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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考察

2014-03-03黄善煐

知识产权 2014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报酬著作权法

黄善煐

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考察

黄善煐

韩国在教科书的问题上,立法者主要的工作在于协调国民教育的健康发展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并根据整个社会的实际情况设置具体规则。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在教科书使用作品的问题上,从最初的不予保护,逐步转变为采取法定许可使用,并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进行报酬收取和分配。

教科书 韩国的著作权法 韩国法定许可制度 著作权集中管理

关于著作权最基本的国际性条约是《伯尔尼公约》,它对教科书教育目的的使用方面进行了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第3款规定,“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虽然教育是公益性比较高的领域,通过著作权权利限制,著作者的权利也一定程度地受到限制,但是没有任何代价无条件地使用著作权人创作的作品,会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相当的侵害,所以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害关系是需要进行调整的部分。

中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时,为了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而引人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对教科书的编辑、出版都很便利,对中国教育体制的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消除了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谈判机会,造成了使用者单方面给著作权人提供非常低报酬的不公平状况的发生。教科书登载作品的报酬虽然是按照1999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进行的,但这一规定也没有正常启动,不仅没有反映目前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而且也只限于语文作品的报酬支付方面。于是,国家版权局从2012年开始相关的立法工作,最终于2013年10月,中国公布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因此,今后在中国即使教科书使用的是法定许可的作品,如果超过一定数量限制的话,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允许且明确著作权费用的支付标准,以此来强化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a法制网:《九年制教科书法定许可2000字为限》,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3-10/30/content_4976253. htm。

本论文是关于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考察,中国15年前就已经实行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对有关正在实施报酬制度的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进行考察,以期对中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具有参考意义。

一、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沿革

韩国最早的《著作权法》(1957年)第64条第3款中,作为非侵权行为的一种对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最初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正当范围内为达到教学目的摘录收集发行的作品,对其是可以复制的”。

当时的规定是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中的一种,对支付报酬的义务和标明出处的义务没有进行规定,对于教科书中使用作品的情况,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行使用的话,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著作权的权利。1960年以后,随着韩国的商业、文化以及技术水准的全面发展,对外国作品的盲目复制、翻译增加,国际批判的增加,故从1970年开始进行修正《著作权法》的论议,最终于1986年12月31日才进行了修正。b1986年12月31日法律第3916号全部修订。1986年全面进行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3条第1项规定,“高中及相应学校以下的学校在教育目的上所需的教科用书上可以登载发表的作品”。第3项规定,“想使用作品的人,文化宣传部部长比对第82条第1号报酬的标准来确定支付给著作财产权人告示的报酬,或者根据总统令确定的方法对其委托进行。只是,文教部部长具备著作权或是取得文教部部长检查认证的教科书不用支付报酬”。1986年修订法与1957年制定法不同,虽然包含关于报酬的规定,但对于经文化教育部部长检查认证教科书的例外情形可以不予支付报酬。

新法中不仅原则上有标明出处的义务规定,而且同法附则第6条中自施行日起5年内,即使不标明出处也对其保留条款。因此5年到期的1992年7月1日以后开始适用标明出处的义务。1986年修订是以加入著作权关系国际条约为前提,随着国际上采用被认证的制度来保护伸张著作权人的权益,通过其权利的行使来协调公共利益,对文化的发展做出贡献,以此展开全面修订。虽然在教科用书使用中加强了对权利者的权利保护,但考虑到当时韩国的全面教育、文化认识,一定时期的条款,突然因为保护著作权使作品使用者的不便降到最小化的限制。1994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3条第3款删除了附言,规定原则上给著作权者支付报酬,但对于其施行则延缓了5年。从1999年7月1日起对于教科书中的使用作品进行了报酬支付。

2006年,为谋求公正使用和提高文化发展,《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期间报酬应该支付给“著作财产权人或委托”的规定中删除了委托,换成了“支付给著作财产权人”,变为只能通过文化观光部部长指定的团体来支付报酬的规定。由此可见,报酬管理团体有关的规定应进行新建,韩国教科用书法定许可制度的框架基本建立起来。在之后的2008年修订时,与报酬管理团体有关的规定就更加具体化了。特别是与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相关的教科书报酬的情况,由于权利者对素材把握的困难,所以没有分配的报酬占大多数,因委托的步骤既复杂又困难,故随之而来的大部分困难在定下报酬收领团体后就能消除这种困难。

通过以上内容可知,韩国的教科书报酬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法首次规定以来,著作权人的权利通过不断强化而得以变化,报酬管理团体的权利和报酬的使用、计算规则通过加强完善而得以发展。

二、韩国教科书报酬制度的法律性质

韩国教科书报酬制度立法的理由是为了照顾国民教育上的需要。为达学校教育目的,未经作者许可在必要的教育用图书中进行自由使用,负担作者的补偿义务,为了国民教育的公共目的,作者的权利同著作财产权人的权利限制也一同受保护的规定,这就是教科书报酬制度。在这一点上,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以作品的合理使用为目的的《著作权法》第1条也可称为具体化的规定。

韩国著作权法上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法》第2章作者的权利部分第6节著作财产权的限制进行了规定。根据第25条第1款规定,“高中及相应学校以下的学校,以教育目的所需的教科用书中可以刊载发表的作品”。并且第25条第4款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使用作品的人应该根据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定下的告示标准来给相应的著作财产权人支付报酬”,应该给允许使用作品的人支付报酬。

韩国法文上“……应该……”的语句解释为强行法(德文: zwingendes Recht;拉丁文:ius cogens)的规定。通过研修在法律中如果有规定的事由,同著作权者不经过协议支付或者委托所定的报酬照旧使用的情况就称作是法定许可制度(Statutory license),对著作权人来说,保障能够协商使用条件,在不能协商的情况下支付或委托所定的报酬,此条件下使用作品的情况就称作是强制许可制度(Compulsory license)。然而,韩国著作权法对此不加区分,虽然用法定许可的用语统一进行使用,但是因为内容中区别了法定许可制度与强制许可制度。研修上法定许可,在著作权排他性的权利中,报酬请求权事实上解释为能够引起变化,如果不支付报酬进行使用的话,对此不看作是侵害著作权,著作财产权人只能行使补偿请求权等债权上的权利。因此,这种情况著作财产权人对著作权侵害的终止申请或损害赔偿等申请不能进行。c[韩]Oh, Seung-Jong:《著作权法》,博英社2012年版,第729~730页。

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支付给作者报酬方面是典型的法定许可制度。以教育为目的对作品进行使用是非常广泛的,并且因为频繁发生,为了事事取得强制许可要求同作者进行事前协议并不合理,所以纳为法定许可的对象。dd [韩]Lim, wen-seon: 《 为 了 工 作 人的著作 权 法 ( 修 订 )》,韩 国 著 作 权 委员会2009年版 , 第260页 ; [韩 ] Oh, Seung-Jong: 同注释, c第724页。韩国高等法院判例e韩国首尔高等法院2004年1月14日宣告第2003나12214号判决(确定)。中 (旧)《著作权法》第23条(现《著作权法》第25条)第3项的报酬制度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使没有作者的许可,作品的使用在公众立场中不可缺的情况下付出相应的代价或者进行委托以使用的一种法定许可制度。

与教科书相关的规定包含在著作财产权限制规定中,因此有必要细察与著作人格权的关系。根据韩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的“著作财产权限制规定不得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影响”,在教科书中使用作品对著作人格权不会产生影响。但是这作为原则上的规定,像第25条这种情况,与作品完整权有关的例外规定另行适用。即,《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有另外的规定,“根据第25条规定使用作品在本质上内容不变,学校教育目的上不得已在认证的范围内进行表达变更是可以的”。教科书中使用作品可对其进行翻译、编曲或改写来使用,学校教育目的上不得已认证的情况,在认定范围内表达的变更也是可能的。然而这种情况由于对作者的人格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作品本质内容变更带来的改编或变更应解释为是不允许的。在教科书中改编外国作品的情况,对外国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或改编是可以刊载的。

韩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人应明确标明其出处。1992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教科书中使用发表作品也应标明其出处。即使是作品的合理使用,使用者明确地标明作品的出处,对于著作权保护以求实效。然而,标明出处义务导致了与第25条相关的下列问题的发生。比如,制作教科书中使用作品但是没有标明使用作品出处的情况,是把其看作是著作财产权侵害,还是单纯的违反标明出处义务的问题。对此分为把标明出处义务的法律性质看作是著作财产权限制的条件还是属于使用者的义务两种见解。根据前者,构成著作财产权侵害,但是根据后者,只构成违反标明出处罪。目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侵害不同的标明出处违反罪(韩国《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项),一旦按照后者的立场进行把握。目前韩国著作权法违反出处标明的情况处以500万以下的罚款。

三、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的对象及使用范围

考虑到教育的公共性,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课程中使用的作品,它的著作财产权仅限于教育目的所需的情况下。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中“高中及相应学校以下的学校的教育目的教科用书”的范围可细察。教科用书中使用的作品虽然在学校教育目的上认为有必要的限度,但是其意味着不是教科用书的编辑者认为有必要的范围,而是客观的判断为有必要的范围。这就限制了著作权者的经济利益,因为对其有严格的解释。

在韩国,高中及类似学校以下的学校根据《初·中等教育法》(法律第5438号)的规定,包含小学及类似的公民学校f根据《初中等教育法》第40条规定,对未受初等教育而超学龄的人,为了实施国民生活所必需的教育而设置的学校,上课年限是3年。、初中及类似的高等公民学校g对初等学校·公民学校毕业后不能升入中学的人来说,作为实施中学课程教育的学校授课年限是1~3年。目前韩国的公民学校有5所,其中公立1所、私立4所。、高中及类似的高等技术学校h以未上正规学 校为 主要 对象,在实际就 业中 所需 的教授技术的学 校。 入学 资格有3年制技术学 校或 者初 中学历者进行1年以 上至3年的授课年限。目前韩国高等技术学校共15所,其中一年制的有7所,两年制的有3所,三年制的有5所。、特殊学校i为了障碍人的教育与一般学校呈分离状态而设定的教育设施。等各种学校。因此,不包含大学及专门大学。1979年韩国大法院根据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令《关于教科书的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所谓的教科书是指大学、师范大学、教育大学、职业高等专门学校、专门学校除外的各学校的教科书、指导书、认证图书。教科书是指在学校为了学生们的教育而使用的学生用书、音乐专辑、影像。指导书是在学校为了学生们的教育而使用的教师用书、音乐专辑、影像。认证图书是指在没有教科书、指导书的情况以及对其进行使用困难或者有必要补充的情况下,为了使用而取得教育部部长认证的教材及补充教材。教科书中能够自由刊载的作品不分文学、音乐还是美术作品,都是已发表的作品。所谓已发表的作品是指除未发表作品之外的一切作品,因此,就所有的国内外作品而言,作品全部或是部分是不受约束的。但是,依据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定下的告示标准来看,作品报酬应该支付给著作财产权人j韩国大法院 1979年12月28日宣判79道1482判决。。因此,著作权法上教科书的范围是指在学校为了学生们的教育而使用的学生用书、教师用书、认证图书的书籍、音乐专辑、影像作品,最近由于数码媒体的发达,除纸书形态以外的电子作品形态的教科书也包含于教科书的范围内。

而且,由于教科书通常作为编辑作品而具有其性质,因此符合各种作品集成的教育目的创作性的排列开来,所以对于作为构成部分的各个作品,其著作权是各个作者应该具有的。k[韩]Kim,Gi-Tae:《著作权法的解释与应用》,NURIM1996年版,第101页。因此,私营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发行的学习用参考书是不包括在教科书范围内的,如果学习用参考书是原封不动按照教科书的素材进行选择排列的话,那么应该获得教科书编辑著作权者的允许才行。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根据在教科书中刊载作品的情况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酬要通过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指定的团体来行使。根据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第5项,社团法人“韩国复制传播权协会”先领取报酬,再分配给著作权人。通过协会这一点来看,要与著作权人直接取得著作权使用费是相区别的。根据第25条第6项,即使不是本团体的成员,从补偿权利人开始申请时,就无法拒绝其权利行使,以这个团体自身的名义对审判上以及审判以外的行为具有行使的权利。特别是第25条第8项规定,被指定的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自报酬分配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年对于未分配的报酬,获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的承认,为了公益目的是可以使用的。根据《著作权法》施行令第18条,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为了寻求著作权人不惜倾注相当大的努力,由于报酬的权力人不出现,未分配的报酬经过一定期限的话,比起持续性的保管,考虑到以公益目的进行使用会具有更大的效果,作为未分配报酬的公益目的准备了可使用的根据。l[韩] Oh, Seung-Jong:同注释,c 第 570~571页。公益目的的行为有“著作权教育”宣传及研究、著作权信息的管理及提供、作品创作活动的支援、著作权保护事业、创作者权益拥护事业、谋求作品使用活性化及合理使用的事业,与之相关的《著作权法施行令》第8条1款中进行了规定。并且法律明确指出了指定集中管理组织的指定和取消条件及标准,缩小了行政厅的裁决余地,提高了国民对损失处理的预测可能性。

目前“韩国复制传播权协会”除教科用书的报酬以外,广播等各种媒体或图书馆等使用作品时发生的补偿金也一并领取。

四、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的报酬标准

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对于在教科书中可以使用的作品应该是发表过的作品,但是对改题的分量没有进行规定。该条款的基本主旨是在教育目的上超过所需程度的话是不允许的,衡量报酬标准的时候也是,对于绘画、摄影等整体刊载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像长篇小说这样的情况,只刊载一部分进行使用是可以理解的。

根据文化体育观光部告示第2014-9号《2014年度教科书作品使用报酬标准》,其适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提出了教科书的作品使用报酬标准。本法的对象是有关教科书规定(总统令第22143号)第2条中规定的教科书和指导书包括在内的电子作品。根据2009年实施的《教科书报酬支付的改善研究》结果来看,为使报酬标准现实化,从2010年开始到2014的情况下按照比率给予报酬,二者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各支付50%,音乐作品编曲的情况下70%支付给原作者,30%支付给编曲者。各作品报酬标准和报酬金额是按照1000份或1000名为标准进行的,不足1000份或1000名的按照1000份、1000名来进行计算。如果只发行书籍或电子作品教科书的话,就适用标准1,如果书籍和电子作品同时发行的话,就适用标准2。(见下表)年为止反映每年6.2%的物价上升,根据每年的报酬标准,在每年2月来决定报酬金额。

韩国教科书报酬标准表

报酬标准是按照教科书和指导书分别进行补偿,书籍和CD形式的教科用书是按照发行册数,网络传播形式发行的电子作品是按照传播对象学生数为标准进行补偿的。对原作品进行翻译、变形、改编等方法创作的演绎作品来刊载的情况,首先原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事前达成协议

五、中国与韩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比较

中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中包括教科书法定许可,在教科书中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编辑使用的情况下,虽然不必获得著作权者的许可,但是规定要支付报酬以及标明作品的出处。中国与韩国的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都可作为法定许可制度,虽然未经作者许可也能使用,但支付报酬以及标明作品出处的基本框架是相似的。然而,具体细看内容的话还是稍微有差异的。

首先,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核心——教科书范围的差异。韩国通过大法院的判例,把学生在学校使用的教科书、教师使用的指导书、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认定的图书作为教科书范围内的对象。与之相反,中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对于教科书的概念没有法律标准,由于没有判例,所以在实务中教科书的范围和法律意义上教科书的范围是有差异的。因此,与支付教科书报酬有关的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解释差异发生的可能性就很大。虽然中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而韩国根据《教育基本法》第8条实施小学教育三年、初中教育三年的六年义务教育,但著作权法规定的六年义务教育之外的高中教育由于也包含在其范围内,所以中韩两国在小学、初中、高中使用教科书的范围是一致的。不过,韩国于2004年度修订的初中等教育法中,对幼儿园是除外的,这与把幼儿园使用的教材看作为教科书的中国是有差异的。不仅如此,中国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国家教育规划中包含的学校教科书也是法定许可的对象,以学校教育为目的的教科书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其次,在中国,教科书费用支付标准定为语文作品类每1000字300元,音乐作品类每首300元,美术及摄影作品类每张200元,如果在教科书前封面或后封面上使用的话,每张400元,音乐教科书及套装录音制品中使用的现有的录音歌曲为50元。虽然韩国同中国一样采用相似的计费标准,但是各自的标准具体来分也是有差异的。例如,语文作品也分为韵文和散文,根据其作品使用的比例来具体计算报酬的支付标准。不仅如此,最近为了保障新增的多媒体作品教科书的使用,多媒体作品也提出具体化的计费标准。还有最近电子作品形态的教科书制作也在增加,除传统书籍形态的教科书以外的电子作品形态的教科书制作也对其报酬进行了区分。通过以上内容为基准可见,与中国相比,韩国对报酬支付标准有更加具体形态的规定。目前中国报酬的计算标准没有反映最近教科书的制作形态。即,只规定了传统的使用形态,对于多媒体形态作品使用情况的报酬支付标准和电子作品形态的教科书的报酬标准并没有进行规定。特别是为达教育目的的电子作品制作,由于有很多使用现有作品进行制作的情况,所以如果具体计算使用费的话,就更能提高其使用的效率性。因此,以后在制定教科书报酬标准的时候就可以参考韩国的报酬制度。韩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形态就是参考西方发达国家,因可见其修订的特征,所以具有充分的参考价值。

此外,在中国,与报酬支付相关的教科书总编辑自使用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费用,或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账。以前韩国著作权法也是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或者经过委托来支付教科书报酬,2006年修订以后变更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对其进行管理。直接给教科书中登载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并不容易。事实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优点就是使用者对把握作者素材方面不仅麻烦而且不易之处也相当多,作为复杂的著作权管理考虑的方案,在程序繁琐上和时间需求上都会减少。因此,中国的教科书报酬支付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支付也比个人支付方式更多,据此能够有效地控制著作权集体管理者的报酬管理,因此有必要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与报酬分配相关的系统,若不能系统地进行构建,那么报酬分配就不能顺利实现,因此应该注意原来没有的机能。

结 论

在教科书上登载作品,从作者的立场看来虽然是很光荣的,但是一直无偿地使用作者的智慧作品,反倒会使作者的创作意欲丧失,而且也会导致作者的著作权不受保护的情况发生。因此,最近中国教科书报酬制度的实施是为了更加强化著作权人的权益,意味着著作权保护进一步得到强化。然而,关于教科书的范围还没有标准,报酬支付标准方面没有关于电子作品的内容,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报酬管理部分的处理标准没有展示方面等,这些都是以后报酬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应该考虑的问题。与使用作品教育目的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例,虽然均对著作权限制规定,但是在细节性内容每个国家都有差异地进行了规定。虽然韩国的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并未比中国的表现得更为突出,但是相比现在开始执行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中国,从1999年开始经过很多的实行错误,15年的时间内实行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韩国的规定,具有充分的参考价值。

On the question of Korea's text books, the main work for legislators is to balance the benefi ts between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ducation and the profi t of copyright holders, and to design concrete rule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system, the attitudes toward textbooks changed from no protection to adopt the method of statutory license to protect them. What's more, the collec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remuneration are all though the method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text book; Korea's copyright law; statutory license in Korea;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韩]黄善煐,国际学博士,韩国釜山大学中国研究所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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