无矛盾,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理、程序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当庭果断地对被告人的翻供作出评判,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驳回被告人翻供的辩解。此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针对单个被告人的翻供,既有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作证,又有同案人当庭的指认,法庭也应当驳回被告人的翻供。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当然,若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集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重新审理。

在倡导并尝试践行法治中国的今天,弘扬司法正义、追求程序价值的主要工作还是需要法律专门规定公诉模式。法治的关键是以法治权、以法治吏,公诉模式则是对公诉机关在行使权利或权力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权限的规定,它具有法定性,目的在于实现管理、决定的非人情化,限制恣意、专断,同时又不排斥选择性。简易程序公诉模式的实施,既能防止公权力异化,又能实现法治的最高要义。

参考文献:

[1]李小健. 优化审判程序: 公正与效率兼顾[J].中国人大,2011,(18).

[2]安宁.慎重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简易庭”[N].检察日报,2011-11-02(3).

[3]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M].法律出版社,2007.

[4]王兆鹏. 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J].法学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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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熊一新,闫清华.论我国刑事协商制度之建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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